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主參加上訴 人 周立文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視同上 訴 人 周美智被 上訴人即主參加被上 訴 人 譚盛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周立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上訴人周立文(為本訴訟原告、主參加訴訟被告,下稱其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周美智(為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被告,下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不存在之本訴訟。另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譚盛(為本訴訟被告、主參加訴訟原告,下稱其名),則以周立文與周美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因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均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周立文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之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同屬主參加訴訟被告周美智,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同法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立文就主參加訴訟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美智,爰併列周美智為主參加訴訟之視同上訴人。
二、周美智就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不存在於本訴訟所為之認諾,及關於系爭收養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效力,均不生訴訟法上認諾、自認之效力。
(一)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之適用,應屬明悉。是周美智於本訴訟中雖同意他造周立文之聲明主張(原審卷第135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1、413頁),然應不生認諾之效力。
(二)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該章第69條雖無準用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第58條有關婚姻關係不適用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惟同法第58條所規定排除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情形,係基於婚姻制度之公益性質,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而同法第69條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未明列準用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等旨。審酌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存否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列婚姻存在、不存在之訴,訴訟類型相近,均涉及重要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訴訟結果對於當事人之財產等權利、他人權利之主張、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等,俱有影響,兩者同具有濃厚的公益性質,因此,經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8條、第69條前揭立法意旨,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亦即周美智關於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所為自認及不爭執之表示,均不生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之效力,不能據此採為有利周立文認定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本件周立文提起本訴訟及譚盛提起主參加訴訟,俱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理由亦說明: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且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謹按:⒈周美智對周立文於本訴訟之主張及聲明為認諾表示,然不生
訴訟上認諾效力,前已說明,故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無法因周美智之認諾而解消。
⒉參以譚盛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周立文提
起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主張周立文已出養予周有通,對於生母即被繼承人周桂蘭並無繼承權存在,請求確認周桂蘭所立遺囑無效。
⒊因此,系爭收養關係影響周立文對於周桂蘭遺產繼承資格之
有無,也同時影響譚盛對於周桂蘭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則周立文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周立文於本訴訟、譚盛於主參加訴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周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周立文(本訴訟)、譚盛(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周立文主張:伊為訴外人周桂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舅公周有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收養登記,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有通之養子,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有通、亦不知周有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桂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桂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有通僅形式上配合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