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簡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青穎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龔明科
信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浤銘
吳明益律師(民國112年3月17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陳富勝
字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東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已減縮金額部分,不贅):
㈠被上訴人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字洋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
1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承包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泊地浚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上訴人陳富勝為字洋公司受僱人,擔任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負有定時派員於工地週邊道路進行灑水、清除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及交通指揮之義務。被上訴人信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為字洋公司下包廠商,承攬外運本案工程淤泥。被上訴人龔明科受僱於信鴻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淤泥。龔明科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富岡漁港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駛出後,沿同縣市○○路0段(即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側來車之過失,陳富勝亦疏未將道路邊線內外泥沙清理乾淨,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向駛來時,因砂石導致機車打滑而衝撞路邊護欄,人車倒地後,伊旋遭龔明科所駕肇事車輛輾壓,受有右下肢壓碎傷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龔明科與陳富勝自有過失且共同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責任。又其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受僱於信鴻公司、字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開公司亦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鑑定意見,伊需自負33%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⒈龔明科與信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48,179
元,並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富勝與字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48,179元,並自原審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2項之聲明,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同意引用刑案卷證,故含龔明科、陳富勝於刑案辯解):
㈠龔明科、信鴻公司部分:
龔明科當時是自「堆置區」載運淤土去「土資場」,從本案工地出來要進入台11線南向車道(下稱南向車道)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待字洋公司的交通管制人員(下稱交管)在系爭路口攔停其他車輛後,龔明科才駕駛肇事車輛進入台11線。因肇事車輛車身長,必須先進入台11線北向車道(下稱北向車道),才能轉入南向車道,龔明科信賴交管會等肇事車輛進入南向車道回正後再放行,於回正過程,上訴人機車在後方尚有一定安全距離,龔明科並非要變換車道,亦無故意逼近上訴人之行為,過程完全合乎道路駕駛之規範,未侵害上訴人之路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慢車道來車之過失。上訴人從後方過來應注意前方車輛的行徑動向,其貿然前行自撞護欄,實與龔明科無關等語。
㈡陳富勝部分:
⒈案發時,系爭路口有設置交管,伊交代交管:工程車駛出本案
工地時,一定要先攔住南向車道車輛。案發時交管有攔阻上訴人,但上訴人先停一下,又衝出去,我們不是執法人員,上訴人不一定會聽我們的指揮。而且,伊只管理工地,沒有辦法管到上訴人摔車處。
⒉本案工程契約有規定要清洗路面,伊要求工人每天上午8時、中
午12時及下午4時許灑水,所以案發日上午8時許灑水後,路面就很乾淨了,每天都有車輛經過也未發生事故,伊並無任何疏失,不知上訴人為何跌倒。龔明科當時並非載運砂石,而是曬乾後的淤泥,不會掉落路面,因為車斗都有密封,而且,砂石可能本來就有,不一定是本案工程車造成的。刑案的鑑定書雖然說機車滑行軌跡有砂石沉積,但伊在現場看路面沒有砂石,所以,系爭車禍應該是上訴人搶快通行系爭路口,與肇事車輛爭道時,一時緊張自撞護欄所致等語。
㈢字洋公司部分:本案工程現場由陳富勝管理,均有照規定沖洗,該做什麼都有做,並無過失。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訴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龔明科因系爭車禍涉嫌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刑案卷證可參,兩造均同意引用刑案卷證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3
18、320頁)。又本案工程係字洋公司承包之公共工程,陳富勝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信鴻公司為字洋公司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承攬外運本案工程富岡漁港淤泥,龔明科受僱於信鴻公司,負責駕駛肇事車輛載運淤泥。龔明科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距離系爭路口約32公尺處之南向車道,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遭肇事車輛輾壓,受有右下肢壓碎傷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刑案卷證可參,洵堪認定。而字洋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提交之施工計畫(內含交通維持計畫)、剩餘土石處理計畫(內含運輸計畫),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屬契約之一部,有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80117274號函、111年7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10145859號函(下稱縣府111年7月14日函)附之本案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及剩餘土石處理計畫可參(函文見刑案之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215頁;函覆資料均外放)。是前揭相關交通運輸計畫,依責任分工,為龔明科與陳富勝(下稱龔明科等2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又參與本案工程交通運輸計畫之人非僅龔明科等2人,其他參與人亦應依計畫盡其義務,共同防止事故危險發生,彼此應有相當之信賴,是龔明科等2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併就參與交通運輸計畫之人是否克盡其責而為整體觀察、判斷。
