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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再 抗告人 陳進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