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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翁慶豐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上訴人 楊明鎧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翁慶豐及國立東華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明鎧(下稱楊明鎧)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翁慶豐(下稱翁慶豐)及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44萬2,118元,原審判命翁慶豐與東華大學應連帶給付楊明鎧1,252萬1,99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明鎧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原審命翁慶豐及東華大學連帶給付超過1,019萬3,429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楊明鎧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楊明鎧對敗訴部分未再上訴;翁慶豐、東華大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駁回其等其餘上訴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命東華大學給付部分暨命翁慶豐給付超過977萬3,33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楊明鎧對東華大學之請求及對翁慶豐其餘請求,並駁回翁慶豐其餘上訴;楊明鎧對本院駁回對東華大學請求給付977萬3,33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翁慶豐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駁回其等上訴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命翁慶豐及東華大學連帶給付楊明鎧977萬3,337元本息部分,先此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明鎧原請求疤痕修復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不含已經敗訴確定部分),嗣於本院改請求37萬4,000元,聲明減縮為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給付728萬5,865元本息(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4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楊明鎧逾728萬5,865元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或減縮請求,以下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楊明鎧起訴主張:

(一)翁慶豐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以乾草鋪於果子狸屍體上,並以紙張引燃乾草,再以酒精潑灑火苗助長火勢,因火勢瞬間變大,在場人均受到驚嚇。詎翁慶豐並不停止或有所收斂,竟再繞到楊明鎧對面繼續將酒精潑灑在火上,造成火勢迅速往回延燒,而使整個酒精桶瞬間當場爆炸,致使楊明鎧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並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實業經翁慶豐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認罪,並指出楊明鎧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事故起因於翁慶豐操作倒酒精所致,楊明鎧之「不避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

(二)翁慶豐為大學理工科系教授,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實驗時會使用酒精,且知悉酒精為易燃性液體而具危險性等語,當就伊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之行為將肇發引起爆炸或大火之危險性,應具預見可能性,竟仍於事發當時,執意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致楊明鎧受有巨大之傷害,翁慶豐對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又翁慶豐傾倒出酒精之瞬間,旋即發生爆炸,能供楊明鎧及在場學生即訴外人童意雯及郭開晟閃避之時間甚屬有限,而楊明鎧於此有限之時間,已盡其所能作出退後閃避之動作,難謂楊明鎧有駐留原地、怠於避免損害之情事甚明,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與有過失。另童意雯、郭開晟所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楊明鎧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楊明鎧亦未積極同意焚燒果子狸屍體之行為,亦全無參與協助焚燒之任何行為,故事發當時童意雯、郭開晟、楊明鎧與翁慶豐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東華大學為翁慶豐之僱用人,自應與翁慶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及「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客觀上翁慶豐是東華大學所設生命科學系教授,被東華大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在法律上屬於僱傭關係。且教師作為實施教育活動之主體,在教育活動中對學生負有防止學生之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義務,又教育活動除學校正式排定之課程,即狹義之教育活動外,亦包括在教師指導、監督下,進行之課外活動等廣義之教育活動,則此廣義之教育活動有關防止學生身體或生命因該活動受損害之義務。翁慶豐帶同楊明鎧、童意雯、郭開晟等學生處理果子狸屍體之行為,縱屬課外活動,惟該行為仍應屬廣義之教育活動,翁慶豐對上開學生從事上開行為所負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亦屬其職務範圍,竟違反該義務,致楊明鎧受有系爭傷害,不僅翁慶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華大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給付共728萬5,865元(減縮請求後之金額),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器材、看護、交通、住宿等費用共64萬6,158元:⑴醫療費:33萬2,994元。

⑵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

⑶壓力衣費用:2萬2,164元。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9萬6,000元(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

103年4月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⑸交通費:6萬3,406元。

⑹住宿費:3萬2,884元。以上合計共64萬6,158元。

2.於2年内需使用潤膚乳液:4萬6,800元。

3.修復重建費用37萬4,000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倘特定費用支出確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及積極損害,縱尚未完全支出,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依花蓮慈濟醫院、尚行美皮膚專科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楊明鎧確有必要接受針對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且雷射手術即為施作之方式之一。至於楊明鎧遲未進行相關治療,實係因燒傷傷疤所需之「修復重建」治療費用原本高達286萬1472元,而楊明鎧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獲得翁慶豐及東華大學之賠償,且楊明鎧之雙親因在家照顧楊明鎧,至今毫無收入,楊明鎧目前剛就業未久,收入無法負擔上述高昂之治療費用,故延宕至今,非修復重建治療不必要,或有意遷延之故。因楊明鎧已身心俱疲,無力再跟漫長的司法程序對抗,故僅以尚行美皮膚專科診評估,楊明鎧須治療8-10次淨膚雷射與ULTRAPULSE雷射,每次治療費用為3萬7,400元,總計治療費用為37萬4,000元(計算式:37,400×10=374,000)為請求。

4.冷氣費用13萬980元部分:⑴依103年6月5日、106年1月16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楊明鎧因系爭事故致永久喪失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楊明鎧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亦即於需調節室溫時,始需使用冷氣,不盡然全年均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再據楊明鎧使用之冷氣機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換算為1,200小時即為每年50日,考量夏季、秋初時節及日、夜間與外出時段等因素,以50日作為每年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之日數,堪信為當;楊明鎧所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電費每度以4元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每年使用冷氣電費應為4,920元(l,230x4=4,920元),且楊明鎧之平均餘命為54.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3萬980元。

