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麗蓉相 對 人 陳靜王瓦
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典模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6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062元(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機具費用20,600元),尚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檢附計算書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請求確定其數額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命由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462元(即抗告人所聲請執行費+憲警旅費+地政規費)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所聲請機具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即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無法強制執行,主文第2項部分,相對人未履行時,抗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屬強執法第129條規定之執行方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履行上開義務,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答辯稱並未有拒絕履行,亦未設置任何障礙阻擾抗告人通行,抗告人於109年8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所示附有鎖頭之鐵網門、鐵網圍籬均非坐落於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等語,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證據顯示位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自無拆除或清除之義務。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5日現場執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1.本件經債權人導往到場,並請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並標示○○段00(0)地號界標8支。2.兩造對地政人員所標定界標無意見。3.張長壽、張介志:我們會將00地號上之西瓜、工作物拆除,並於109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4.彭麗蓉:我會在109.10.16前陳報處理情形等語」。又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9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照片內容觀之,抗告人於該日陳報稱相對人於109年10月15日仍未自動履行,檢附現場照片3張等語,而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內容,系爭土地上係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等。另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再訂109年11月27日前往現場執行,依當日履勘筆錄記載「1.債權人引導到場,債務人之一張長壽在場。2.債務人稱:我們依109.9.25地政人員所指,應讓債權人通行之土地,原在其上種植之西瓜及黑色塑膠布我們都已清除,我們沒有阻礙通行。3.債權人稱:雖有清除西瓜及塑膠布,但現場仍有種植西瓜的土堤,每隴高度均約90公分。4.債務人:本件執行費及其他費用應均由債權人負擔。5.債權人:現場通行路線上的9條土堤應由債務人除去費用,埋設水管等費用我們會負擔。6.債權人:今日已請怪手到場,請求准予立刻動工剷除土堤。事務官諭:准債權人今日剷除土堤,並於完成後陳報現場照片」等內容,互核上開2次現場執行筆錄之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上開照片,本件通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上於系爭執行前應該只有石頭、西瓜、土堤等,又參酌上開照片及前案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等內容,查系爭土地原長久即以種植西瓜等農作物為利用,而系爭土地現場之狀況,並非相對人刻意不讓或為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等所為之行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9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亦陳稱相對人得於瓜田上通行。由系爭土地之原現況觀之,客觀上亦非不得或無法供人通行,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未有何違反確定判決主文之行為,且抗告人本得通行系爭土地,抗告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經核並無必要性,則因此衍生之本件執行費用自非必要,而不得由相對人負擔,亦即抗告人並不得向相對人求償,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並無理由。
(三)原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命由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462元(即抗告人所聲請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所聲請機具費用20,600元等,改命全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向花蓮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履行上揭確定判決內容,而依確定判決主文中第2項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並容忍抗告人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等,然抗告人於109年9月21日陳報狀中即已提及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清除,仍留有他人所種植之西瓜,甚者,相對人任由其承租人設置鐵圍籬及門鎖阻礙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固於109年10月13日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否認有設置圍籬及門鎖阻礙抗告人進入,聲稱抗告人得自由通行(假設語,抗告人否認之),並表示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西瓜及覆蓋西瓜之塑膠布清除,但依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狀上所附之照片,仍可見系爭土地上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縱使相對人未限制抗告人自由通行,亦因系爭土地上面仍有黑色塑膠布條及植物等物,致使抗告人無法自由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相對人從未聲稱抗告人得否將相對人之物品清除以利其埋設管線,則若未將該等物品除去,顯然無法執行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述內容,難認抗告人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再者,依社會通念,一般人通行於道路上,若有小土堤存在即難以行走,更何況高達90公分高之小土堤,小土堤之存在不但增加一般人通行之危險性,更使人在埋設管線時,增加困難度。經查,系爭土地上不僅有90公分高之小土堤,且更高達9處有此等小土堤在系爭土地上(詳見花蓮地院109年11月27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依判決所示,應供抗告人自由通行及架設管線,相對人在容忍義務範圍內,應容忍抗告人自由通行及鋪設管線,不應藉該小土堤之存在,使抗告人難以通行與鋪設管線,故相對人負有將該小土堤清除義務,否則將造成名義上抗告人雖能自由通行,實際上抗告人在通行或埋設管線上卻有許多客觀上之障礙,而本案之相對人截至109年11月27日,皆未清除,故抗告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並自行清除,且清除當時已先獲得司法事務官之准許(詳見花蓮地院109年11月27日履勘筆錄),因此,難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欠缺必要性之事由,且非如原裁定所述此係為抗告人因自行需求而作之設施,原裁定持見解,尚有誤會。是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09年11月27日為剷除小土堤所支出之費用,均係抗告人為達成通行順利及埋設管線所支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為欠缺必要性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及多次書狀(包括109年8月6日、9月1日及10月13日異議狀)均已明確表示「債權人(即抗告人)可於瓜田上通行」「債權人可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示通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現場亦無相對人「不容忍」抗告人通行之事實,範圍只要依法量測即可,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通行,更遑論阻止,如果有問題,可提出給相對人,根本沒有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亦從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更無從拒絕或阻止。