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解三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7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敏彥於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仁股承辦;下稱「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可受分配之案款。許敏彥另分別有積欠訴外人蘇欽明及上訴人等多數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蘇欽明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敏彥之上項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下稱「乙執行事件」)交由其民事執行處仁股受理;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19日亦以其債權聲請對債務人許敏彥之上項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後,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下稱「丙執行事件」)交由其民事執行處明股辦理。
(二)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案件進行單記載:「一、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命令,並待仁股函覆。二、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等分配款尚未領取。」,丙執行事件係有調取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因乙執行事件亦為仁股所承辦,是以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已知悉丙執行事件之存在,亦即已知悉就同一標的(即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已同時有蘇欽明聲請之乙執行事件及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二件執行程序存在。上述同時存在之乙、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相同、所欲執行之標的既均同為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款,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此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述乙、丙執行事件二案執行程序合併,並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但仁股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執行,反而於乙執行事件中,以下列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
1.於106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5,736,438元移轉予蘇欽明。
2.於106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208,927元移轉予蘇欽明。
3.於106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210,851元移轉予蘇欽明。
4.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其已分別電匯1,049,518元予許敏彥、20,772,216元予蘇欽明。
(三)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明股辦理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發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仁股收受上項扣押命令後,於106年12月29日亦發函回覆,就上述明股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有下列之違誤:
1.仁股於106年12月25日已知悉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其原受理之乙執行事件相同,即上述二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同為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案款,應不待丙執行事件明股之扣押命令,仁股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仁股卻以上開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2.又辦理甲、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或辦理丙執行事件之明股,股別雖有不同,但同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上訴人聲請丙執行事件後,執行法院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不因法院股別不同而有差異,但仁股收受明股所發之扣押命令後,故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未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反而以第三人身份聲明異議,並將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辦理執行案件,確有違誤。
(四)強制執行法第33條為強制規定,不同債權人就同一標的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即應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程序,執行法院之職責,不待當事人聲請,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執行程序當然違法,此亦不因當事人未聲明異議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因有上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之情事,造成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款項由蘇欽明一人單獨取得,且剩餘款項竟然由債務人許敏彥取回,致上訴人未能受償。
(五)法院內所設股別僅為內部事務分配之行政劃分,如因承辦執行事件之不同股間未有適當連繫,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而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者,此屬法院辦理執行事件之疏失,不得反以此主張執行程序合法。
(六)乙執行事件雖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要旨見解,執行法院雖核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但於債權人收取完畢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此際,執行法院仍須將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按債權金額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不得逕以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33、32、31條規定辦理。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但於106年12月19日上訴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於106年12月28日丙執行事件發函扣押時,該收取命令之款項尚未由債權人蘇欽明取得,債權人蘇欽明遲至107年1月8日以後始收取完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扣押時,債權人蘇欽明尚未收取完畢,依上說明,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皆未終結,本件丙執行事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上開函以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該執行程序已於106年12月11日終結,似有誤解。
(七)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該案債權人蘇欽明共有三紙,金額分別為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要旨見解,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始發現其核發移轉命令前,已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有應依強制執行第33條規定辦理之情形者,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執行法院不待當事人之聲請,應依職權撤銷該無效之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32、31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斯時即發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且斯時乙案執行事件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乙執行事件係於同年月26日始核發移轉命令予蘇欽明,因此乙執行事件所發上開三紙移轉命令,均係屬無效,此與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核發該三紙移轉命令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並無不同。