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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魏世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謙松等人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抽籤優先承買順位,伊抽中第五順位,但因抽到第一至四順位的相對人陳謙松等人,並無優先承買的真意,而是第三人假借相對人名義主張優先承買,以此避免回復共有狀態,有違強制規定,均屬無效,所以,伊才有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仍依上開抽籤結果,於109年10月19日以花院楓108司執明字第14169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陳謙松之執行令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侵害其權益。又本件伊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是針對執行法院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及命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執行方法異議,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撤銷原來執行命令。伊已遵期提起異議、抗告,並於109年10月21日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尚待法院為實質認定,然執行法院未待聲明或聲請異議確定,即以系爭執行命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未遵守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經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不察,以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如已辦妥移轉登記,並請命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108年8月14日執原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109年9月8日通知全部共有人至執行法院抽籤,以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方式進行,抽中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人為相對人陳謙松,抗告人抽中第五順位,且於現場並無異議,陳謙松也於同年月10日繳清價金等情,業據執行法院109年10月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抗告人對上開過程始終未予爭執,應無疑義。

(二)準此,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發給已繳清價金之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人陳謙松,其執行之命令及程序俱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聲明及聲請異議雖未逾法定期間,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已明白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聲明或聲請異議停止,故抗告意旨僅憑執行法院未待其聲明及聲請異議確定,就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謙松,即認執行法院違反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實乏其所據,並無理由。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經開始,抗告人雖於109年10月21日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惟查無應停止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不因此停止。至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要屬受理該案審判法院之權限,執行法院就該訴訟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因此,抗告人稱其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侵害其權益,有違執行程序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