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文港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何雨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複 代 理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楊文港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何雨玲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港。
何雨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雨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港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雨玲(以下均逕稱其名)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港。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一、於原審原依民國108年4月24日證明書返還財產債之約定(下稱系爭證明書),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179條、第758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17頁);後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下,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何雨玲應照顧其終老之負擔義務,何雨玲因未履行負擔義務,依民法第412條1項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91 頁)。上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楊文港上訴二審後,仍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併以系爭證明書乃係合意解除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或成立無因債務承擔契約,請求就上開規定及系爭證明書債之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408 頁)。關於系爭證明書之性質不同於其原審之主張(和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楊文港主張略以:㈠楊文港因罹患小腦萎縮症,領有第7 類且為重度的身心障礙
證明,本由住所周遭親友協助其生活起居,並協助其經營民宿及種植花卉。何雨玲因購買百合花卉而結識楊文港,何雨玲因發現系爭房地為楊文港單獨所有,覬覦楊文港財產,假意照顧楊文港餘生,兩造乃於105年5月31日結婚。婚後何雨玲取得楊文港信任,而持有楊文港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移轉於自己名下。楊文港嗣後發現,何雨玲謊稱會照顧楊文港至終老,楊文港因念及夫妻情分而未予追究,並告知倘何雨玲照顧其至終老,系爭房地願意相贈,兩造因此成立何雨玲應負擔照顧楊文港一輩子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然而何雨玲自婚後從未與楊文港同居,未曾照料楊文港生活起居之需要,僅以各種事由向楊文港索取金錢供自己花費,楊文港看破了何雨玲對其毫無情愫,乃於109年5月25日提起先位確認婚姻不存在及備位請求離婚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兩造於109年8月11日第1次調解時均同意離婚而調解成立。
㈡查兩造尚有婚約期間,何雨玲未替楊文港準備三餐或沐浴,
楊文港屢次向何雨玲表示其應履行前述贈與契約之「負擔」,何雨玲均以各種籍口從未履行。而楊文港在與何雨玲離婚前即患有脊椎關節退化、小腦萎縮症、前列腺增生症、腎結石、膀胱結石、高血脂症、小腦性運動失調症、白內障等疾病,但何雨玲除未履行其應負擔之照顧責任,反而越加疏遠,從偶爾替楊文港整理生活起居,直至完全不與楊文港聯絡,楊文港無奈之下,只能選擇撤銷贈與,並偕同洪珮瑜律師於108年4月24日前往何雨玲住處,當面向何雨玲行使撤銷贈與契約,何雨玲當場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楊文港,兩造並簽署系爭證明書為證,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楊文港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向何雨玲請求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地。
㈢又兩造簽署系爭證明書,何雨玲允諾將系爭房地歸還予楊文
港,依證人洪珮瑜律師證述「被告表示對原告的關愛之情,並表示:如果原告真的那麼在意,我還給他就好了,也不要引起其他的閒言閒語」,且何雨玲表意依社會通念所欲發生效果係因其不欲遭致閒言閒語而表達歸還受贈物,即「你(楊文港)不願意給,我(何雨玲)就不要,都還給你」之意,足證系爭證明書締約目的係合意解除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
1 日贈與契約及同年月29日物權契約之效力,使物歸原主,杜絕非議,是以楊文港得以系爭證明書具有合意解除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何雨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洪珮瑜律師已證稱兩造對話後,何雨玲無意保留受贈財產,願返還予楊文港,兩造間簽立系爭證明書應成立無因債務承擔契約,何雨玲自負有將一切取自楊文港之財產移轉為楊文港所有之義務。
㈣系爭證明書固記載「何雨玲小姐當場表示願將花蓮縣○○鄉
○○段○○○○○ ○號土地返還予楊文港先生」,雖僅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然: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上開農舍(系爭房屋)與坐落地(系爭土地)無法單獨移轉所有之禁止規定,是以,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應包括系爭房屋,何雨玲應不只返還系爭土地,尚包含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為楊文港唯一之棲身處所,楊文港並罹患上揭疾病,若按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僅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為何雨玲所有,則楊文港別無他處可安身立命,故應認何雨玲返還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方符誠信原則。