⑵103年6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二至三年」

係指楊明鎧需穿戴彈性壓力衣2至3年,與需使用冷氣一節毫無關聯。且翁慶豐及東華大學對於楊明鎧請求平均餘命之冷氣費用,已有自認,如今又主張楊明鎧無須終生使用冷氣云云,與自認有違。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41萬3,942元部分:⑴依原審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確係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實施鑑定,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參酌楊明鎧因系爭事故致傷之所有病歷及該院現場診查之結果等資料,綜合就楊明鎧因系爭事故所致肺功能及燒傷疤痕等一切傷害,方得出總體失能比例為51%,故鑑定結果非僅針對燒傷所致皮膚失能比例而言。

⑵楊明鎧於105年10月1日碩士班畢業,應以斯時起計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又楊明鎧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為51%,且兩造亦不爭執碩士班畢業生薪資每月3萬2,638元,則自楊明鎧於105年10月1日畢業時起至其65歲時止之就勞期間共483月又17天,據此計算楊明鎧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6,645元(計算式:32,638x51%=16,6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計算楊明鎧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441萬3,942元。

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⑴楊明鎧為81年生,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班畢業,因翁慶豐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40%、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能力永久喪失,以及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並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之重傷害,更因此成為身障人士,且燒燙傷之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楊明鎧經心理衡鑑,現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楊明鎧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且楊明鎧對於自己已成年,卻仍要父親如此費心勞力,亦甚為痛心,此亦增添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⑵翁慶豐43年生,為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智識程度,其年

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萬4,170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並審酌其身為教授,竟疏忽注意點燃酒精之正確方式,造成楊明鎧終生無法抹滅之痛苦。又東華大學選任翁慶豐為教授及所屬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委員、實(試)驗室安全衛生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暨輻射防護委員會聯席會議之出席委員等職,執行教學、校内動物疫病及屍體處理及管理實驗室物品安全衛生事宜等職務,對翁慶豐職務上相牽連行為有監督義務,又楊明鎧於事故發生當時為東華大學之學生,東華大學對楊明鎧亦負有保護、照料義務等情,且衡情東華大學為國立大學院校,非無一定之資力。

⑶衡酌上述楊明鎧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楊明鎧與翁慶豐

、東華大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8萬5,865元(不含已判決確定及減縮部分),及自105年8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28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翁慶豐答辯則以:

(一)系爭事故現場童意雯及郭開晟均提高自身注意義務並有閃避動作,方免於波及,此經前審判決所認定。惟楊明鎧駐足停留於果子狸焚燒現場,卻未有閃避、退後之動作,遭受不可預期之閃燃致使嚴重燒傷,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甚明。又楊明鎧主觀上已知悉危險,卻留在現場觀看而不避走,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乃致其後發生氣爆而受傷;且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更已發現:「楊明鎧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兩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翁慶豐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且楊明鎧具有學士班學經歷背景,亦為翁慶豐之專題學生,共同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於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前亦已依規定接受實驗室及危害物質之安全訓練課程,則基於同一實驗經驗及相關領域背景,楊明鎧過失責任乙節亦當應採取同一標準,楊明鎧之與有過失應以50%或75%以上為當。

(二)整起焚燒果子狸屍體之行動,乃眾人共同參與,「先點火再倒酒精」此一錯誤之操作流程亦係眾人之共同決定,眾人當時皆疏未注意此操作酒精之方式有危險性之疑慮,操作酒精之流程並非翁慶豐1人主導。楊明鎧不僅參與全部之分工,更於傾倒酒精前協助在果子狸屍體上點火,足徵楊明鎧確實完整參與此危險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翁慶豐僅係最後負責倒酒精行為之人,卻必須單獨為整起事故負起全部責任,顯失允當。

(三)楊明鎧引用108年4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並稱依該醫囑前往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手術,惟何謂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與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有何關係,均未見說明,難認有必要,況其估價單上記載「無法保證明確療效」,且參慈濟醫院111年8月12日函及彌馨醫美診所之回覆,皆彰顯雷射治療無法治療疤痕,當無法「回復損害」,與民法損失填補原則相悖。且依花蓮慈濟醫院及彌馨醫美診所之回函,楊明鎧實際上沒有必要為雷射治療;爭執楊明鎧提出尚行美皮膚專科診所諮詢單及網頁(即被上證14)之形式上真正。

(四)又重建手術部分,更一審前均未見楊明鎧提出,距離事實發生業已8年,楊明鎧自始至終均以彌馨醫美診所之估價單主張應以美白或雷射等方式為醫療,迄今始主張有「手術重建」之必要,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又楊明鎧未起訴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翁慶豐應負責之債務,應扣除「其他2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範圍及楊明鎧自己之過失責任」共75%,翁慶豐僅負擔25%之過失責任。

(五)縱楊明鎧未受有系爭傷害,以現今氣候暖化冷熱加劇之情形,冷氣幾乎係一般生活之必須,楊明鎧本有支出冷氣費用之必要,冷氣費用當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且縱認冷氣費用為必要費用,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翁慶豐應負擔之冷氣費用至多僅為2至3年期間,而非終生。

(六)翁慶豐自始未曾同意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51%作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且楊明鎧診斷書雖顯示2~3度燒燙傷,然其真正植皮位置分散,並不在關節處,植皮比例只佔9~10%,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驟認楊明鎧皮膚失能高達51%,代表身體面積的一半皮膚失能,此計算、判定標準為何?又倘若楊明鎧施以必要之除疤或其他必要療程,失能比例是否隨之下降?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顯有可議之處。

(七)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12號、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認因火燒傷而准予給付之慰撫金多為30萬至60萬區間。縱認東華大學有較高資力,判斷本件慰撫金以300萬為適當,惟東華大學賠償楊明鎧後,未來勢必轉向受僱人即翁慶豐求償,則因斟酌「僱用人」之資力所增加之慰撫金,勢必最後仍由經濟較弱勢之「受僱人」負擔,實不合情理。且翁慶豐除須自行吸收與負擔自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力減損等外,尚須賠償楊明鎧因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及所生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前審判決違反司法實務多數之判決基準,亦未斟酌翁慶豐之負擔能力,驟然准予高達30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