㈢龔明科於系爭車禍中,不具備歸責性。
上訴人主張:龔明科於上揭時地,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側來車之過失等語,然為龔明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刑案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刑案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⑴勘驗筆錄內容如下(錄影畫面為鏡向,左右與實際方向相反,以下記載為實際方向,【】為更正勘驗筆錄有誤部分):
①10時41分38秒:上訴人已停等於畫面中,黑圈處。龔明科駕駛
橘色之營業半聯結車(信鴻公司,下稱A車),駛出工地後,往南行駛,先駛入對向車道(北向)後,開始回向正向車道(南向)。同時有另一輛載運車(車身藍色,下稱B車)駛出工地,往北行駛。
②10時41分41秒:待B車經過後,交管人員放行,並往畫面右方工
地走去,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行駛,此時A車尚在對向車道(北向)。
③10時41分44秒:A車已經過半車身,切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尚有段距離。上訴人已騎至A車【右】後方。
④10時41分46秒:A車已經全車身進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僅剩下微小距離,上訴人位於A車車尾【右】方。
⑤10時41分48秒:A車行駛,【右】輪外側已壓住機車道靠汽車道
之白線。上訴人位於A車【右】方並與A車平行,雙方相距約有
1.5輛機車寬。⑥10時41分49秒:A車及上訴人機車持續並排前行,雙方相距約1.5輛機車寬。
⑦10時41分49秒:上訴人因機車駕車不穩,車身向【左】傾倒,車頭撞上右側護欄柱子摔車。
⑧10時41分51秒:上訴人摔車後,【向左】滾入A車【右】側車底,遭A車【右】側後車輪輾過。
⑨10時41分53秒:上訴人坐在地上,A車前輪稍微往畫面左方偏轉,可看見畫面露出機車道之白線。
⑵基上可知:
①龔明科駕駛肇事車輛駛出本案工地時,上訴人所騎機車被交管
攔停而停駛於系爭路口前之台11線南向機車道(下稱機車道),待肇事車輛轉進入台11線車道後,上訴人才起步,並沿機車道由後追至肇事車輛旁併行。
②肇事車輛先進入北向車道再轉入南向汽車道時,右輪外側壓住
機車道與南向車道間的分隔白線,之後2車持續併行,約距1.5輛機車寬,嗣上訴人重心不穩,車身左傾,車頭撞上右側護欄摔車後,右腿遭肇事車輛輾壓。
③龔明科於刑案供稱:因肇事車輛車身過長,從本案工地要轉入
南向車道,一定要先進入北向車道,才能轉入南向車道。當時我是為了迴避北向車道來車,才趕緊將車頭拉回南向車道等語,並經刑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檔「000-00_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00_00000000000000_000」確認無誤,有刑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刑案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518頁)。
④從而,上訴人機車顯然未行駛於龔明科所駕肇事車輛之「車前
」,應屬明悉。參以肇事車輛為聯結車,車體較機車道為寬,顯無法行駛於機車道上,復與上訴人機車持續保持約1.5輛機車之寬度,堪認龔明科係為回正駛入南向車道,主觀上並無變換至機車道之意與必要,於回正過程右輪僅壓住機車道分隔線,亦難認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舉。則上訴人主張龔明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擷圖可參(刑案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7頁)。是若上訴人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看見肇事車輛正行駛在前,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肇事車輛由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南向車道,在行駛過程中,龔明科若注意前方路況,應看不見後方上訴人機車的接近,並無法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又依上開刑案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從上訴人機車追上肇事車輛開始併行至上訴人摔車,僅有3秒,此段期間2車尚相距約1.5輛機車寬;一般人生理反應能力有其極限,聯結車操控性能與靈巧度亦不若自小客車,系爭車禍發生於肇事車輛車身回正過程中,在短暫數秒間,若龔明科應同時兼顧注意前方路況、迅速迴避北向車道來車衝撞、注意車側來車(即南向車道後方來車)並保持併行距離,非無過度要求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之疑慮。是經綜合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張龔明科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側來車等語,容非合理。何況,龔明科於回正轉入南向車道過程,持續與上訴人機車保持1.5輛機車寬度,憑此客觀事實之呈現,亦足認定龔明科對於車側來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⒊再參之刑案卷證中,龔明科稱:案發時,是伊在該路段上班的
第7天,每天都是駕駛聯結車沿同一路線將本案工程淤土載去土資場。我信賴交管會攔車,並待我所駕聯結車回正後才會放行等語(刑案本院卷第223頁),核與陳富勝供稱:工程車從便道出來進入台11線時,交管會先擋住工程車,再去攔南向車道的車,等工程車進入台11線轉正後,交管才會吹哨放行,安全衛生課也都這樣教等語(刑案本院卷第224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南向車道交管陳仲賢於刑案原審證稱:工程車子要從便道進入台11線時,我會吹哨子請工程車先停,工程車轉入台11線時,我要馬上看後面,把台11線的車子全攔下,然後看工程車有無回正,再吹哨讓車子通過等語相合(刑案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審酌龔明科於案發日是第7日上班,循先前經驗,對於交管管制交通模式應已生相當信賴,則其抗辯:伊信賴交管會攔車,並待聯結車車身回正之後才會放行等語,尚可採信。酌以肇事車輛車體龐大,危險性高,操控性不若自小客車,龔明科於轉入南向車道回正過程中,信賴同為參與本案工程交通運輸計畫的交管克盡其責,認無後顧之憂,而僅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見北向車道來車快速駛來而無停讓跡象,趕緊迅速拉回肇事車輛以避免衝撞,千鈞一髮間,對於上訴人機車突從南向車道後方快速駛至,實已猝不及防,難認有預見可能。
⒋依刑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筆錄(刑案本院卷第518頁),龔明科因