3.何雨玲當日所陳:「如果楊文港真的那麼在意,我還給他就好了,也不要引起其他閒言閒語」,真意應係指此等以無償取得且具爭議之財產,盡數返還楊文港,以免鄰里間之非議。
㈤又何雨玲於原審書狀載稱楊文港膝下無子,與手足間復因土
地使用產生糾紛,為避免將來土地被兄弟取得,故提議將土地移轉到何雨玲名下;上訴後書狀再載稱楊文港與何雨玲係因訴訟信託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此觀之,何雨玲已自認楊文港僅係將系爭房地暫以何雨玲名義登記,並無終局使何雨玲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意思。
㈥綜上,楊文港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之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或以系爭證明書乃合意解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或成立無因債務承擔契約,擇一為勝訴判決。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楊文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何雨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雨玲負擔。
2.對何雨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雨玲答辯略以:㈠何雨玲在婚前即照顧楊文港10餘年,對楊文港生活習慣及喜
好均知之甚詳,何雨玲及其兒子、媳婦,假日若有空閒常會幫忙楊文港農務及協助楊文港各種事務,何雨玲女兒也為楊文港經營之民宿建立粉絲專頁。長年相處後何雨玲答應楊文港之求婚,婚後並持續照顧楊文港。惟楊文港之兄弟長期因土地使用紛爭,誣指何雨玲因覬覦楊文港財產下嫁,並對何雨玲有多次傷害及騷擾。何雨玲為照料剛出世之孫子及擔心嬰兒與其自身之人身安全,始未與楊文港同住在系爭房屋,但下班後或有空時皆會過去照料楊文港之生活,長期以來何雨玲為照顧楊文港,可謂盡全心及傾全家之力。
㈡楊文港擔心其身後財產由兄弟取得繼承,且為感謝何雨玲及
其家人之付出,原本想在婚前即將財產過戶給何雨玲或其子女,但為了減少高額贈與稅,雙方決定先登記結婚,之後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何雨玲。婚後楊文港主動提議由何雨玲找認識的代書辦理過戶,並負擔過戶費用,而過戶所需文件大部分係由何雨玲媳婦李子先代為處理。李子先於105 年7月4日受託申辦印鑑證明時之委任書為楊文港所親簽,且○○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有以電話詢問其本人確定申辦事項,所以楊文港對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何雨玲一事,難諉為不知。再楊文港於另案花蓮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地過戶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係其本人親簽,其亦知悉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方委任申請印鑑證明,僅不動產過戶是否附負擔贈與而已。此外,從另案花蓮地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03號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第2 類謄本,亦可知悉楊文港至遲於107年6月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過戶給何雨玲之事。故楊文港所述何雨玲盜取楊文港權狀、印鑑章等偷過戶乙節,應不足採。
㈢楊文港與兄弟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紛爭,亦係由何雨玲以楊
文港之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可證楊文港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為何雨玲所有。另由證人洪珮瑜證述可知,何雨玲未有私下過戶之行為,倘楊文港得知枕邊人私下移轉重大資產時,第一時間應要求返還,豈會與何雨玲合作遂行訴訟。事實是楊文港將不動產贈與予何雨玲後態度轉變,始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證人洪珮瑜亦表示未曾聽聞楊文港有就不動產之移轉附有任何負擔與條件。
㈣楊文港主張系爭證明書係解除之前的贈與契約,惟此與系爭
證明書目的不符,非當時簽訂證明書之真意,楊文港自不得依此向何雨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1.何雨玲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7 年11月13日向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司簡調字第297號請求楊文雄等人將系爭土地上的豬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何雨玲。
2.之後楊文港因念及何雨玲為了豬寮的事情,遭受楊文雄等人毆打,故規劃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楊文港所有,改由楊文港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避免何雨玲陷入楊文港兄弟紛爭之中,兩造因此於108年4月24日簽署系爭證明書,此類似於訴訟信託契約。而由證人洪珮瑜證述:當時這件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楊文港兄弟占用的問題,楊文港及何雨玲都有提到楊文港的兄弟有毆打何雨玲,提起訴訟也有摻雜這個原因等語,即知系爭證明書係為解決楊文港兄弟間爭產一事,而為簽署。後來楊文港因念兄弟之情及與何雨玲婚姻關係,無意提起訴訟,系爭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內容,已失去其目的,縱然有協議也已失效。