又縱使因乙執行事件承辦股不知悉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上開三紙移轉命令,因該三紙移轉命令仍屬無效,而乙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別於收受丙執行事件106年12月28日扣押命令後,上開三紙移轉命令之款項尚未遭債權人蘇欽明收取完畢,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仁股有充裕時間可查明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依職權撤銷上開三紙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強制執行程序,但乙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卻未依此辦理,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復依95年11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50025914號令修正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俟於107年6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5724號函修正全文19點)第一條規定:「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同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許敏彥、執行標的為許敏彥對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與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均屬相同,被上訴人分案時即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分案,交由乙執行事件之仁股辦理,但卻未依該要點執行,分案予明股,明股收案後亦未依上述要點合併執行,導致有疏失之發生,難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無過失。且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範之對象為「法院」,而非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各個承辦股,故被上訴人抗辯承辦股事務官於辦理乙執行事件時,不知上訴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之後是否對仁股之扣押命令異議提起訴訟,更與本案公務員是否有疏失無關。
(八)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56條規定:「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一)規定:「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故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俾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辦理。故本案被上訴人之明股於106年12月25日即得知執行標的相同,仁股於同年12月29日得知執行標的相同,均應併案處理,卻未依規定併案處理,自有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因僅有蘇欽明單一債權人,故應以執行事務官批示核發換價命令前為合法具狀參與分配,並無法律依據。實務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不得作為參與分配標的者,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應僅有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該債權人收取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故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在債權人未實際收取前,不能認為執行終結,他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法院應將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債款支付執行法院分配至明。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係規範第三人對換價命令之支付義務,與分配表之作成無關。且該立法理由內載明:「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即收取前),復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應係指發收取命令後,有另案就相同債權為查封,第三人不得將該債權由前一收取命令之債權人收取,而應將債權全額交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由先扣押之法院辦理併案,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其反面解釋更說明僅發收取命令之情形,其他債權人仍得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
(九)本案若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上訴人亦不致受有如聲明所述之損害,無論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遲、早與否,均與上訴人損害是否會擴大無關。關於權利之侵害,其型態除使權利減損、消滅或予以妨害、限制外,本應包括財產上之損失、使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在內;且金錢債權存在之目的在於獲取清償,如無受償之機會,空有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實與廢紙無異;故上訴人之債權,如因執行法院所屬人員怠未執行,導致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對系爭債權扣押、換價以受領清償所失之利益,即難謂非權利受侵害。國家賠償責任,固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侵權之損害賠償;然其賠償之要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已有特別規定,本無庸適用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所設之規定;何況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怠於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所直接侵害之對象乃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債權未能獲得分配所失利益衹是損害結果),上訴人亦非以其執行債權受被上訴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訴之請求依據。故被上訴人以學者對於債權侵害所為之解釋,爭執本件執行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進而以此關於私權之規定,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所為執行聲請(公法上請求權),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容有誤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於108年6月12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乃起訴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收受原證13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1日前,乃以108年7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70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強制執行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言,如未將價金交付,難謂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依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民事執行處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於執行法院將「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務人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審法院就此之認事用法有違誤。
(二)上訴人無論對甲、乙、丙之執行事件,依原審調閱執行卷宗,似均為對金錢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自應依法及規定而為併案處理;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具狀聲請將「甲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次序36原分配予花蓮水泥公司之2,700萬元由伊領取,推論上訴人於是日即已知悉許敏彥有分配款可資領取,然該債權之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25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日為同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期不同;而被上訴人電腦資訊不足、無法依法展示應執行之相關資料,此核屬政府機關資訊設計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已依法聲請,被上訴人執行處即有依法辦理之義務,苟使用之軟體與立法者之立法無法並駕齊驅,其不利益亦與一般人民(本件為上訴人)無關,政府機關尚不得以電腦資訊與立法規定不符而推諉卸責,且原審判決清楚交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電腦資料如何不足,顯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電腦資料有待進一步開發之問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應向上級機關反應並修正該軟體,而非將軟體能力欠缺之不利益歸予上訴人。
(三)依參考手冊,有關通知與詢問之行政規則,就須公示送達者,係指法條未明定「無法通知」者,應依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如無法實際交付送達,須公示送達者,其關於債權人部分,已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詢問債權人」有需詢問且如無法通知,須公示送達,然依原審判決理由觀之,此部分似未通知或詢問債權人,蓋原審即認定無詢問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必要,由此反推,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應未通知或詢問上訴人,應非無據,故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明顯違反參考手冊,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未依參考手冊之方式詢問、通知債權人,已違反行政規則。又就辦理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之疑義而言,仁股書記官於106年12月26日有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電洽蘇欽明之代理人是否陳報帳戶或以支票發款,亦於同日製作移轉命令及扣押命令,故並無所謂單一債權人即無庸製作分配表之問題,從而,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丙執行事件,是否已逾乙執行事件之關門時點,顯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
