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給付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花蓮縣政府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花蓮縣政府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如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16(下稱前附表)「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另計之加值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5,400,410元(下稱系爭費用),其中前附表編號1原請求42,336元、編號2原請求30,790元。嗣陽明公司於本院前審就前附表編號1、2主張請求補償金額依序改為148,179元、107,766元(詳建上更一卷第189頁,更改後請求之項目、金額、總額如附表所示),迭稱請求之項目、總金額沒有變動,超逾原起訴金額部分不主張等語(建上更一卷第185-187頁、建上更二卷一第233頁、卷三第15、1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陽明公司起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日曆天,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伊於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後,因花蓮縣政府多次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設計變更,核定延長工期共計845日曆天(如附件),修正後工期為1,505日曆天,致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完工,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4月23日驗收完畢,於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因系爭工程係以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即汙水管線施作)為內容,其上居民之違建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相重疊,故系爭工程之進行亟需待花蓮縣政府施用公權力,將居民違章建物拆除後,始能進行。惟花蓮縣政府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具體明確告知系爭工程範圍內違建情形,亦無善盡協力義務排除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違建,致時常無法施工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工期展延,花蓮縣政府具有過失,且不可歸責於伊。
(三)系爭工程總工期原定660日曆天,展延工期84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多達1倍有餘,顯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顯非伊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均係不可歸責於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因花蓮縣政府多次要求停工或因現場無法施作,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延長加上延長工期期間遇到之假日、氣候影響等不計入工期日數,自應給予合理補償。
(四)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得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乘以原契約項目金額,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16「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1-15總額另加計之加值型營業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勝訴即可),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陽明公司於本院撤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2之費用,見建上更二卷一第233頁,不再贅述)。
二、花蓮縣政府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102年4月23日驗收完成,陽明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須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工程延後施工,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無從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請求按延後施工日數比例計付;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明文約定「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非「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且展延工期仍繼續施工,並無暫停執行情形,故陽明公司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不符文義。
(二)陽明公司於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無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支出費用。又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依實際支出費用計算,陽明公司迄未就其額外實際支出費用為任何舉證;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用,以固定方式編列,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非一式計價,工期延長並不會增加實際完成工程內容,自不能依工期比例計算請求,陽明公司概以一式計價請求雜項工程顯有錯誤;附表編號11-14非與時間有直接關聯,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必要費用,陽明公司概依比例計價方式請求並無理由;附表編號16部分,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無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約定,可見兩造締約時真意,係陽明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又陽明公司選擇有手續費方式繳納保證金,縱有工期延長,應自行吸收;又營業稅係因直接工程費所生,與時間長短無關,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是本件工期延長,與營業稅無涉。
(三)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即陽明公司主張設計變更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均已達成合意,陽明公司無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情形,故陽明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就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違反施工規範所課予調查管線、查報違建等促進工程義務,故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國定假日即不計工期45天部分,因陽明公司可預見,且無顯失公平,無情事變更適用;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第四次設計變更、現況需求增加」即停工194天部分,陽明公司就設計變更緣由及辦理過程均有可歸責事由。
(四)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0條第9項明定工期遇有暫停執行時,承攬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請求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可見陽明公司就施工期間之推延,得請求因此增加費用得預見,故本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情事變更要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陽明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陽明公司1,080,749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陽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陽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陽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陽明公司1431萬9661元,並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花蓮縣政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政府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陽明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陽明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陽明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標得系爭工程(編號:(97)府工下契字第24號),兩造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4570萬元。