3.依照上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序可知,系爭證明書乃是楊文港委請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有意撤回起訴,要求律師退還報酬,並非何雨玲與楊文港間有何債務承擔的法效意思,自不得據此要求何雨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4.縱如楊文港所主張,證明書是何雨玲片面債務承擔,允諾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屬無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在土地移轉之前,應允許義務承諾人撤銷允諾,而何雨玲已於原審表示撤銷,僅再為撤銷表示,又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何雨玲即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5.楊文港雖辯稱何雨玲曾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予楊文港,並援引證人洪珮瑜證詞:「如果原告(楊文港)真的那麼在意,我還給他就好了,也不要引起其他的閒言閒語」為據。惟證人洪珮瑜亦證稱:「當時兩造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的是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豬寮糾紛,並未涉及000建號建物,故我們處理的範圍應該不包含000 建號建物」,可知當時何雨玲之真意,至多僅在說明該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無關。
㈤查婚後何雨玲與原家庭成員持續協助楊文港經營民宿,照顧
楊文港生活,之後楊文港提起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以及離婚訴訟,何雨玲始終不願意離婚,願意繼續照顧楊文港,是因楊文港堅持離婚,何雨玲才會同意於109年8月11日調解離婚。
㈥綜上,何雨玲主張系爭房地均係楊文港之單純贈與,及系爭
證明書已失其效力,原判決命其何雨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文港,應為不當。
1.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何雨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文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對楊文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證據出處參前開卷頁):
㈠楊文港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為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之重度障礙人士,領有重度第7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
㈡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結婚,109年8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
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為○○00街00號,即系爭房屋)為楊文港作為茗新花園民宿營業使用及起居設籍之處所。
㈣楊文港曾於105 年7月4日簽署委任書,委託申請不限定用途
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身分證正本,而由李子先持以申辦楊文港印鑑證明。
㈤系爭房地與同段000-0(持分1216/2220)、000(1/5)、00
0-0(1/5)、000 (全部)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楊文港所有,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於何雨玲名下。上開移轉係何雨玲委任代書潘靝輝辦理,當時何雨玲有交付楊文港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但無楊文港委託書。上開移轉登記後,楊文港名下已無不動產。
㈥系爭土地上有楊文港父親建造之豬舍,並為楊文港兄長所使
用,楊文港原有意對兄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委任張秉正、洪珮瑜律師辦理。律師助理柳熠瑋因訴訟目的而於107年9月18日及11月7 日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何雨玲,楊文港同意改由何雨玲委任起訴,而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暨起訴。嗣兩造於108年
4 月24日簽署證明書記載「…楊文港先生原連繫張秉正律師欲委任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然後續經洪珮瑜律師與楊文港先生連繫後,復經查詢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雨玲小姐,洪珮瑜律師詢問楊文港先生,並經楊文港先生同意後,即改由何雨玲小姐委任處理上開訴訟事宜,後經洪珮瑜律師撰擬起訴狀並經何雨玲小姐確認並提起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後(案號: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補字第85號,良股),因楊文港先生來電表示,其與何雨玲小姐之上開土地前移轉過戶情形尚有糾紛,故經洪珮瑜律師與兩造親自確認後,何雨玲小姐當場表示願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予楊文港先生,楊文港先生願負擔上開返還所需之代書費用,另就目前已提起之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補字第85號案件先行撤回訴訟,何雨玲小姐並解除與張秉正律師之委任契約…」等語。旋即於翌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㈦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於花蓮縣○○鄉○○○○街○○號(即系爭房屋)楊文港之住所。
四、本案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㈡如是,受贈人何雨玲有無履行負擔義務?楊文港撤銷系爭房
地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㈢如否,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簽署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原