譚盛主張:系爭收養關係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周立文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有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周立文與周有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該收養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又依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均足證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駁回周立文之本訴訟,確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周美智則以:伊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周立文與伊父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周立文之本訴訟請求,並就主參加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周立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譚盛於第一審之主參加之訴駁回。周美智就本訴訟答辯聲明同意周立文之主張。譚盛則答辯聲明: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周立文於00年00月00日生,生母為周桂蘭(000年0月00日歿),生父為訴外人譚榮,胞弟為譚盛。惟周立文在系爭收養登記前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父不詳」。
(二)周有通(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歿)與周立文之祖母周油妹(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已歿)無血緣關係。周有通於69年5月16日親自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周立文(即系爭收養,當時周立文為27歲,周有通為55歲),並有下列情形:
⒈「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收養原因」欄位記載為:雙方同意。
⒉變更周立文之「本籍」為○○縣。
⒊收養證書上有周立文、周有通及周桂蘭之簽名及印鑑(原審
卷第71頁)(但就周立文、周有通及周桂蘭是否為其等親自簽名蓋章則有爭議)。
⒋周有通申請收養周立文時,並無配偶(本院卷第135頁)。
(三)周立文於登記系爭收養後,戶籍仍與周桂蘭同戶(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69至71頁,前審卷第91頁)。
(四)周立文於登記系爭收養後,仍稱呼周有通為「舅公」。周有通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周祖泓(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周美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8月28日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繼承人欄位僅記載周祖泓之姓名(原審卷第7頁,前審卷第63頁)。
(五)周桂蘭因癌症於105年1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相關醫療處置同意書均由周立文簽立,文件上與周桂蘭之關係欄記載為「母子」(原審卷第16頁至第26頁)。
(六)周立文出具周桂蘭於105年1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提及部分遺產由周立文繼承,並指定「長子周立文」為遺囑繼承人。譚盛前以上開遺囑向臺東地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並經臺東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於107年9月14日裁定:於本案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28頁)。
(七)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可知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爭點厥為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茲認定如下:
(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收養已履行法定方式,應推定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收養相關規定。修正前關於收養要件規定如下:
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1075條: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
第1076條: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
⑴周有通為00年0月00日生,周立文為00年00月00日生,周
有通於69年5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登記,並檢具「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周立文當時已成年,與周有通均無配偶,2人相差逾20歲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⑵其次,「收養證書」明白記載:「立約人周有通(以下簡
稱收養人)茲願收養周立文(以下簡稱被收養人)為子女並議定條件如後:(1)被收養人原籍臺灣省○○縣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空白生母周桂蘭)自本收養書生效之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2)本收養書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之內容(原審卷第33頁);另「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欄位記載「父不詳,母周桂蘭,生母本籍臺灣省○○縣」,養父母姓名欄位記載「父周有通,本籍臺灣省○○縣○○鄉○○村0鄰,收養原因雙方同意」(原審卷第30頁),則「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當屬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書面」。
⑶此外,民法修正前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
