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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花蓮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判決,並於110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管理部分,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系爭土地經依法撥用後,再審原告僅得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而不得於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外擅自讓由他人使用,且撥用土地之收回,則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非屬管理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系爭土地經收回後,則應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亦非得由管理機關逕行交付第三人使用管理。又系爭土地經撥用後,再審原告迄今均依原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尚無前揭規定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之情形,基此,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依法撥用後,既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僅得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而不得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故再審原告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管理,亦依法為之,遑論有何歸責事由,是系爭土地之交付既係因法律上規定而不能,再審原告洵非不得免其給付義務。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8萬1,623元本息,除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外,尚違反民法第23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即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者,除客觀上債務人遲延給付外,仍須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受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拘束,僅得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而不得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是其縱或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管理,亦依法為之,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即毋庸負遲延責任,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承租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78公頃)交付再審被告使用管理,並應給付再審被告58萬1,623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無理由,蓋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現仍存在並無滅失,是再審原告自負有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復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及國有財產署等行政機關於相關判決確定後,均不願遵照判決結果履行,已有嚴重行政怠惰之情,而再審原告指稱須經行政院廢止撥用後始得交付云云,無疑將使再審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受法律保障之權益無法實現,尚需視行政機關是否願意主動履行而不確定,致再審被告之權益恐無實現之日,實屬無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現在仍有效存續,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係屬有據,即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繼續存在,是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兩造自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然依國有財產署之函文、兩造協商與原確定判決時間之先後順序可知,再審被告未與再審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既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乙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闡述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現仍存在並無滅失;系爭土地雖屬公用不動產,惟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其使用目的尚非絕對無法變更,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無法給付,是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受撥用目的之法令限制,無法再交付再審被告使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顯係企圖藉由國家行政作業程序以阻礙再審被告之權益,無疑使再審被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即經確定判決之權利)無法實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之存在,則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其於前案所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點第1項終止事由相關者為限;況再審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泛言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無既判力云云,洵非足採;復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現仍存在並無滅失,其使用目的尚非絕對無法變更,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無法給付,是再審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調查證據,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仍有效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再審原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惟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