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否係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何雨玲依該約定內容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楊文港同意辦理,並非無效移轉。
楊文港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本不知情,意即上開情事未經其同意,係由何雨玲擅自委託代書潘靝輝無權代理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為何雨玲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楊文港同意贈與及移轉等語。經查: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兩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當時,業依上開規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此有登記申請書檢附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證人潘靝輝亦證述:(你如何確認楊文港確實有要過戶這些不動產給何雨玲?) 資料都很齊全,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3頁)。足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符合程式要件。
2.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可推認依一般情形,應係楊文港所同意,並提供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
⑴據李子先證述:當初楊文港要辦理過戶時,代書有請我
們準備一些書件,所以楊文港和何雨玲有請我準備代書要求的東西,其中一項是印鑑證明,原本是我自己一人去戶政事務所要辦理楊文港的印鑑證明,可是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告訴我印鑑證明要本人辦理,所以我回去民宿跟楊文港、何雨玲說明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後來就由何雨玲開車載我們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楊文港到場後,戶政事務所櫃台承辦人員的資料都是由楊文港在戶政事務所內簽的(本院卷第363 頁)。我有跟楊文港說明要申請印鑑證明的原因,還有跟他確認要辦理過戶時的不動產內容,因為楊文港交給我的權狀與他名下所有的土地資料不符,那時我跟楊文港說如果權狀找不到要補發的話,補發是30日,所以地政人員建議我們找得到就先找,找不到再補發,我還問楊文港說你確定是所有土地房產都要辦過戶嗎,還是只有你交給我的這些?楊文港說要全部過戶,後來楊文港有找到權狀,所以我們沒有辦理補發(本院卷第365 頁)。
印鑑證明上填載之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是潘代書要求的,他說怕我們設定錯目的,會導致他無法辦理過戶,所以說要寫目的的話,要寫不限定用途(本院卷第36
6 頁)等語,並有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楊文港簽名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可證(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1 頁),堪認李子先上開證述,應為信實,得予採信。
⑵而楊文港於本案中自承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真
正,係因何雨玲表示自己生活要有保障,央求土地移轉登記在何雨玲名下,其才會簽署委任書,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第281頁、第372頁)。
另於花蓮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中陳稱:我眼睛濛濛的,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是何雨玲拿給我簽的,但我簽的時候根本不知道這份文件的利害關係,也不知道目的為何,我會簽是因為當時何雨玲說日後會照顧我一輩子,為了保障她自己的生活,能否把土地過戶給何雨玲,我說如果妳有照顧我一輩子,我就會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妳,但何雨玲自己就擅自拿去過戶,且日後也沒有繼續照顧我,我也有說,如果妳之後沒有照顧我,土地要歸還我,何雨玲說可以,何雨玲叫我簽的時候,已經有說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的事,但是我簽的時候有跟何雨玲確認說如果之後何雨玲沒有照顧我,土地要歸還我,何雨玲有說好,所以我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足見楊文港知悉其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至多僅爭執不動產過戶是否為附負擔贈與而已。
⑶觀諸楊文港因父親於系爭土地上所蓋之豬寮為兄弟堆放
雜物占用,妨害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而有意委任律師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律師助理先後於107年9月18日及11月7 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後,已由律師告知楊文港系爭土地現登記於何雨玲名下之事實,然楊文港非但未對何雨玲提出相關訴訟,反而同意由何雨玲擔任原告出名委任律師,以其本人及兄弟姊妹為共同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遞狀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何雨玲,嗣楊文港認無訴訟必要,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翌日即撤回該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該案受任律師洪珮瑜證述:楊文港先表示他的土地被人占用,但是我們發現土地不是他的名字,楊文港才表明土地已經過戶給何雨玲,但心中還是認為那是他的土地,他沒有驚訝土地不在他名下,而在何雨玲名下,總結他的談話內容,我認為楊文港是知情的,後來何雨玲有過來辦理委任。因為系爭建物(豬寮)楊文港也有所有權,我們有跟兩造說如果告的話,楊文港也會變成共同被告,並詢問楊文港是否同意如此處理,楊文港有同意。當時這件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楊文港兄弟占用的問題,提告時兩造都有提到楊文港的兄弟有毆打何雨玲,提起訴訟也有摻雜這個原因。後來楊文港念在兄弟之情及婚姻關係等解決方案,他們才決定不再告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1 頁),此外有系爭土地謄本申請紀錄、花蓮地院108 年度花補字第85號案卷內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律師委任狀、系爭土地第1 類謄本、聲請撤回狀等證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99頁)。