(二)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9年9月29日,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日曆天:⒈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原展延254日曆天,提早2日曆天完工):
①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
②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展延工期23日曆天。
③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
④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
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陽明公司提早2日曆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
⒉停工工期共514日曆天部分(均經陽明公司申請,花蓮縣政府同意而停工):
⑴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之(三)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
①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
②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
③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
④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
⑵因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
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部分:自10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
⑶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
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三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部分: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194日曆天。
⒊陽明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
⑴99年春節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暫停施
工10日曆天(法定春節連續假期9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⑵100年春節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暫停
施工24日曆天(法定春節連續假期6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⒋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
⑴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
①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
②98年10月4-6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
③98年10月11-13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
④99年9月19、20日受凡那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⑤100年11月17日受豪大雨影響,免計工期1日曆天。
⑵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第3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①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不計工期1
日曆天;②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不計工期1日曆天。
⑶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計33日曆天。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所稱「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且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才有適用?㈡陽明公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之停工日期,均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非可歸責於伊而可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否可採?㈣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請求如附表編號1-16「主張金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㈤陽明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編號1-16「主張金額」欄所示費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且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才有適用?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0條係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為約定,其中第7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第8項約定「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可知第7、8項係就可歸責於廠商時,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建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第9項係就「非可歸責於廠商」,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明定機關所負為「補償責任」,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即承攬人為要件,未就機關即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加以約定,機關即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發回意旨參照)。
⒉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
場待命,若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致可能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由定作人予以適當補償,始符交易實務及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及本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顯係經兩造權衡上述原則及法律效果而簽訂,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而不問機關有無可歸責事由,性質上應為機關所負之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之性質難謂相當。
(二)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既係機關為補償廠商於停工期間須
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待命準備復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費用顯與施工項目有關,仍屬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利,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⒊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
驗收程序,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陽明公司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按(建字卷一第5頁)。而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增加費用或逾期,費用多寡及逾期日數長短,均須俟停工原因消滅及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合格及結算後始能確認,自應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時起算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請求權時效,是陽明公司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⒋花蓮縣政府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以: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語,可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限於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其期間為除斥期間),始有適用。準此,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非屬民法承攬章節另為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花蓮縣政府抗辯陽明公司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基上,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三)陽明公司主張如附件停工日期均非可歸責於伊而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是否可採?