(四)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以分配款加計利息合計金額,即電匯款項21,821,734(計算式:1,049,518+20,772,216=21,821,734)乘以各上訴人可執行之債權(含執行費12萬元)再除以蘇欽明、上訴人及傅銘彬三人合計執行債權總額59,733,913元,故金額為6,833,708元(計算式:21,821,734×18,706,310/59,733,913=6,833,708)。
(五)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上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被上訴人引民法之規定,難認有應先為第一次救濟程序後,方得進行第二次救濟程序之理由,且國家賠償法並未要求人民應先如何再為如何之規定,被上訴人徒以此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難謂有理。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3,70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
1.上訴人雖稱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於106年12月25日向甲、乙執行事件件承辦股仁股調取卷宗,則仁股承辦司法事務官自應已知悉有相同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語,然辦理案件過程須參考他案而調取他股卷宗之情況甚多,仁股係被調取卷宗之承辦股,他股調取卷宗時,僅以一調卷函文或通知使原承辦股知悉他股欲行調卷,原承辦股依實務運作通常不當然即知悉調卷原因甚至調卷股之案件內容,更不會也不應主動探知,以免肇生不必要之誤會。是上訴人僅憑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曾向仁股調卷,即稱仁股承辦司法事務官應即知悉已另有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及同一標的聲請執行,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等情,自屬無據。
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日由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承辦股收受,債務人許敏彥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蘇欽明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甲執行事件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始對甲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此時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始知悉債務人許敏彥另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此扣押命令核屬對非執行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本不得扣押。
3.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主張原審法院仁股應撤銷乙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惟上開裁判基礎之個案事實係執行法院於終局執行時,未審酌已存在之假扣押執行案件而未併案處理,所為之法律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明股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乙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生效、程序終結後始到達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承辦股,二案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不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依當時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應無違誤。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始核發扣押命令,則上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生效,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況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仁股收受丙執行事件明股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曾以第三人地位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在案(原審法院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O號函),該異議函由丙執行事件承辦股即明股收受後,以OOO年O月O日○○○OOO○○○OOOOO字第OOOOOOOOO號函檢附上揭異議函予上訴人告以異議內容,並告知上訴人如認上述異議不實者,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告以若未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難認執行職務之承辦人員有何疏失。
4.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固認「若債權人尚未收取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故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惟乙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收取命令時,上訴人之聲請案件即丙執行事件尚未繫屬於原審地院,是以其核發收取命令,即難謂有何疏失。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僅在指事後如發現上訴人確有權參與分配,得要求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將所收取之金額繳交法院,然如債權人未將之繳交法院實施分配,亦僅係上訴人得向已收取金錢之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尚不得據此即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所疏失。
5.依上訴人所提出由甲執行事件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號字第OOOOOOOOOOO號函,通知抵押權人許敏彥、第三人蘇欽明,並副知原審法院會計室之函文影本,其主旨用辭:「電匯」..款項,請查照。說明三:案款於文到七日內逕匯帳戶等語。依此發款通知之文義,款項係依電匯方式逕行匯入收款人金融帳戶,理論上僅餘金融轉帳事務,對執行股即仁股而言,已與收取款項收取完畢無異。故甲執行事件之執行股仁股已函請會計室「電匯」款項與受款人,實與收款人已收取完畢之狀況無誤。蓋如不做此解釋,則法院執行行為將繫於當事人之一定行為(收取款項)與否,而懸而未決,勢將造成執行法院過重之法律負擔,且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符。
6.司法院頒佈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司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係於107年6月12日發布施行,本案系爭之丙執行事件係於106年12月20日分案,乃係依被上訴人機關當時自訂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下稱「花院分案要點」)分案辦理,要無前述司法院實施要點適用,是上訴人以司法院實施要點指摘被上訴人分案疏失,顯屬無據。
7.依花院分案要點第6點本文規定:「新收事件之債務人其中一人與前案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有一為相同時,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債務人或該前案已否終結,即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第14點規定:「分案後,承辦股發現分案人員未依第3至4點、第6點至10點規定而誤分,應由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院長核准後將該案退回分案人員改分。但已逾當月底,即不得要求退回改分。依前段規定而改分時,應分別補分、抵分同類事件。」,然依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許敏彥於被上訴人機關所涉強制執行案件,自甲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30日分案由仁股承辦後,至106年12月20日丙執行事件止,期間之案件分別由仁股、明股、孝股、信股、忠股、廉股承辦,顯見各承辦股均於收案後自行辦理並終結,而未退回改分。又依被上訴人機關資訊室分案資料所示,乙、丙執行事件均係指定股別,分別由仁股及明股承辦(代號11),分案人員係依據電腦系統判別,由指定股別承辦後進行分案,是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之丙執行事件,如依花院分案要點第6點分由前承辦股「明股」辦理,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機關之分案人員無上訴人指摘之分案疏失。
(二)上訴人對許敏彥之債權,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諭知許敏彥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經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丙執行事件)後全未受償,經承辦股換發債權憑證終結程序,依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許敏彥之債權依然存在,並不因此而減少財產總額,且上述債權係屬金錢之債,仍可就許敏彥其他財產執行取償,則於就各該財產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是上訴人對債務人許敏彥之債權既未消滅,其總財產未減少,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債權未受清償致受有損害,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參與分配,為無理由:
1.「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丙執行事件,僅載明執行標的係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核屬其他對於第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款項未經拍賣變賣,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又因乙執行事件僅有蘇欽明單一債權人,則應以執行事務官批示核發換價命令即106年12月11日,為分配表作成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事務官批示換價命令之一日前,為合法具狀參與分配時點。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修正立法理由:「又第三人(此於本件指甲執行事件)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此於本件指乙執行事件)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此於本件指丙執行事件),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自明,則若已核發換價命令,尤其產生債權移轉效果之移轉命令後,第三人即無再任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係於106年12月19日,已逾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屬無據。
3.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自始至終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上訴人聲請狀亦僅記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且經受理丙執行事件之明股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即仁股依法聲明異議後,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經執行承辦股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亦未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起訴,反於執行程序經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扣押無結果之執行標的,本於法無據。
4.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已聲明欲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其聲請案件於收案後,應即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惟上訴人聲請狀並未聲明欲就何案件參與分配,僅記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則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未以其參與分配處理,乃認無併案執行必要。又明股於收案後,因不能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立即得知其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扣押執行中,該承辦股(明股)於收案後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辦理,即先核發扣押命令後,如經第三人函覆已有他案扣押,始有併案之必要;倘第三人函覆執行標的已無標的可供扣押,此時既扣押無著,則無再予併案執行必要。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於106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略以:「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為18,572,574元,惟於106年12月15日時許敏彥即將該筆債權讓與林解三,並簽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業已有效成立,由受讓人林解三取得該筆債權。準此,貴股106年12月28日方發函本股欲扣押該筆債權,因該標的物客體已移轉予林解三,而非許敏彥所有,自不得作為扣押客體。」等語,即屬扣押無結果,已無再併案執行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不足採。
5.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丙執行事件聲請時,僅具狀表明聲請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未請求加入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仍得視為聲請有請求參與分配效果者,依前述說明,其亦已逾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點。
6.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相同。」,將其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云云,惟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收案後,依聲請資料於形式上並未能知悉已有前案扣押執行中,復以承辦股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押無結果,自無再行簽請併案辦理之必要。依執行實務,每一辦案股符,均為單一之「執行法院」,全國各法院各股符,均屬個別執行法院單位。被上訴人執行處仁股承辦之乙執行事件,有其承辦之立場,為保障該案當事人權益,自需就參與分配案件之合法與否加以審查,於認合於參與分配時,始有併案之義務。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並未扣得執行標的,上訴人亦未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則仁股於承辦乙執行事件立場,自不應准上訴人參與分配,並無將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分配之義務。綜上,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
(四)縱認上訴人之國賠主張成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即具狀,以許敏彥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聲請將甲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項次36原分配予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00元由其領取,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日即已知悉債務人許敏彥有分配款可資領取,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依法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許敏彥之分配款。上訴人既有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權利之可能,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間、機會及獲有准許之裁定,並具有至少對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及注意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足見上訴人主張縱或可採,亦仍有怠於即時提起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與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債務人許敏彥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卻未舉證以證其詞;況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即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並核發102年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卻遲至106年12月始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准予以併案或參與分配處理,係違背執行程序規定,然違背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係屬違法執行,債權人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均未於合法救濟期間內聲明異議。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調查時,已未能及時說明其與許敏彥間受讓龐大金額債權之原委,亦未說明為何不於受讓分配款請求權前,先就其丙執行事件對許敏彥之債權要求查扣及清償;復於本案說明時,就實際受償金額、利息起算時點前後說法不一,益徵其債權真實性,並非無疑。
(二)依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許敏彥之股款僅460萬元,倘如上訴人所言,許敏彥向上訴人之借貸1500萬元係為墊付股金及其他開辦費用,何以尚有1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未做說明或提出事證?
(三)上訴人於甲執行事件,分別於受領270萬元及1858萬1436元,合計已逾2千萬元。此二筆金額均係由許敏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應非僅上開陳報狀所述之「106年12月15日受讓之債權」。
(四)上訴人於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許敏彥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及本案說明其與許敏彥之實際債權額時又於上開陳報狀記載「利息自借款日(即89年5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倘許敏彥應清償之利息應自89年5月9日起算,上訴人於聲請丙執行事件時,豈會僅記載自102年3月8日起算?
(五)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亦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領取分配款111,923元、1,049,518元,倘許敏彥確實向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且雙方言明於甲執行案件執行有結果時償還,上訴人豈會任由許敏彥領取分配款而不向其請求清償或聲請扣押該金額?
