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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家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德財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再審被告 謝金連

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家再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黃雙妹確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如前訴訟程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81,484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第937號處分書)亦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情事,且系爭款項亦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足證系爭款項係屬再審原告受贈所得財產,非屬謝黃雙妹遺產。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1.聲請傳喚新證人○○郵局櫃檯人員到庭作證:⑴最高法院判決或有認為新證人非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不得提起再審,然有學者認為,我國判決實務向來重物證而輕人證,該平等性已有疑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既係因發現新事證而有救濟錯誤判決之必要,解釋重點應非於證據之種類,而係該證據是否新穎,則同屬新資訊之新證人,應無區別處理之必要。況本件再審原告前已窮極書證函查之方式而仍無從證明,自應准予再審原告以新證人方式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方為公允。

⑵原確定判決雖有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匯

款紀錄,然500萬並非小數目,依函覆内容也無法證明當初匯款過程,參酌一般實務上,為避免人民遭受詐欺,辦理匯款時承辦之櫃檯人員必然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之用途,如此即可證明謝黃雙妹斯時係為了贈與,方將500多萬匯款予再審原告,為釐清當初匯款事實,自有傳喚郵局櫃檯人員之必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2.聲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錄音是否有遭剪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日、20日錄音暨其譯文(原證12、13、14,第一審卷一第223-244、245-249、250-251頁,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未主張錄音係造假即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然曾於108年8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抗辯謝黃雙妹係遭再審被告引導,並質疑錄音内容全部充滿財產事宜,並無其他家常對談,顯與一般父母子女之間正常對話有別,再審被告僅保留對渠等有利之部分,所刪除之内容是否對再審原告有利,不無可能,是以確有鑑定之必要,而該鑑定結果屬於原審所未斟酌之新證據,自不得僅以錄音譯文已於原審提出而否認之。

3.若認為非贈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⑴生活費用應扣除額為1,629,420元:

①再審原告持有相關單據雖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然再

審原告不知可以使用,後經判決認定並無贈與,始認定應予扣除而得使用,又本件既屬分割遺產案件,原確定判決本應就遺產數額多寡之事實為審理,再審原告既發現謝黃雙妹及謝沐生相關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費等未經斟酌之收據,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②依104年10月20日於小港醫院之錄音譯文,謝黃雙妹縱無

贈與之意,亦係將系爭存款交付再審原告保管,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及過世後之費用,故謝黃雙妹之遺產即應扣除其生活開銷費用、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醫療費等。

③原確定判決雖將謝黃雙妹、謝沐生自103年10月6日起至

過世止,生前消費支出以508,584元計算列為不爭執事項,即以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然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不知列為不爭執事項之重要性,且縱使列為不爭執事項,若提出反證證明並非事實,亦可推翻之,而上開金額顯低於2人事實上之支出,此有證人甲○○證稱:「母親的飲食我都沒有算在裡面,只有算尿布、安素、外勞薪資等,平均每月3萬2千元,父親是在安養院,每月約2萬5千元。」可證之。

⑵喪葬費用應扣除額為730,937元:

喪葬費用部分,和邑公司雖於106年5月5日核准設立,然前已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和邑禮儀企業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應屬真實。縱認和邑公司無辦理謝黃雙妹及謝沐生告別儀式之可能,惟觀諸萬事達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及龍寶與萬事達簽立之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足證萬事達確實有辦理2人之告別式,此為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足證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葬禮總計花費730,937元之事實應屬真正。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526,519元,已經沒收繳回,應予扣除:再審原告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計350,524元,及謝沐生帳戶計175,995元,總計526,519元,經第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業已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回,該筆款項既屬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自遺產範圍予以扣抵。第57號刑事判決雖於109年2月19日確定,晚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然第二審判決前已認定再審原告須繳回該筆金額,自不得僅以判決確定日在後,而漠視該繳回事實,若未從遺產中扣除,將使再審原告受有雙重損害,顯非公允。又二審判決前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也尚未繳款,是以難以期待再審原告先使用、提出該證物,該不能使用之原因無從歸責再審原告,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三)高雄高分檢第937號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庭呈,不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請審酌依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之情,該筆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

(四)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發回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聲請函詢,並無請求傳喚○○郵局櫃檯人員情事,前訴訟程序已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詢,並經中華郵政函覆明確。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二)系爭錄音及譯文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且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爭執該錄音及譯文形式上真正,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該錄音恐有遭剪接云云,並非事實。

(三)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用之收據,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再審原告知悉並持有該單據,且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諭知應提出,然再審原告拒絕提出,並辯稱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存款已支付於其等生活費、殯葬費殆盡,無餘款可資分割等語,故於第一審辯論程序,就被繼承人謝黃雙妹、謝沐生的生活支出費用,兩造均同意各以50萬8,584元計算,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委任葉仲原律師為其訴代,並於前訴訟程序同意上開單據不列入調查審理範圍,故再審原告稱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生活費用總計1,629,420元,顯有重複計算及灌水之情事:

1.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同意2位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各以50萬8584元計算且不列入遺產範圍中,則再審原告早已取得上開101萬7,168元作為2位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再審原告再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上開1,629,420元生活費用,實屬無理。

2.外勞生活費用36萬元部分:再審原告無任何單據可佐,再審被告對此爭執並否認。

3.電費部分:共2筆分別為10,264元及51,477元,備註攔分別記載:「母親及外勞一樓」及「二、三、四樓電表費用不列入計算」等文字,然一般家用電器如冰箱、洗衣機、廚房電器用品等均設置在一樓,再審原告卻將一樓所有電費列入計算,已有疑義,甚至再審原告還將二至四樓的電費51,477元亦列入計算,顯見金額確實有灌水之情事。

