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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彥一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葉芸桑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迄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