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謝德財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再審 被告 謝金連

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共同訴訟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依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黃雙妹(下稱謝黃雙妹)確於103年10月14日將

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鳳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81,484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亦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情事,且系爭款項亦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足證系爭款項係屬再審原告受贈所得財產,非屬謝黃雙妹遺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曾聲請傳訊台船郵局櫃檯人

員,以證103年10月14日謝黃雙妹偕同再審原告親至該郵局申請解凍帳戶,並將帳戶內存款匯至再審原告帳戶。惟前訴訟程序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調相關匯款紀錄,並未傳訊辦理匯款之郵局櫃檯人員,然辦理匯款之櫃檯人員就鉅額匯款必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用途,即可證謝黃雙妹斯時將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㈢縱認系爭款項屬謝黃雙妹遺產,遺產總額仍應扣除下列所示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⒈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被繼承人謝沐生(下稱謝沐生)

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用總計1,651,756元,並提出附表一(本院卷第193-208頁)及再證2(本院卷第25-182頁):

觀諸104年10月20日於小港醫院之錄音譯文「再審被告謝玉虹:姑姑(即再審被告謝秋蘭)拿給阿伯(即再審原告)保管的錢。」、「謝黃雙妹:那500多萬沒錯、花剩的就還我、那花剩的要還我」等語,可知謝黃雙妹縱無將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之意,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保管之意,並以系爭款項給付其生活開銷及死亡後之費用。故謝黃雙妹之遺產應扣除其生活開銷費用、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費等費用。又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之108年8月8日【誤植為18日,本院卷第11頁】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不在調查審理範圍內。惟本件既屬分割遺產事件,原確定判決即應就遺產數額多寡為事實審理。既再審原告發現被繼承人之上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費用等未經斟酌之收據(再證2,本院卷第25-182頁),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⒉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0,937元:

和邑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邑公司)雖於106年5月5日始核准設立,惟其核准設立前即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和邑禮儀企業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應屬真實。又縱和邑公司係於106年5月5日始核准設立,無辦理黃雙妹及謝沐生告別式之可能,惟萬事達全生命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立之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再證3,本院卷第183-192頁),足證萬事達公司確有辦理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告別式,是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總計730,937元,此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⒊遺產總額應扣除再審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沒收之526,519元:

再審原告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350,524元及謝沐生帳戶175,995元,總計526,51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再審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526,519元(再證4,本院卷第191-192頁),此筆款項亦屬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自遺產範圍予以扣除。

⒋綜上,縱認本件無贈與事實,惟扣除上開所示相關開銷,謝

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為2,623,527元(計算式:5,532,739-1,651,756-730,937-526,519=2,623,527)。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3、4之未經斟酌新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20日錄

音暨其譯文(原證12、13、14,第一審卷一第223-244、245-249、250-251頁),惟前開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勘驗亦未送鑑,是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上開錄音之真實性(即是否有剪接、變造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應將上開3份錄音送請鑑定:

⒈縱前開錄音均為真實,惟觀諸104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15日

錄音之再審被告謝玉虹(下稱謝玉虹)與謝黃雙妹之對話,謝玉虹似與謝黃雙妹談論謝德仁(謝黃雙妹與謝沐生之三子)身故保險金,惟謝玉虹明知其已將前開身故保險金支票2紙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黃雙妹及謝沐生各得請領之保險金334,714元已於104年7月14日存入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帳戶,足見謝玉虹以支票過期、拿掉名字等誆騙謝黃雙妹,並誘導謝黃雙妹對再審原告為不利陳述。

⒉倘上開104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錄音對話,非談論謝

德仁之身故保險金,而係談論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謝玉虹應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被告指訴之遺產為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闡明再審被告是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其他應列為遺產之其他財產為調查,自有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情形,應屬聲請再審理由。

⒊依104年10月20日錄音之謝玉虹與謝黃雙妹之對話內容,謝

黃雙妹誤認再審被告謝秋蘭(下稱謝秋蘭)及謝玉虹係姊妹,惟該2人係姑姪女,足見謝黃雙妹錄音時意識狀態不佳欠缺意思判斷能力;又上開錄音內容顯為謝玉虹誘導謝黃雙妹遺產分配問題,況錄音結尾謝秋蘭指示路人重新錄音或關掉錄音,企圖要在沒有錄音情形下,詢問或誘導謝黃雙妹並依其指示回覆,並錄音作為證據,足徵前開錄音係謝秋蘭及謝玉虹趁謝黃雙妹意識不清,指示或誘導謝黃雙妹所為錄音,不得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係指再審被告等