1.系爭契約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如下: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第3項前段)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4項)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5項)工程延期: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建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
2.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㈡因甲方(即花蓮縣政府,下同)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㈣因本府應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運達工地,而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㈥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點第㈢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民俗節日:春節依中央核定天數,清明節一天,端午節一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一天),其餘不予扣除。㈦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第7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㈠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㈡橋樑工程之基礎部份,因豪雨河水高漲致基礎、基樁工作不能進行,得視基礎、基樁工作天數展延工期。㈢橋樑工程吊樑之鷹架等因洪水沖設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視鷹架作業天數展延工期。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㈤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㈥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㈦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第2項)右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陽明公司,下同)之事由,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第8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㈡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者。㈢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或受戰事之影響者。㈣國內經濟重大變故,社會發生叛亂、暴動或罷工者。㈤政府政令變更,足以影響業者全面正常營運者。㈥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㈦核子反射或放射性污染。㈧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第9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有停工(復)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建字卷一第277-279頁)。
3.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原因均因系爭工程現地現況不同,及配合花蓮縣政府辦理契約變更、路平專案實施,較原定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共計845日曆天,均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或准予停工,陽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附表編號1-16「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花蓮縣政府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展延工期252日曆天部分:
①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兩造分別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書,
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建字卷一第57頁);依據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及100年1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指示辦理工期檢討,主因係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建下字第1000062114號函(建字卷一第58、62頁、卷二第110-113頁);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有設計變更提議單(建字卷一第59頁);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陽明公司提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建字卷一第60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四、(三)⒈所示)。
②上開第2次至第4次變更契約新增工期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93日、84日、52日部分(見建字卷一第57、59、60頁花蓮縣政府函文),並非「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之要件不符。陽明公司主張上開229日係等待契約變更所需時間等語,為花蓮縣政府所否認,陽明公司亦未舉證上開229日係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所為主張尚難憑採。況附表編號1-10屬「壹-四雜項工程」項目,在歷次變更設計時均逐一列明,不予加帳或減帳;附表編號11-15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時,均予列明追加帳;第4次變更設計時,則予以列明減帳,有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可按(建字卷一第305-306、314、319-320、325、331-332頁)。是兩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就附表編號1-15所示工項之金額顯已逐一檢視達成是否為增減調整之合意。花蓮縣政府抗辯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原定工期而展延工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均已達成合意,陽明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等語,就其中變更設計而展延229日曆天部分應為可採。至於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既非因變更設計而展延,花蓮縣政府抗辯即非有據。
③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非其提出相關內容
,兩造未就工期、數量、金額為提議討論;又變更之詳細工項之間接費用,亦未在歷次變更中有就各項金額達成合意,其僅係單純配合花蓮縣政府路平專案等計畫而為等語(建上更一卷第149-151頁),惟系爭契約各次變更設計,就工項、數量、工期及工程款均已於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載明,陽明公司既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容事後再以辦理契約變更時未就間接工程項目一一討論而否認達成合意。又此部分事證明確,陽明公司請求傳喚證人林筱舒(系爭工程之行政承辦人員)、陳天高(現場工地主任)以釐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合意詳情(建上更一卷第149-151、208-209頁),即無必要。
④基上,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29日
曆天應計入第20條第9項之暫停執行期間,尚非可採;另主張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則屬有據,應予計入。
⑵停工工期共514日曆天部分
①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
