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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梁邑均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上訴人 康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21,521元(本院卷第

149、161、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8年10月分手),當時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在臺東服役,被上訴人則在臺南居住、工作。105年9月間,上訴人表示他想購買汽車但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請被上訴人幫其辦車貸並代墊剩餘不足款項。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購車,且為其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因資金無法一次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乃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為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自105年10月起,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系爭汽車每月車貸11,881元。自106年6月起,因上訴人要求增貸10萬元給他,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車貸提高至每月15,940元。107年9月起,每月車貸因租賃公司降息調降為14,847元。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汽車駕照,亦不會開車),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系爭汽車車貸及增貸10萬元均未依約返還,甚至棄置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代為取回系爭汽車後,因已無力為上訴人代墊車貸,遂於108年9月22日出售系爭汽車抵償前揭車貸、增貸債務。

(三)上開車貸、增貸當時仍剩餘519,645元未清償,而系爭車輛估價僅能出售325,000元,不足部分亦係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汽車車貸(含增貸部分)共計721,995元【下稱系爭車貸,計算式:11,881元×8期(於原審原主張20期)+15,940元×15期(於原審原主張20期)+14,847元×14期+504,989元(於原審主張519,645元)-325,000元=721,995元】。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尚衍生交通違規罰單8,1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費28,323元、停車費或高速公路過路費1,103元,共計37,526元【下稱系爭罰單稅費,計算式:8,100元+28,323元+1,103元=37,526元】,亦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款,至雙方分手時(108年10月)止,其僅返還被上訴人共128,000元。另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上訴人之繼父積欠高利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委請被上訴人代償290,000元(下稱系爭29萬元),迄今亦未返償該筆代墊款。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扣除其已返還之128,000元部分,餘額為921,521元【計算式:721,995元+37,526元-128,000元+290,000元=921,521元】。

(四)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請其返還給付前揭代墊款,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必要費用;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成立時,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管理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若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成立時,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8,449元(於第二審已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2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間認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按常情而論,情侶間基於增進彼此情感,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財物贈與、無償提供車輛使用、生活開銷負擔、情感上之付出等,所在多有。交往期間,因兩造分別在臺南、臺東居住、工作(服役),為便於出遊、見面,從而有意購置車輛使用。是被上訴人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於105年9月間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置系爭汽車交付與上訴人,並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以便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出遊、見面。嗣於106年間,因兩造就系爭汽車有若干改裝保養需求及生活費用支用等因素,經雙方討論後,被上訴人又陸續以信用貸款29萬元,及以系爭汽車增貸10萬元,並先後將其信用貸款所核貸之29萬元及車輛增貸之10萬元交付上訴人。直至108年間,兩造因故分手後,被上訴人竟遽然反指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代墊,而向上訴人提起本訴。

(二)本件乃雙方交往時被上訴人買車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雙方乃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汽車,雙方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客觀上利益流動之原因所在多有,兩造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感上之「好意施惠」或贈與行為,亦屬常見,非能僅從兩造間有客觀上之利益流動,逕認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入系爭汽車,或曾有分次匯款不同款項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就委任事項之必要之點之舉證均付之闕如。

(三)上訴人之債信問題或工作是否較被上訴人穩定而容易獲得銀行貸款,雖可能執以推論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項,然亦可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自行購車,並基於情侶間之情感,無償供上訴人使用。若如原審推論上訴人因債信不佳而無法順利貸款,按常理只需由被上訴人為貸款人即可,車輛所有權人無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車輛卻自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見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係自始以所有權人購置系爭車輛並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四)縱使兩造曾討論如何購置系爭汽車,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具有代墊款項之合意,因「討論」與「合意」仍具有程度上之重大差別,不得僅因曾有討論相關事宜,即逕認有達成「合意」。

(五)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債信不佳而委由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尚包含購車款以外部分(即增貸10萬元、信貸29萬元、系爭罰單稅費等),原審未逐一證實雙方基於委任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所代墊,卻概括籠統推論全部均為代墊款,過於率斷。

