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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萬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富梅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李樹春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5,4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請求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338萬元部分: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立「李樹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於○○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相連之房屋2棟(下稱A、B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分15期付款,被上訴人已給付1至12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屢次要求上訴人施作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及變更原約定之圖說施作,導致施工不順,工程延宕9個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3、14期之部分工程,之後未能完工,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自行指定他人鋪設花崗石地板及裝設扶手,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施工及不願完成第15期之驗收。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指定他人鋪設花崗石地板及裝設扶手之費用112萬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至第1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程款338萬元。

㈡請求給付附表所示項目費用部分(已捨棄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載):

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要求上訴人施作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及變更原約定之圖說施作,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合計346萬1,080元,上開費用均非屬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一部。

惟上述支出均為必要之舉,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管理之,若不為上開作為,即無從進行興建事宜,縱認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也因此受有利益。系爭契約只是停止狀態,既非終止,亦無解除,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支出前揭必要且有益之費用,被上訴人也因而獲利,自得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各項請求權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㈢雖上開㈠加㈡之金額合計雖逾6,744,391元,然上訴人僅請求6,74

4,391元。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包工程(包工包料),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2月1

日前,惟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工進,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詎料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遂於同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有回應。

㈡系爭工程約定106年11月1日開工,上訴人遲於107年4月11日進

場施工已延誤在先,施工過程中復未提出要求工期展延之書面,兩造亦無展延工期之合意,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項既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至第14項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著重在以2,400萬元總包系爭工程之完工,並未約定每

平方公尺施作內容、計價等。附表編號1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兩造也無具體之約定,且已罹於2年時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項目,均已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並無合意追加,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本於總包工程之性質,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施作項目(即附表編號2、3、11),該

等費用均為系爭契約之前置工程,且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所必須負擔,亦為整棟建物完成所不可或缺者,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並依卷

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標的如下:

⑴委建地上物地點:○○市○○段00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上。

⑵建物面積:4樓(2棟)共341.72坪(含陽台與圍牆施工面積依施工圖面)。

⒉承攬總價2,400萬元。

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預定106年11月1日開工、107年12月

1日前完工,開工計算日依花蓮縣政府建管課通知開工函為準施工日12個月。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15期付款。

⒌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有部分不同,確認如下(以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與第93頁至第105頁核對):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經兩造確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準(即原審卷第29頁)。

⑵除上開⑴外,其餘約定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版本為準(即被證6,原審卷93頁至第105頁),其中: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6項(原審卷第99頁)手寫修改為「鋁門」是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富梅所寫;②系契約第6條第17項(原審卷第99頁)的修改處是被上訴人以鉛筆劃掉註記。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更改為各給付300萬元、同條第9項更改為給付50萬元、同條第13項更改為給付220萬元。

⒍依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

㈡系爭契約之設計圖由訴外人田安正建築師繪製,簽約時之設計

圖為三樓2棟,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更改為四樓2棟(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建造執照

上記載之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1幢1棟1戶;後於同年12月4日為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層棟戶數改為地上4層1幢1棟1戶,即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施作之內容,開工日期記載為同年10月30日(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至12期工程款。

㈤兩造就系爭契約事後解除/終止情形:

⒈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個月內依約施作完成(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

告知上訴人切勿再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

,另於同年4月22日之答辯㈢狀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57頁、第263頁)。

㈥系爭契約履約施做情形:

⒈原審於109年10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A、B連棟房屋尚未完成(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⒉系爭契約所約定第1至12期報酬給付所應完成之工項,均已完成(惟被上訴人爭執存有諸多瑕疵)。

⒊第13期部分:

⑴應完成工項(但不限):1至4樓室內地板貼古典紅花崗石。

⑵上訴人施做情形:完全未施做,已由被上訴人另行找訴外人葉

忠奇施作,上訴人同意扣除100萬元(原審卷第125頁、第119頁、第169頁、第181頁)。

⒋第14期部分:

⑴應完成工項(但不限):樓梯扶手、鋁窗內框玻璃、門片衛浴設備。

⑵上訴人施做情形:完全未施做(上訴人稱:已將所需之鋁窗內框

玻璃、內門片及扶手均訂購加工完成,暫存廠商倉庫,同意扣除裝設扶手費用12萬元《原審卷第12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7頁)。

⒌第15期部分:未完成驗收(就未能驗收之責任歸屬兩造有爭執)。

㈦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增建停車場(倉庫)」(下稱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載完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原審卷第43頁)。

㈧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鑑定結果如認需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

㈨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5日110花建師鑑字第22號函覆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函文見原審卷第475頁,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所認定之各項施作數量及金額,除附表編號6(即鑑定項目4)施作金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89頁至第494頁)。

㈩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支出下列費用:

⒈建物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75,780元(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23、125頁)。

⒉空污費9,562元(本院卷第127、129頁)。

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款項,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未以書面或其他得作為證明紀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除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施作項目表(附設

計圖4張)(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13、14項約定,請求系爭工程第

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共計33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工程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07年12月1日前完

工為由,先以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依約施作完成;後於108年8月26日再寄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拖延工程為由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1、2)。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有工期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㈠3),惟此乃一般之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再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於上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否則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完工,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之旨,堪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僅以上訴人拖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契約,未合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⒊惟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雖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

日存證信函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切勿再進入工程現場」(見不爭執事項㈤2),於原審亦稱上開存證信函是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257頁),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斯時已認兩造信賴關係不復存在而有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上訴人對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也未予爭執,可認定被上訴人顯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工之意思,此時應解為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只是停止的狀態(原審卷257頁),難認有理。

㈡花蓮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089574號函附之花建

執照字第106A0000-00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工程圖說,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73頁),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⒈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領得建造執照,原圖設計為地上3層,

有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6A017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始建照)可參(原審卷第37頁)。然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俱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更改成地上4層2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標的為「肆樓(貳棟)」共341.72坪(含陽台與

圍牆施工面積依施工圖面)」(原審卷第95頁),計約1129.66平方公尺,適與系爭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樓地板、陽台及圍牆合計面積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係就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模即系爭工程圖說來約定工期及總價,堪認系爭工程圖說已取代原始建照圖說,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屬明悉。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338萬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12項)第13期一至四樓室內地板貼古典花崗石完成付200萬元。(第13項)第14期樓梯扶手,鋁窗內框玻璃,門片衛浴設備按裝完成付220萬元。(第14項)第15期經業主驗收無誤後付30萬元(原審卷33頁)。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7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請款,被上訴人付現金工程款(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請求給付第13至15期工程款,即應舉證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至上述得請領各期工程款的階段,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2期,第13、14期已部

分完工,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施工且拒絕第15期之驗收,積欠工程款33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現況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第13期、

第14期應完成工項,上訴人均未施做,亦未完成第15期約定之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1、3至5),前開工項既然均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驗收無誤。故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第13至15期款領取之條件工項均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338萬元,應屬明悉。

⑵上訴人雖主張:第13期的花崗石地板,伊於108年3月28日將所

需水泥載入工地,108年5月7日欲進場施作,惟遭被上訴人阻擋,並違約指定其他廠商施作;第14期約定的樓梯扶手、鋁窗及門片,伊也都已向廠商下訂等語,並提出第14期材料訂購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惟:

①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6日已終止,然上訴人就其何時及有無進

場欲施作第13期花崗石地板、何時下訂第14期材料等節,均未予舉證,則其泛言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是否為契約終止後發生、有無發生工程履約之給付效力,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證明書,登載日期為111年2月16日、17日,均落在系爭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26日)之後,更是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原審卷第11頁)。另從時間跨度來看(108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16日,長達約2年餘),亦尚難推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之前,業已向廠商下訂。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屢次要求施作原合