(八)於原審聲明:⑴楊明鎧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東華大學答辯則以:

(一)翁慶豐擔任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其職務為從事教學、硏究及推廣之工作,故針對應向防疫機關通報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之己死亡之果子狸屍體,翁慶豐與楊明鎧等人故意不向防疫機關通報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擅自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誠屬翁慶豐與楊明鎧等人私自為滿足個人慾望之玩樂行為,洵與翁慶豐擔任教授從事教學、研究及推廣之工作無關,難謂與翁慶豐執行教授職務相牽連或屬於教授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

(二)翁慶豐任教課程為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雖楊明鎧與翁慶豐共同向國科會申請有關藻類研究計畫,楊明鎧係翁慶豐指導之專題生,惟案發時間係在寒假,且當時係楊明鎧與翁慶豐在辦公室討論實驗之事結束後之午餐時間,客觀上翁慶豐教學範圍,並不包括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且楊明鎧與翁慶豐間有關藻類之硏究計畫,亦不包括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難謂翁慶豐與楊明鎧等人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與翁慶豐執行教授職務有關。又處理廢棄物並不在教授執行職務範圍,教授私下處理廢棄物(包括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不論其動機為何,均難認為與校方有關。楊明鎧明知翁慶豐非執行職務且與東華大學無關,不應認為應與翁慶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楊明鎧既在場決定參與整個焚燒流程,楊明鎧於第1、2次傾倒酒精時已有爆炸聲而有產生危險之可能,然楊明鎧既未走避,亦未阻止翁慶豐傾倒酒精,顯見楊明鎧也同意翁慶豐之操作方式,並自陷於風險之中。況翁慶豐於操作過程中,亦曾大喊「風向不對」,其他二位學生均已閃開,僅楊明鎧並未移動,始發生系爭事故,是楊明鎧就系爭事故發生確屬與有過失。

(四)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443-445頁):

(一)翁慶豐自89年間起受聘於東華大學擔任生命科學系教授,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於92年1月21日起擔任東華大學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小組委員,具有獸醫師執照;於103年間擔任東華大學輻射防護委員會委員。翁慶豐與楊明鎧為師生關係,翁慶豐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學名:Pagumalarvata,又名花面狸、白鼻心)屍體,為避免狂犬病,即與其學生郭開晟、童意雯、楊明鎧共同前往處理,本欲以掩埋方式處理該動物屍體。因童意雯之建議,改以酒精焚燒方式處理。翁慶豐有持內裝酒精之塑膠桶1只並予以傾倒,欲焚燒該果子狸屍體。

(二)楊明鎧因前開焚燒果子狸一事,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 、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 。

(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檢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四)翁慶豐因系爭事故,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以翁慶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翁慶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翁慶豐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見重附民卷第74頁、本院重上卷三第1頁及另案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

(五)楊明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下列醫療相關費用共64萬6,158元:

1.醫療費:33萬2,994元。

2.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

3.壓力衣費用:2萬2,164元。

4.住院期間看護費:9萬6,000元(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5.交通費:6萬3,406元。

6.住宿費:3萬2,884元。以上合計共64萬6,158元。

(六)楊明鎧2年內需使用潤膚乳液及其金額計為4萬6,800元。

(七)楊明鎧因系爭事故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之每年耗電量為1,230度,每度4元,平均餘命為54.32年。

(八)楊明鎧為81年生,事發時就讀大學4年級,後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現為身障人士;楊明鎧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8月2日完成心理衡鑑,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11頁)。

(九)翁慶豐為43年生,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之智識程度,於108年8月1日退休(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8頁);依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0、51頁),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萬4,170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

(十)楊明鎧因系爭事故自國家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32萬6,015元。

(十一)對楊明鎧111年3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12、14、15、16、17、18點部分(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62-63頁)不爭執。

(十二)對楊明鎧111年3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3、4 、7(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59-61頁)所引函文、診斷證明書、筆錄、原審重附民卷第36、38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翁慶豐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學名:Pagumalarvata,又名花面狸、白鼻心)屍體,為避免狂犬病,即與學生郭開晟、童意雯、楊明鎧共同前往處理,本欲以掩埋方式處理該動物屍體。因童意雯之建議,改以酒精焚燒方式處理。翁慶豐有持內裝酒精之塑膠桶1只並予以傾倒,欲焚燒該果子狸屍體。而楊明鎧因上開焚燒果子狸一事,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一)、(二)所載),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明鎧受傷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為憑,並經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部卷宗、花蓮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確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翁慶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東華大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翁慶豐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楊明鎧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在場之學生是否亦有過失?翁慶豐及東華大學主張楊明鎧應負50%以上或75%以上之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四)楊明鎧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外,其請求預估之修復重建等費用共37萬4,000元、冷氣費用13萬980元,有無理由?(五)楊明鎧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41萬3,942元,有無理由?(六)楊明鎧因系爭事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三)翁慶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翁慶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將酒精傾倒於已點火燃燒之果子狸屍體上,致延燒到站立於其對向處之楊明鎧,而當時翁慶豐所持之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並將酒精倒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翁慶豐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自承:(問:請你詳述當天案

