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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萬金

蔡明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上訴人 蔡英妹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淑妹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淑妹為兩造之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伊2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蔡淑妹之全體繼承人。而蔡淑妹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係伊2人之大姊,於辦理蔡淑妹後事完畢後,告知伊2人將委託地政士一同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伊2人因未居住於臺東,且於信賴被上訴人之狀況下,遂於談妥繼承登記事宜後,於107年12月間將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均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委託代辦,詎被上訴人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逕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且至今未歸還伊2人印章,並一再向伊2人偽稱繼承登記仍在辦理中,要求伊2人耐心等候云云,伊2人信以為真,耐心等候達1年之久,期間雖曾多次追問被上訴人進度,均遭被上訴人以地政士還在辦理、尚未完成過戶為理由敷衍了事,嗣伊2人於109年2月24日因故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在108年1月7日全數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伊2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據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達成就系爭遺產均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並由伊將兩造之父潘太福生前過戶予伊之山坡地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始據以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予伊,以便共同委託地政士李淑子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上訴人主張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事實,伊否認之,而以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東○地登記字第1090002685號函(下稱○○地政所函)相關資料中,可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分別為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及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輔以上訴人自稱「信賴大姊蔡英妹,不疑有他而將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均交付被上訴人蔡英妹持有」等語,可認上訴人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上訴人自承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伊之情形,亦可知該等印鑑證明均為上訴人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並交付予伊,除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外,亦可知悉兩造間並無「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約定,上訴人既稱交付印鑑證明,又稱遺產為公同共有云云,顯見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上訴人主張伊偽造分割協議云云,並非實情,其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114頁):

(一)被繼承人蔡淑妹為兩造之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蔡淑妹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蔡淑妹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

(三)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開(三)係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李淑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由地政士於108年1月3日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遺產究有無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訴126卷第33頁、原審家訴卷第44頁)是否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使用印鑑章於其上?上訴人係於何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印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其內容皆為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亦即,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此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且該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2、依○○地政所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108年1月7日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知地政士李淑子受委託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上訴人蔡萬金係107年12月5日、上訴人蔡明福係107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蔡英妹為107年12月3日)、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淑妹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於108年1月3日送件予臺東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家訴卷第25至61頁)等情,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三)(四),而上訴人除自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外,且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為其等上開印鑑之印文(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訴126卷第13頁、原審家訴卷第98頁)等節,足認上訴人係確有於「108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又單憑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推認或證明上訴人業已同意或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上訴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尤其,上訴人分別住居於桃園市及宜蘭縣,被上訴人則係住居於臺東縣○○鎮,兩造又係親姐弟關係,基於地緣及血緣關係,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從而,如單憑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乙節,即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或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之協議,顯有推論過於跳躍之疑。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蔡英妹等3人因被繼承人蔡淑妹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逝世特就如下之遺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以繼承持分1/1繼承登記」(見原審家訴卷第44頁),惟上訴人否認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主張:其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僅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98頁),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被上訴人逾越其等授權而為,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達成系爭遺產均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並由其將所有之山坡地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始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以便共同委託地政士李淑子依上開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繼承,並否認偽造(逾越授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置辯。經查:

(1)受委託承辦本案繼承登記送件之地政士李淑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無印象上訴人有來事務所,亦忘記有無與上訴人通電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製作,其上之印文亦由其將所交付之印鑑章加以蓋用,其未逐一確認是否為兩造之意思,而其係依當時委託者(依下述被上訴人及蔡德財之供述,委託者應係被上訴人)所說之分配方法製作,好像是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上訴人拋棄繼承,由她1人繼承,其亦無印象事後有無再補件,約5個工作天即完成本案送件,而其係於108年1月3日前完成所有資料送件,又因上訴人住在外地,且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相符,於委託者交給其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即認為委託者有被授權辦理本案,不可能有偽造渠2人之印鑑證明,而其即按委託者之意思辦理本案,再其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係由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1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於108年農曆年初二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客廳內討論系爭遺產繼承事宜,最後以口頭約定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當場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其,請其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21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其對地政士李淑子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子登記在其名下,權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均係其交予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德財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去地政士事務所交資料給地政士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66頁)、上訴人始終陳稱:因其等未住在臺東,且信賴被上訴人,遂於談妥繼承登記事宜後,即於107年12月間將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均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委託代辦等語,顯見地政士李淑子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除上訴人並未在場且事後亦未再向上訴人確認內容外,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尚難據地政士李淑子之證述,驟認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達成由其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協議之主張為真。