⑷綜上所述,可知楊文港於委任證人李子先申辦印鑑證明
時,已知悉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於另案委任律師對其兄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何雨玲名下亦無異議,並同意由何雨玲擔任原告提起訴訟,應可證明楊文港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何雨玲之事實,故其在律師告知系爭土地登記為何雨玲所有乙情,未有任何驚訝反應,並與何雨玲攜手合作提起訴訟。
3.楊文港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何雨玲偷過戶,然其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係何雨玲、潘靝輝無權代理辦理移轉過戶,參酌楊文港上開陳述及證人李子先前開證詞,應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係楊文港同意辦理,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㈡系爭房地移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
1.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未限於一定方式為之,亦得以口頭約定為之。
2.楊文港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係附有何雨玲照顧楊文港至終老之負擔,雖為何雨玲所否認,然查:
⑴楊文港於結婚時已63歲,並患有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
領有重度障礙身心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因上開病症導致行動不易,居家需有無障礙設施,包含扶手斜坡道、浴室改善等,以利其日常生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301 頁)。而楊文港在與何雨玲離婚前,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前列腺增生症、腎結石、膀胱結石、高血脂症、白內障等病症,亦有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可證(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8頁)。另據本院調取楊文港於105至109年間至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可知楊文港係經常患病需要醫療照顧之人。稽以證人李子先證述:(楊文港日常生活能夠完全自理嗎)應該會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67 頁)。足見楊文港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易,難以獨立生活,亟須他人照顧之事實。⑵惟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結婚後未久,楊文港即於105年7
月4 日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予何雨玲,並出具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何雨玲之媳婦李子先申請印鑑證明,隨後於105年7月29日將名下不動產全數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雨玲所有。其中緣由,觀諸楊文港所持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鑑定日期92年4 月28日、聯絡人何雨玲等內容(原審卷第25頁),即知楊文港與何雨玲於婚前之互動往來,更甚於楊文港住所周遭之親友,以楊文港亟需他人協助照護的身體狀況,其婚後應至為倚賴何雨玲之照顧。而查,楊文港以夫妻贈與移轉予何雨玲之不動產,依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額高達29,316,730元,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然而楊文港於移轉名下不動產後,當年度僅餘財產總額29,6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楊文港將其身家極具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包括其住所兼營民宿之系爭房地及可以農作維生之土地全部贈與當時配偶何雨玲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⑶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間互負有扶養義務,
衡酌楊文港與何雨玲結婚時為63歲之人,行動不便並有諸多病症致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他人照顧,加上其膝下無子,且無同住親屬負擔其生活照料,應可預見贈與移轉不動產後,倘若配偶何雨玲未履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其將以殘疾之身流離失所,其卻在結婚後不到2 個月時間將名下全部不動產移轉,所餘資產不能維持其生活,需仰人鼻息,其非至愚之人,何以如此?參依何雨玲訴訟代理人稱「楊文港身體上有缺陷,比較缺乏安全感,在1 、20年前認識何雨玲後,希望何雨玲能夠照顧他生活」等語(按訴訟代理人為該事實陳述時,何雨玲在場並未撤銷或更正上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17 頁筆錄),及何雨玲多次以書狀載稱:楊文港感念何雨玲再婚後持續照顧楊文港的生活,以及擔心將來土地成為兄弟取得之財產,提議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移轉到何雨玲名下等內容之書狀(原審卷第137頁、第216頁,本院卷第68頁),足知楊文港移轉系爭房地時,確實有考慮到何雨玲照顧其生活之因素,並寄望何雨玲能繼續照顧其餘生,而為移轉。再稽之證人洪珮瑜證述:之前兩造的爭執比較劇烈,在簽證明書的現場,楊文港說何雨玲沒有回去,何雨玲則說她明明都有回去,當下我處理的重點是確認何雨玲有無要返還系爭土地給楊文港;當時在跟楊文港聊天的過程中,有聽過楊文港希望何雨玲來住他家,楊文港對婚姻有這樣的期待等語(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見楊文港期待何雨玲能與其同居生活、扶養照顧其至終老,其所述何雨玲說要照顧他到白頭偕老往生為止,才會贈與財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應屬合理。
