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麗蓉相 對 人 陳靜珁
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典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介志等確定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兩造主張如下: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062元(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機具費用20,600元),尚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檢附計算書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請求確定其數額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系爭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命由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462元(即抗告人所聲請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所聲請機具費用等語(見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卷第9至12頁)。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略以:
(一)抗告人就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聲請確定費用額,原處分僅准1萬4,462元部分,而駁回抗告人於通行土地上近90公分因種植西瓜之土堤剷除所支出之費用20,600元部分,由於上開部分係在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得通行之道路範圍,相對人拒不剷除致妨礙抗告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權利,乃由抗告人自行出資加以剷平,此增加之費用係因相對人故意不提供適宜通行之道路供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所致,與管線埋設係為抗告人自己之利益而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之情形不同,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乃就原處分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本案執行過程中,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清除,仍留有他人所種植之西瓜,更甚者,相對人任由其承租人設置鐵圍籬及門鎖阻礙抗告人進入,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但依抗告人109年10月19日所附照片,仍可見系爭土地上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致使抗告人無法自由埋設管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百般阻撓,無欲使抗告人架設管線與通行,雖相對人後續有將土地上之植物除去,惟仍留有90公分高之小土堤9處,增加一般人通行之危險性,增設埋設管線之困難度,此係以積極行為阻攔抗告人行使權利,截至109年11月27日相對人皆未清除,故抗告人於獲得司法事務官准許後自行清除,難認剷除小土堤係抗告人自行需求而施作之設施,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審裁定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並未命抗告人除去通行或埋設管線障礙物之記載。故相對人並無積極協助開路及埋管之作為義務,系爭土堤為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態下之地形地貌,為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地上物,非為阻礙抗告人之通行或埋管設置之障礙,抗告人為通行及埋管而整地鋪設必須剷除系爭土堤支出之費用,無由相對人負擔,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誤會等語。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ㄧ)法院判決抗告人得通行之土地長久即種植西瓜等農作物,土
地上之石頭、西瓜、土堤並非相對人刻意不讓或為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及埋設前開管線等所為之行為。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12日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相對人未自動履行而有強制執行之必要,然鐵絲網不是相對人所有,也不在本案執行土地或範圍內,另鐵門部分為台鐵所管領,也與相對人無涉。系爭土地之現況,都是原本使用狀態下的地形地貌,根本沒有為阻礙抗告人通行而加設之地上物,客觀上亦非不得或無法供人通行,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核無必要,因此衍生之執行費用,不能要求相對人負擔。
(二)系爭確定判決是確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抗告人埋設管線之行為,然抗告人恐違反前開判決主文,非將管線埋設,而是矗立電線桿在相對人土地上,除相對人未禁止或妨礙抗告人之行為,此更無可能要求相對人支付此與判決不符之行為。
(三)本案實已造成相對人之影響與痛苦,本來兩造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問題,只是因為抗告人要通行相對人的土地,而相對人也已經都提出土地供通行了,依照法律規定,如果抗告人通行相對人土地造成損害的話,抗告人也應該要負補償的責任,本案相對人本來就是依照原有的路在行走,並沒有影響,而抗告人要埋設電線桿,此部分本來就是應該要由他自己來負擔費用,畢竟相對人已提供土地,也非相對人要使用,何能要相對人再來支付埋設費用,更何況抗告人也根本不是埋設管線,而是矗立電線桿,已影響地貌,也與判決主文不符,除與相對人無關,更不能要相對人支付。
(四)再者,如果今天相對人還要花費這麼多的錢負擔矗立電線桿費用,除根本與判決不符,依法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依照法令,如果要相對人去支付相關費用也為相對人之損害,顯見此部分之費用,卻無可能應容忍等語,請求駁回抗告。
貳、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費用額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歷審相關卷宗,其聲請強制執行經過、系爭第5號裁定、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本院另案11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另案抗字8號裁定)及本院另案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是針對本院另案抗字8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下稱本院另案再抗字1號裁定)之內容略述如下:
(一)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機具費用20,600元,依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等語(即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事件)。相對人則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更無命聲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理等語。司法事務官以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462元(即上開執行費+憲警旅費+地政規費部分)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即上開支出機具費用部分)駁回;(主文第三項)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提出異議(系爭第7號號卷第7至8頁),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先以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不服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主文第1項(即執行費用14,462元部分)、第3項提出異議,經花蓮地院另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4號裁定):(主文第1項)上開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第1項部分廢棄;(主文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主文第3項)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等語。相對人對上開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3項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經確定。抗告人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上開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另以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主文第1項)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廢棄。(主文第2項)聲請人應負擔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5,062元。(主文第3項)抗告費用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並已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相對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號原確定裁定其中20,600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另以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1項)本院於110年5月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關於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逾14,462元部分廢棄。(主文第2項)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主文第3項)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語,並已確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請求支出機具費用20,600元部分所提出之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受理裁定在案(即前述一、(二)部分),此亦為本件聲明異議受理之範圍(至於原審另案第7號裁定主文第1項執行費用14,462元部分,則由花蓮地院另以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抗字第8號事件審理【即前述一、(三)部分】,該裁定本應僅就相對人抗告範圍之14,462元執行費用部分為裁判,惟其就非屬抗告範圍之執行費用20,600元部分一併審理裁判,已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5條之1規定不符,此部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將20,600元部分之確定裁定逕予廢棄確定,與本件聲明異議審理之範圍已無矛盾之虞)。
參、謹按:
一、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執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為提高強制執行之效果,許債權人得就與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除去行為結果請求,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倘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容忍或禁止義務之行為結果留存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使債權人之權利處於不滿足之狀態,有除去該行為結果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必要,自無區分該違反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必要。此參諸85年11月1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強執法第129條第2項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我國法制就「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之爭議問題,已明定除去行為之結果並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行為結果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執行名義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二、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袋地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且鄰地通行權已然造成債務人對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負擔,係屬對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不宜再課與過多義務於債務人。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此時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依強執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袋地通行權酌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時亦有其適用。
肆、經查:
一、抗告人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22頁),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即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質,僅在確認現存之法律狀態,非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判決,不具有執行力;主文第2項核屬給付判決性質,自具有執行力,於相對人不履行時(即消極地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積極地排除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抗告人即得依強執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109年7月2日聲請後,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義務,屢有爭執(見系爭執行卷第45至51、54至62、65至80、90至95、98至103頁),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即訂於109年9月25日現場履勘執行,執行筆錄記載:「1.本件經債權人導往到場,並請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並標示神社段21(1)地號界標8支。2.兩造對地政人員所標定界標無意見。3.張長壽、張介志:我們會將21地號上之西瓜、工作物拆除,並於109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4.彭麗蓉:我會在109.10.16前陳報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上揭確定判決前,已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吳富貴種植西瓜,於上揭確定判決後,仍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西瓜藤、工作物等物,已影響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非無必要性,抗告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屬有據。則相對人抗辯稱其從未表明拒絕履行之意,且不禁止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顯無聲請之必要等語,尚非有理由。