(六)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227頁):
一、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和水泥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債權範圍5%)、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100萬元(債權範圍50%)、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債權範圍50%),登記字號分別為OO年○○○字第OOOO號、OO年○○○字第OOOO號、OO年○○○字第OOOO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敏彥。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蘇增國就上項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26日止,信託期間屆滿,則信託關係消滅,並已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嗣系爭土地因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未清償債務,被抵押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即甲執行事件),並於98年4月29日拍定予第三人。許敏彥於99年間對蘇增國提起終止上述信託關係後之領取分配款事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經判決確定蘇增國應將其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甲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泰和公司3,507萬2,576元之分配款請求權移轉予許敏彥。
二、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甲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得款155,880,000元,於99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2月5日實施分配。因該案多數債權人之一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他執行債權存否有疑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最終結果為駁回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項分配表異議之訴,維持原分配表,全案於106年6月28日確定。而依上述確定之分配表,許敏彥於上項「甲執行事件」有可受分配款存在,分別為:(1)項次34,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160萬元,並業已於99年10月12日先行辦理提存在案,案號為99年存字第206號;(2)項次44,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70萬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3)項次56,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1,550萬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4)項次67,第三順位抵押權,金額16,872,574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
三、蘇欽明為許敏彥之債權人,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0號),分別於本金1,000,000元、10,015,000元及相關執行費範圍內,請求就許敏彥上項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予以查封,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於9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敏彥在上述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原審法院仁股之甲執行事件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述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述債務人清償。蘇欽明嗣於101年7月25日持確定民事判決(債權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向原審法院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即乙執行事件,由仁股承辦。仁股因知上述甲案執行程序分配表雖已作成,但仍有異議訴訟在案,乃待上述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甲執行事件之許敏彥分配款債權(金額即本金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另乙執行事件承辦股復於106年12月26日又核發多項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上述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人即原審法院仁股之分配款債權自99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5,736,438元、甲執行事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208,927元、追加執行之210,851元等予蘇欽明。甲執行事件承辦股並於同日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O號函,通知相關執行當事人及原審法院會計室,電匯該事件抵押權人許彥敏1,049,518元、第三人蘇欽明20,772,216元。
四、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持確定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機關聲請就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在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分案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承辦(即丙執行事件)。明股司法事務官收案後,於同年月25日作成進行單,內載:「一、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令,並待仁股函覆。二、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筆分配款尚未領取。」等語。明股旋即於同年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敏彥收取對第三人原審法院仁股甲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審法院仁股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項執行命令之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表示就上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僅餘本件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新台幣35,072,574元及提存利息,惟仍待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訴訟之結果,方能得知許敏彥是否有得領取之案款可供貴款扣押,特此異議」等語。原審法院明股收受上項仁股聲明異議函後,即於107年1月3日函知上訴人,並告知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等語,此通知於同年月10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仁股嗣於107年6月28日發函明股,表示:「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為18,572,574元,惟於106年12月15日時許敏彥即將債權該筆債權讓與予林解三(即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業已有效成立,由受讓人林解三取得該筆債權,準此,貴股106年12月28日方發函予本股欲扣押該筆債權,因讓標的物客體已移轉林解三,而非許敏彥所有,自不得作為扣押客體,為此本股特發聲明異議如上。」等語,原審法院明股收受上項聲明異議函後,即於107年7月10日函知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認不實時得提起訴訟,若逾未呈報已提起訴訟之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將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審法院仁股於107年8月3日因未獲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終結其執行程序。
五、對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兩造同意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7-228頁):
一、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於受理上訴人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時,分案室未將此聲請案分案予乙執行事件同一承辦股(仁股)辦理,是否有違反行政規則之違失?且與上訴人此聲請案件執行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明股於辦理丙執行事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與乙執行事件相同?若知悉或未知悉而未將上訴人丙執行事件以簽呈請准與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且是否與上訴人此聲請案執行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乙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其核發移轉命令而由該案聲請人蘇欽明收取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及將上項案款餘額發給許敏彥領回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存在?若知或未知者,其仍核發移轉命令,或未撤銷其已發移轉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付命令之程序上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此作為或不作為,與上訴人聲請案執行無結果而未能受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範圍為何?