(2)依證人蔡德財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繼承人蔡淑妹之遺產好像也沒有要給上訴人繼承之意思,其不清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討論分配,亦不清楚兩造有無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蔡淑妹遺產之繼承登記,108年農曆年初二,兩造有一起在其住處客廳討論有關印鑑方面之事,當時情況為何已忘記,當天上訴人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並未說什麼,交印鑑給被上訴人係為辦理過戶,當天尚有其子女在家且一起聊天,有關上訴人之證件都交給地政士,其與被上訴人一起拿身分證、三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代書,係在過年後已經上班時,但正確時間已忘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該為地政士自行蓋印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63至1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蔡慧娟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關於其祖母即被繼承人蔡淑妹之遺產如何分割,其多少有聽到父母講過,祖父母在世時都有講到,其於108年農曆年初二回娘家,上訴人亦有來,當時其去曬衣服回來,其父母與上訴人從客廳出來坐在屋外聊天,其聽到上訴人蔡萬金用母語對被上訴人說「沒關係,如果我的印鑑證明不行,用我大兒子的,也可以」,後來其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講到土地跟財產,被上訴人對其稱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給她,其聽到就知道是要分財產,108年農曆初二之後,被上訴人稱兩造後來有達成分產協議,上訴人蔡明福對被上訴人表示他們不要水田,他們不會做農,不要被繼承人之遺產,他們要被上訴人名下之山坡地,於108年清明節時,其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蔡明福對其抱怨稱上訴人蔡萬金為何不能分到財產,其即將祖父母在世之話對他說明,上訴人要提告時,其方知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拿印鑑給代書,因為要測量,清明節時,被上訴人還有去上訴人索要之山坡地除草,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山坡地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處理山坡地之時間太長,其將原因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聽不進去,山坡地未過戶之理由是因為上訴人要告、要爭,既然如此,在收到法院通知後調解之前,其陪同被上訴人去地政士處將辦理過戶山坡地之資料先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69至17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林明仲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8年農曆初二其回娘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客廳,要其等不要進去,其等就在住家後面玩手機,兩造談完出來後,即聽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經給她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當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他們要的是家裡後面那塊山坡地,不要水田,因為他們不會做水田,他們要山坡地分割三等分,107、108年間,其碰到上訴人3次,有一次是針對此事,其記得是在清明節晚上家庭聚會時,在住家後方,上訴人蔡萬金對被上訴人表示那個地怎麼辦?上訴人蔡萬金說那個地他不要,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108年3、4月,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山坡地分割,地政事務所表示山坡地要整理,否則地政不好劃分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75至177頁)。然查:

I、上開3位證人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係於108年農曆年初二(即國曆108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等語,而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內容相符,惟依前揭○○地政所函附資料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足見上開3位證人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率加信憑;而被上訴人經質疑上揭時間上之齟齬後,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雙方達成協議不是在農曆初二,而係在新曆年之連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除見其前後陳述不一外,參以上開3位證人均係被上訴人有至深關係之親屬,更徵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係為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均非可採。

II、又證人蔡慧娟、林明仲固證稱:上訴人於108年農曆年初二在被上訴人住處客廳表示不要系爭遺產,而要被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等語,意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當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山坡地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等語,然上開2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且與當天在同一處所之證人即2人之(岳)父蔡德財於原審證稱:不清楚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討論分配、108年農曆年初二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並未說什麼等語,亦不相符,則上開2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均難採憑。

III、果如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慧娟、林明仲所述,108年農曆年初二,上訴人有表示不要水田,要的是家裡後面那塊山坡地,要山坡地分割三等分等語,細繹語意,上訴人顯無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意,僅期望以應繼承之遺產換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然依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除編號1、4、5、6為農牧用地外,編號3、4為乙種建築用地、編號7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何以編號3、4、7未列入分割遺產,卻均由被上訴人一人一併繼承,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已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IV、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於107年12月中前,達成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再分別移轉等語,並提出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台東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惟查:

(I)證人李淑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分割土地,僅000地號土地,且分割後有一部要贈與給上訴人蔡萬金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要將名下所有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予上訴人「2人」,顯然不符,且依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慧娟、林明仲所述,在上訴人顯無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意等情況下,上訴人蔡明福究係要取得何遺產或換取被上訴人所有何物,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已難盡信。

況證人蔡慧娟及林明仲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實質上而言,與被上訴人辯解「重現累加」無異,以上開2人之證述內容證明被上訴人之辯解,似有以「主張」證明「主張」之疑義。加以證人蔡慧娟為被上訴人之女,如系爭遺產全歸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對她而言亦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準此,對於證人蔡慧娟及林明仲之證述內容,實難為過高之評價。且查:

A、兩造於107年12月中旬如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協議內容,何以於107年12月21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就此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竟隻字未提?甚者,在已委託專業登記代理人(即地政士)之前提下,又何以不將此分配協議內容載明清楚,避免日後紛爭?