4.水費部分:水費金額為5,191元,備註欄記載:「要依人數平均計算才可」,惟實際上卻除以2列入計算,亦可見有灌水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在2位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領取2位被繼承人的勞保喪葬津貼各137,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各153,000元,加上再審被告等人同意自遺產中扣除121,440元作為喪葬費,共計70萬2,240元已為再審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均未列入遺產範圍内,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萬937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因個人犯罪而遭沒收犯罪不法所得,顯與再審被告無涉,也不應由再審被告共同承擔再審原告個人之犯罪結果,否則無啻有變相鼓勵犯罪之嫌。又再審原告依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係於108年8月13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不存在,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釋字355號解釋之意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七)第937號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13日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自承前開處分書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生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問題,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八)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及發回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當事人於前程序已知該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前開但書規定,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2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台船郵局櫃檯人員部分:

1.按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已經說明如前,再審原告主張學者認為該條重點非在證據之種類而為證據是否新穎,同屬新資訊之新證人應無區別處理之必要,故證人○○郵局櫃檯人員為上開規定之新證物云云,核與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實務見解不符,難以憑採。

2.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曾聲請傳訊證人○○郵局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云云(見本院家再卷第9頁、家再更一卷第118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謝黃雙妹103年10月14日親至中華郵政○○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函詢中華郵政○○郵局:⒈該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間及同年10月6日二次遭到凍結,係何人所為?⒉存款凍結後,如需解凍,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⒊該帳戶是否由謝黃雙妹於103年10月14日親自到高雄○○郵局將其帳戶中之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乙○○?(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9-74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乃依再審原告前開聲請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詢(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07-109頁),經中華郵政108年7月19日高營字第1081801131號函覆(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聲請函詢中華郵政上開事項,並未聲請傳訊○○郵局櫃檯人員;經本院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郵局櫃檯人員之書狀或筆錄為何,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一審卷卷一第273頁107年1月30日開庭筆錄第2頁上方,有請求調閱103年10月14日○○○○郵局辦理解凍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18頁),明顯非傳喚證人之聲請,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郵局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云云,顯不足取。

3.基上,再審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郵局櫃檯人員,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錄音是否有遭剪接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20日之系爭錄音及譯文,再審原告雖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但曾於書狀中抗辯謝黃雙妹係遭再審被告引導,並質疑錄音內容全部充滿財產事宜,再審被告僅保留對其有利部分,所刪除之內容是否對再審原告有利不無可能,故應將上開錄音送鑑定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22-251頁)附卷,為存在第一審卷內之訴訟資料,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依系爭錄音譯文難認謝黃雙妹有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等語,則系爭錄音及譯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贈與,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1,629,420元及喪葬費用730,937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部分:

1.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若認為謝黃雙妹未將其系爭款項5,581,484元贈與再審原告而為謝黃雙妹之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生活開銷、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等費用總計1,629,420元(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36頁),原確定判決未就遺產應扣除額多寡為審理,再審原告既發現被繼承人上開未經斟酌之單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安養及生活開銷費用等單據(即再證2,見本院家再卷第25-182頁)為證。經查:

⑴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即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21-153頁之上證3、4、5)均不在前訴訟程序調查審理範圍內(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7頁筆錄),且均同意每位被繼承人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死亡止,各扣除以508,584元計算之生前消費支出(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5-206頁筆錄),參以再審原告已就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顧費、醫療費用、喪葬等費用另行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22頁筆錄),基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涉為兩造間私益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兩造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同意不將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應扣除額,及以固定之金額列計2位被繼承人應扣除之生活消費支出,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同意之內容核計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被繼承人遺產,即無不合。

⑵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證2之費用單據,係被繼承人生前之

看護費、安養院照顧費及醫療等費用,足認再證2之單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其中安養院照顧費單據上均有再審原告之簽名,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繳款通知單之收件人姓名亦為再審原告(參本院家再卷第154、166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上開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則再證2之單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不知可以使用云云,亦非可取,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費用應列入遺產扣除額並提出再證2之單據為證,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0,937元云云,並提出再證3即謝沐生、謝黃雙妹之治喪支出明細表、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等證據(本院家再卷第183-189頁)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3-231頁),於本院亦陳稱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過再證3之證據(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19頁),則再證3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已為論斷(參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7頁、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丁、本院的判斷二㈡、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高雄高分院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526,519元,已經沒收繳回部分:

1.再審原告因於謝黃雙妹、謝沐生死亡後,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計350,524元及謝沐生帳戶計175,995元,總計526,519元,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26,519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2月1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家再卷第233、239頁)。再審原告業已於109年6月10日、8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回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款項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可按(見本院家再卷第191、192頁)。

2.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繳回之款項既屬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自遺產範圍予以扣抵等語。查再審原告依高雄高分院第57號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0日、8月27日繳納犯罪所得之上開收據影本2紙,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中尚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第937號處分書,系爭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部分:

再審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第937號處分書肯認再審原告無侵占被繼承人謝黃雙妹遺產之情事,且5,581,484元亦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則上開處分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見本院家再卷第8、9頁),並提出第937號處分書(即再證1,見本院家再卷第17-22頁)為證,嗣則改稱:第937號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庭呈,不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依該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之情,系爭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22頁),且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所附第937號處分書可考(見該卷第150頁背面、第152-155頁),則第937號處分書既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作為防禦方法,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系爭款項非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徒以前開處分書爭執系爭款項是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非屬謝黃雙妹遺產範圍等語,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