肇事車輛車身過長,需先進入北向車道,案發時已先確認北向車道無來車,方駛入之,足認龔明科進入北向車道時,已盡注意義務。
⒌綜上,足知龔明科於案發時駕駛肇事車輛已遵守交通規則善盡
注意義務,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龔明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歸責性,自應承擔不利之判斷。
㈣陳富勝於系爭車禍中,不具備歸責性。
上訴人主張:陳富勝負有維持案發地路面邊線內外砂石清除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訴人於剎車時,因路面砂石降低剎車阻力係數致機車失控而發生系爭車禍,具有過失等語,並引用刑案縣府111年7月14日函為憑。然為陳富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縣府111年7月14日函雖稱:依本案工程設計圖樣「一般說明」
第14點,及「施工計畫」貳㈡「土方載運路線圖」、陸「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等內容,本件肇事地點為本案工程車運輸土石至堆置區需經之便道,承包廠商於施工期間須保持道路面無淤泥,負有隨時保持清潔、清理之義務。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土砂石,應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等語(刑案本院卷第215頁)。然而:
⑴本案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第14點記載:「本工程車輛運
輸土石至堆置區時需經過之便道,若運輸過程導致淤泥掉落堆積時,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必須保持道路面無淤泥,並定時灑水清淤泥,以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見刑案外放本案工程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承包廠商負有清潔義務之路段為「運輸土石至堆置區」之便道,且限本案工程車掉落之淤泥,則縣府111年7月14日函未說明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砂石是否本案工程車掉落淤泥,即認違反契約約定,已嫌速斷。
⑵龔明科於刑案稱:案發時,我是要載淤土去「土資場」等語(刑
案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楊惠閔於刑案證稱:本案工程有2個施工位置,1個是富岡漁港挖掘區,挖出來的土會先載到另1個工地即堆置區,瀝乾後,才會再載到土資場。縣府111年7月14日函文所稱便道,是指富岡漁港挖掘區至堆置區這段道路,如有淤泥掉落,廠商有清潔義務。但肇事地點是在「堆置區至土資場」途中,此路段非契約約定的工區範圍,我不會刻意去監督等語(刑案本院卷第503、508、514頁)相符,則龔明科抗辯案發時是載運淤土前往「土資場」,即非無據。準此,縣府111年7月14日函認本件肇事地點為本案工程運輸土石(即「挖掘區」)至「堆置區」需經之便道乙節,顯與證人楊惠閔前揭證述不同,則肇事地點之路面清潔是否仍屬字洋公司契約義務範疇(即「挖掘區」至「堆置區」),即屬不明,倘非屬契約約定應保持道路清潔路段,則陳富勝受僱字洋公司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是否宜課予超出契約約定之監管注意範圍,擴大至肇事路段(堆置區至土資場),顯屬有疑。
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富勝負有肇事路段路面清潔義務等語,所舉證據難認充分,尚難採信。
⒉其次,觀之證人楊惠閔於刑案證稱:依契約約定,本案工程挖
出來的是淤泥,廠商只負責清潔本案工程車掉落的淤泥,如果不是,廠商就沒有清潔義務,因為那邊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做,另案工程車行經台11線,也會掉落砂石。警卷現場照片編號25至27、29所示像是「砂石」,與本案工程挖的「淤泥」不同,我若看到也不會請廠商改善,因為我判斷那不是本案工程車造成的等語(刑案本院卷第507、511至513、516至517頁)。證人楊惠閔為本案工程監造人員,依現場照片所為違約與否之判斷,亦與縣府111年7月14日函不符。是以,縱認肇事地點位於本案工程契約約定道路清潔範圍,然現場道路狀況有無違約,業主與監造單位之解釋大相逕庭,而證人楊惠閔所證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擔保印證,所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亦未證明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路面砂石乃本案工程車載運淤泥過程所掉落,則陳富勝有無未盡道路清潔監督義務,同屬不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難以支持其主張陳富勝未盡道路清潔監督義務之事實,已達致合理真實程度,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再引用刑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39頁至41頁),認龔明科、陳富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查:
⒈本案鑑定結果固認:龔明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外側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快車道車輛動態,與權責單位(或公司)疏於清潔維護,3者同為肇事原因。
⒉然觀之本案鑑定內容,顯未將龔明科所駕駛肇事車輛並未駛入
或要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且與上訴人機車始終保持相當之並行間隔,亦無逼車之情形,及上訴人機車倒地路段,是否仍屬陳富勝所負路面清潔義務之責任範圍、現場照片所示砂石是否本案工程車掉落、陳富勝對之是否負有清潔義務、有無違反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等情,列入評量,復未考量龔明科、陳富勝於事發當時業已遵守相關規定,當可信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等情節。從而,本案鑑定未充分考量前揭因子,逕行推論龔明科、陳富勝及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自難率予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龔明科、陳富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亦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就龔明科、陳富勝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
、過失之歸責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含救護車、住院費、手術費、門診費、義肢費用及交通費) 813,612元 2 於台東馬偕及台北榮總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00,200元 3 將來醫療費用 6,000,000元 4 工作損失 81,9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244,499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總金額 16,340,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