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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花蓮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文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84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相對人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因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是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因事涉國有公用土地之使用,設若遽予執行交付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恐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