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簡○○輔 助 人 簡○○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上訴人 蕭○○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日結婚,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出售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7,124,446元,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中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生病為由要求管領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遂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交被上訴人管領。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24日至郵局辦理提轉定存16,000,000元、1,000,000元分別存上訴人名下8,000,000元、被上訴人名下7,5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計8,500,000元等情,然上訴人因腦部受損、心智缺陷,無法識別重大法律行為之複雜性,且郵局對上開相關交易只須核對存簿預留之印鑑即可,無須上訴人本人簽名辦理,郵局無從確認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固有到場,但郵局人員非醫生,難以查知上訴人當時心智狀態,是上訴人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解約上訴人定存8,000,000元,另再提領2,500,000元,當日共提領10,500,000元,詎當日僅匯入6,000,000元至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上開匯入之款項其中4,000,000元轉為定存,惟其餘款項4,500,000元不知所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又擅自從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提領1,970,000元,其利用保管上訴人帳戶之便,擅自移轉鉅款至自己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辯稱贈與,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涉刑事侵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存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終止委任關係。如上,先位依民法第75、113(上訴後已不再主張)、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2、544、549條第1項、259、263(已捨棄主張,後詳)、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最低金額8,000,000元。

二、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104年9月30日因腦中風緊急住院,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曾於同年11月13日醫師診療時,將身旁之被上訴人誤認為母親,亦不認得認識數十年的好友,可徵其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親人,並佐以上訴人110年1月6日最新電子病歷,其上記載上訴人患有失語症,有語言障礙,復依據花蓮縣政府函文檢附之上訴人身心障礙相關資料,上訴人檢測身心障礙表載明其有口語障礙功能,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再參以原法院就前揭輔助宣告案件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為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不會算錢、需友人協助去銀行領錢、經濟能力顯有不足、中風後併發失語症等情,顯見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其所為匯款8,000,000元鉅款之法律行為,應屬無行為能力者所為而認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贈與契約成立於何時、其受有利益之正當性為何乙節說詞反覆不一,實不足採信,並聲請傳喚上訴人好友吳○○及上訴人○○○○○、胞弟○○○(綽號○○)到庭作證。

三、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5條,係指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是104年11月24日當時移轉款項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意,先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113條,僅以民法第75、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上訴人歷次說明均表示上訴人中風後,皆遵照上訴人旨意照顧上訴人之身體,亦不否認幫上訴人提領金錢,雙方係成立日常照護的委任契約,備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則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請求終止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並捨棄民法第259、263條之主張,於原審主張之次備位請求即撤銷贈與部分一併撤回等語。

四、並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6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家中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財產支出,上訴人當時曾承諾被上訴人,往後若成功出售家中祖產土地,將贈與相當金額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103年4月2日結婚,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以近17,000,000元將土地售出,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中風,然其仍堅持自行管領存摺、印鑑,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7日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為履行前述贈與承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相關金融事宜,被上訴人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並於現場協助,且皆經郵局人員確認身分及意願後始辦理。又上訴人同意將1,970,000元贈與被上訴人作為伊投保國泰世華保險之用,於106年1月11日兩造亦一同前往辦理,是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其財務之事實,上訴人之存款減少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同意贈與之金錢辦理定存、保險,於夫妻間本為常情,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提出確切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並無挪用上訴人財產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行為當時無行為能力之具體事證,其主張之事實與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調查結果相左,應認其關於行為能力抗辯,尚非可採。又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就得利之法律上原因提出說明,惟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仍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程度,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二、又兩造於同居6、7年後結婚,長期互相扶持,感情深厚,上訴人中風後,被上訴人一肩扛起協助上訴人復健之責任,悉心照料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105年至108年間兩造婚姻生活和諧,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其於104、105年間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事務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完畢,上訴人當時要無陷入無意識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對於辦理提轉定存、保險贈與被上訴人、其名下財產變動等情況均有所知悉且無意見,且依病歷之記載內容,因時間、地點與情況均不同,亦無可能得藉病歷回溯上訴人行為時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10月間兩造婚姻失和後,上訴人遂指控被上訴人藉機阻斷其與親屬聯繫、侵吞其財產,並提出精神抗辯云云,然兩造住居所未曾搬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朋友均有聯繫,上訴人親屬欲打聽兩造聯絡方式並非困難,而上訴人之輔佐人為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子,長年居住於國外,因其生母與上訴人間感情不睦而離婚,兩造結婚後,其母旋即病逝,致對上訴人甚不諒解,長期未與上訴人聯繫,於四年期間未曾主動聯繫上訴人,亦未曾聞問,甚至未曾發覺上訴人中風,對於兩造間夫妻之生活相處關係實不明瞭,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伊未曾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財務事項,上訴人之存摺、印鑑、身分證件均由其自行保管,就104年11月24及105年12月27日上訴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等情,前業經地檢署函詢認定,兩造間確無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如下: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1月24日至郵局辦理提轉定存,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共計8,500,000元(本案僅請求8,000,000元),然彼時因中風後腦部受損、心智缺陷,致無法識別重大法律行為之複雜性,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所為移轉款項之法律行為亦因而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有效,亦因兩造間成立日常照護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提轉定存之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並自為先、後位審理順序主張,乃學說上所稱之類似的預備合併。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其至金融機構辦理系爭相關金融事宜時,為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者,所為贈與等無效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30日因腦中風而接受治療,然其未受