發情形?)當天約10時左右,我發現一隻死亡果子狸之後我就回辦公室,這之間有楊明鎧來我辦公室討論他的實驗之事,當我們討論結束後,我去找郭開城(按應為晟之誤)跟我一同去看果子狸,之後我回頭至實驗室拿塑膠袋要裝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表示太臭,我表示就就地掩埋,所以我又回實驗室拿小圓鍬後又回到現場,我就地挖洞掩埋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還是覺得太臭,所以郭開晟提議要放一點酒精,當下我及郭開晟又回實驗室共同拿酒精,這趟則有楊明鎧、童意雯跟我們至現場;現場由我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發生瞬間火苗去引燃旁邊雜草,當下我褲子跟衣服著火,也波及到現場楊明鎧(褲子跟衣服著火);我大喊在理工三館4樓學生拿水下來,我的學生拿水下樓後,我趕快(請)他們給楊明鎧沖水,接著又把楊明鎧抬至理工三館1樓洗滌間沖水,接著我就看到救護人員到來;(問:為何被害人楊明鎧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倒第1次酒精就引燃火勢,當場人員全部嚇到,接著你又連續倒了第2、3次酒精,才引燃最後火勢至楊明鎧身上,是否屬實?)我現場只有倒酒精1次引燃周邊的雜草燃燒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2頁),可知翁慶豐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且未受任何干擾之情況下,明確坦承係自己倒酒精1次之後即引燃火勢。

⑵翁慶豐於另案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伊有持打火機點燃衛生

紙,並置於果子狸屍體上,在現場開始傾倒酒精(另案偵卷第21、67頁書狀);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此時酒精桶發生爆炸,我及楊明鎧都被火燒到,後來是由我的學生打電話叫救護車;酒精確實是我倒的等語(另案偵卷第72頁),明確表示其有傾倒酒精,之後才發生系爭事故。

⑶翁慶豐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陳稱:桶子原先就

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另案原審卷第83頁);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楊明鎧;我是倒的時候就氣爆(另案原審卷第140頁)等語;翁慶豐另案原審委任之辯護人亦陳稱:翁慶豐就整件的事故只有倒了一次酒精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41頁)。

⑷參以當時在場證人之證詞亦可認定翁慶豐有使用打火機燃燒後,接續傾倒酒精於已有火源之果子狸屍體上之事實:

①證人童意雯於警詢時證稱:翁慶豐請我及郭開晟回實驗

室拿酒精;我看見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且我有聽見翁慶豐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當場我就轉頭將臉上的酒精擦掉後回頭。看見楊明鎧當時在地上打滾滅火而我當場嚇到等語(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潑灑酒精的人是翁慶豐,只有他潑灑,後來酒精桶就爆炸等語(偵卷第15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像一般這樣倒);(問:像一般這樣倒的時候,是不是就引起氣爆了?)是;(問:在你的印象中,被告所提的酒精桶,裡面的酒精有無倒出來讓火燒得比較大?)有,就是倒出來後火燒的比較大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②證人郭開晟於警詢時證稱:翁慶豐就請我及童意雯回實

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事後翁慶豐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聽到爆炸聲響時,我是抱著頭轉向等語(另案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翁慶豐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翁慶豐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起等語(另案偵卷第17、18頁);於另案原審證稱:(問:...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就傾斜的倒出來,就「碰」了,他倒出來的酒精量不多,我印象中就只有倒一次,我聽到聲音就趕快用手掩住自己往後面離開;(問:你有看到老師倒酒精的動作嗎?)有;(問:老師倒酒精是到一段時間才爆炸,還是一倒就爆炸?)一倒就爆炸;(問:你的視線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老師嗎?)應該是沒有。因為老師在倒酒精,我就有看到老師在倒酒精,是老師倒完酒精之後,我才掩住自己跑掉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29、130頁)。③證人張郁涓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是看見一群人圍在

那邊,之後我看見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隨後翁慶豐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一群人就散開了,童意雯就轉向我們這邊要我們提水下樓等語(另案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④上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且係於隔離(詢)訊問時分別證述如上,是依證人童意雯所述,翁慶豐有「倒」、「潑灑」、「倒出」酒精之動作,證人郭開晟則證述翁慶豐有「倒」酒精、「傾斜的倒出來」之動作,證人張郁涓亦證述翁慶豐「倒酒精」等語,核與翁慶豐自承: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等語及於本院不爭執其有將塑膠桶內酒精傾倒出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444頁)相合,足認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之證述應可信實。

⑸此外,復有事發當時由證人童意雯所拍攝與前開證人證述

大致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另案警卷第17-19頁、附民卷第17-19頁)。翁慶豐對於當日其所持之塑膠桶內裝有酒精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108頁背面),且從上開照片(附民卷第18、19頁)中翁慶豐所持酒精桶往下之角度、方向,亦足以認定翁慶豐確有傾倒桶內酒精之動作無訛。翁慶豐於本院前審改稱當時酒精桶瓶口未打開、其未傾倒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翁慶豐對於酒精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於使用酒精燃燒時未採取適當措施,亦未注意在旁之人而直接傾倒酒精桶,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翁慶豐所持塑膠桶內裝有酒精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一)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證述在卷(另案警卷第8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

⑵關於酒精之特性:為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

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其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遠離熱、引燃源及不相容物;操作區或貯存區不可飲食或抽煙;空的容器可能含有易燃、可燃或爆炸性的殘留物或蒸氣,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足憑(另案原審卷第93-97頁)。

⑶翁慶豐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坦承實驗室都會備酒精,一桶一

桶的,都20公升;伊的實驗會用到類似乙醇等材料;(問:你知道酒精是高度易燃的物品?)知道;(問:酒精很容易點燃一事,你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問:如果物品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知道;(問:是否知道如果把酒精倒到火上,會使其火勢變得兇猛?)知道;(問:不論於何物品上,要燒的東西為何,只要於有點火的狀態下,淋上酒精或是加入酒精,會使火變大,以致於其風險增加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當天決定好要先用酒精點火的方式處理果子狸屍體,之後實際上操作打火機跟淋酒精的是你?)是;(問:客觀而言,提著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的,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受傷,客觀上可預見的事,有何意見?)客觀上沒有意見,我自己沒有想到,我自己一時失察;坦承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詳見另案本院卷第150-152頁),於本院亦陳明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本院重上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足證翁慶豐上開供述,應具任意性及信用性。