於106年12月15日即第一審之家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104年7月18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0日之謝黃雙妹錄音暨其譯文,而上開錄音及譯文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無法諉為不知,法院亦清楚其存在,縱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謝黃雙妹

於103年10月間贈與5,581,484元給再審原告,他接受贈與後再去照顧謝黃雙妹…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爭點判定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謝黃雙妹有於103年10月間贈與5,581,484元給再審原告,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據以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清楚記載謝黃雙妹與謝沐生

之財產內容及範圍,謝黃雙妹之財產包含104年7月14日受領謝德仁死亡保險金334,714元,謝沐生之財產包含105年7月14日受領謝德仁死亡保險金334,714元,且再審原告於歷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出或主張謝黃雙妹與謝沐生有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以外之其他財產存在。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又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屬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利用保管謝黃雙妹名下之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戶及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帳戶,暨謝沐生名下之鳳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侵占謝德仁死亡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共669,428元、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老農津貼126,000元、喪葬津貼24萬元,及謝黃雙妹鳳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581,484元為告訴理由,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再審原告侵占案件(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下㈥所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4月9日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於107年5月14日以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惟查,前開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再證1,本院卷第17-23頁)係高雄高分檢於107年5月14日駁回再審被告之再議聲請,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卷第261-263頁),亦即前開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抗辯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擅自提領謝黃雙妹如附表三編號1、3、4、謝沐生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審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第一審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155頁),亦可參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㈦即明。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檢察官追訴犯罪及是否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是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並非所謂「證物」至明。準此,揆諸首揭說明,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不生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問題,且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前開處分書足證系爭款項是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非屬謝黃雙妹遺產範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台船郵局辦理謝黃

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謝黃雙妹103年10月14日親至中華郵政台船郵局將其鳳林郵局帳戶內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再審原告,並聲請調查證據:⒈該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間及同年10月6日二次遭到凍結,係何人所為?⒉存款凍結後,如需解凍,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⒊該帳戶是否由謝黃雙妹於103年10月14日親自到高雄台船郵局將其帳戶中之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謝德財?(原確定判決卷第69-74頁),前訴訟程序依再審原告前開聲請向中華郵政台船郵局函詢(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經中華郵政108年7月19日高營字第1081801131號函覆(原確定判決卷第155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聲請函詢中華郵政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前訴訟程序已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詢,並經中華郵政函覆明確。且經本院翻閱原確定判決全卷並無再審原告傳訊台船郵局櫃檯人員之聲請,再審原告空言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台船郵局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顯不可採。況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主張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必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用途,可證明謝黃雙妹斯時將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云云,惟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外勞看護費

、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用總計1,651,756元云云,並提出未經斟酌之收據(再證2,本院卷第25-182頁),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上證3、4、5,原確定判決卷第121-153頁)不在前訴訟程序調查審理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卷第207頁)。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提出再證2即高雄私立傳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應收帳款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相關費用等,主張屬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證物云云,惟前開再證2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同意不列入調查審理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

0,937元云云,提出再證3即謝沐生、謝黃雙妹之治喪支出明細表、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83-189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原確定判決卷第223-231頁),業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17頁、原確定判決丁、本院的判斷二㈡、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再審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沒收

之526,519元云云,並提出再證4即高雄地檢署繳款人收據2紙(本院卷第191-192頁)。查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公訴,案經高雄地院以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高雄高分院以108年3月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再審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526,519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2月1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程序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依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沒收,向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6月9日、同年8月27日繳回共計526,519元在案。惟查,前開再審原告依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係於108年8月13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不存在。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

月15、20日錄音暨其譯文(下稱3份錄音暨譯文),均未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其真實性,故應將上開3份錄音送鑑云云。惟查,前開3份錄音暨譯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經再審被告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斟酌,而於原確定判決論斷判定難認謝黃雙妹有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顯見上開3份錄音暨譯文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本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