監護宣告,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之子簡○○方於110年5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字第9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為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顯見迄110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先予認定。

㈢第查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24日提轉定存16,000,000元

,其中8,000,000元旋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名下定存,另7,500,000元則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定存,復於是日提轉定存1,000,000元,該筆提款隨後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至郵局辦理其帳戶內定存8,000,000元中途解約,另再提領2,500,000元,當日共提領10,500,000元,並於同日提轉匯兌6,000,000元至花蓮二信辦理定存開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活期存款要轉成定存應該要本人辦理,如果親屬代辦要出具委託書、本人身分證、印鑑,如果沒有委託書,伊會打電話向本人確認是否同意辦理,核對過沒有問題才會辦理,本件告訴人(即上訴人)一定有到場才會辦理轉存定存手續,如果超過1,000,000元伊會特別小心謹慎,告訴人本人一定有到場,伊跟告訴人本人確認過才會辦理上開手續等語,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3月23日花行字第1090000357、0000000000號、109年5月18日花行字第1090000357號函、花蓮二信109年1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06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益徵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衡以上訴人乃臨櫃辦理上開手續,若其有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當下應即為郵局或銀行行員察覺而無法辦理,然本件並無此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㈣又上訴人固主張伊腦中風後有失智現象,於提轉鉅額款項至

被上訴人名下之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然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經原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復佐以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7日府社福字第1100267002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其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載明:「疾病名稱:腦中風。障礙原因:腦血管阻塞。障礙部位:語言、肢體。」、「鑑定結果: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b16700口語理解功能、b16710口語表達功能。障礙程度:輕度。鑑定機構:花蓮慈濟醫院。完成鑑定日期:104年12月11日。」、「b16700口語理解功能:b16

700.1: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b16710口語表達功能:b16710.1: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辭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瞭解其意思,對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等語,惟就上訴人之意識、智力等功能未為勾選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33、242至243、246至247頁),堪認該鑑定機構認定上訴人因腦血管阻塞而障礙之部位,除肢體外,僅限於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意識、智力、記憶、思想、高階認知等功能。況上訴人中風後身體狀況回復良好,於105年至108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前往國內外旅遊多達6次,本院審酌各該旅遊照片,上訴人除四肢靈活、行動自如外,面對鏡頭時表情自然,目光炯炯有神,且與被上訴人合照時更有搭肩、面露笑容等動作,可見其出遊喜悅之情溢於言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復稽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法官提問之問題,並大致能就問題回應,未有無法理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僅口語表達不甚流暢而已,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述相符,益證上訴人自鑑定時起迄今,僅因口語理解、表達功能不佳而造成日常溝通不便,並無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甚明,實難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㈤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主張其辦理上開系爭相關金融事

宜當時,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所受利益,自有未合之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544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委任或被告違反委任義務,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5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因腦中風,其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身分證

等均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參酌系爭偵查案卷,上訴人本人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7日皆係親自至郵局辦理相關金融財務事宜,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3月23日花行字第1092900071、1090000357號函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等情,可知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等均係在其自身意志支配之下,方得自行至郵局辦理;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上開款項純粹是上訴人為實踐諾言,心甘情願之贈與,此亦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14頁),所證不違常情,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保管其帳戶之便,移轉鉅額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難認屬實,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長期保管其印章、存摺、身分證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從准其所請。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水章、簡榕伽及綽號阿清之鄭宗慶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極明朗,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亦併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