⑷基上可知,翁豐慶平日會使用酒精,知悉酒精是高度易燃

物品,物品如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且不論何物品,只要處於點火狀態,淋上酒精,會使火勢加大,增加風險,客觀上亦得預見,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受傷,且對於酒精危險物品,控管危險物品者,須負相當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行為時,翁慶豐並未採取危險性較低方式進行燃燒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往火源傾倒,其應有過失,可堪認定。

⑸翁慶豐雖辯以:傾倒酒精發生氣爆並非生物科技範疇,尤

其為動物生理專長學者所知悉,縱為博士亦不見得知悉傾倒酒精會發生氣爆等語。惟其客觀上可預見以酒精往火源下澆之危險性,已如前述,況證人童意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我有上過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24頁),翁慶豐既為證人童意雯之指導教授(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並具有豐富學、經歷(參下述⑹),其辯稱不知酒精會有發生氣爆危險性云云,要難認為無疑。

⑹翁慶豐為中興大學畜牧獸醫學士、動物科學碩士,美國馬

理蘭大學博士(醫學院生理系),其間並取得獸醫師資格,嗣返台於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任職,研究動物(魚類)生理,之後89年於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另案本院卷第149、150頁),從翁慶豐之學識、經歷、資格、地位及職場慣行等諸點加以觀察,其研究調查(包含文獻調查)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與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等,實相當容易,並無困難,所辯其學識經驗與對酒精之認識無關或楊明鎧係受過訓練更應清楚云云,無礙本件事實上翁慶豐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翁慶豐辯以伊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云云,實無足取。

3.楊明鎧所受系爭傷害與翁慶豐傾倒酒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楊明鎧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前述四、(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重上卷二第128頁背面)。

⑵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5日花消調字第1030011048號函文

略以:本案本局於接獲報案後,同步派遣轄管(壽豐)分隊前往救災,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由該校員工自行撲滅,消防車輛未出水;另發現有2人(按即楊明鎧及翁慶豐)受到2度灼(燒燙)傷,生命徵象穩定,分隊同仁在現場對傷者做傷口清創後,立即送醫治療。又本案起火處位於該校戶外空地(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草地上)(見另案原審卷第28頁)。另依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略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再引燃;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在遇到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可能會先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便可能會有氣爆之現象產生等語(另案原審卷第93、97頁)。

⑶基上可知,系爭事故是因翁慶豐以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

果子狸屍體上,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接著傾倒酒精於果子狸屍體上,翁慶豐所持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於遇到翁慶豐先前點燃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即產生氣爆現象,並使楊明鎧受有系爭傷害,則楊明鎧所受系爭傷害與翁慶豐前揭傾倒酒精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四)翁慶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明鎧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翁慶豐就系爭事故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楊明鎧之身體、健康權,導致楊明鎧受到系爭傷害,楊明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翁慶豐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東華大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翁慶豐負連帶賠償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翁慶豐與東華大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⑴查翁慶豐自89年間起受聘於東華大學擔任生命科學系教授

,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於92年1月21日起擔任東華大學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小組委員;於103年間擔任東華大學輻射防護委員會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443-44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翁慶豐仍為東華大學所聘任,由東華大學給付薪資等情,除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證述在卷(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東華大學秘書室公關宣傳組說明訊息(關於理工學院翁慶豐教授與學生於校內意外事件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另案原審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50頁)。

⑵翁慶豐於本院陳稱:我是從89年在東華大學開始擔任助理

教授。教授職務是1年1聘,決定續聘與否是學校。聘書是以東華大學名義發給。如有行為不當、精神疾病、攻擊行為,都可能會不續聘;(問:學校有無每年教授評鑑?)我來的時候,每年度東華大學都有做教授評鑑。依照評鑑不良程度的輕重,最重可能會不續聘;(問:教授是1個星期是8堂課?)是的。是我們自己跟系裡面老師決定上課的時段,排定後由學生選課,排定後必須按照時間來授課。如果排定時間沒有去上課,學校會要求補課,不補課的話會有輕重不等的處罰。除了教學內容基於教學自由由老師自行決定外,其餘上課地點、時間等等,老師還是要接受學校的「指揮監督」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11頁),足見東華大學對於翁慶豐確有指揮監督關係無訛。

⑶又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本院重上卷三第17

-19頁),東華大學對於翁慶豐確具有聘任、升等、改聘、續聘、停聘、解聘等審核權限,亦足證東華大學對於翁慶豐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基上,翁慶豐雖是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相較於一般勞動

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獨立性,但究與完全無指揮監督之承攬關係有別,是翁慶豐確有為東華大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為東華大學之受僱人。

3.翁慶豐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其職務執行間具有關連性,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⑴翁慶豐於本院陳稱:楊明鎧是我的專題生,不算助理,我

們有共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問:103年1月27日是上課期間?)寒假。雖然有寒假暑假,但我們對碩士生、專題生沒有寒假暑假的限制,隨時討論研究及實驗。照國科會規定,我必須引導他做專題的研究還要做成果書面報告,楊明鎧可以有少額的助學金,我本身沒有任何指導獎金;(問:事發地點是在東華大學校園內?)理工三館的斜對面,酒精桶是從生命科學系實驗室裡面拿出來的,生命科學系是隸屬於東華大學,所以應該是東華大學財產;(問:教授科目?)與醫學、動物相關的學科。我們會進行很多動物實驗,跟研究生一起進行,很多研究是跟醫學有關的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10頁)。

