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家聲字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