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周有通(00年0月00日生)與周立文之外祖母周油妹(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為同輩,周立文稱呼周有通「舅公」(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輩分雖不相當,然周油妹與周有通之父母並非相同,有周有通、周油妹之人工戶籍謄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頁),查無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為八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事證,周立文與譚盛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
⑷依上,堪認系爭收養已符合修正前民法收養之要件,不論
成立系爭收養關係之動機原因為何,周立文與周有通確係以成立系爭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既經合法登記,應推定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收養關係已具備實質要件而成立,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周立文就系爭收養係出於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周立文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收養係出於收養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周立文主張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字跡均為同1人所書
寫,「收養證書」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欄之簽名均由另1人書寫,且上開2份書面上「周有通」之署名,顯非由同一人所為,足見周有通與周立文僅係形式上配合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實質上並無真實之收養合意存在等語。然查:
⑴「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上之「周有通」及「
周立文」簽名,縱認確屬同1人所為,惟除簽名外,其上並蓋有「周立文」及「周有通」之印文,不能排除係由周立文與周有通自行用印之可能,自難執此遽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無收養之合意。
⑵周立文於本院前審另以周有通收養當時55歲,學歷為初農
畢業,職業為臺灣○○公司0000000,無不能在「收養證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情,且臺東戶政所函覆收養資料中,並無周有通授權周立文代理行之之授權書(前審卷第7頁)等語,惟上開2份書面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由代理人代理行之,自不可能有授權書附於收養資料中,是周立文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⑶況且,周立文當時確有意以成立系爭收養關係之方式去除
其身分資料「父不詳」之記載,乃其所自承,系爭收養登記復由周有通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辦(見不爭執事項㈡),足知周立文與周有通對於申辦系爭收養登記均有同意甚明,據此,堪認「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之內容俱為周立文及周有通所同意,縱其上之簽名非渠等所親簽、印文非渠等所親蓋,亦無礙渠等就系爭收養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更無從推認渠等係出於通謀,則周立文以此辯,並不可採。
⒉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未曾以父子相稱,未曾共同生活、
未曾扶養照顧周有通,周有通往生後,亦未參與遺產分配等情,可證其等間僅有收養形式,無實質收養真意等語。惟查:
⑴周立文於收養前、後均係稱呼周有通「舅公」,有證人周
耀松、陳周黃英(即周油妹之養女)證述可參(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不爭執事項㈣)。又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前、後未與周有通共同生活過,有證人陳周黃英、林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第225、231、237頁)。而周有通死亡後,周立文亦未分得周有通任何遺產,此據證人周美智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前審卷第105頁反面);參以周有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繼承人欄僅記載周祖泓(見不爭執事項㈣),雖遺產稅申報文件業已銷燬(前審卷第64頁),然依當時遺產稅申報規定,周立文及周美智應有出具拋棄書。循此,以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後,平常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
費予周有通,雖據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證述在案(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惟此部分有關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生活事實,涉及收養關係存否之判斷,且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周美智也具有利害關係(周祖泓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因此,周美智上開所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⑶然而,縱使周立文主張之上開⑴、⑵事實均堪以認定,惟審酌:
①周立文與周有通於69年5月16日成立收養時,周立文28
歲,周有通55歲,均為已就業之成年人。而稱呼為何原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況本件並非自幼收養,系爭收養成立時,周立文親生父母均尚健在且同住,為周立文所言是(本院卷第155頁),故其仍循幼年習慣稱呼周有通「舅公」,難認違常。
②其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實況,因子女工作或就學之原
因或其它因素而未與父母同住者所在多有,是周立文未與周有通同住,實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未同住或未扶養照顧,遽認其間為虛偽收養。
③再者,系爭收養登記時,周有通親生子女周美智(48年