約未有項目及變更圖說,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核准,伊始能施工,而於107年4月11日開工,致工程延宕9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4條第1、2項:「(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於104年7月17日制訂「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按:即建築法,下同)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應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程三個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第3項)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檢附工程施工計畫書,酌予增加。(第4項)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第26條:「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視為未開工。」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屬固定,不因嗣後有無變更建造執照而異;而竣工日期係開工日起加計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建築期限則視建物規模大小而不同,理會隨變更建造執照內容而改變。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案預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開工,預定民國107年12月1日前完工,開工計算日依花蓮縣建管課通知開工日施工日12個月。」(原審卷第95頁)。

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俱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

更改成地上4層2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標的及面積,與系爭工程圖說(即第一次變更建照圖說)所示系爭建物樓地板、陽台及圍牆合計面積大致相符,故簽約時應係就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模來約定工期及總價,如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得預見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等候時間,憑此而為工期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自難再以變更設計為由,諉稱系爭工程未遲延或其不具可歸責性。

兩造雖有約定施作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項(詳下述㈣),然上訴

人既未證明兩造有因此展延工期之約定,對其所主張工程因而延宕9個月之久(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復全然未為舉證,故上訴人施工有無遲延,當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2月4日核准在

卷,有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6A0000-00號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下稱變更建照)可參(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始建照正面記載開工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背面則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7日」均會同主管機關勘驗/備查紀錄(本院卷第121頁);經對照上開資料,可知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許可變更建照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申報主管機關勘驗並經備查在案,經扣除變更建照審核時間,認定上訴人自106年12月8日起即能依變更建照設計圖說(即系爭工程圖說)施工,當屬合理;循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起算12個月工期,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工,洵堪認定。又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承造人(即上訴人)得「自行」申請展期建築期限,故上訴人嗣雖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竣工期限至108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亦難執以證明兩造有展延工期之合意,併予敘明。

基上,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7年12月7日」,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已載明上訴人未施工項目包括上開第13期、第14期應完成之工項(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足見上訴人斯時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具可歸責性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7日欲進場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第265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花崗石地板,難認違約,縱如上訴人所言,於被上訴人也已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復次,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14期材料訂購證明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先前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第14期材料訂購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且縱認相關,上訴人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約定工項,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程款,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項目款項合計1,335,430元。

上訴人主張:伊代墊、完成附表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應予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是否存在附表所示代墊款、追加工項及工程款若干等節,存有爭議,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茲就附表所示項目,逐一判斷如下:

⒈附表編號1「增建停車場(倉庫)」工程款680,2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乃經兩造口頭合意建造,附隨

於系爭契約,伊已施工完畢。因未約定何時付款,亦非以完工日為工程款給付日,仍須經兩造驗收議定,是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倉庫)非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與系爭契約無涉,而係上訴人因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將其本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地租以興建系爭停車場(倉庫)費用相抵等語為辯。

⑵經查:

①系爭停車場(倉庫)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行合意約定施作之工程。

系爭停車場(倉庫)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標的,為兩造所是認(

原審卷第15、423頁);參以系爭工程圖說亦未有系爭停車場(倉庫)之設計(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73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未包括系爭停車場(倉庫),當無疑義。

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係另依兩造口頭約定施作,被上

訴人既以該部分工程款係以上訴人使用土地租金相抵等語置辯(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停車場(倉庫)乃經兩造合意施作,並不否認。

參以,系爭工程為四樓A、B連棟建物(原審卷第303頁),門牌號

碼各編列為「○○市○○街00號」(A棟)、「○○市○○街00號」(B棟),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11、413頁);被上訴人住○○○街00號,亦自承居住在系爭工程工地隔壁(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系爭停車場(倉庫)位於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可經由後門相通,面積高達341.47平方公尺,施工車輛及器材需經由系爭工程工地進出,鑑定工程款金額達52萬1,003元,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附件二第2-2頁、附件三第3-2頁、附件五第5-2頁);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停車場(倉庫)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亦未予爭執;依上,衡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其自宅後方施作如此大面積之工程,應無混然不知之理,完工後,既得供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應無斥資數十萬元僅為供己於施工期間暫放車輛器材之可能,由此更可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係經兩造合意建蓋乙節,誠值可信。