a.系爭工程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265號函、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建字卷一第62、63頁);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6號函、100年6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108783號函(建字卷一第64、65頁);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137611號函、100年1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00197281號函(建字卷一第66、67頁);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60號函、101年3月1日府建下字第1010031682號函(建字卷一第68、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四、(三)2.)。
b.花蓮縣政府抗辯: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違反施工規範所課予陽明公司有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提送違建無法接管用戶之調查資料、已接管用戶接管卡、提報違建等促進協力義務,陽明公司遲誤提出時間,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說明三記載、100年4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9號函檢附之100年度4月份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建字卷一第308-310頁)。惟查,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辦理停工,已難認陽明公司有花蓮縣政府前揭抗辯之可歸責事由。而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0000000000號函(建字卷一第308頁,正本給訴外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監造辦事處,副本給陽明公司),主旨以所送系爭工程用戶後巷調查報告書修正一案,經前開監造單位審查尚符規定,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說明二則請前開監造單位督導廠商依調查報告書內容調查資料,排定無違章建物影響可施工之後巷為先行進場施作期程,以利加速本縣用戶接管率之提升等語,亦無從以該函文內容推認陽明公司有何歸責事由。又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見建字卷一第309頁,正本給陽明公司),說明三記載「請儘速提送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及已接管用戶接管卡,俾利本府配合協調,以符實需」;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內部簽呈(建上卷第103-104頁),載明系爭工程因施工新增接管用戶為109戶,實際增加管線長度,以設計工率推算新增管線長度可展延工期90日曆天之情;100年度4月份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指示事項及討論事項」第6點「違章建物強制拆除作業」就「執行情形及完成期限」記載「請廠商提出第一批後巷影響施工之不配合建物資料,盡速辦理公權力拆除後續作業」(建字卷一第310頁背面),從其函文內容均難認陽明公司有何違反施工規範所課予之促進協力義務或遲誤提出時間等之可歸責事由。
c.花蓮縣政府另以:其持續督促陽明公司應履行調查現況、提報違建等促進協力義務,陽明公司確實有遲延而影響工期,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108847號函檢附之100年5月17日五月份施工協調會議、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1010122649號函檢附之101年7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101年7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建上卷第124-129頁),及陽明公司101年8月8日陽花污字第1010808209號函及後巷增建物現況調查照片等(建上卷第130-142頁)為證。惟查,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況花蓮縣政府要求提送之資料,僅供違章查報及後續自費接管,應認與工程進行及變更設計所需時間無關,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d.花蓮縣政府又以:陽明公司稱已提供相關文書報告已盡調查義務,花蓮縣政府始同意開工,惟依「整體施工計畫書」、「用戶接管計劃書」(建上卷第251-287、288-307頁),可知陽明公司僅係援用施工規範之內容與附件,概略說明施工等計畫,並無實質調查內容,亦無提出任何調查資料或查報違建報告,足見陽明公司並未完成其調查、查報促進義務云云。惟此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均係花蓮縣政府依前開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規定辦理停工,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後復工,有前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可稽,花蓮縣政府執「整體施工計畫書」、「用戶接管計劃書」抗辯陽明公司僅係援用,並無實質調查,顯無可採。
e.基上,花蓮縣政府所為上開抗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因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應認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應採計列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暫停執行之期間。
②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
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停工43日曆天部分:
10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056932號函、101年5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077964號函(建字卷一第70、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四、㈢⒉②之記載),此部分停工既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應採計列入第20條第9項暫停執行之期間。
③因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
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停工194日曆天部分:
a.花蓮縣政府抗辯停工194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施作工項與圖說不符,且遲誤提出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致停工194日曆天;又陽明公司以101年8月16日陽花污字第1010816213號函申報竣工,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10152963號函(建字卷一第340-341頁)以陽明公司相關資料及第四次變更設計資料未檢送,不符竣工條件,不同意陽明公司復工,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建上更一卷第306-307頁),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陽明公司101年12月6日陽花污字第1010081323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101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會勘記錄第6⑴、7⑴、7⑵變更原因、變更項目記載、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建下字第1010176471號函(建字卷一第337、338、334、339頁、建上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為證。
b.惟此部分停工原因係花蓮縣政府要求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4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
四、㈢⒉③),卷附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亦載明:陽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無可施工工作面申請停工一案,本府同意自101年6月16日起停工,並說明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4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通知陽明公司復工,以利辦理人孔下地工程施作等語(建字卷一第337頁),嗣花蓮縣政府通知陽明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申報復工,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建字卷一第334頁)可按,自難認陽明公司此部分停工有何可歸責事由,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陽明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停工係因99年、100年間花蓮縣政府因應農曆春節期間為維護春節(不含法定春節連續假期)連續假期交通安全及順暢,指示陽明公司應暫停施工之事實(見前揭貳、四、㈢3.之記載),且有花蓮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990021012號函、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建字卷一第74-75頁)可稽,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應採計列入第20條第9項暫停執行之期間。