次)、周祖泓(45年次)均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1頁)。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證述:我是在父親周有通往生後,於75年間才出嫁。父親還在時,與我、周祖泓一直同住,我與周祖泓都沒有拿錢回家扶養父親等語(原審卷13頁),可見系爭收養登記前、後,周有通係與成年子女周美智、周祖泓同住,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及照顧者;參以周有通學歷為「初農畢業」,職業為「臺灣○○公司0000000」,為周立文所是認(前審卷第7頁),並有人工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頁);周有通係於55歲時收養周立文,衡其當時工作及經濟狀況,物質生活應尚屬充裕無虞,既無需仰賴成年子女周美智、周祖泓之扶養,自應也不需依靠周立文,且膝下已有子女周祖泓、周美智同住陪伴,也無急需周立文同住關照之迫切性。是以,考量本件為成年收養,收養者(周有通)與被收養者(周立文)原本各有家庭、工作及居住地,均能自理生活,此等情形,於系爭收養登記前、後,並無發生重大改變,親子關係本不若自幼扶養者明白易辨。參以系爭收養登記(69年5月16日)至周有通死亡(00年00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㈣),相隔僅3年多,得觀察其等親子關係實質發展之期間極其有限,尚難以周立文一時未改稱呼、未共同居住、未予扶養照顧,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且欠缺收養實質要件。況關於養親子關係,除未成年養子女的監護養育關係外,本不以伴隨實質生活事實為必要,而且養親子關係的現實態樣也不必然一致,足見,社會實際存在的擬制親子關係本呈現多樣面貌,要找出定型養親子關係實相當困難,從而,如不相當程度放寬詮解所謂的「習俗標準」(親子型態),片面執著(或過度強調)稱謂、有無同住、扶養照顧等事由,未一併審究當事人的年齡、境遇、職業及其他因子,恐難作出社會(普遍)認為妥當,且未偏離實態的結論。
④周立文自陳:周祖泓比較沒有那麼靈光,周有通有想幫
周祖泓娶妻,但沒有成功,在周有通往生後,是由周有通的一位朋友幫忙照顧周祖泓、周美智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周耀松於原審證稱:周有通的兒子周祖泓頭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周有通於56年6月8日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後,即未再婚,有臺東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11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周有通死亡時所留遺產為土地2筆之部分應有部分,核定金額僅各16,050元、405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前審卷第63頁正反面);基上,可知系爭收養登記後僅3年多,周有通即死亡,所留遺產價值有限,唯一男性子嗣周祖泓27歲,有精神疾病問題,需人照顧,衡情謀生能力欠佳,於此情形,周立文不論基於利益考量(遺產不多)或人情世故(周祖泓上開狀況、才被收養3年多等),而未參與分配遺產,尚無違常情,無從憑此推認系爭收養為通謀且欠缺收養實質要件。
⒊周立文主張其未將戶籍遷入周有通戶籍內,可證僅有收養形式,無實質收養真意等語。然而:
⑴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有如下規定:
第5條:「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本籍登記:
㈠設籍登記。㈡除籍登記。二、身分登記(略)。
三、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㈣流動人口登記。四、行業及職業登記。五、教育程度登記。
第6條: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第16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
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下略)。
第17條: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第18條:1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20條: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
記:一、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三、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下略)。
第28條: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29條: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30條: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⑵上開規定為系爭收養登記適用之法令,可知「本籍」登記
為戶籍登記之一種,隨重要身分關係變動,居住地址係供現住人口之查註,應屬明悉。
⑶經查:
①系爭收養登記之「收養證書」載有「自本收養書生效之
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收養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周立文被周有通收養變更本籍為新竹縣○○○○○○住○○○里0鄰○○路00號」之內容,及周立文之戶籍登記簿手抄本本籍原與戶長周桂蘭相同即○○縣,因收養已將父不詳更改為養父周有通,及與養父本籍相同之○○縣○○鄉○○村0鄰,有人工戶籍登記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6、30頁)。足見周立文之本籍亦依當時戶籍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符合修正前戶籍法第16條所定子女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之規定,益證周立文與周有通確有意以系爭收養創設雙方父子身分關係。
②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之現居住址,需有實際居
住之事實,周立文既未與周有通共同居住,自未合於遷徙登記要件,從而,尚難以周立文未遷移「戶籍地」之消極舉動,推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
⒋周立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主張其不知悉周有通何時死亡,
未曾治喪(原審卷第2頁、前審卷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知道周有通死亡訊息,但不記得是否有去參加喪禮,倘有去,也是人之常情等語(前審卷第48頁反面)。惟周有通死亡時,因周有通有收養周立文,始通知周立文,周立文當時係基於養子身分參加周有通喪禮等情,業經證人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次陳述:周立文有參加周有通的喪禮。我與周祖泓、周立文均無披麻戴孝,也均未站在家屬答謝位置等語(前審卷第49頁);衡諸周美智於本件為與周立文相同之主張,當無捏造不利周立文證述之理,堪認周立文確有以養子身分參加周有通喪禮。至周立文於本院前審雖辯以因周美智罹有帕金森氏症,恐記憶有誤等語(前審卷第36頁、第109頁反面),惟周有通死亡時知會周立文之原因係因其為養子乙節,迭經周美智一再明確證述,觀之筆錄所載作證過程及內容,亦無答非所問或其他精神意識異常之情,且周立文嗣於本院前審也改稱忘記有無參加喪禮(前審卷第48頁反面),因此,周立文以此否認周美智陳述之真實性,並非可採。又周立文再辯以其於周有通死亡時未披麻戴孝及站在家屬答謝位置上,即知為虛偽收養等語,惟依周美智前揭所述,既然周祖泓、周美智也均無披麻戴孝及站在家屬答謝位置,可知周有通喪禮未採行此部分禮俗儀式,即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收養為虛偽,是周立文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⒌周立文主張收養登記當時,周有通已有成年之長女即周美智