⑵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均證稱:本事故事發地點係

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酒精係由證人童意雯回實驗室所拿取(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證人郭開晟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上午我在實驗室做實驗,後來翁慶豐進來說他有看到一隻果子狸屍體在理工三館後方草叢裡,我就跟翁慶豐一起下去看,到現場我們就要處理果子狸屍體等語(另案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事發前、中、後照片在卷足憑(另案原審卷第38-50頁)。

⑶系爭事故使用之酒精,是放置於東華大學理工三館實驗室

內、平日會使用到(見另案本院卷第150頁),且為東華大學之財產;實施加害行為場域,位於東華大學支配領域內即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東華大學顯然欠缺防止措置(一般學生即可輕易拿取具危險性之酒精,並攜離實驗室,就防止可能發生之危害,東華大學未採取任何有效措置);翁慶豐從事與醫學、動物相關學科之教授,楊明鎧為翁慶豐指導之專題生,對專題生之指導無寒暑假限制(本院重上卷二第110頁、另案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事發時亦在指導時間內,且係翁慶豐發現果子狸屍體後主動告知並帶同學生郭開晟、楊明鎧等人加以處理,故從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及翁慶豐教授科目及指導學生楊明鎧等節綜合觀察,翁慶豐之加害行為其教學之職務行為間具有關連性,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4.是以翁慶豐於系爭事故所為加害行為,與其職務執行間有關連性,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行為,可堪認定。是東華大學辯稱:翁慶豐之不法行為,乃伊個人之舉,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應無足取。楊明鎧主張東華大學為翁慶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翁慶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楊明鎧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在場學生與翁慶豐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翁慶豐及東華大學均辯以:楊明鎧、童意雯、郭開晟在場共同參與決定整個焚燒流程,楊明鎧於第1、2次傾倒酒精時已有爆炸聲而有產生危險之可能,然楊明鎧既未走避,亦未阻止先點火再倒酒精之操作方式,顯見楊明鎧也同意翁慶豐之操作方式,並自陷於風險之中,非由翁慶豐主導、包辦一切流程。況翁慶豐於操作過程中,亦曾大喊「風向不對」,其他2位學生均已閃開,僅楊明鎧並未移動,始發生系爭事故,是楊明鎧就系爭事故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負50%以上或7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翁慶豐亦有受傷,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楊明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云云。

2.查含有酒精之物質,在日常生活或實驗室中,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使用,並不違背吾人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如在火鍋店使用酒精膏或在實驗室中使用酒精燈,尚屬常見,從而翁慶豐就系爭事故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用酒精桶倒酒精之人僅有翁慶豐1人,已經證人童意雯、郭開晟等人證述明確,楊明鎧縱有決定或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過失。至本件之酒精桶及打火機均係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上樓拿取(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引燃之衛生紙係證人郭開晟提供(刑案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提議用酒精焚燒果子狸者則係證人童意雯(另案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127頁);至於楊明鎧固有共同挖洞舉動,惟該行止僅係為掩埋果子狸屍體,業據證人郭開晟證稱在卷(另案原審卷第127頁),與後續焚燒果子狸屍體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楊明鎧上開行為尚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證人童意雯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看見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邊,我有聽見翁慶豐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等語(見另案警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問: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翁慶豐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我記得一開始老師和楊明鎧是站在同一側,老師好像說風太大,就換到楊明鎧的對面去;(問:你確認他是因為風太大才換位置的嗎?)是,我有聽到;(問:你在警局提到聽到爆炸後,你被酒精噴到臉,當時風是向你和楊明鎧的方向吹嗎?)楊明鎧是迎風面,我站在楊明鎧斜後方,所以酒精也會飛到我這邊來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25、126頁)。證人郭開晟於警詢時證稱:翁慶豐就請我及童意雯回實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事後翁慶豐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等語(另案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原審證稱:(問: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翁慶豐、楊明鎧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他們是面對面的;(問:為什麼會面對面?)我不知道;一開始站的比較不順風的地方,但我不知道怎麼講;(問:換位置的原因是不是風向的問題?)是;(問:你知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楊明鎧沒有換位置?)他有換,但是大家一直換位置,我也記不起來;(問:翁慶豐怎麼樣倒酒精的?)他就傾斜的倒出來,就「碰」了,他倒出來的酒精量不多,我印象中就只有倒一次,我聽到聲音就趕快用手掩住自己往後面離開;(問:楊明鎧說老師倒3次,跟你剛剛說老師倒一次,到底是誰說的正確?)我看到的只有一次;(問:老師倒酒精是倒一段時間才爆炸,還是一倒就爆炸?)一倒就爆炸;(問:中間有隔了5秒鐘嗎?)應該是沒有,一倒就「碰」;(問:你離開之後,是退到童意雯的後面嗎?)是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

4.由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上開證詞,可知當時現場風大,在場之人一直在換位置,楊明鎧亦有換,依現場風勢恐不易正確判斷並選擇適合之站立位置;而童意雯雖稱有聽到翁慶豐說風向不對或風太大,隨即換到楊明鎧對面去等情,然楊明鎧當時既亦有在換位置,則其是否有聽到翁慶豐所言風向不對或風太大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復參以楊明鎧於原審所稱:我不知道老師為何繞到我的對面;他沒有講風向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以及依童意雯、郭開晟所述,可知翁慶豐因風向問題更換位置時,並未提醒或警告楊明鎧或在場之人要走避或退卻,準此,得否令楊明鎧分擔或吸收翁慶豐所創造出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已非無疑。

