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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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賡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馬賡蘭及其女兒即證人潘頤頻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述,導致原確定判決有誤,再審原告所提之訴因而敗訴確定,證人已犯偽證罪,再審原告將提刑事訴訟,請法院重新審理,以維勞動者應得之工作收入。
二、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36年度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偽證等情,僅以將提出刑事訴訟等語,並未主張已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亦非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