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亦即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張坤和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家聲字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家事庭審判長於110年3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110年5月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抗告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