5.再參酌證人郭開晟所述楊明鎧亦有更換位置等情,以及翁慶豐係於更換位置後,隨即傾倒酒精桶而發生爆炸,時間極為短促,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案警卷第9、12、15頁),依童意雯、郭開晟所述當時彼等已站在楊明鎧後方,童意雯並持相機拍照中,依當時情境,楊明鎧一時之間恐難以正確判斷風向或迅速移到合適位置甚至明瞭掌控翁慶豐之動作;另依翁慶豐之學識、經驗,其以大學教授及楊明鎧等人老師之地位帶領楊明鎧等學生處理果子狸屍體,在此情況下,楊明鎧等人雖知欲以酒精助燃一事,但因信任翁慶豐應可為專業之操作(參另案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楊明鎧所述)或妥適安全之處理方式,亦合情理,故其未能立即反應翁慶豐之操作不當,於翁慶豐傾倒酒精後瞬間發生爆炸致未能及時走避,尚難認與有過失。是以翁慶豐在系爭事故中自己知道更換位置,但未對原與其同向之楊明鎧示警或為適當之保護,且逕持酒精桶直接傾倒於火源處致發生氣爆之不當操作方式,依當時現場狀況實難苛責楊明鎧或在場學生對操作酒精流程有共同過失或楊明鎧未及時走避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6.至從證人童意雯所拍攝照片觀之,僅可看到楊明鎧部分臉部側面,實無法判斷楊明鎧當時臉部有翁慶豐所稱「笑容」之情(或有可能因驚嚇而張口),難以楊明鎧當時面部表情如何推認楊明鎧為與有過失之依據。翁慶豐辯稱依楊明鎧之照片臉上尚有笑容,可見確有疏忽輕率情形云云,更不可採。

7.另案原審刑事判決固認楊明鎧知悉翁慶豐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避走,似認楊明鎧有「避走之作為義務」,楊明鎧之不作為具有過失,然對於楊明鎧「不避走」之不作為,是否係不為排除結果發生之客觀期待作為,楊明鎧是否具有客觀歸責等要件,毫無勾稽,遽認楊明鎧與有過失,顯有未合。是翁慶豐援引另案原審刑事判決主張楊明鎧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8.翁慶豐另辯以:依楊明鎧於另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有聽到小小聲類似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顯見其主觀上有意識到危險,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未離開,非無自甘冒險之情,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等語。查楊明鎧於另案偵查、原審固陳稱:翁慶豐在火上倒了3次酒精,第1次傾倒時在我同方向並發出了一聲小聲的爆炸聲響,我們其他3人(包含楊明鎧)都被嚇到並往後退(另案偵卷第14頁);(問:聽到爆炸聲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有向後退,大概退了5步(另案原審卷第135頁)等語,與翁慶豐、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所述翁慶豐僅傾倒1次酒精就爆炸等情不合,已難遽採;況依楊明鎧所述,其聽到爆炸聲後即嚇到往後退,並無自甘冒險之情事,此外,翁慶豐復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楊明鎧聽到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後,有繼續駐留原地,未移動身體等情,是翁慶豐上開所辯,要難認為有據。

9.至於在防疫期間發現果子狸屍體,雖未遵守遇到有疑似罹患狂犬病的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然該流程之規範目的,乃是避免人因接觸疑似罹患狂犬病之動物屍體,而感染狂犬病,並非保護他人不受到灼傷等傷害,從而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退步言之,縱使違反,亦與侵權行為結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10.基上,本件依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之證述,雖可推認證人童意雯提議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屍體時,楊明鎧、郭開晟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另案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7頁),但本件關鍵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翁慶豐「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之操作行為不當,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翁慶豐1人,已如前述,楊明鎧縱參與或共同決定以酒精處理果子狸屍體,並不當然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本件翁慶豐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翁慶豐及東華大學辯稱楊明鎧與有過失,童意雯、郭開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楊明鎧應承担50%或75%以上之過失,且以翁慶豐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依其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所辯應無足取。

(七)楊明鎧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楊明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下列醫療相關費用共64萬6,1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⑴醫療費:33萬2994元。

⑵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

⑶壓力衣費用:2萬2164元。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9萬6000元(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⑸交通費:63,406元。

⑹住宿費:32,884元。

以上合計共64萬6,158元。

3.楊明鎧2年內需使用潤膚乳液及其金額為4萬6,800元部分: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修復重建之醫療費用37萬4,000元:⑴查楊明鎧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

久喪失,建議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106年1月16日、108年4月25日、尚行美皮膚專科診所110年10月23日、新光醫院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44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5頁、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36

3、369頁),楊明鎧主張其有必要接受針對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雷射手術為施作方式之一等情,應可信實。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明鎧請求依尚行美皮膚專科診所評估,楊明鎧須治療8-10次淨膚雷射與ULTRAPULSE雷射,每次治療費用為3萬7,400元,總計治療費用為37萬4,000元(計算式:37,400×10=374,000)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59頁),並提出諮詢單、尚行美診所iskin網頁各一紙為證(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65、367頁)。惟上開諮詢單僅於右上角「諮詢師」欄簽署名字,並未有完整姓名或醫師簽章;而網頁一紙僅有尚行美診所簡要之資訊,並無相關雷射治療之記載,翁慶豐及東華大學爭執上開諮詢單及網頁之形式上真正(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442頁),尚屬有據,且客觀上楊明鎧並無不能證明其有支出前開治療費用之必要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楊明鎧有此部分損害,則其請求修復重建之醫療費用37萬4,000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5.冷氣電費13萬980元:⑴楊明鎧主張其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