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履勘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10月13日,除陳明本件無執行必要、系爭土地地貌及高度為15年以來一向作為種植西瓜使用、表明相對人從無阻礙抗告人之通行、相對人已於109年10月11日去除系爭土地上西瓜及覆蓋用之塑膠布(用途是避免長雜草)等外,並爭執該處要求相對人去除西瓜及塑膠布等執行方法,已逾執行名義範圍,提出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13至119頁),抗告人復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陳明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前仍未自動履行,請求該處排定時間執行,並檢附現場照片及執行相關費用(前述機具費用)估價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3至127頁),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再訂於109年11月27日前往現場執行,履勘筆錄記載「1.債權人引導到場,債務人之一張長壽在場。2.債務人稱:我們依109.9.25地政人員所指,應讓債權人通行之土地,原在其上種植之西瓜及黑色塑膠布我們都已清除,我們沒有阻礙通行。3.債權人稱:雖有清除西瓜及塑膠布,但現場仍有種植西瓜的土堤,每隴高度均約90公分。4.債務人:本件執行費及其他費用應均由債權人負擔。5.債權人:現場通行路線上的9條土堤應由債務人負擔除去費用,埋設水管等費用我們會負擔。6.債權人:今日已請怪手到場,請求准予立刻動工剷除土堤。事務官諭:准債權人今日剷除土堤,並於完成後陳報現場照片」等(見系爭執行卷第139頁),上開兩造所提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情狀大致相符,且依相對人所提施工後之照片(見系爭執行卷第117頁),系爭土地上尚有為種植西瓜所設之土堤平台及土堤間台水窪地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於上揭確定判決前,因種植西瓜所留及設置之物(含黑色塑膠布、土堤平台、兩土堤間之排水窪地),於上揭確定判決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5日現場履勘執行,相對人業已依承諾於109年10月11日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西瓜(含藤)及黑色塑膠布,僅餘種植西瓜之土堤平台及土堤間之排水窪地等原本使用狀態下的地形地貌仍未剷平移除,再審酌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況,確因土堤平台及土堤間之排水窪地,已影響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除於上揭確定判決後,負有容忍抗告人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外,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因種植西瓜所設置土堤平台及土堤間排水窪地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仍應積極排除,否則,仍屬違反其「容忍」、「禁止」、「妨礙」等不行為之義務。是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聲請,准予抗告人以怪手動工剷平種植西瓜土堤平台及土堤間排水窪地等,係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權,尚無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範圍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爭執該處要求其自行去除西瓜藤及塑膠布等執行方法,已逾執行名義範圍,尚非有理由。
四、抗告人依此確定判決所享之權利乃上項土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而相對人所負之義務則為容忍抗告人於上項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而不得有阻礙行為。本件相對人雖然有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然抗告人雇工剷除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之土堤(含土堤間之窪地),乃相對人土地原本使用狀態下的地形地貌,為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地上物(系爭確定判決卷宗【一】第158至159、160至162頁反面的107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非屬為阻礙抗告人通行而特別加設之障礙,故法院雖判決准許抗告人通行此部分土地,且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之通行及埋管等行為,但抗告人雇工施作剷除相對人土地上原有之土堤(含土堤間之窪地),也係基於其本身通行及架設管線之需求,相對人對此並無意見,亦無阻礙之舉,由通行權之本質來看,抗告人為遂行其袋地通行權之利益,而有通過相對人系爭土地之需求,則基於此項通行需求而生之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自行負擔,如此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意旨,亦即通行權人連原本土地狀態之改變本來都應該盡量避免了,就其為人車通行及架設管線之需求而改變土地狀態所生之損害(相對人原本出租第三人種植西瓜,以後已經無法種植任何農作物等,對其所有權之行使已有限制)尚需補償,則其改變土地狀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即抗告人自行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此時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依強執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袋地通行權酌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時亦有其適用。本件既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並審酌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主張、抗告人雇工施作剷除相對人土地上原有之土堤(含土堤間之窪地),係基於其本身通行及架設管線之需求等情,因而酌此部分支出之費用20,6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遂行其袋地通行權之利益,而有通過相對人土地之需求,則基於此項通行需求而生之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自行負擔,而無要求由僅負消極不作為之容忍義務之相對人負擔,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意旨。原裁定認原處分以:「就債權人尚聲請因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因認債務人並未將土地上之近90公分因種植西瓜之土堤剷除支出之費用20,60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該部分係因通行及自行需要而作之設施,債務人已清除其上之西瓜、膠布,至於債權人為本身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及埋設管線而整地鋪設必須就該地而施作剷平該土地之設施,不可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無從准許。」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上項部分之聲請,與本院前開之說明相符,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