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金皇志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其後依法所為之抗告,本院自當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由
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3,754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額外提出新臺幣2,179,65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清償予債權人。關係人陽明明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間至多2年,而抗告人自108年2月至其後2年間(迄110年1月)均未依方案履行任何還款,據此駁回聲請,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
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為終結,債
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職此,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㈢查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107年2月至113年1月,按月清償還款,關係人陽明明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請求延長更生履行期間2年(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範圍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不得包含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就「108年2月至109年10月4日」期間已屆期部分已不得延長,且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債權人良京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延長之理由。另關於「109年10月5日」後之債務部分,依抗告人自承迄至110年1月亦未依更生方案按時履行,得知抗告人已有2年期間(108年2月至110年1月)全未清償情事,難認有償債誠意;又該更生方案另有保證人陽明明,縱抗告人頓失收入致清償困難,亦有保證人協助履行。原審參酌上情,以若准延長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難認妥適而不應准許,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裁定,自屬正當。
㈣抗告人代理人於抗告意旨雖稱對於聲請延長之期間是否得向
前溯及,上開法律並無任何限制規定,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逕自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否妥當,尚非無疑,倘一律要聲請延期清償之時間不能向前溯及,加之債權人就該無法溯及之期間得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債務人同時負擔強制執行與更生清償兩種責任,加重債務人經濟負擔云云。然查:
1.前揭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中「無溯及效力」一詞,意指不包含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亦即聲請延期清償時應自尚未屆期之債務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債權人則可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雖相關法律就此問題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惟以目的解釋而論,上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實係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緩解債務人之經濟壓力外,債權人之權益保障仍不可偏廢,尚不得與法律溯及適用相提並論,蓋二者之性質與目的皆不相同,非如代理人所認,得與法律向前溯及適用作相同處理。況縱認聲請延期清償得向前溯及包含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惟於法治國原則下,我國法制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倘有溯及適用之需求,亦應以法律明文定之,要難謂上開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有擅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代理人就該溯及效力之文義闡述,顯有誤會。
2.復據原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載:「本件經詢問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後,有回覆者僅稱,自民國108年2月至其後二年即110年1月為止,聲請人(即抗告人)均未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自承從108年2月起即未能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卷第37頁),顯見其當時違反更生方案拖延清償,亦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查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等節,已如㈠、㈢所述,是上開更生方案既經確定,抗告人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該更生方案如實履行,倘遇有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之情形,亦應盡速向法院聲請延期清償,詎抗告人自108年2月起即發現無法如實履行更生方案,竟捨聲請延期清償而不為,遲至109年10月5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顯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悖誠實信用方法,實難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