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故有使用冷氣之必要等情,業已提出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明鎧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等語(附民卷第11頁);106年1月1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明鎧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44頁),可知楊明鎧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需終生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此與皮膚功能正常之人,依天候狀況身體得自行排汗、調節體溫而可自由決定是否使用冷氣之情形不同,亦因不論天侯情況如何,均有使用空氣調節器以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故不特別考量夏季時原有使用冷氣可能之情形。

⑵翁慶豐雖以楊明鎧可自由進出課堂內外,無使用冷氣必要

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8-34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6-18頁),惟依照片所示,難以證明楊明鎧所在場域未使用冷氣,且縱認楊明鎧已能正常外出及就學,然此為一般社會生活所需,亦與個人忍耐度有關,尚難以此推認其無使用冷氣之必要,翁慶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楊明鎧既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其請求使用冷氣年限至平均餘命,為有理由。

⑷兩造均不爭執楊明鎧因系爭事故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之每

年耗電量為1,230度,每度4元,平均餘命為54.32年(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並有楊明鎧所提冷氣商品DM一紙記載 每年耗電量為1230度以每年使用1200小時估算等語足憑(本院重上卷一第40頁);而1200小時即為50日,考量夏季、秋初時節及日、夜間與外出時段等因素,以每年50日作為每年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之日數,核屬適當;因此楊明鎧每年使用冷氣電費應為4,920元(l,230x4元=4,920元),且楊明鎧之平均餘命為54.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萬98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920×26.00000000(此為54年之霍夫曼係數)+4,920×0.32×(26.0000000-00.00000000)=130,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楊明鎧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給付冷氣費用13萬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明鎧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因果關係則非本部評估項目。參酌楊明鎧過往病歷、本院現場診察、及4月13日所做之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楊明鎧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肺功能鑑定FVC為117.6%預測值、FEVI為117.3%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

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楊明鎧之失能主要來自於皮膚損傷,皮膚損傷屬於嚴重等級,且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判其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結論:楊明鎧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51%」,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4頁),楊明鎧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等語,核屬有據。

⑶翁慶豐固辯稱:楊明鎧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與其人

體面積18,446.6平方公分相對較(計算式: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70公斤),比例大約10%,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僅為10%云云。查楊明鎧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人體面積18446.6平方公分,2者比例大約10%,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除須參酌燒傷疤痕面積外,另須一併審酌,肺功能鑑定FVC、FEVI預測值等因子外,再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原審卷第164頁),故翁慶豐徒以楊明鎧植皮面積10%為由,逕認楊明鎧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達10%,應無足取。至翁慶豐抗辯楊明鎧就業時之薪資較研究所初任人員高,以此推論其勞動能力未損失云云,顯係混淆勞動能力減損之意,其抗辯並無理由。

⑷楊明鎧於81年1月18日出生,其於105年10月1日碩士班畢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74頁背面、本院重上卷二第107頁),則楊明鎧請求自105年10月1日以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46年1月18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40年3月又17日(合計共483月又17日),即屬有據。又研究所以上初任人員薪資每月為3萬2,638元,有楊明鎧提出之勞動部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分可按(見原審卷第268頁),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62、445頁),則楊明鎧主張其研究所畢業後每月之薪資所得為3萬2,638元,即屬有據。翁慶豐及東華大學主張應以勞動部基本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云云,核與楊明鎧上揭資料不合,難以憑採。

⑸承上,楊明鎧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6,645元(計算

式:32,638x51%=16,6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計算楊明鎧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41萬3,942元【計算式:16,645×264.00000000+(16,645×

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4,413,941.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楊明鎧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1萬3,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至翁慶豐根據植皮面積質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鑑定,並聲請另送鑑定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係綜合判斷,非單一因素得決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開鑑定亦已將所考量之因素說明在卷,翁慶豐僅根據植皮面積即加以質疑鑑定結果,顯不可採,且其聲請送臺北榮總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7.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楊明鎧為81年生,事發時就讀大學4年級,後就讀

研究所碩士班,因其教授翁慶豐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重傷,現為身障人士,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37頁),且燒燙傷之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參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12日函文所稱:病人從受傷過程,急診就醫,進住燒傷加護中心,插管幫助呼吸治療,經歷每天換藥,每週進手術室,接受清創及取皮及植皮手術,每次手術的擔心,所承受的痛楚,...這一路治療過程走來,艱辛萬苦,經歷生與垂死之間拔河,挽救生命;接著長時間穿戴彈性壓力衣,及復健治療。這些點點滴滴,很難可以用金錢量化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329頁),及楊明鎧經心理衡鑑,現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311頁),而本案發生迄今纏訟數年,楊明鎧除獲得犯罪補償外,並未自加害人處獲得適當之賠償,設身處地著想,楊明鎧除需面對內外在之長久生理不適引發之心理失衡外,並須面對長期訴訟程序之心理低落,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翁慶豐為43年生,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之智識程度,觀諸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0、51頁),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4,170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並審酌其身為教授,竟疏忽注意點燃酒精之正確方式,造成楊明鎧終生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其因系爭事故自己亦受有不輕之傷害;東華大學為國立大學,非無資力;兩造事後面對民刑事訴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明鎧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核屬適當。

8.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楊明鎧因系爭事故自國家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32萬6,015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存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並經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1號卷宗確認屬實,且為楊明鎧所不爭執,則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楊明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楊明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是以翁慶豐抗辯楊明鎧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32萬6,015元等語,為有理由。

9.基上,楊明鎧得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91萬1,865元(計算式:64萬6,158元+4萬6,800元+13萬980元+441萬3,942元+300萬元-132萬6,015元=691萬1,865元),逾此範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明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翁慶豐、東華大學連帶給付691萬1,865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翁慶豐(原審卷第289頁)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楊明鎧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翁慶豐、東華大學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翁慶豐、東華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翁慶豐、東華大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翁慶豐、東華大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