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貴葉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然相對人於109年11月3日告知抗告人會員資格不符,嗣於109年11月10日不受理抗告人所提之申復,又於同年12月1日第11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抗告人不符合會員資格,致使抗告人喪失會員資格並於102年6月11日出會,而無法行使會員享有之110年農會農事小組選舉相關投票權限,將受有重大且急迫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人願供擔保確認會員關係存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⒉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姓名登錄於110年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內。查抗告人認相對人將其出會之決議違法,爰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存在,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事件審理中,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決議存有爭執,且前開爭執得由抗告人提起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確定,則抗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釋明。惟抗告人就其不能參加110年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之情事,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未能加以釋明或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未合,復審酌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因認抗告人雖無法於本案訴訟期間行使選舉權,然若其因此而確實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以損害賠償訴訟尋求救濟填補之,故經利益權衡後,仍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會員資格屬於會員代表大會需議決之事項,然相對人理事會單方認定抗告人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否認抗告人會員資格,而會員代表候選人公告名冊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間,抗告人若無法順利列入名冊,將嚴重影響登記參選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權利,影響會員權利甚鉅而有重大急迫損害,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相對人之選舉已經結束,縱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無法再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當屬重大且不能回復,且客觀上損害難以回復估計,更無從透過損害賠償訴訟加以填補,應有處分之必要性甚明。又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將抗告人列入參選人名冊之行為,幾乎沒有損害可言,但若不准許本件假處分,將導致抗告人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遭受剝奪而無法回復,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實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當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準此,㈠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從而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性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出會之決議違法,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審理中一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存有爭執,且前開爭執得由抗告人提起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確定之,故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足認定。而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以其會員資格若未先予確定,將無法參與會員代表、理監事之選舉及總幹事之遴聘、大武農事小組選舉,茲事體大,具急迫性等語。就此一情事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能予以釋明或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原法院當庭請其釋明,仍僅陳稱:無法參加選舉就是最大損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仍未能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符。況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授權制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觀諸上開農會法第49條之2之立法理由乃以:此乃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明定農會選舉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等語。準此,農會選舉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準用甚明。本件抗告人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正會員資格之本案訴訟,以取得正會員資格。而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本件假處分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假處分,無非主要係無法名列110年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原法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選舉屬於農會選舉,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從而,抗告人就假處分聲明中關於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姓名登錄於110年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第12屆大武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內,於法即屬無據,且亦足徵本件有關抗告人聲請定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