⑷嗣兩造因系爭土地歸屬發生爭議,於108年4月24日經洪
珮瑜律師協調時,何雨玲確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除楊文港應負擔代書費用外,並無其他條件乙情,業據證人洪珮瑜證述:當下我處理的重點是確認何雨玲有無要返還系爭土地給楊文港,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過戶、有無協議我並不瞭解,但是楊文港先提到這個爭議,也和何雨玲談過這個部分,何雨玲表示對楊文港的關愛之情,楊文港如果真的那麼在意,我還給他就好了,也不要引起其他的閒言閒語。簽證明書的過程超過1 個小時,雙方都講了非常多的話。就同居的問題,雙方當時也不是撕破臉的狀態,只是楊文港非常在乎系爭土地,何雨玲也表達願意返還土地給楊文港、並且沒有任何條件等語(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益證系爭土地對楊文港十分重要,倘若何雨玲未允諾同居生活、照顧至終老,楊文港豈會將至關其存活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何雨玲,又若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未附有負擔,楊文港為何會主動提及此爭議?兩造協議時為何爭執是否同居生活,何雨玲又為何同意返還?何況,何雨玲對楊文港於原審所述「(原告當初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說要照顧到白頭偕老往生為止,後來愈來愈疏遠」內容,並未予以否認,僅陳述「(就原告上項說法有何意見?)我當初已經打算要過去那邊住,是因為原告的哥哥嫂嫂及弟弟在那邊罵我,還拿棍子打我,導致我害怕不敢過去那邊。之前沒有住在民宿那邊,但是會去那邊工作」(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附有以夫妻關係存續之扶養義務為負擔,應屬信實。
⑸至楊文港雖主張系爭房地係遭何雨玲偷過戶,嗣其發現
,念及情分而與何雨玲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其所述時點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楊文港上開事實之主張,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及何雨玲未履行負擔,楊文港因而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法律判斷(詳後述),附此敘明。㈢何雨玲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負擔:
1.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惟因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承上所述,楊文港因身體健康狀態,須他人照顧,而其名下不動產已全部移轉予何雨玲,致無法繼續經營民宿及從事農務維生,所餘之資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何雨玲應負有扶養楊文港之義務。
2.次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應為婚姻性質上當然之效果,更屬夫妻關係之本質義務。
⑴查楊文港因早發型小腦共濟失調致行動不便,及其左眼
白內障無法清楚視物,故日常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為便利其起居生活,住所內應有無障礙設施,故兩造結婚後,以楊文港所熟悉並有無障礙設施之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同居處所,應屬合理。
⑵然而,兩造婚後始終未曾同居生活,業據何雨玲自承:
我跟楊文港結婚後沒有同住,我孫子000 年出生後,我就在○○路那邊照顧孫子,騎摩托車大約5、6分鐘的路程會到楊文港家,原先照顧的孫子就讀幼兒園後,又接續照顧另一名孫子,都沒有跟楊文港同住,只在白天有過去楊文港田地工作及幫忙打掃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8
0 頁);及證人李子先證稱:我大姑第一胎懷孕時就回花蓮待產,她在000年0 月00日生產,我在103年10月21日生第一胎,是何雨玲幫我跟我大姑帶我們的小孩,幫我做月子,大姑跟我的小孩都沒有找褓母,現在小孩還是由何雨玲幫忙照顧。我大姑後來生第二胎,有一段時間請月嫂幫忙照顧,之後也是何雨玲在照顧,何雨玲跟我大姑照顧三名小孩,大姑的長女要上小學才把兩名小孩接回台北,何雨玲一直住在○○路照顧孫子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9頁)。
⑶兩造於婚姻期間從未同居生活,何雨玲以在他處照顧年
幼之孫子女為重心,疏忽楊文港日常生活之照料,已違反夫妻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3.何雨玲雖稱:係因楊文港兄嫂不斷惡言相向及曾遭楊文港兄弟毆打,其擔心自身及孫女安危,不敢過去,但其白天仍有至民宿幫忙打掃、協助農務(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80頁)。惟查:
⑴夫妻間「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⑵查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結婚至109年8月11日調解離婚之
4 年期間,雖曾發生楊文港兄弟毆打及言語辱罵之事件,但依何雨玲所述,楊文港起訴其兄弟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之決定,也是因為要避免何雨玲與其兄長發生衝突(本院卷第70頁),足證楊文港維護何雨玲之意。然而,兩造結婚後,至上開事件發生前,何雨玲本來就僅遷移戶籍並未與楊文港同居生活。而上開事件發生於000年5月14日(參花蓮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所載),至兩造109年8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已經過2 年多的時間,也未見何雨玲應楊文港請求同居生活,依何雨玲所述其於婚姻期間不時至系爭房屋幫助打掃及協助農務等,足見其未受上開傷害及辱罵事件之影響,其出入系爭房屋及農地應無任何障礙,佐以楊文港兄弟未同住,上開事件又以和解撤回告訴落幕,可證明何雨玲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上開偶發之事件無關,上開事件應不足作為其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⑶何況,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