(時年20歲)、兒子周祖泓(時年23歲,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有房屋租人營業,周有通顯無需他人奉養,而周立文亦無需周有通扶養,不符收養目的,是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無須收養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等語。惟按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而民法上之收養,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式行為)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之理。是此部分周立文所辯亦無足採。參以,從比較法實務觀察,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29年1月31日判決認:收養動機與收養意思本可併立存在,不能因節稅等動機,即率認當事人間欠缺收養的意思,所以,縱認本件收養存有其他動機(如去除生父欄上父不詳的記載),仍難憑此即率認當事人欠缺收養的意思。
⒍至於證人陳周黃英、林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23頁至第
238頁),及周立文提出之周桂蘭住院文件、周桂蘭與孫淑娜對話譯文、周桂蘭喪禮照片等,固可證明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後,仍與生母周桂蘭同住,陪伴照顧周桂蘭終老,關係良好,於周桂蘭喪禮上亦以長子身分「捧斗」(台語)(本院卷第383頁)。惟考量本件為成年收養,周立文自幼與母親周桂蘭同住,母子親情濃厚難斷,加以周有通於收養後不久即死亡,周立文對生母周桂蘭之陪伴與照養,乃人性之所常,尚無從憑此即推認系爭收養為虛偽。
⒎再者,本件尚有下列跡證,足以動搖周立文所為通謀主張之真實性:
⑴依傳統慣俗,祖宗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
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收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周有通唯一男性子嗣周祖泓有精神異常情形,未能娶妻乙節,如上所述。周有通為14年次,依其所處年代,「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觀念甚濃,傳宗接代至為重要;周桂蘭有周立文、譚盛2名兒子,2家關係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實無法排除藉由系爭收養關係,讓周有通得以傳祀之可能,契合收養之目的。至證人周耀松於原審雖證稱周有通並非因周祖泓頭腦不太清楚才收養周立文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惟證人周耀松與周有通僅為同宗兄弟,血緣並非至親,依證人周耀松所述,係在偶然的一次談話中,因無話題可聊才講到系爭收養(原審卷第113頁),則周有通未於該次隨性談話中逐一深刻地向證人周耀松坦白說明系爭收養原因及目的,並無違常;況對於親子周祖泓精神異常無法傳宗接代之擔憂,摻雜對親生子女愧歉及無法傳祀之焦慮,甚為私密,周有通未輕易向旁人表明,實可理解。是以,尚難以證人周耀松上開證述,即可全然排除系爭收養有傳祀目的之可能性。
⑵證人周耀松於原審證稱:周桂蘭常常在唸戶口遷出去,少
1個兒子。周有通則跟我說有1個養子比較熱鬧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陳周黃英於本院亦證稱:我於78、79年間打電話跟周桂蘭聊天時,周桂蘭說周立文被周有通收養,少了一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周桂蘭、周有通對於系爭收養之反應情緒兩立,倘若系爭收養純屬虛偽,又何須對彼此子女的一增一減,如此在意。
⑶周美智於另案確認遺囑事件作證時,經法院問以「有無用
「阿兄」、「哥哥」或其他稱謂稱呼被告(按:指周立文)過?」,周美智表示要拒絕回答(原審卷第14頁),從周美智於另案作證之當庭表現,亦使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之主張,並非無疑。
⑷周立文於系爭收養登記前,已知訴外人譚榮為其生父,譚
榮與周桂蘭曾辦理結婚登記,離婚前、後有共同居住等事實,為周立文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依系爭收養登記時之相關戶籍規定,周立文得憑相關證明文件(如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申請更正生父姓名,有臺東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東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周立文為二、三專畢業,周有通也有初農畢業之學歷,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140頁);周立文當時既與生父譚榮同住,法令復有得除去「父不詳」記載之方式,收養雙方均有相當智識,非目不識丁之士,無嚴重之識法障礙,則周立文捨此不為,卻與周有通成立系爭收養關係,益徵收養之動機與原因,應非單純僅為除去「父不詳」之戶籍記載。
⑸甚且,在周有通死亡後的數10年間,未見周立文有試圖除
去系爭收養關係之舉,迄另案確認遺囑事件,為取得周桂蘭遺產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周立文出於己身利益之動機,欲推翻自己多年來身為周有通養子身分之事實及長期和平的身分法律關係之舉,實非無疑。
(四)綜合上情,考量本件成年收養之客觀情狀,收養動機本屬多端,系爭收養既經合法登記,應推定已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周立文雖主張系爭收養係出於通謀虛偽且欠缺實質要件,然依其所舉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未達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心證,真偽仍屬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周立文承擔敗訴風險。
七、綜上所述,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收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欠缺實質要件等語,為不足採,譚盛主張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有效存在為可採。從而,周立文本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盛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俱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周美智本無意就主參加訴訟提起上訴,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款規定,命周立文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立文就本訴訟及周立文、周美智就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