②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款應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完

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停車場(倉庫)完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原審卷第15頁),足認系爭停車場(倉庫)完工日期應為「106年8月7日」。則上訴人嗣後改稱完工日為「106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15頁),然與其自行提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不符,復未再舉他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表同意,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然而,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為有形標的物,其性質屬可交付之物,依前揭說明,應於交付標的物時,方得請求承攬報酬。

上訴人主張該工程迄未驗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復稱:系爭契約未簽訂前,上訴人是在蓋隔壁房屋,已經在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便主動舖設水泥,以便上訴人工程車停放;在系爭建物未興建前,該停車場即已由上訴人整理完成並長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7、2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倉庫)完工後,仍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之事實,並未爭執;佐以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工地位於住商混合區,面臨之10米道路非寬,有本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參(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2-6頁),衡情為避免阻塞往來交通,導致違規或引發紛爭,確需停放施工車輛機具之空間,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由上訴人使用,符合情理。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知在此之前,系爭停車場(倉庫)應係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被上訴人。

是故,系爭停車場(倉庫)於106年8月7日完工,迄本件起訴繫屬

108年9月27日雖已逾2年,惟因罹於時效之期間不到2個月,依兩造陳述及系爭停車場(倉庫)性質,可知該工程於完工後迄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6日終止,應係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段期間上訴人依法即不得請求報酬給付,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時效無從起算。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此部分給付,應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就增建系爭停車場(倉庫)得請求工程款521,003元。本案鑑定結果認:A.系爭停車場(倉庫)面積合計341.47㎡,圍牆

施作面積合併計算61.78㎡。B.增加該工程款金額為521,003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系爭停車場(倉庫)既係兩造另合意施作之工程,經參照本案鑑

定意見,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1,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係以興建系爭停車場(倉庫)來相抵使用土地租金之抗辯,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未為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本案鑑定漏列「地板粉光費46,000元」、「泵

浦壓送灌混凝土車含人工地坪整平費用51,150元」及「工地管理費38,409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支出「泵浦壓送灌混凝土車含人工地坪整平費用51,150元」部分,全然未予舉證;而本案鑑定之估價已包括「地板粉光費」,至「工地管理費」依一般民間工程合約,應由承攬人負擔,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3日111花建師鑑字第8號函(下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第一次變更設計費」75,780元、編號3「空污費」9

,562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上訴人有支出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1、㈨)。

⑵工程實務上變更建照設計費、空污費常所費不貲,究應由契約

當事人何造負擔,應視契約約定或工程慣例而為合理分配。系爭契約僅「包工包料」,並無關於變更建照設計費、空污費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自明(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5頁);而上開2項費用,依其性質亦難認與「工料」相關,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包工包料為由,抗辯約定總價已包含此2項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不可採。

⑶經參酌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意見:依一般民間工程合約,因業主

具主導權及為受益方,應負擔設計費及空污費較為合理,有該會111年1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本院認上開2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宜,此部分既非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一部,上訴人已先為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認被上訴人因此獲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4「增加泥作工程」580,924元、編號5「增加模板組立

施工」580,924元、編號6「增加預拌混凝土」515,370元、編號7「增加建物正後面空地綁鋼筋、混凝土澆置及鄰地牆加高」89,000元部分: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係屬兩造另以口頭約定之追加工項。

①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涉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主體房屋結

構外觀」、第5項「正立面外觀牆壁水泥砂漿磨粗底抿石子」,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按設計圖施工。本案經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在案;系爭工程圖說既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該會於現場勘驗實測後,本其建築專業能力,以系爭工程圖說比對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而為鑑定之方式,應屬妥適。

②本案鑑定經比對系爭工程圖說與現場施作情形,就附表編號4至

7所示工項鑑定之增加施作數量,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495頁至第4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契約約定外,增加施作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不含後立面外牆水泥砂漿磨粗底抿石子部分,下同),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均經兩造合意追加,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