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共創美滿生活,何雨玲未履行同居義務,已違反婚姻本質。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參照),以楊文港殘疾在身,日常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非一般人不能想像,又如楊文港之處境,欲在有限人生中覓得伴侶,確屬不易,因此其對與何雨玲相伴相守一生,應有高度期待,楊文港所期待的應為何雨玲如家人般之扶持及照顧。然何雨玲於婚後仍繼續在原住所照顧年幼孫子女,僅於空暇時返回系爭房屋打掃、協助農務及備餐等,實難認何雨玲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楊文港相處之情。且楊文港期待何雨玲提供之生活照顧,不該僅是上開得以他人替代之勞務而已,何雨玲對楊文港生活之照顧應有不足。況且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何雨玲即以安全為由,與楊文港漸行漸遠,違反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⑷而兩造於調解離婚前,楊文港已多次請求何雨玲履行同
居義務,此據證人洪珮瑜證稱:兩造婚姻爭執主要是居住問題,據其所知,兩造沒有長期住在一起,楊文港說何雨玲沒有回去,何雨玲則說她明明都有回去,在與楊文港聊天過程,聽他說希望何雨玲來住他家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4 頁);證人李子先亦證明:(楊文港有無要求何雨玲與他同住?)有,在結婚之後有要求,何雨玲本來要過去,何雨玲沒去是因為被楊文港的兄弟打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堪予認定。楊文港因認何雨玲逐漸疏遠,懷疑何雨玲係假意結婚或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於本案109年2月24日聲請調解暨起訴後,另於109年5月25日對何雨玲提起先位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備位以惡意遺棄及有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之訴(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惟何雨玲仍以安危為由拒絕同居(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嗣109年8月11日法院調解時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查核無訛(影卷外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楊文港對何雨玲履行同居義務並照顧其至終老之期待,已無法實現。
⑸斟酌兩造之家庭、環境、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
他情事,何雨玲上開所辯非屬不堪或不宜同居之合理事由。故何雨玲除應履行婚姻本旨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並有應履行之附負擔義務,其無不能之正當理由,而未能履行夫妻間及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實為明確。㈣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業經楊文港撤銷,而得請求返還:
1.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復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何雨玲未履行該贈與契約所生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楊文港於108年4月24日爭執何雨玲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向何雨玲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業據證人洪珮瑜證明如上,及有系爭證明書約定內容為證,嗣楊文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何雨玲返還系爭房地,再度就系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97 頁),該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何雨玲,而生效力,則何雨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因撤銷贈與已不存在,楊文港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雨玲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文港主張何雨玲未履行附負擔贈與所生之負擔,經楊文港請求後,何雨玲仍拒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何雨玲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原審為就系爭房屋為楊文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文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何雨玲應返還贈與之系爭土地,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應予維持,何雨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開爭點㈠、㈡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爭點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文港上訴為有理由,何雨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