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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報告於民國94年出售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志明(下逕稱其姓名)時出售之金額價款。(二)於前項報告前,被上訴人保留關於請求上訴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基此,被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請求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變更尚無違誤。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關係,上訴人於94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劉志明事宜,並於94年8月5日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未將出售價金(逾7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至遲於本件起訴時,已有催告履行義務之意,上訴人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華南銀行債務,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方式清償,並非由上訴人繳納,此部分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並無參與,從地籍謄本登載94年8月5日買賣,惟伊於94年9月才幫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可知,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親至訴外人劉義豐(下逕稱其姓名)代書處簽名同意出售,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委託書證明之,且系爭土地前因被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債款而遭查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用於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款,系爭土地始撤銷查封登記,才能於94年8月5日過戶,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係代償其他土地借新還舊之貸款金額。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家族會議時書寫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約60,900,000元之債務,自得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並無理由。蓋上訴人塗銷查封登記所墊付之款項,已與後續代為收取之系爭土地價金抵償;況上訴人墊付塗銷查封登記款項為常態事實,應由否認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塗銷登記之款項應至少為899萬1,973元。上訴人於客觀上無法隨意動用系爭土地之價金,且本件華南銀行所提供之帳目確實不清,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給付之1,280萬元,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尚有疑義,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內容多有矛盾,顯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土地價金(約700萬元)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並無剩餘,自無返還土地價金予被上訴人可言。又本件○○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列入,足以證明兩造已將系爭土地價金用作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毋庸再計算找補;退步言,上訴人亦得以系爭協議書所列之6090萬與系爭土地之價金,互為抵銷。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兩造真意,惟文書內容非真正,應屬變態事實,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更稱其因受脅迫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後續非但未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仍部分履行系爭協議書,基此,系爭協議書確有真實有效之外觀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迄今上訴人仍未提出其代償款項(至少899萬1,973元)之證據。關於上訴人提出之代償款項計算表,與華南銀行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完全不符,更遑論上訴人僅以利率計算應繳納之利息,遽行推論其有繳納利息云云,實屬無稽;況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清償貸款,銀行始同意塗銷查封登記云云,自相矛盾。又兩造於96年1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當年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美(下逕稱其姓名)等人脅迫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載6,081萬元之金額債權並不存在。準此,兩造間於96年1月27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並非事實,上訴人並無主動債權存在,其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一、兩造為○○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全部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塗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嗣於94年7月26日塗銷查封,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志明所有,移轉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劉義豐代書辦理。94年8月16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訴外人藍晨瑋代理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藍晨瑋所填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四、依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之記載,陳勝德於89年1月18日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8日)、1,2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月18日),共計1,4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0.05%,若有逾期未還,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若逾期6個月,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於93年6月30日清償100萬元、93年11月29日清償100萬元、94年5月24日清償200萬元、94年8月16日清償1,000萬元。

陸、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價金用於償還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款,且上訴人對伊有債務(96年1月27日○○權益協議書所載6081萬【5781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柒、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案經證人劉義豐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由伊辦理,價金約700多萬元,這件買賣記得是上訴人跟買方劉志明、仲介公司一起到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沒來,但被上訴人簽約後3日親自到事務所簽名,確認買賣跟金額並告知授權上訴人處理。當時土地被華南銀行查封,要等塗銷查封才能過戶,塗銷查封後才付錢,大約是分三期,全部價金都有付清,是在94年7月塗銷查封,在94年8月才付錢。這三期價金是上訴人收走的,因為被上訴人說授權他○○收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買賣系爭土地的價金,全部都拿去清償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的借款還不夠,伊這裡沒有剩下任何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57、245頁)。據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因此收取全部約700萬元之價金,堪予憑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絛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放款收回記錄、塗銷同意書、借據、匯款單、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原審卷164至167頁反、182至184、200至204、253至258頁),然該等資料內容,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對外欠款或清償,尚無從據此得知該等欠款確係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清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情事。

(四)另上訴人自陳其已收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700萬元,惟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由,係因為上訴人已將該700萬元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稱「受託人為使查封中土地能順利過戶,故先行清償貸款以使債權人撤銷查封,亦為常態」、「上訴人墊付塗銷查封登記之款項方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另關於上訴人提出其代被上訴人塗銷登記所清償之款項至少899萬1973元及計算表(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與華南銀行110年12月3日華花催字第1100000452號函附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311、313、315頁)並不相符,更無從僅以利率計算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即可推論其平日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及違約金至少899萬1,973元,上訴人辯稱代償債務云云,實難憑採。

(六)再依據上開華南銀行110年12月3日華花催字第1100000452號函附放款銀行明細,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違約金」、「延滯息」欄位所記載之金額(本院卷第311、313、31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代為清償至少70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上訴人辯稱代償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七)相反而言,依上開華南銀行110年12月3日華花催字第1100000452號函所附「94年8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7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償證明(原審卷第173頁之原證3)內容一致,亦與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6日、登記原因:清償、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3頁反面、15、17頁)相符,綜合以上客觀證據,足徵以系爭土地擔保華南銀行之債務,應係由被上訴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1,28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清償,亦非上訴人所代償。

(八)綜上,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自應交付於委任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價金用於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款,且上訴人對伊有債務(96年1月27日兩造間所簽立○○權益協議書所載6081萬【5,781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用人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乃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於96年1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名為「○○權益協議書」,記載「議題:甲方同意提撥○○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付乙方於96年12月前完成支付行為」、「二、代支付現金、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帳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萬,尚欠6,081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後同意先預支參佰萬元正」、「備註:有爭議之金額,授權被上訴人(甲方)調閱收據」等文字,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而該協議書之內容除協議書下方甲方、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外,均是上訴人書寫一節,業據證人林玉美(為陳勝德之○陳德興之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除下方甲方、乙方即見證人之簽名外,確係上訴人所書寫無誤。至於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當年之所以在協議書上簽名,係因當年度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轉貸案中,擔任○○董事之林玉美聯合其夫陳德興、上訴人藉此機會,口稱林玉美將不願意配合擔任保證人等語(該轉貸案貸款條件為董監聯保)脅迫,才會在沒有任何收據、明細及帳單進行會算確認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6,081萬元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陳義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5至35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勝德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6,081萬元之債權(其中○○公司於96年1月29日經臺中商業銀行核貸25,00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9日,並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陳慈美之○劉于禎設於花蓮○信之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及花蓮○信劉于禎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附卷可佐【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案件上更一卷三第23至26頁;偵字第13號卷第33頁】,如扣除此300萬元則為5,781萬元),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確有該欠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從系爭協議書「備註:有爭議之金額,授權被上訴人(甲方)調閱收據」之記載,再稽諸證人林玉美於本院證述:「(簽訂協議書當場有無提出帳單?或是以其他憑證計算?)是其他(憑證計算),所以才會在備註欄備註如有爭議可以去調,要再加強,可以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69頁),顯示對於有爭議之金額被上訴人本可調閱收據核對,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未見兩造間有就此曾進行過會算確認,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債務,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即推認兩造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債權關係存在。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由於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6,081萬元(或5,781萬元)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2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