五、上訴人未採行強制執行法上相關救濟程序(第一次救濟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及訴訟(第二次救濟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或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行為,乃屬「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應係指其行為時有違反法規範上注意義務之情形,即指其執行職務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情事而致生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至於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態樣,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位公務員、有如何之積極或消極不作為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具體、明確之主張,惟觀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歷次書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均僅泛稱被上訴人分案人員、民事執行處「明股」、「仁股」執行人員有疏失云云,經原審及本院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378頁),上訴人仍籠統概稱是被上訴人之分案人員或執行人員有過失、以書狀內容為主等語(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378-381頁),亦未聲請調查該部分事實之證據,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利己事實盡其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分案人員辦理丙執行事件之分案未有違反分案規則之情事:
(一)司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5726號函訂定及公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即司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係在上訴人於106月12月19日提出丙執行事件聲請之後,故司法院分案實施要點於上訴人聲請丙執行事件之時,尚無適用餘地。
(二)司法院於101年8月6日修訂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與107年6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相同,下稱併案調卷參考要點)規定:「一、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下簡稱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惟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類別、內容未必相同,分案時因各法院股數增減、人員編制等影響分案之因素亦多,未必均能一概分予同一股辦理,故上開要點亦未強制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應分予同一股辦理,仍應視各法院有無分案規則及其分案方式而定。又依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內部會議所訂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即花院分案要點)第三、四、五點規定,新收事件分案時,係先依事件類別,以電腦抽籤各定其輪次,惟應於分案時先查明債務人有無前案資料,依其第六點規定:「新收事件之債務人其中之一與前案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有一為相同時。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債務人或該前案已否終結,即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詳見原審卷第261頁)。
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許敏彥,依上訴人聲請時被上訴人機關電腦系統內之前案資料紀錄顯示,以許敏彥列為債務人者,將近60件前案,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承辦紀錄,有被上訴人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查詢資料可按(詳見原審卷第267至279頁),當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明股亦合於上開第六點「不論該前案已否終結,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之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符合上述己結或未結之前案,被上訴人之分案人員依花院分案要點第三點規定,採電腦輪分方式而將丙執行事件分案予當時電腦系統內已有約18件前案紀錄之明股承辦,並未違反花院分案要點之分案規定。
(三)乙執行事件係於101年7月26日收案,丙執行事件則由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於同月20日分案,有乙、丙執行事件卷宗可按,2案間隔已逾5年多,中間於電腦紀錄上另有11件前案在列(其中有3件為明股承辦,餘為其他各股,並無仁股承辦者),有前述索引卡查詢-當事人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67-269頁),且強制執行之標的隨案件進行常有變化,分案人員辦理分案事務時並無從辨別個案執行之標的為何、是否同一,對於所辦理分案之個案或他股承辦案件之實體內容、進行情形實際上無權責加以探詢、瞭解;反觀甲執行事件分配表(見甲執行事件卷三第303-307頁)項次36部分,許敏彥對花蓮水泥公司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債權事件訴訟,係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甲執行事件卷四第100頁),由許敏彥取得上開分配款之受領地位,上訴人旋於102年1月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上開分配款已由許敏彥讓與伊;項次44、56及67等部分,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之領取分配款事件,係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蘇增國願將甲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分配款債權逾1650萬元部分,移轉予許敏彥(甲執行事件卷八第124頁),許敏彥旋於106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作成「債權讓與契約書」(甲執行事件卷八第104頁),並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將其受讓之上開分配款,再讓與上訴人(甲執行事件卷八第11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十分明瞭,2人關係極為密切(參第一審判決第30頁(五)1.2之判決理由);且乙執行事件債權人蘇欽明早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案件扣押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見乙執行事件卷第36頁扣押命令),許敏彥早知此項分配款為蘇欽明強制執行一事,以上訴人與許敏彥間之關係及讓與分配款等情觀之,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已為蘇欽明強制執行一事,然上訴人於丙執行事件聲請狀內就執行標的卻僅記載「請就債務人下列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就債務人許敏彥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等語,既未具體指明有何與乙執行事件相關或應分案予乙執行事件承辦股之情事,亦不載明欲執行甲執行事件分配表何項次之分配款,被上訴人分案人員自無從由上訴人內容簡略之聲請狀記載內容查知丙執行事件與乙執行事件有何關連性,其未將丙執行事件分案予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仁股,而分案予明股承辦,難謂有何違背分案規則之可言。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分案人員辦理丙執行事件之分案過程違反內部行政規則,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79頁)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所指各節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明股執行人員辦理丙執行事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與乙執行事件相同?其未將丙執行事件簽請准與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點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係因同一標的禁止重複查封,乃規定就聲請在先之查封行為,其執行效力及於後聲請之事件,亦即先聲請之事件若於後聲請事件繫屬後撤回(銷)執行,其原本所為查封行為之執行效力,仍為後聲請事件存在。此觀上揭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亦即依現行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已知其所欲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已遭查封者,仍應同法第32條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俾合併於同一事件處理(併一個案號)。倘債權人不知執行標的財產已有前案執行程序查封在先者,於發現後,則不再重複查封,而仍為獨立之執行程序(獨立一個案號),與前案合併一起執行及分配,若前案撤回者,其仍享有前案所為查封之效力。於此種情形,若後案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仍屬獨立之執行案件,並非以其強制執行聲請「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併為一案。