⑷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花蓮
縣政府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第3款規定,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依第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之民俗節日不計工期33日曆天(見前揭貳、四、㈢4.①、②、③),並有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27日府工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98年11月16日府工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99年10月22日府建下字第0990183423號函、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3727號函(建字卷一第76-79頁)可稽。
②依上開函文,此部分不計工期或因天候影響經陽明公
司或監造單位申請不計工期,並非花蓮縣政府通知陽明公司停工,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須「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難謂相合。⑸基上,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日曆天,扣除兩造合意變
更設計延展工期229日、不計工期共45日後,總計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而可依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之天數計571日曆天(計算式:000-000-00=571),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得出延長工期之比例為0.87(571÷660=0.87,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
(四)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請求補償如附表編號1-16「主張金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工程管理費與工程施作無直接關聯,惟工程管理費仍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部,為間接費用之一,會隨展延天數成正比增加,與展延天數之長短有直接關聯,不僅與工作項目及數量有關,與工期長短亦有絕對必然關係,故在展延工期情形,承攬人為完成工程仍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足認工程管理費之增加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參酌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等,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資參照。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延長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延長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倘延長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如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
2.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是否均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為鑑定,鑑定結論亦認:摘錄内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建字第1100070646號函及内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建字第1090069971號函所述「……依據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次依同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緊急異常狀態之通報,爰春節假期期間工地應置工地主任尚無疑義。……」及「……倘工程因故停工,營造業仍應負施工管理之責,由營造業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負責本法第32條應辦理之工作。」(詳附件五),承上所述,工地於無人施工之狀態仍應配置人員負責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緊急異常狀態之通報,據此工地於停工狀態雖無施工,仍應配置人員待命,因此於本工程展延期間仍應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並有内政部營建署營授辦建字第1090069971號、第1100070646號函、内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函可按(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足認陽明公司於停工期間,無論依法令或工程實務,仍須管理工地,保留適當人力,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以利復工時即得施作,是陽明公司主張花蓮縣政府於停工期間,應就增加之費用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之停工期間長達571日,期間不定期陸續停工,次數約9次,各次停工日數約10日至194日不等,陽明公司為維持工地持續運作,俾復工時可立即施工,顯難於停工時即刻中斷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項目費用,此從附表編號5(工地辦公室)、8(工棚及倉庫)、11(勞工安全衛生費)等項目,涉及房地租用或人員僱用,一般常有約定期間,自無從依各次停工期間而任意中斷費用之支出。況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說明在工程慣例上以「一式」計價項目如遇展延工期情事時,以「比例法」即系爭項目原契約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金額,作為展延期間之系爭項目展延期間費用,亦為主要計算方式之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陽明公司請求依延長工期571日曆天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之比例,依原契約金額計算增加之費用,應屬適當。
4.附表編號1-10所示工項均列在系爭契約項次「壹-四雜項工程」項下,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顯與直接工程有關;附表編號2-10所示工項應認屬工程管理範圍,為間接工程費用;附表編號11-15為系爭契約項次「壹-五、六、七、八、十」即工程管理費,亦為間接工程費用至明(參建字卷一第85-87頁)。依下列說明,其費用多寡均與時間長短之因素有關:
⑴附表編號1施工測量及放樣:
此工項係指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之單元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極易隨時間經過及現場環境而破壞,每次停工後又復工,有重新測量及放樣之必要,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460,413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應追加金額,則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項目之補償金額148,1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施工錄影及照相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1.1.1、1.2.1、1.2.2、1.3.2、1.3.3規定(建上更一卷第159-163頁),可知無論照相或錄影之時間應從施工開始到施工完畢為止,且如有特殊情況或業主需要時,均應拍照及錄影,亦即工地現場應維持隨時有照相或錄影設備狀態,堪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2「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334,846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應追加金額,則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項目之補償金額107,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3.1.1及3.1.5規定(建字卷一第88-89頁),可知陽明公司於施工時,應確實遵照核定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施工期間,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3「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1,820,723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3之「主張金額」,於1,820,723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⑷附表編號4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7規定(建字卷一第91頁反面),可知陽明公司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4「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55,249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主張金額」,於55,249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⑸附表編號5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6規定(建字卷一第91頁反面)及辦公室主要設備表(建字卷一第93頁),陽明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提供並維護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等,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5「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659,646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主張金額」,於659,646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⑹附表編號6水電及動力費:
於施工期間,仍應維持前開運作,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6「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226,021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主張金額」,於226,021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⑺附表編號7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車輛沖洗水費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7「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167,423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7之「主張金額」,於167,423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⑻附表編號8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理」3.2.6規定(建字卷一第90-92頁),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陽明公司須維持工棚及材料倉庫使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8「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58,598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8之「主張金額」,於58,598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⑼附表編號9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1⑺規定(建字卷第96-97頁),於延長工期期間,仍應依法令規定由陽明公司常駐人員含工地之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作業,填製報表報核,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9「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66,969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9之「主張金額」,於66,969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⑽附表編號10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1.1、1.2.1、1.2.2、1.2.4規定(建字卷一第98-100頁),可知只要所有受陽明公司施工影響,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陽明公司支撐、保護直至工程結束為止,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0「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1,088,248元,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0之「主張金額」,於1,088,248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⑾附表編號11勞工安全衛生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1.(2)規定(建字卷一第96頁),可知陽明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1「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542,665元。又此項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1「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應予扣除,則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1之「主張金額」,於477,533元(542,665元-65,112元=477,53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⑿附表編號12環境保護措施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1.2規定(建字卷一第101頁),可知陽明公司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2「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217,066元。又此項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2「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應予扣除,則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2之「主張金額」,於191,021元(217,066元-26,045元=191,02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⒀附表編號13工程品質管制費: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建字卷一第44頁反面)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陽明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並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3「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1,627,996元。又此項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3「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應予扣除,則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3之「主張金額」,於1,432,659元(1,627,996元-195,337元=1,432,65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⒁附表編號14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5項規定(建字卷一第44頁反面),可知陽明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4「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542,665元。又此項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4「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應予扣除,則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4之「主張金額」,於477,553元(542,665元-65,112元=477,55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⒂附表編號15包商工程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1款規定(建字卷一第41頁反面),可知契約施工期間,陽明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此部分應追加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5「原契約金額」欄之金額乘以「應追加數量」0.87後,應追加之金額為3,255,811元。又此項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5「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應予扣除,則陽明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15之「主張金額」,於2,873,651元(3,255,811元-382,160元=2,873,65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5.