B、果如被上訴人所辯,與系爭遺產交換之標的為000、000號該2筆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000、000號2筆土地合併並分割為3筆土地後,將其中2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何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僅申請測量000號土地,未就000號土地一併申請測量(見本院卷第107頁)?

C、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有以「土地分割事宜」為由,請求地政事務所測量000號土地,惟單憑該紙書證有限之證明力,應尚難推認兩造於107年12月中旬,已達成如被上訴人所辯之協議內容。

(II)又依前揭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慧娟、林明仲所述意旨,上訴人顯無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意,僅期望以應繼承之遺產換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等旨,上訴人原應繼承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690,139元(見原審家訴卷第46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合計4,010,076元(計算式:【597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713.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見本院卷65至69頁),兩者相差高達368萬餘元,況000地號土地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則上訴人是否願以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換取被上訴人所有山坡地,實非無疑。

(3)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舅舅蔡家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有聽被繼承人表示她財產要平均分配給三位子女,並未聽過被繼承人表示財產只要給女兒,不要給兒子,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沒聽過繼承人有無討論如何分配遺產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奕勳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有聽過被繼承人之遺產要分配之事,但其不知道怎麼分,被繼承人過世後,過4、5個月,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蔡明福要印鑑證明,其知道上訴人沒有土地之份,故印鑑證明才沒有給被上訴人,之後4、5個月,上訴人蔡明福方將印鑑證明拿給被上訴人,已經講好他們有分到,所以他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蔡明福拿到印鑑證明後是其親自從宜蘭載他回臺東,其不知道他何時拿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其陪同上訴人蔡明福這兩天,準備要上去宜蘭時,其對上訴人蔡明福表示事情處理好了嗎?其還叮嚀他一定要書面寫清楚,要不然就是錄音,上訴人蔡明福對其稱,自己的親姐姐,他相信不會,所以上訴人蔡明福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其表示印鑑證明拿給她了嗎?上訴人蔡明福稱給了,其又稱你這樣會分到嗎?上訴人蔡明福稱我大姐會跟我平分,據其所知上訴人蔡萬金之印鑑證明是用寄的,上訴人蔡明福是親自給的,其即對上訴人蔡明福表示處理好了就過去接他,其過去接他時已近中午,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請其等吃一頓及閒聊,其對上訴人蔡明福直接詢問你們事情都處理好了嗎?上訴人蔡明福稱大姐跟大姐夫都講有,我們會公平處理,其即對上訴人蔡明福稱要不要錄音一下,上訴人蔡明福表示不用,相信大姐,後就直接到宜蘭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3至136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之積極事實。

(4)綜前,證人蔡德財、蔡慧娟、林明仲等3人之證述內容,除互有不一致且均聽聞自被上訴人轉述外,更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均難採憑,且依證人陳奕勳之證述,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蔡明福並無拋棄系爭遺產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遺產由其單獨繼承之協議等語,已難採信,自難逕以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乙情,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則上訴人否認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辯稱:其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僅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被上訴人逾越其等授權而為,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著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

(1)本件被繼承人蔡淑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淑妹之子女,依法均為被繼承人蔡淑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26卷第25、31頁、原審家訴卷第45、46、50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4頁)。

(2)又上訴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僅係授權被上訴人按平均分配遺產之內容範圍內為代理,然被上訴人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淑子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自屬無權代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上訴人否認後,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有其他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依法應予回復原狀,仍屬被繼承人蔡淑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前說明,對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進行分割,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上開規定所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申請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者,實係包括繼承登記及該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登記等二種性質在內。

(1)又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分割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須先經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所揭示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旨,尚不相同),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既如前述經准予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且查兩造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洵屬適當公平,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蔡英妹 │三分之一 │├──┼─────┼──────┤│ 2 │蔡萬金 │三分之一 │├──┼─────┼──────┤│ 3 │蔡明福 │三分之一 │└──┴─────┴──────┘

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權 利 範 圍│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1,203.28㎡ │由兩造依││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2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851.28㎡ │比例分割││ │ │權利範圍:全部 │為分別共│├──┼────────────────┼──────────┤有 ││ 3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306.39㎡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5,816.80㎡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5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2,210.81㎡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6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860.53㎡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7 │臺東縣○○鎮○○里○○鄰○○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