(六)從被上訴人係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及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未曾向上訴人為催討,更遲至分手後才突然索賠鉅額代墊款,且交往期間相關之貸款費率有所調整,亦未曾向上訴人為通知,可知交往期間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顯非屬返還代墊款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係因欲出售系爭汽車須將所欠罰單稅費予以繳清而繳納系爭罰單稅費,並非受上訴人委任。

(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系爭29萬元,均用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之改裝、維修、保養等項目上,並無將該款項挪於他用或獲有利益,且車輛出售時,前開各項改裝或車輛品質維持之利益,亦歸於該車輛之出售價金內,並已由被上訴人所享有,難論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八)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事務而為給付,實與無因管理之態樣不同。

(九)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代為墊付系爭車貸共計721,995元;委託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罰單稅費共計37,526元;因上訴人繼父積欠高利貸,委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29萬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扣除上訴人陸續共返還上訴人128,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921,52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㈡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成立,則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款項;㈢若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成立,則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汽車並支付系爭車貸、系爭罰單稅費及代償系爭29萬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辦理系爭車貸、繳納系爭罰單稅費及代償系爭29萬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於105年9月間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置系爭汽車交付與上訴人,並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以便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出遊、見面,兩造間無任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信用貸款貸得之系爭29萬元及以系爭汽車增貸之10萬元,均用於系爭汽車之改裝、保養及兩人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係因欲出售系爭汽車須將所欠罰單稅費予以繳清才繳納系爭罰單稅費,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等語置辯。

2.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中供稱:有購買車子這件事,當初雙方有商量好,由被上訴人出面貸款購買車子,且由我擔任車子貸款保證人,後續於108年2或3月分手前,雙方講好,車子交還給她,車子貸款就由她自己負責;車子有增貸,是雙方有商量討論過才去增貸,增貸後她有將錢匯給我,但我忘記她匯多少錢給我,這筆錢是作為車子維修及改裝用的;有系爭29萬元匯給我這件事,是因為雙方都缺錢,雙方商量討論過,並一起找尋貸款公司,前往詢問相關貸款訊息,後來由被上訴人跟貸款公司電話聯繫,聯繫過程我不清楚,後來貸款金額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有收到匯款(見原審卷第32-33頁另案警詢筆錄);系爭車貸增貸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要改車及維修,所以才去貸款,因為車子是我在使用,所以被上訴人把增貸所得轉交給我,維修及改車的廠商是我去找的,由我拿去維修及改車,包含每月之保養(見原審第59-60頁另案偵訊筆錄)等語,足認購買系爭汽車、辦理系爭車貸(含增貸10萬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29萬元均經兩造事先商議後,才由被上訴人辦理。