附表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⑴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松山分行(下稱臺灣中企松山分行)97年11月27日簽發編號97松山字第0024號保證書,並經該行同意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該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02年7月1日止,有陽明公司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00014934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99年12月28日99松山字第00738號函、陽明公司100年6月29日陽花污字第1000629160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0年6月23日100松山字第0000265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8日府建下字第1010023482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0年12月14日100松山字第0000498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建下字第1010128019號函、102年4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20072226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2年4月1日102松山字第0200097號函、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20115520號函可按(建字卷一第108-117頁)。另陽明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間之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算表與其設於臺灣中企松山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建字卷一第36頁、建上更一卷第191-201頁)支出金額互核大致相符。
⑵惟陽明公司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期間,係自100年
6月28日至102年7月1日(參建字卷一第36頁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算表),本件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之停工期間係介於100年7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時間上已難謂相合;另陽明公司提出之臺灣中企松山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建上更一卷第191-201頁),其中102年1月30日18,374元係註記「系統費」,102年4月1日7,589元則註記保證費,102年6月5日3,794元未註記用途,亦難認陽明公司上開交易3筆交易與支付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有關。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陽明公司可以選擇現金繳納履
約保證金,或提出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之,而「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不屬於系爭契約工項或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堪認此項費用原屬陽明公司應自行評估或吸收,非屬花蓮縣政府所應給付,性質上難認為工程報酬,陽明公司縱因工期延長而有向銀行展延履約保證金期限致增加手續費,此項費用亦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所得請求補償之項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同認: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未屬原契約項目且未見相關單據憑證,系爭展延期間建議不予給付(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請求附表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7,441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6.加值營業稅部分:⑴系爭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參。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建字卷一第87、306、
314、320、325、332頁)記載壹-十三「加值營業稅(約合計B×5%)」,而B係壹一~壹十之合計,包含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契約項次壹-四~八、十,是兩造確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參酌廠商向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致延長工期,經向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於營業稅,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依法應課徵5%之營業稅,堪認陽明公司主張加值營業稅為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⑵花蓮縣政府雖以營業稅係因直接工程費所生,與時間長
短無關,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是本件工期延長,與營業稅無涉等語置辯。惟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可向花蓮縣政府請求之補償費,依法既應課徵5%之營業稅,兩造亦確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堪認為必要費用,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⑶陽明公司可得請求附表編號1-15「應補償金額」欄合計
共9,851,259元,計算5%之營業稅為492,563元,陽明公司請求依附表編號1-15「主張金額」欄合計之營業稅,於492,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7.花蓮縣政府雖以: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費用等語置辯。然附表編號1-10均係另外單獨列計在系爭契約「壹-四雜項工程」項目,以「1式」計價,顯非分攤在「壹-一至三」直接工程費用項目之內,難認為「壹-一至三」直接工程費用所涵蓋吸收,況工期長短會影響支出費用金額,難認工期延長不會增加必要費用。
8.花蓮縣政府另以附表編號1-14非與時間有直接關聯,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必要費用;且附表編號1-10係以固定方式編列,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工期延長並不會增加實際完成工程內容,自不能依工期比例計算請求置辯。惟工期長短會影響附表編號1-14支出費用高低,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9.花蓮縣政府另抗辯:陽明公司於停工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無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惟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工地於停工狀態雖無施工,仍應配置人員待命,經檢視施工日報表紀錄,於停工期間仍有人員辦理會勘、用戶接管及驗收等相關工作事宜(詳附件六),推估本工程於展延期間仍有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為俾復工時即得施作附表編號1-16之支出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7頁),且有施工日誌在卷可按(建上更二卷四第25-39、67-252、256頁),核與本院上述認定工期長短會影響附表編號1-15費用支出金額高低相合,並有停工期間100年5月4日、101年1月3日花蓮縣政府通知辦理現場會勘、101年2月10日辦理驗收函文、100年10月20日、101年2月10日、3月26日、4月3日、5日、6月27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5日驗收紀錄可按(建上更二卷二第103、143、193、197、199、215、223、225、227、391、395、399、449頁),足徵花蓮縣政府抗辯停工期間人員、機具並無進場一節,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非可採。
10.花蓮縣政府另抗辯鑑定報告僅憑14日之施工日誌(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即認陽明公司於停工期日均有派駐人員、機具在現場辦理附表編號1-16之工作,隨時待命,實無法採信;陽明公司於停工期間施工日誌係記載無施工工作面、工作暫時停止,可見停工期間確無機具及人員進場,難謂有在現場待命或工作之情等語。然停工期間陽明公司仍須派承辦人員填寫施工日誌,並交工地主任簽章,有卷附施工日誌可按(參建上更二卷四第68頁起),核與附表編號9之項目相合,況停工期間辦理現場會勘、處理用戶接管、驗收等事宜,顯須相當人力、材料等成本才能完成;而施工日誌有關施工項目是記載依施工計畫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附表編號1-15並非直接工程之施工項目,自難以未一一詳載於施工日誌即推認全無待命或工作之情。
