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國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錦吉

曾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廖國富、蔡錦吉、曾金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地號、○○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總共28,373平方公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7,690元,並自民

國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14元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18,914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曾申請續租,然因未配合辦理相關補正作業而未續租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核屬無權占有行為。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確實完成水土保持措施,維護自然景觀,完成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水土保持及復整防災措施,並通知上訴人辦理複勘及收回土地作業,然未獲被上訴人積極處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景觀維護計畫(如經濟部礦務局110年3月9日函檢附)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基於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消極不返還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7,690元,並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14元。

㈡被上訴人蔡錦吉於83年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許慈雲之礦業權

,於94年11月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5筆國有礦業用地(重測前分別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3月11日止,前開5筆土地與許慈雲經核定之礦業用地相符,且蔡錦吉於95年6月21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月12日至102年9月11日。又被上訴人廖國富與曾金惠於96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加入蔡錦吉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申請過戶換約,並於96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上訴人無需也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實非上訴人得以干涉之事,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兩造間及經濟部礦務局與被上訴

人廖國富等人間皆有函文往返,以課予被上訴人實施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等義務,被上訴人亦遵循之,此有歷年函文可佐(參原證十二,原審卷第237-249頁),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告牌揭示此為「私人礦區請勿進入違者法辦大裕礦場啟」,並設置貨櫃屋(參原證十三,原審卷第251-253頁),足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⒉又參照被上訴人之開採紀錄(參原證十六,原審卷第306 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從事採礦作業,故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原審判決認「系爭租約被告承租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事件是蔡錦吉對廖國富、曾金惠起訴請求塗銷採礦權登記事件,廖國富在該事件中反訴請求之礦場費用,支出之期間均在96年至101年間(卷235、236頁附表二參照),係在系爭租約承租期間;再原告提出之函文、照片之時間在96年起至98年間(卷237至253頁);上述事證都是在被告承租期間之費用支出、函文、地上物照片,只能證明被告在承租期間有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實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抗辯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又原審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復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難認有理。」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有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而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顯屬違誤。

㈤準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原審未予細查而逕認被

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違失,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7,690元【計算式:85個月×18,914元=1,607,690元】,並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14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廖國富部分:

⒈首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被上訴

人已經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依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但訴之聲明第1項請將第2行至第3行中『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第4行『占用部份之』均刪除。」,可知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被上訴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更正聲明將「地上物全部清除」與「占用部分」等文字刪除之。再者,上訴人未能明確特定其上訴聲明第1項所稱「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究竟係「水保持計畫」中的哪些內容,亦難謂已經盡舉證責任。附言者,依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7日函覆原審:「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依礦業法令規定廢止者,該水土保持計畫一併失其效力。」(原審卷第351頁),則上訴人固曾表示僅須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廢止水土保持計畫即可,然水土保持計畫既已失效,被上訴人無從亦毋須向花蓮縣政府辦理。

⒉次查經濟部礦務局110年8月6日函覆原審稱:「…於109年7月1

5日、110年7月16日等二次配合土地管理機關赴現場會勘結果,現地除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為『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用地國有土地會勘後,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施作之相關工程設施外,餘均為雜樹(草)林所覆蓋」等語,足證上訴人即函文所稱「土地管理機關」已經可以自由出入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實質支配權能,則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無必要,且於法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1日、99年1月21日、101年1月8日、

103年1月8日、105年5月13日、106年7月6日、107年9月19日、109年1月11日之Google Earth衛星影像照片(詳原審被證一,照片以紅色圓圈表示處,即為系爭土地大致所在位置),顯示系爭土地至少於93年7月起,迄今地貌均無任何改變,亦無任何開採礦石之痕跡,此對照花蓮縣秀林鄉亞泥礦場、三棧礦場於101、103、107年間之Google Earth衛星影像照片(詳原審被證二),可以明顯看出,如果有開採礦石,在衛星影像中,開採區域會因為岩石層露出而呈現灰白色,然系爭土地始終均維持綠色,且與周圍山脈之色調大致相同;此再觀經濟部礦務局110年8月6日函覆原審稱:「本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3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4條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業務,自95年5月17日至109年1月8日止之紀錄為現場均無開採作業之情事。」,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沒有進行開採作業,難認有何占有使用之情事可言,至於上開函文提及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及3月份各申報生產量20公斤等語,然20公斤之石頭非常小,隨手拾取露天之石頭都可有此重量,因此上述申報生產量之紀錄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開採礦石之證據。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事件請求

就礦業權支出之相關費用,核其內容均為礦業權相關行政規費、土地租金等費用,僅係為維持「礦權」存續之費用,核非開採費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採,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設備以開採

礦石,目前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可以與經濟部礦務局等機關自由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地會勘,顯見系爭土地已經由上訴人取得支配,自無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曾金惠部分:⒈被上訴人曾於100、101年間,將其30%之礦場股份讓與廖國富

,然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因其他礦業合辦人即蔡錦吉不同意被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未完成退出所需相關程序。本件因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已經廢止原核准予被上訴人之礦業權,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第4款規定,亦同失其效力,而無從經被上訴人申請予以廢止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⒉被上訴人並稱:伊只是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礦山礦權合辦

人,曾出資300萬元,後來因為伊身體不好,有拿回一部份;100年時伊的股權有30%,之後就全部賣給廖國富,現在伊已不是礦權合辦人,自100年9月27日就不是了,可能廖國富忘記過戶,所以名義上還是伊,伊出售礦權後即未參與礦權的所有事情了。

㈢被上訴人蔡錦吉部分:

1.被上訴人於83年間(見本院卷第83頁)因拍定取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方地方礦區(面積234公頃62公畝22平方公尺)之採礦權。於96年2月12日與曾金惠、廖國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礦業權執照,廖國富負責提供機械、人員及代墊資金負責採礦,曾金惠則因促成合夥,同意給予採礦所得利益30%分紅。嗣因合夥人間意見不合,始終並未採礦,此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塗銷礦業權登記事件卷宗自明。依原證4函說明二所述,案經本處(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派員會同經濟部礦務局、花蓮縣政府前述會勘結果,旨述土地現況為茂盛草地,致無法獲悉土地原貌等語;說明三、據廖國富委託代理人陳俊良於會勘現場表示,旨述土地已多年未開採,現場亦無架設採礦設備及設置工寮,惟因地貌關係,無法明確辨識地貌狀態等語。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如何騰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可取回土地,詎其卻怠於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竟於7年後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開採權後,積極準備開採時,方發現沒有道路通達至系爭土地,致開採所需之大型機械無法進入,乃再三陳情請求開闢道路,惟經上訴人否准致長期閒置,被上訴人按年繳付租金,卻依然無法進入礦區採礦,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開採權後,曾多次至系爭土地勘查,僅邀請有採礦經驗之行家勘查而已,未動系爭土地上一草一木,況上訴人未邀被上訴人踏勘租地界址並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而今上訴人竟要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上訴人既未使系爭土地處於合於使用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參、因被上訴人蔡錦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故僅就到庭之人做爭點整理。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面積28,3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蔡錦吉於83年間承受訴外人許慈雲之礦業權,並於9

4年11月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3月11日止,又於95年6月21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月12日至102年9月11日。

㈢被上訴人廖國富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6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加入被上訴人蔡錦吉採礦權之礦業合辦人。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18,914元。

㈤被上訴人等於102年8月1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㈥兩造對經濟部礦務局及花蓮縣政府針對本案之復函,形式及內容之真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5點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7,690元,並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14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18,914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曾申請續租然未完成續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上訴人函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1、257至2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舉證,法院始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經濟部礦務局函、廖國富函、上訴人函、照片、續租換約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55頁)。但查:

1.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等承租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之一即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事件係蔡錦吉對廖國富、曾金惠起訴請求塗銷採礦權登記事件,廖國富在該事件中反訴請求之礦場費用,支出期間均在96年至101年之間(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附表二參照),全在系爭租約承租期間;再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照片之時間在96年至98年間(見原審卷第237至253頁);上述事證都是在被上訴人等承租期間之費用支出、函文、地上物照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在承租期間有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等尚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之換約申請書僅能證明其等曾提出換約申請,況事實上該換約申請亦未再經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核准(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顯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

⒉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事實,而被上訴人等就此已提出反證即Goog

le Earth衛星影像照片多張(照片中以紅色圓圈表示處,即為系爭土地大致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且從上開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1日、99年1月21日、101年1月8日、103年1月8日、105年5月13日、106年7月6日、107年9月19日、109年1月11日拍攝期間均是一片大地綠色,顯示系爭土地至少於93年7月起,迄今地貌均無任何改變,亦無任何開採礦石之痕跡,此對照花蓮縣秀林鄉亞泥礦場、三棧礦場於101、103、107年間之Google Earth衛星影像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如經開採礦石後,在衛星影像中開採區域會因為岩石層露出而呈現灰白色,然系爭土地始終均維持綠色,且與周圍山脈之色調相同;再觀諸經濟部礦務局於110年8月6日函覆原審亦在說明欄中記載「本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3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4條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業務,自95年5月17日至109年1月8日止之紀錄為現場均無開採作業之情事。」、「依前開所述現場均無開採作業之情事,及於109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等二次配合土地管理機關赴現場會勘結果,現地除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為『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用地國有土地會勘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施作之相關工程設施外,餘均為雜樹(草)林所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41、3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等確未進行開採作業,難認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至於上開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等曾於102年1月及3月份各申報生產量20公斤乙情,然20公斤重之石頭就如同1顆保齡球大小,隨手拾取露天之石塊都可有此重量,根本無需動用機具開採,因此上述申報生產量之紀錄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等有在系爭土地開採礦石之證據。復參酌上訴人嗣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並無需拆除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303頁),益見被上訴人等所舉前開反證為可採。基上說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抗辯因上訴人及礦業單位一直未能核准開闢道路,以致大型機具根本無法進入系爭礦區採礦,礦權閒置等情,即屬非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見原審卷第31頁)。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並未依前開約定按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返還土地,並提出相關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等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既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從依請求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再者,原審法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礦務局調得廖國富原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礦區前臺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76年1月26日七六山水字第1755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景觀維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92頁),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是依照礦業法第48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而設,惟廖國富前開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已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15日以經授務字第10920100460號行政處分書廢止採礦權之核准(見原審卷第305頁經濟部礦業局函參照),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規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依礦業法令規定廢止者,該水土保持計畫一併失其效力,有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351頁)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可憑。綜合前開事證,被上訴人等於租期屆滿租約終止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經濟部礦務局函稱109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兩次赴廖國富原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大裕採礦場)原使用之礦業用地現場會勘結果,除壽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為「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用地國有土地會勘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施作之相關工程設施外,餘均為雜樹(草)林所覆蓋(見原審卷第342頁),現場亦無新建地上建物(經濟部礦務局110年4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305頁函文說明二)。被上訴人等前開採礦權經廢止後,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依法已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等原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前開採礦權之礦區使用範圍,既然為雜樹(草)林覆蓋,該礦業權亦經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書失效,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顯不具體亦無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明揭此旨。被上訴人等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起訴前及迄返還土地為止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15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指駁,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