3.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南院卷〉第67-69頁)中,上訴人稱:「我已經先籌1萬匯到你的戶頭,下個月跟12月我都會籌1萬匯你戶頭,明年1月我會把年終考績全匯給你,...如果還有辦法能儘早在給妳,我就會匯給你跟通知你」等語,被上訴人稱:「其實說真的在您之前說用我名字做車貸67萬及後來車貸又增貸10這些錢給您,說一定會按時付款結果後來沒有,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默默想辦法解決」等語,上訴人則稱:「我真的很有心要解決問題,但你也知道我的現況,而我也告訴你,我要如何規劃還你,也望你能接受,也請你幫幫忙好嗎?可以拜託你嗎?」、「你可以給我時間嗎?我先跟你講我如何執行好嗎?因為一次我真的沒辦法,你也知道我的現況騙不了你不是嗎?如果走法院我也只是能每個月扣薪水給你,12月底前我會想任何的辦法先籌10萬給你...如果我有能力我何必這樣拖呢!...我真的很認真在想辦法知道嗎?」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上開通訊中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前說用被上訴人名字做車貸67萬及後來車貸又增貸10萬元並把錢給上訴人等情,不僅未予以反駁或保留,反而一再表達其現況不佳,願意規劃還款,否則走法院只能扣薪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倘若系爭車貸、系爭罰單稅費及系爭29萬元均如上訴人所辯為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情感而無償提供使用、好意施惠,衡諸上開金額對兩造而言均非少數,則上訴人豈有不表明上情之理?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向軍方投訴,上訴人受長官關切,有妥善處理之壓力,才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才有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如係因為受到長官關切才與被上訴人協商,可見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車貸等債務一事,對上訴人之工作已生影響,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更無不提醒被上訴人系爭車貸等款項之原委,適時表達走法院時會加以說明之理。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匯款之記錄所示,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10月陸續匯款6千、1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陸續還款共12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若非系爭車貸等款項僅係被上訴人代墊之性質,則其既自認系爭汽車貸款、系爭罰單稅費及系爭29萬元等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或好意施惠,上訴人又何需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匯款返還被上訴人128,000元?又何需於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於前揭通訊軟體訊息中,一再表達願意還款甚至由法院扣薪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可信。被上訴人所述受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系爭車貸、繳納系爭罰單稅費及支付系爭29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4.況酌以被上訴人陳稱其無汽車駕照,不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另案偵訊筆錄),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且兩造交往期間(104年5月至108年間),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在臺東服役,都住在營區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139頁),上訴人之軍職薪資所得均明顯高於在私立補習班任職之被上訴人,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146、147-151頁),而兩造僅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購買後亦係交由上訴人使用,衡情被上訴人實無負擔高額之系爭車貸以購買系爭汽車並用以改車之動機,更無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罰單稅費及負擔系爭29萬元之理。反觀上訴人因信用不佳而遭扣薪資,且另有信用貸款未正常還款之紀錄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98頁筆錄),而系爭汽車購買後由上訴人使用,增貸及系爭29萬元之款項亦交予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因信用、財務狀況均不佳難以順利貸款,因而委請被上訴人出面購車以辦理系爭車貸、代墊分期款,嗣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罰單稅費及給付系爭29萬元之可能性甚高。

5.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因欲出售系爭汽車須將所欠罰單稅費予以繳清而繳單系爭罰單稅費,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等語,然系爭汽車出售之時間為108年9月22日,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南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罰單稅費之時間係在10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25日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罰單繳納紀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台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為證(詳南院卷第33-49頁,下稱系爭罰單稅費繳納單據),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 非可採。

6.基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幫其購車並辦理系爭車貸,代為繳納系爭車貸款項、繳納系爭罰單稅費,上訴人並以其繼父積欠高利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委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29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事證可佐,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難信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用自己名義以租賃購車分期攤還方式購入系爭汽車,並支付系爭汽車貸款金額共542,006元【計算式:11,881元×8期+15,940元×15期+14,847元×14期】,嗣出售系爭汽車款項325,000元,被上訴人再清償剩餘車貸504,989元,合計被上訴人代付系爭車貸之金額共721,995元【計算式:542,006元+504,989元-325,000元=721,99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出售系爭汽車抵償車貸之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詳南院卷第21-3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貸之內容、金額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

121、123-124頁),於另案、本案中皆自認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增貸貸得之1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32、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汽車車貸(含增貸)支出共計721,995元之事實屬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其代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交通違規罰單8,1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費28,323元、停車費或高速公路過路費1,103元,共計37,526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8,100元+28,323元+1,103元=37,5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罰單稅費繳納單據為證(詳見南院卷第33-4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之上開金額均不爭執,並稱此部分是上訴人使用所產生,這部分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繳之費用共37,5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繼父積欠高利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29萬元等語,並提出106年7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南院卷第65頁)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匯款29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請代償之金額為29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4.基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系爭車貸721,995元、系爭罰單稅費等37,526元並支付上訴人系爭29萬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還款共1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921,521元(計算式:721,995元+37,526元+290,000-128,000=921,521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21,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即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21,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