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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代 理 人 邱正裕律師相 對 人 邱德有

蔡玉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執行遷讓房屋、支付款項之執行行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下稱系爭執行),相對人隨即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房屋、支付款項,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遷離建物後,仍繼續為系爭執行行為,除定民國110年12月3日強制搬遷外,並繼續查扣相對人帳戶款項,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案),為免相對人權益受到影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花蓮地院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並提出起訴狀為憑,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系爭異議訴訟案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應遷出之房屋二樓、三樓之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3,000元、343,000元,及追加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金額為59,504元,合計745,504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即債務人異議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房屋、款項獲取租金及收益,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11,826元(000000×0.05×3=111826),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11,826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訴訟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已明白記載相對人應將房屋「返還」抗告人,所謂返還,係指將房屋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實力支配,否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受債務人指示之人),甚至非屬法律上占有定義之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法律上占有之要件),仍未排除,使債權人取得實力支配及確實占有房屋,即屬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此可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由其起訴狀內容以觀,僅自稱遷離房屋,惟始終不敢言及「返還」,且相對人就系爭執行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理由欄內記載「異議人(即相對人)顯然尚未依執行命令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即抗告人)。其等陳稱已經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等語,並非可採。」再相對人無非以業已履行完畢為由,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案,惟依系爭執行命令及上開花蓮地院裁定,相對人「顯然尚未」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騰空遷讓返還,更未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將房屋「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實力支配」,足認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顯無理由,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又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亦有違誤。另相對人顯然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抗告人,其等率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顯悖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制度本旨,對債權人實不公平,對寶貴之司法資源更係分配不公。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1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5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相對人應將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抗告人(下稱主文1),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下稱主文2)、「相對人邱德有應給付抗告人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主文3)、「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4,876元」、「抗告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執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5日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主文1、2,復於同年7月9日再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請求自110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29,752元」,並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花蓮縣○○市○○路○○○號執行時,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信眾9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見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0月30日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以及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相對人以其已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履行遷讓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為系爭執行,已有違誤等為由,向花蓮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花蓮地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不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花蓮地院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固於系爭執行開始尚未終結前,以其業已清償之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案,並無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且雖就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事涉系爭異議訴訟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然查:相對人既主張其已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則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繼續為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縱主張繼續占有房屋之宋增福等人可能受有損害,亦因其等並非債務人,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射程距離內(避免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所應審酌;且就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主張所受損害為現場占有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致其受有繼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款項」損害(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金錢給付顯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綜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仍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11,826元後,於系爭異議訴訟案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情形」要件,已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