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彩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東山、黃素瑢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返還借款上訴事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110年1月7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救字第11號裁定(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司救字第14、16、17號裁定(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同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等資料,作為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佐證。
(二)惟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彭坤煌為鄰居關係,二人均向相對人承租房屋居住。彭坤煌因故受傷需人照料,因而拜託聲請人24小時照顧,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彭坤煌給付之薪資。某日,聲請人偕同彭坤煌擬前往醫院就診,因相對人車輛之停放位置,業已阻擋彭坤煌車輛進出,聲請人好意提醒二人將車輛移走,詎相對人楊東山不僅意圖攻擊彭坤煌,且相對人楊東山更違反其與彭坤煌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內竟要求彭坤煌搬離,迄今租屋處仍是無水可用,相對人以詐騙說謊手段對待房客,已有多名房客受害,爰訴請相對人返還欠款50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00萬元等語。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僅論及租賃契約之爭執,而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所載承租人為彭坤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本人,則本於該租賃契約書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承租期間之損害賠償為彭坤煌,聲請人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另所提本件訴訟事實僅論及租約,均未提及欠款等情,又係聲明返還欠款,其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然欠缺一貫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返還欠款之訴事件,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