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震昌相 對 人 劉育彰利害關係人 陳梅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陳梅子之債權人(原審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利害關係人前依原審99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由原審以99年度存字第190號準予提存在案,茲因利害關係人與抗告人間上開訴訟事件因判決確定(原審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惟因利害關係人怠於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保金,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相對人乃代位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代位利害關係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審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卷宗)、本案卷宗(含上訴卷宗)、原審99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卷宗、原審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卷宗(含抗告卷宗)、原審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代位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提出抗告,但未附理由。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參酌)。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利害關係人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原審99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並經原審以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利害關係人敗訴後,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59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利害關係人應與陳明華連帶給付相對人7,373,927元及遲延利息,利害關係人與陳明華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而利害關係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迄於乙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隔8年餘,均未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則相對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利害關係人怠於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相對人於甲、乙案確定後,以存證信函代位利害關係人函請抗告人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110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村○○0之0號」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另經原審查閱抗告人有無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而對利害關係人提起相關訴訟等請求,抗告人迄於110年2月26日前對利害關係人均未有何訴訟請求,復經本院再次查詢,抗告人迄於110年5月4日前亦無對利害關係人就系爭擔保金有何行使權利等情,有原審索引卡查詢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逾20日以上迄未行使等語,復堪信為真實。
(四)另相對人於聲請狀業已載明「代位」利害關係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非直接請求返還予其本身,核符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所說明代位之法律效果,是其所為代位利害關係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代位利害關係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