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有鐵絲網阻擋,後經查明該鐵絲網根本與相對人無關,可證強制執行根本與相對人無涉,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12日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主張有本件有執行必要,且相對人未自動履行,而要求強制執行,然此根本與本件執行無關:1、該鐵絲網都不是相對人所有。2、該鐵絲網都不是在相對人土地上,更非在本件執行土地或範圍內。3、承上,去除該鐵絲網更非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效力所及,根本與相對人無關。4、上開事實,早經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詳細說明。5、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另查○○段00地號土地與○○街間目前雖隔有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之圍籬,然經函詢該工務段可否因通行權配合調整圍籬,該工務段以108年2月14日東工施字第1080000779號函回覆稱本段原則同意配合調整該地段所設置之部分圍籬等語。6、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之鐵門部分,事實上,根本與相對人無關,也非相對人所能控管,而是台鐵所處理之部分,目前該鐵門,台鐵要求也同意給予抗告人、相對人通行,不得上鎖,然抗告人目前反而將其上鎖,導致目前連相對人均無法通行,是就此部分,還要相對人再負擔執行費用,實於法不合亦令相對人無法接受等語。
六、經查: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執法第1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綜上,執行名義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二)抗告人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揭確定判決(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見系爭執行卷第4至22頁),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編號00(0)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質,僅在確認現存之法律狀態,非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判決,不具有執行力;主文第2項核屬給付判決性質,自具有執行力,於相對人不履行時(即消極地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積極地排除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抗告人得依強執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109年7月2日聲請後,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義務,屢有爭執(見系爭執行卷第45至51、54至62、65至80、90至95、98至103頁),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即訂於109年9月25日現場履勘執行,執行筆錄記載:「1.本件經債權人導往到場,並請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並標示○○段00(0)地號界標8支。2.兩造對地政人員所標定界標無意見。3.張長壽、張介志:我們會將00地號上之西瓜、工作物拆除,並於109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4.彭麗蓉:我會在109.10.16前陳報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上揭確定判決前,已由相對人出租予吳富貴種植西瓜,於上揭確定判決後,仍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西瓜、工作物等物,致影響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違反其「容忍」、「禁止」、「妨礙」等不行為之義務,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非無必要性,抗告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屬有據。則相對人抗辯稱其從未表明拒絕履行之意,且不禁止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顯無聲請之必要等語,尚非有理由。
(四)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履勘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10月13日,除陳明本件無執行必要、系爭土地地貌及高度為15年以來一向作為種植西瓜使用、表明相對人從無阻礙抗告人之通行、相對人已於109年10月11日去除系爭土地上西瓜及覆蓋西瓜之塑膠布等外,並爭執該處要求相對人去除西瓜及塑膠布等執行方法,已逾執行名義範圍,提出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13至119頁),抗告人復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陳明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前仍未自動履行,請求該處排定時間執行,並檢附現場照片及執行相關費用(前述機具費用)估價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23至127頁),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再訂於109年11月27日前往現場執行,履勘筆錄記載「1.債權人引導到場,債務人之一張長壽在場。2.債務人稱:我們依109.9.25地政人員所指,應讓債權人通行之土地,原在其上種植之西瓜及黑色塑膠布我們都已清除,我們沒有阻礙通行。3.債權人稱:
雖有清除西瓜及塑膠布,但現場仍有種植西瓜的土堤,每隴高度均約90公分。4.債務人:本件執行費及其他費用應均由債權人負擔。5.債權人:現場通行路線上的9條土堤應由債務人負擔除去費用,埋設水管等費用我們會負擔。6.債權人:今日已請怪手到場,請求准予立刻動工剷除土堤。事務官諭:准債權人今日剷除土堤,並於完成後陳報現場照片」等(見系爭執行卷第139頁),上開兩造所提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情狀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仍確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等物,復有為種植西瓜所設之土堤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於上揭確定判決前,因種植西瓜所留及設置之物,於上揭確定判決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5日現場履勘執行命相對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成,均仍未移除,再審酌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況,確因石頭、土堤等物,已影響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除於上揭確定判決後,負有容忍抗告人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外,對於上揭確定判決前已因種植西瓜所鋪石頭、塑膠布及所設置土堤,仍應積極排除,否則,仍屬違反其「容忍」、「禁止」、「妨礙」等不行為之義務,且債務人違反其不作為義務,更會衍生導致另一除去其行為結果之執行程序。是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聲請,准予抗告人以怪手動工剷除土堤等,係為執行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權,核屬必要,且其執行方法尚無逾執行名義,並無違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前詞爭執,尚非有理由。
(五)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13,782元、憲警旅費200元、地政規費480元、機具費用20,600元,依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經審酌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確有前述2次現場履勘執行等紀錄,復有抗告人僱工及機具剷除妨礙其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之土堤等物,認其所支出上開費用,均係實現上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通行權內容,核屬必要,且依強執法第2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其檢具計算書暨釋明費用額證明,依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所爭執現場之鐵網門、鐵網圍籬等是否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等,因抗告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並未將移除鐵網門、鐵網圍籬等費用列入聲請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並未聲明遲延利息,本院亦毋庸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已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