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涉及主體結構外觀、內部隔間及外部空

間使用效能,其中,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已自承:牆壁厚度增加,是因為被上訴人自費增加鋼筋口徑及數量等語(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被上訴人既自費樓板及立面牆加厚所增需之鋼筋,足認此部分係經兩造同意追加施作甚明。另附表編號4、5所示工項,則能增進外牆美觀,加強防水、防潮等性能,及完工後內部隔間之使用效益,對被上訴人而言,當具有相當經濟上利益。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正後空地」,係指系爭工程圖說上系爭建物後方應植栽之法定空地(下稱法定空地,原審卷第399頁,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3-2項、附件五第5-3頁);系爭工程A、B二棟建物於1樓以一通道(下稱系爭建物通道)相隔,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停車場(倉庫)係位於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對外可相續藉由系爭建物通道、法定空地與10米道路相聯,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現況照片編號1、2、9、11、12號、附件三「檢測位置平面圖」及附件五「壹樓平面配置圖」(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2-2頁、第2-6頁、第2-7頁、附件三第3-2頁、附件五第5-3頁)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該法定空地連接系爭停車場(倉庫)與系爭建物通道,現況該車庫已有車輛停放(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2-2頁),當可預見將來應仍有車輛進出,若以鋼筋水泥舖設,可使3處(即系爭停車場《倉庫》、法定空地及系爭建物通道)之路面高度平坦一致,硬度較能承載車輛輾壓,可增進該對外通路之使用效能,也能減少系爭停車場(倉庫)及系爭建物通道沾染泥土之髒污感。另附表編號7關於鄰牆增高部分,亦能加強系爭建物之防閑功能。依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對被上訴人而言,俱有相當經濟上利益,並非毫無利益可言。

上訴人既係以營建為業,其承攬施作工程收取報酬,被上訴人

給付金錢為對價,是為通則,依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無免費為被上訴人施作對被上訴人有利又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始有同意施作之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年紀已大,並未至現場監工,不知有增加

工項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工程工地隔壁(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系爭工程起造人為「李智仁等」(原審卷第39頁),送審之變更建照設計圖說其上「工程名稱」欄記載「李智仁、李智芳住宅新建工程,有系爭工程圖說可參(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63頁);而系爭建物之初編門牌證明書亦交由「李智仁」收執(原審卷第411、413頁);足知系爭建物完工後,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子嗣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衡情應有協助被上訴人而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事宜,斷無在緊鄰工地而居、幾無監管困難之情形下,對此高達2千多萬元的工程,任由上訴人恣意胡亂施工之理。再者,被上訴人非但先於系爭契約更改增強混凝土強度(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原審卷第97頁),更於施工過程中,自費增加鋼筋口徑及數量,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非全然任由上訴人主導,是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有上開增加工項等語,反於其客觀行為之展現,尚非可信。綜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應屬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以口

頭約定之追加工項之事實,洵堪認定。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中,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並未表示拒絕,更未表示是上訴人自行任意施作,則其於受領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除更加佐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係經兩造合意外,依前揭說明,亦應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瑕疵,然此部分僅其之後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

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自不得憑此拒付報酬。另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已領取1至12期工程款,均無異議,事後不可再追加給付等語,惟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既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即非此追加工項之對待報酬,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另行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與其是否已依系爭契約領取工程款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得請求331,533元。

①本案鑑定結果認(即鑑定項目2):A.依原核准圖說(按:即系爭

工程圖說,下同),各向立面外牆材料標示為「建築物正面外牆洗石子(抿石子),其餘1:3水泥粉光漆油性防水漆」。經比對現況建築物各向立面,除正面抿石子外,右側、背向及天井含後側圍牆皆已完成抿石子施作工項。B.經檢視建築圖面計算後其面積合計為680.54㎡。增加抿石子材料費用扣除原設計圖說要求施作之「1:3水泥粉光漆油性防水漆」費後,每㎡增加抿石子工程費為810元。C.有關A、B兩棟一至三樓室內房間隔間牆更改,增加混凝土數量合計4.05m³,其費用為17,334元。D.總計增加該項工程款為568,571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已約定「正後立面外牆壁

