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邱意彣上列抗告人因莊凱翔與陳泰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該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之程度而言,此為證人到場義務。證人履行到場義務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情形並經拒絕證言者外,並有陳述義務,法院並得依同法第310條規定裁定拒絕證言之當否,是證人自應先履行到庭義務後,始得拒絕證言(陳述義務)。至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惟此係指證人於期日前應先向法院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後,始得於期日無庸到庭,並非指證人一有同法第307條之情形,即得任意不到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抗告人先於109年12月20日以要替友人慶生至臺南為由向法院請假,已非正當理由。原法院再次先後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件作證,並於期日通知加註不到庭得裁罰之法律效果後,抗告人仍先後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7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均未到場。然觀之抗告人所分別提出用以釋明無法到場之開立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宜避免久坐久站等語,核上開醫囑所載,尚難認受罰人所患病症已達不能到場之程度,抗告人所執理由,均非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萬5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早在
收到開庭通知書之前就已安排好行程、訂妥飯店;嗣原法院又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27日到場作證,然抗告人於開庭前即已提出李學智婦產科、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請假。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斷:痛經症,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天」、「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致下背疼痛,宜避免久站久坐,並休養至少一星期」,已說明無法到庭作證之理由,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原裁定未注意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記載抗告人身體不適,片面擷取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宜避免久坐久站等語,任意推解抗告人所患疾病難認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逕為本件高額罰款,凸顯原裁定凌駕醫學專業判斷,與論理推理與經驗法則相悖,亦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況抗告人與原告前有婚姻關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庭期日前向原法院陳明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後,毋庸於期日到場,所以以請假方式陳報原法院,確是因為抗告人身體不適,無法應訊,否則直接釋明拒絕證言之理由即可,何須就醫請假,原裁定未深入思索及此,亦有未洽。
㈡又原法院自89年起,就罰緩證人案件僅約20件,早期罰鍰千
元,近期大多罰鍰1萬元,而本院更只有作成1件罰鍰證人之裁定,足見法院縱使罰鍰證人,仍審慎為之,然而本件抗告人於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時,已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明事先請假,並無不尊重法院之舉,縱認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身體不適程度是否達到請假之標準存有疑義,或另有看法,委請書記官電話告以抗告人即可,抗告人當會排除困難、盡力配合,原法院竟未注意於此,大筆一揮,遽裁罰抗告人1萬5千元,相當於抗告人7日工作之所得,實逾越比例原則,且不合於情理,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莊凱翔與陳泰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
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7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請假狀、民事請假暨陳報狀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庭作證。
㈡抗告人就110年1月14日庭期部分,固稱其已有安排行程為由
,向原法院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惟證人到場義務乃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甚至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依前揭說明,倘非具有前述不可避免之事由,證人自應履行到場義務,而抗告人替友人慶生,實屬處理個人事務,非為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又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7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51、175頁),僅載明:「宜休養三天;門診複查。」、「病人因上訴診斷,致下背疼痛,宜避免久坐久站,並休養至少一個星期。」等語,依上開醫囑所載,抗告人固須休養,然抗告人是否已達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情形,本院函詢抗告人110年4月26日就醫時診斷結果而認抗告人因下背和骨盆推傷,致下背疼痛,宜避免久坐過站,並休養至少一星期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診斷之依據及是否達無法出庭之程度,經該院函復略以「病人到診後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診斷依據110年04月26日病歷內容:㈠S(主訴):昨天下午因搬東西受傷,致下背疼痛並有轉移至左臀部。㈡O(客觀):夜間痛及睡眠疼痛皆有(+)脊椎旁肌肉僵硬(+)左側坐骨切迹處有壓痛點(+)姿勢改變有引起疼痛(+)。㈢A(分析):背部挫傷性傷害。㈣P:藥物治療及姿勢調整及相對性休息。病人在診間有表示暫時先以藥物緩解疼痛,予以同意。後續若有疼痛發作,可隨時回診。以病人110年04月26日病歷來判斷,雖為中度疼痛,但行動尚可。以110年07月16日回推當時狀況,若疼痛持續,可考慮使用輪椅出庭應訊。若是疼痛難以到庭,則再請病人回診,加以藥物治療應可改善。」等語;又經本院再詢以抗告人所服務之門諾醫院,抗告人於110年3、4月間之出勤狀況,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之紀錄,有門諾醫院110年7月2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單、110年8月26日基門醫壽字第1100000100號函所附出勤紀錄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抗告人110年4月26日就診之情形,仍主要以抗告人主訴、陳述為主要之判斷,惟既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仍能上班從事護理師工作,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疼痛,亦應未達不能到庭證述之程度。又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證人通知之送達後,並未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即未到庭作證,依揭說明,抗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到庭義務,原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末查原法院已合法三次通知抗告人到庭未果,始行裁罰,顯亦已從寬考量抗告人未能到庭之事由,且於後二次通知上亦載明告知抗告人若不到庭可依法裁罰之意旨,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金額為1萬5千元,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稱檢視原法院及本院前就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結果,本件裁罰過重等語,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且個案之事實均有不同,尚難任加比附援引。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證人到場義務而裁處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