11.花蓮縣政府另以:陽明公司雖提出兩造往返函文、試驗報告、會勘紀錄、缺失改善照片等資料,然該等工作本為陽明公司須配合之履約事項,並非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工作內容及費用,亦與工程要徑推進無涉,不得請求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陽明公司既係請求於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本即無可能施作相關要徑工程,且附表編號1-15工項性質上屬雜項工程或工程管理,不如直接工程可以明確計算單價、數量,但確為完成工程所必要,難因非屬工程要徑即認不得請求補償支出之必要費用。又陽明公司於停工期間所處理工程相關函文、試驗報告、會勘等事項縱為其契約上應履行事項,但於停工期間為之,仍須支付該段期間之人事、工程管理等費用,衡情復工後即無須重複辦理,對縮短工期有所助益,是花蓮縣政府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12.花蓮縣政府另以:陽明公司須證明確有因延長工期而支出必要費用,不能以延長日數按總工程費一定比例計付,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在工程實務上 亦得採取實支法方式,鑑定報告卻以陽明公司現已無法提出單據為由,認應採比例法計付費用,實將陽明公司無法舉證之不利轉由花蓮縣政府承擔等語。惟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單據認定方式,而採一式計價方式;附表編號1-15項目即採一式計價,陽明公司本無須保留單據以備請款,且系爭工程迄今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之期限,即難以陽明公司未提出支出單據即認不能請求;參以陽明公司各次停工之期間長短不一,起迄日期不同,附表編號1、2、3、6、7、9項目不易量化以取得單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管理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俱見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又花蓮縣政府舉另案鑑定報告為證(建上更二卷四第381-398頁),認陽明公司不得請求補償費用及依比例計算停工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另案鑑定報告亦說明工程實務上最常用計算具體補償費用金額以「實支法」或「比例法」2種方式為主,...本會以比例法來鑑定承攬人所請求之必要費用等語(建上更二卷四第392頁),自不足以上開證據認花蓮縣政府之抗辯可採。
13.基上,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15「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10,343,8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陽明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編號1-16所示費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陽明公司歷審均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依本條項請求(建字卷一第26頁、建上卷第165頁、建上更一卷第250頁),徵諸前開說明,陽明公司前開主張已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要件。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就工程延期事由有所規定,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有不計日曆天事由、第7點規定有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事由,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亦約定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暫停執行而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廠商有補償費用請求權,堪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及其效果事先約定,俱見本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陽明公司主張另以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845天,工期較原定工期延長1倍有餘,屬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請求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約定得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10,3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建字卷一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080,74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公司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其餘9,263,073元(計算式:10,343,822-1,080,749=9,263,073)本息部分,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陽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前開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080,749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陽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契約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原契約金額 計算式(期間) 應追加數量 應追加金額 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 主張金額 應補償金額 1 壹-四-1 施工測量及放樣 式 529,210 571/660 0.87 460,413 148,179 148,179 2 壹-四-3 施工錄影及照相費 式 384,880 571/660 0.87 334,846 107,766 107,766 3 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式 2,092,785 571/660 0.87 1,820,723 2,678,764 1,820,723 4 壹-四-6 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式 63,505 571/660 0.87 55,249 81,286 55,249 5 壹-四-7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式 758,214 571/660 0.87 659,646 970,513 659,646 6 壹-四-8 水電及動力費 式 259,794 571/660 0.87 226,021 332,536 226,021 7 壹-四-9 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式 192,440 571/660 0.87 167,423 246,323 167,423 8 壹-四-10 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式 67,354 571/660 0.87 58,598 86,213 58,598 9 壹-四-15 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式 76,976 571/660 0.87 66,969 98,529 66,969 10 壹-四-22 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式 1,250,860 571/660 0.87 1,088,248 1,601,100 1,088,248 11 壹-五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合計A× 0.5%) 式 623,753 571/660 0.87 542,665 65,112 733,291 477,553 12 壹-六 環境保護措施費(約合計A× 0.2%) 式 249,501 571/660 0.87 217,066 26,045 293,316 191,021 13 壹-七 工程品質管制費(約合計A× 1.5%) 式 1,871,260 571/660 0.87 1,627,996 195,337 2,199,875 1,432,659 14 壹-八 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約合計A× 0.5%) 式 623,753 571/660 0.87 542,665 65,112 733,291 477,553 15 壹-十 包商工程管理費(約合計A× 3%) 式 3,742,311 571/660 0.87 3,255,811 382,160 4,407,998 2,873,651 加值營業稅(約合計B× 5%) 式 14,718,980 X5%=735,949 9,851,259 X5%=492,563 16 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式 137,441 137,441 137,441 總計: 15,592,370 總計: 10,343,822 (未含編號16之金額) 聲明請求: 15,400,410附件:陽明公司主張停工日數展延工期252日 93 第2次變更契約新增工期展延93日 23 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拆除,影響施工進度,同意展延 84 第3次變更契約新增工期展延84日 52(原為54) 第4次變更預算,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 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新增工期展54日,因陽明提早完工,實為展延52日 停工工期514 277 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三)辦理停工共277日 43日 因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停工43日 194日 因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停工194日 依縣府指示停施工34日 99、100年農曆春節期間連續假期,花蓮縣政府指示停工 不計工期45日 10日 受天候影响無法施工不計工期10日 2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 33日 民俗節日不計工期3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