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倉庫、出入通道,並種植香蕉、麻瘋樹等林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2月14日函請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惟均未獲上訴人配合處理。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無權占用土地,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被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消極不返還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共396元,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前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然前開行政機關與本案被上訴人具隸屬關係,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隸屬於本案被上訴人,是花蓮辦事處於前案之主張當屬本案被上訴人之主張,故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實具有同一性,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適用要件。又於前案中,兩造已就「何榮輝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存在」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認定「所以實難單憑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就推認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OOO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提出該等戶籍謄本資料,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其主張顯屬無據。前案判決亦認「關於壽豐鄉公所相關函文部分土地管理機關於歷次會勘簽註意見明白揭示何榮輝均查無租佔用歷史紀錄,且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針對何榮輝所請均未曾表示同意。所以,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OOO號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OOO號土地。何榮輝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105年3月1日申請系爭OOO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業經本所審認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分別於103年10月1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17299號函及107年11月2日以壽鄉原字第1070018576號函駁回在案。可見,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OOO號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OOO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均同前開判決所援引之事證,故該等事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承其父親於系爭土地居住之事實。是兩造於前案就「何榮輝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論,前案法院已逐一審酌何榮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兩造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無占有使用權,依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訴訟應以前案認定之事實為審理基礎。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工寮(面積約26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無門牌房屋之雨遮(面積約1平方公尺)及C斜線部分地上物(如:香蕉樹,面積約5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元,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父何土爻於日本時代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民國時

代茅草屋編有門牌○○鄉○○村OO鄰5戶的房屋(後改編為海邊路5號),房屋之基地因土石流失已不復見,上訴人父親何土爻、母親張阿枝設有戶籍,上訴人家族是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包括東明段OOO地號及鹽寮段OOO、OOO地號土地的阿美族原住民,系爭土地於開闢為台11線公路前,是上訴人家族耕種的水田,是日本時代未登錄的土地,依民法第757條及西班牙西元1754年皇室命令所揭示之國際習慣,並考量原住民土地被侵奪長達半世紀以上,只要能釋明曾占用一定期間之公有土地,即可聲請增劃編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端在開闢為台11線公路時,欺原住民不識法令未補償,顯已濫權有違法事實。上訴人家族成員大姊何阿英、何阿英之夫蘇金水、長子蘇世輝等往生均葬於鹽寮段OOO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家族世居之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即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甚明,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反而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㈡省道台11線開通後,將上訴人家族主要種植稻米的區域切割

為道路,因老家從日據時代歷經數十載已不堪使用,故在路邊蓋了一棟鐵皮屋(門牌號碼○○村○○○OOO之O號),屋主為上訴人,作為家人居住之所,之後,在上訴人幼年放農具的茅草屋原址,即現在系爭土地內,蓋了一間簡易鐵皮屋放置農具,因上訴人姊夫、胞姊陸續往生,於96年5月29日及97年4月9日分別到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承辦人葛明雄辦理承租,該地上農作物屬上訴人種植,卻等到3、4年後即100年5月18日才安排現場會勘,更令人氣憤的是,系爭土地竟莫名變成為承辦人葛明雄、羅名材、黃沐龍分別於98、99年間所占用並載入會勘紀錄?並據此稱已有上述三人占用,而不准上訴人承租,如此膽大妄為的公務員,竟然公開違法圖利自己,且敢公然登錄於文書上實屬罕見。

㈢上訴人繼承其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日本時代名

為山本次郎,自出生即與父親設籍於花蓮○○庄○○OO番戶,即現住花蓮縣○○鄉○○村○○一街OO號,此有羅名材誤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自日治時代開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有占有連鎖之事實。系爭土地亦應符合109年度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暨複丈分割工作計畫所定「輔導原住民取得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以安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之基本生存權」之要件,因此上訴人雖未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但上訴人既然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應有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工寮、房屋雨遮並種植香蕉樹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函、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8、351至355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31至3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經查:上訴人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中華民國、行政院起訴請求確認何榮輝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229頁)。本件何榮輝為前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前案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為相互隸屬之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均為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本為一體,在實務上固認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然非謂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分支機構就同一訴訟標的得分別起訴或被訴,不受判決既判力之限制。是前案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何榮輝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已認定何榮輝訴請確認占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發生既判力,兩造在本件訴訟應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何榮輝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不存在」判斷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難認有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面積為7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鄉○○村,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香蕉樹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及兩造同意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共396元,嗣按月以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60頁),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共396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以66元計算,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6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石從生、高秀妹,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