水泥砂漿磨粗底,抿石子」,故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5-7頁所載「背面立面洗石子292.64㎡」,不應列計等語。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鑑定事項並未包括「背向立面牆壁增加抿石子

」費用(原審卷第399頁),且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6項,兩造約定外牆抿石子範圍確實包括正、後立面外牆(原審卷第97頁),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包括「背向立面牆壁抿石子」,應無疑義。

其次,附表編號4關於立面牆抿石子部分,請求鑑定事項為:A

、B兩棟一至四樓室內天井立面牆壁及兩棟一至四樓「左右」外立面牆壁,因增加抿石子而增加泥作之數量及金額(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並未包括「背向立面牆」。

系爭工程現況為「正面、右側、背向及天井含後側圍牆」之抿

石子均完工,未包括「左向立面外牆」,有本案鑑定現場勘驗說明可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參以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建築設計及施工圖說」第5-7頁核計「背向立面」洗石子(抿石子)面積292.64㎡,第5-8頁並未核計左向立面洗石子面積,第5-9頁則核計右向立面洗石子面積為93.69㎡;故「背向立面」及「右向立面」洗石子面積合計386.33㎡,適與本案鑑定附件六「詳細價目表」項次2「兩棟一至四樓左右外立面牆壁增加洗石子(扣除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數量386.33㎡相同。據此,「左向立面牆壁」之現況既未施作抿石子,足知本案鑑定附件六「詳細價目表」項次2所載「左右外立面牆壁」顯係「右背立面牆壁」之誤,應屬明悉。

基上,可知本案鑑定就未請求鑑定之「背向立面牆壁抿石子」

列計為增加工項,已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則該部分增加工程款之鑑定,即非可採。經核「背向立面牆壁抿石子」面積共29

2.64㎡,以本案鑑定核算每平方公尺單價810元為計,應認237,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程款,屬系爭契約總價範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款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533元(計算式:568,571元《鑑定金額》-237,038元《不應列計金額》=331,533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一至四樓,有先以泥作水泥沙漿紅

磚封閉預留鋁窗門及A、B二棟通道,待申報完工核准再予拆除,共計增加187.65㎡泥作,共計113,502元,此部分漏未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鋁窗門及通道為建築設計圖所無,依法應予封閉,伊於施作後即予封閉,嗣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及解除契約而無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據此,上訴人所指鋁窗門及通道按圖既應予封閉,此部分之泥作即應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故其主張此部分有增加泥作,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得請求47,236元。①本案鑑定結果認(即鑑定項目3):A.因未提供現場施作資料,無

法判別是否「隔間牆拆除及重新組立模板」之費用有無對價關係,僅能比對原核准圖說與現況完成建築隔間實作之組立模板數量比較。B.經計算一至三樓增加組立模板數量合計67.48立方公尺,增加該項工程款金額47,236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1頁)。

②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既屬兩造於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經依

本案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7,236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增加模板組立面積為1060.19㎡,惟本案鑑

定係依建築圖說與現場狀況仔細比對、核計增加之數量(見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七「AB戶樓層室內隔間對照說明」,本案鑑定報告書第7-5頁至第7-6頁),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本案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僅泛言增加面積為1060.19㎡,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得請求260,316元。

①本案鑑定結果認(即鑑定項目4):A.經比對原設計圖說外牆、分

戶牆及樓板等尺寸與現場實測所得尺寸15公分,分別扣除粉刷層及黏貼層厚度後,計算其厚度。B.因各向立面現況門窗大小與原設計圖有異,故重新計算各立面混凝土數量,其預拌混凝土合計增加92.97m³。C.增加該項工程款為397,911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8

00元,而本案鑑定所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280元,應以上訴人自承之單價為準,故本工項工程款應為260,316元(計算式:

2,800元/m³92.97m³=260,316元)。查: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原本約定:「本工程基礎、樑柱、牆壁、