(二)上訴人聲請丙執行事件時,聲請狀內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記載:「請就債務人(即許敏彥)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僅記載:「請就債務人下列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即甲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敏彥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等語,並未表明欲就乙執行事件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及目前有其他債權人開始對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或分配款實施強制執行在先,則丙執行事件之明股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20日收案時,依上訴人丙執行事件聲請狀之記載,顯無從知悉有乙執行事件存在或執行標的相同之情事,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依併案調卷參考要點第二點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之可言。
(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0日分案予明股後,明股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5日之進行單上批示:「
一、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令並待仁股函覆(參該卷七折頁)。二、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筆分配款尚未領取。」等語(見丙執行事件卷第9頁),可知明股承辦人員收受丙執行事件後,已依上訴人聲請狀之記載儘速調取甲執行事件之卷宗,瞭解是否確有如上訴人請求執行之標的存在,而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甚多,案件複雜,有本院調閱之甲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按,依明股司法事務官上開進行單之記載,雖可看出其知悉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中確有99年度存字第206號之可受分配款權利,然其未知悉或依職權探知是否尚有同一債務人許敏彥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存字第206號之分配款有無為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致無從將丙執行事件合併於乙執行事件,參酌前揭說明(見戊、二之理由),即難認有何違背併案調卷參考要點第二點或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如因承辦股間未為適當連繫,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此屬法院辦理執行事件之疏失,不得反以此主張執行程序合法云云,顯然忽視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而任意加諸法院執行人員過多於法無據之義務與責任,自非可採。
(四)於甲執行事件中,該案債權人花蓮水泥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承辦之仁股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審理單上記載:「一、99存206債權人許敏彥受分配款部分,通知提存所將提存金額21,600,000元含利息解還本股分配如下:1.依99司執全即101司執14508債權人蘇欽明扣押執行金額1450萬元內容發款。2.其餘金額由許敏彥領回。」等語(見甲執行事件卷七第197頁),並於106年11月20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見甲執行事件卷七第197-199頁),於106年11月27日由甲執行事件仁股領訖(見甲執行事件卷七第200頁),仁股並於106年12月4日發函同意許敏彥以外之債權人領取該案其他提存款本息(見甲執行事件卷七第208頁);另乙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乙執行事件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甲執行事件中99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款2160萬元中之本金及執行費(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16、220頁收取命令),於同年12月13日、14日分別由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仁股書記官、乙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許敏彥等人收受收取命令(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17-219頁送達證書);同年12月25日乙執行事件發函通知該案債權人蘇欽明略以:99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款金額14,616,000元(即本金14,500,000元及執行費116,000元)業已解回本處,應發款予台端(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21頁);同年12月26日並核發移轉命令(遲延利息5,736,438元、提存利息208,927元、追加執行之本金、執行費、利息210,851元等部分,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27-228、232頁)、製作分配表(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24-226頁),於同日經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仁股書記官、乙執行事件債權人代理人收受移轉命令(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35、236頁送達證書),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會計室電匯應移轉予蘇欽明20,772,216元(1,450萬元+116,000元+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及發還許敏彥之款項1,049,518元(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42頁),則至106年12月26日止,99年度存字第206號之2160萬元已經承辦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製作分配表(應屬債權計算書性質)並通知債權人而生效,且被上訴人會計室亦於同日經通知電匯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五)丙執行事件之明股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前調取甲案執行卷宗閱覽,應僅能由甲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得知許敏彥於該案有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之權利(另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款原分配予訴外人蘇增國,由許敏彥另提起分配款訴訟),故其106年12月25日作成之審理單上表示先對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發扣押命令,並待甲執行事件承辦股仁股函覆,即係依甲執行事件卷內形式上所呈現之情況,先以扣押命令扣押其形式上所知之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甲執行事件仁股書記官(見丙執行事件卷第11頁)時,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早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並經債權人蘇欽明之代理人收受命令而生效;又承辦甲執行事件之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按:
甲執行事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僅餘本件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新台幣35,072,574元及提存利息,惟仍待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之結果,方能得知許敏彥是否有得領取之案款可供貴股扣押,特此異議」等語,表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僅餘另一筆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須待訴訟結果方知許敏彥是否可領取,亦即否認許敏彥尚有99存字第206號分配款債權,亦未提及乙執行事件,則丙執行事件之明股執行人員顯無簽請與乙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依據;而明股於107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仁股上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見丙執行事件卷第17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見乙執行事件卷第19頁送達證書)後均未依法提起訴訟或儘速陳報意見,則明股之執行人員顯已依其丙執行事件卷內之資料依法為扣押命令、經仁股異議後依法通知上訴人起訴,即難認明股之執行人員有何怠於併案或執行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違法。
(六)基上,被上訴人承辦丙執行事件之明股執行人員既無從自上訴人聲請狀得知有乙執行事件或同一標的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亦無職權探知是否有其他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之義務,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聲明異議,無併案之依據,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辦理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明股承辦丙執行事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辦理乙執行事件之仁股執行人員,於將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發給債權人蘇欽明及由債務人許敏彥領回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存在?若知或未知者,其核發移轉命令,或未撤銷其已發移轉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付命令之程序上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此作為或不作為,與上訴人聲請案執行無結果而未能受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適用之說明:
1.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然上開規定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表示就某已開始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言,與同法第33條情形有所不同。
蓋第33條規定意旨原本係基於禁止重複查封原則而來,其文義既表明「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等語,其所指之債務人財產應因已實施強制執行而有特定,其所稱「再聲請」亦應與其述特定已執行之財產相關連而應具體化,故須有先、後二件以上之執行事件,而除其債務人同一、其所欲執行之債務財產亦同一外,且該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成立在後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加以扣押而形式上有實施扣押之執行行為者,為其得將先、後之執行事件合併及依參與分配規定處理之前提。本件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見解,其所適用之個案事實,係經當事人聲明參與分配者,與本件丙執行事件並非聲明參與分配者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2.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之聲請,係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要件,即以債務人財產是否業經換價或類似換價程序(分配表作成)完成為參與分配之基準時點,非以前案執行終結或實際分配完成為基準時點,此於第33條係為避免前、後二件以上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財產重複查封而設,故後案決定得否併案執行之基準時點,亦應採相同之解釋,始符法理。至於所謂「分配表作成」,亦以當時已經由執行法院取得「金錢」在手,始有可能為分配表之製作,於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為標的之執行事件,應係於執行法院已取得由「債權」轉換之「金錢」時,始能製作分配表,故亦為換價程序完成之表徵。故就執行事件外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係以換價程序是否完成來決定其得否參與分配之基準時點,於第33條規範目的在於禁止重複查封,始有併案執行之必要,若後案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時,執行標的物已經查封在先之前案執行事件完成換價程序者,因已無可查封之標的物(標的物性質已經轉變),應以其聲請時已逾基準時點,而不能依本條規定併案處理。
3.「倘係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則執行法院自應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分配。倘係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對於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則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於拍定之日一日前,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無須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4.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5.由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且決定是否併案之時點,應以換價程序是否完成為基準時點,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審酌是否准許合併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承辦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時,丙執行事件尚未分案,其自無從知悉有丙執行事件之存在;又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0日分案由明股辦理後,雖曾向甲執行事件仁股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詳前所述),但丙執行事件既非承辦甲、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所辦理,仁股未必知悉丙執行事件調閱卷宗之原委,亦無事證足認仁股已經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對甲執行事件中許敏彥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欲加以強制執行,則仁股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乙、丙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三)乙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係屬其對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仁股之分配款交付請求權,不須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又倘若乙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者,仁股於收取上項提存款後,即應制作分配表,而於分配表作成後,其他債權人即不得再聲請參與分配,但因乙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依前所述,依法本無庸製作分配表,因此乙執行事件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同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均具有換價執行之性質,參酌上開說明,即屬就乙執行事件劃定參與分配之基準時點,俾維護執行程序之公平及保障該事件債權人應有之權利,免生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時其應受保障程度不及有多數債權人之失衡現象。況且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6日有製作分配表3紙(見乙執行事件卷第224-226頁),雖其應屬債權計算之性質,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就於分配表製作前一日為參與分配之基準時點之立法意旨觀之,亦應認為至遲於106年12月26日前一日為合併執行程序之基準時點。是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丙執行事件時、106年12月28日丙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時,均已逾上述合併執行程序之基準時點,且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表明許敏彥無案款可扣後,丙執行事件承辦之明股在扣押無結果之情形下,自無從併案;而乙執行事件既無其他案件併入執行,亦無再合併執行程序辦理分配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乙執行事件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未予併案處理等語,並非無據。
(四)另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命第三人將其應清償給付之金錢交予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轉交予債權人。若第三人同為執行法院者,則只須由執行法院內部將帳款性質轉變後再給付債權人,即可發生與支付轉給相同或類似之作用。本件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固原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然此項債權非屬如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性質,可一次完成給付,自無須為支付轉給命令之必要。再乙執行事件於核發執行命令當時,該件僅有單一執行債權人,並無不同執行債權人先後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執行效力競合問題,且該項對第三人債權係屬固定金額,亦非如同薪資債權等尚有日後陸續發生新增金額而可供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於本件執行程序上應無可比附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為支付轉給命令而有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求償。似此情形,能否謂債權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是否對許敏彥有如丙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371-374頁綜合辯意旨狀)是否可採,上訴人於丙執行事件雖未能及時就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前述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受得清償,但其對許敏彥之債權仍然存在,未必當然受有損害,此從其嗣後仍自許敏彥受讓甲執行事件之99年度存字第195號分配款中之18,572,574元,即可見一斑,況上訴人於甲執行事件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後,依卷內資 料未見其再請求對許敏彥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等節綜合以觀,難謂上訴人除併案分配99年度存字第206號之分配款外已無從向許敏彥求償,依前揭實務見解,自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已受有損害。
(六)基上,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辦理乙執行事件之仁股執行人員,於將99年度存字第206號分配款發給債權人蘇欽明及由債務人許敏彥領回時,既不知有丙執行事件,即無從合併乙、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知悉有丙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亦已逾合併執行程序之時點,且其中核發債權移轉命令部分亦已生效終結該部分執行程序,難認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有應撤銷收取或移轉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另依參與分配程序辦理之違誤,且其作為或不作為,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未盡其主張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3,70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