樓板採用預拌混凝土強度為《245KG/3000PSI磅》」,之後將《》內文字劃除,手寫改成「4000磅」(原審卷第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故上訴人使用「4000磅」預拌混凝土施作,乃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實無「增加」混凝土強度可言,先予敘明。

上訴人多次自認其所支出附表編號6所示預拌混凝土強度為4000

磅,經加計工資,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800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9、237、497頁,本院卷第77頁),基於辯論主義,自當以其主張請求之範圍為據,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附表編號6所示預拌混凝土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2,800元

為標準,據此核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應為260,316元(計算式:2,800元/m³92.97m³=260,316元),逾此請求,應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6係增加一至四樓樓板降板厚度10公分,

增加混凝土184m³,本案鑑定漏列91.03m³等語。惟本案鑑定係依建築圖說及現場測量結果,逐層仔細核計增加樓板厚度(見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5-13頁),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本案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僅泛言增加數量為184m³,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得請求89,000元。

①本案鑑定結果認(即鑑定項目5):A.經實際測量後,建物後方法

定空地地坪鋼筋綁扎為#3鋼筋單層雙向間距為15公分、混凝土強度採用280KG/c㎡,厚度以10公分計算。B.鄰房地圍牆加高部分,其鋼筋為#3單層雙向間距為20公分、混凝強度採用210KG/c㎡,厚度以10公分計算。C.本項施工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需扣除原設計回填沃土植草皮費用。D.合計增加該項工程款金額為210,395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2頁)。

②因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89,000元,基於辯論主義,自應以其請

求為據,既未逾本案鑑定認定之數額,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00元應有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設計圖說,法定空地原應植裁草皮,本

案鑑定亦認為不得於混凝土地面上舖設草皮。所以,於主管機關驗收時,被上訴人還要支出回復泥地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好處等語。惟該法定空地連接系爭停車場(倉庫)與系爭建物通道,形成聯外通路之一環,改以鋼筋水泥結構,對被上訴人具有經濟利益,非毫無利益,如上說明。至系爭工程如何通過主管機關驗收,與是否拆除混凝土地面,以工程實務來看,實無必然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8「增加水電配管」工程款450,045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建工程中,要求增加水電配管,致

材料及工資增加,伊因而多支出450,045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包契約,目的為全棟建物之完工,未就細項論列金額,依工程實務,每樓牆壁及地板完成時,即應埋設水電配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已包括整棟建物之水電管線,故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請求等語。

②本案鑑定結果(即鑑定項目6):建築圖說未提供水電設計圖,本

項為比對現況所完成設置分電錶裝置,計算每一房間拉線配管至一樓之分電錶箱,估算管路及電線所生費用,核計其增加金額為176,175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③查: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標的為坐落○○市○○段000000○0000地號

共2筆土地上之4樓(二棟)建築物,共341.72坪(含陽台與圍牆施工面積依施工圖面),工程總價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房屋同意委託乙方建造(原審卷第95頁)。而系爭契約除於第6條第1、2、5項約定按圖施作外,未再就細項逐一約定。系爭契約為包工包料之總包工程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是從契約性質、承攬標的及約定內容之概括性,尋探當事人真意,契約目的應在於「4樓(二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完成並可供正常使用。循此,上訴人所施作與系爭建物完成並可供正常使用有關之工項,無設計圖說可憑部分,都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400萬元範圍內,不得另為請求。

水電管線乃建物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且關於水電管線項目,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12、13、18、19項已有約定,是依契約性質、目的及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水電管線之埋設應與牆壁、樓板完成時間相同,當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第2至6期工程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支付1至12期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㈥⒉),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

兩造於簽約時究如何約定水電管線配置、何以勘驗時之現況較

原約定之管線增加等節,上訴人均未予舉證,其主張有「增加」管線配置,並非可採。至本案鑑定既欠缺約定水電圖說比對,僅以現況施作總數核計工程款,顯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有「增加」水電管線配置之主張,其理至明。

基上,水電管線配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被上

訴人亦已給付報酬,上訴人復未證明此部分於系爭契約外,有「增加」資材之情事,則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9「室內污水管接到外面污水陰井(含申請費)」157,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需將污水管接到外面陰井,費用共157,5

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或變更建照,必會審視污水管連接至陰井工程,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也已有約定,故本項請求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⑵上訴人就此項並未請求鑑定,從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上訴人

所施作與系爭建物完成並可供正常使用有關之工項,無約定圖說可憑部分,都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範圍內,不得另為請求,如上說明。污水管線乃建物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且關於污水管線項目,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已有約定,是依契約性質、目的及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污水管連接至陰井管線之埋設應與牆壁、樓板完成時間相同,當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2至6期工程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支付1至12期工程款,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

⑶基上,污水管連接至污水陰井項目既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

作之工程,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報酬,上訴人復未證明此部分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10「增加鋁窗、屋內房間門」之費用194,77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要求上訴人增加大小鋁

窗戶各6扇、浴室門2扇、房間鍍鋅鋼鐵烤漆門5扇,共增加194,775元費用,應予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16、17項已包含本項工程,鋁窗內框玻璃也未完成,房間門並沒有多做等語。

⑵本案鑑定結果認(即鑑定項目7):A.經核對原設計圖說及現況已

施作完成之門窗,尺寸及位置均有明顯差異。B.現況完成牆面雖有增加鋁窗及室內隔間門之數量,但原設計圖說之門窗尺寸較現況完成之尺寸為大。C.經分別計算,原設計圖說之門窗工程總價合計1,294,235元,現況完成之門窗工程總價為1,100,305元,後者尚不足原設計圖說金額193,930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⑶是以,上訴人施作門窗工程雖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惟依本案

鑑定結果,其現況完成施作之費用,尚低於按圖原應施作之數額,實無「增加」施作費用可言,故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11「申請電錶及自來水表費」127,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計申請26個電錶(4500元/個)及2個水

錶(5000元/個),合計127,000元,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22項已包括申請水電錶,況上訴人也沒有安裝上開水電錶等語。

⑵水電錶之申裝為水電得正常使用之前提,乃系爭建物正常使用

不可或缺之一環;從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上訴人所施作與系爭建物完成並可供正常使用有關之工項,無約定圖說可憑部分,都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範圍內,不得另為請求,如上說明。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22項明白約定:「完工負責申請送電單相220V/110V電錶與自來水錶,不含規費」(原審卷第101頁);是從系爭契約性質、目的及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完工並申請水電錶之義務,應已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所含括,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至12期工程款,應認此部分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為給付。經析之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據(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1頁),除自來水錶申請費每戶(個)500元,性質屬規費,上訴人先代墊,使被上訴人因而獲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外,其餘難認與規費相關,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額外請求。

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自來水錶之申請規

費共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逾此請求,即無理由。

⒏從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所示項目合計1,335,4

3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21,003元《編號1》+75,780元《編號2》+9,562元《編號3》+331,533元《編號4》+47,236元《編號5》+260,316元《編號6》+89,000元《編號7》+1,000元《編號11》=1,335,43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起,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兩造口頭約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所示項目合計1,335,43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出處 1 增建停車場(倉庫)工程款(即鑑定項目1) 680,20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原審卷第43頁 2 第一次變更設計費 75,78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本院卷第123、125頁 3 空污費 9,562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本院卷第127、129頁 4 增加泥作工程(即鑑定項目2) 580,924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無 5 增加模板組立施工(即鑑定項目3) 580,924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無 6 增加預拌混凝土(即鑑定項目4) 515,37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無 7 增加建物正後面空地綁鋼筋、混凝土澆置及鄰地牆加高(即鑑定項目5) 89,00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無 8 增加水電配管(即鑑定項目6) 450,045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1頁 9 室內污水管接到外面污水陰井(含申請費) 157,50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原審卷第141頁 10 增加鋁窗、屋內房間門之費用(即鑑定項目7) 194,775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 無 11 申請電錶及自來水表費 127,000元 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1頁 總金額 3,461,080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