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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戴文煥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東山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炳南,嗣變更為張東山,有當選證書及臺東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10036567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85頁),復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擔任伊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佯以「林子華」為陽明山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陽明山莊)OOOO號住戶,選任為不分區管理委員,並指定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惟「林子華」從未在陽明山莊出現或出席任何會議,經伊查證確認「林子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戶號承租人,顯見「林子華」為上訴人虛偽捏造人物,而由上訴人一人保管伊之存摺、帳簿及包辦取款、核銷等重要業務,又陽明山莊共154戶,於106年10月底,應已全數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惟上訴人卸任交接後,經伊詳查106年帳冊、存摺明細及查對部分繳納現金住戶之收據後,發現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4,020元,並未入帳至伊之管理費帳戶或公共基金帳戶,均遭上訴人侵呑,致伊受有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51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106年公共基金帳本,伊無資料可供核對,無法確認是否有向大廈保全或住戶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且附表之繳費日及經手人等欄位均記載不詳,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伊有簽收來自大廈保全轉交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單據,又伊僅於106年11月間收取大廈保全轉交住戶OOOO號所繳納8,100元,暫時留置伊處;(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共基金帳戶),係106年公共基金存款帳戶,此帳戶存摺之收支,伊另備有一本106年公共基金帳冊,以供核對究係何住戶未繳費,如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理費帳戶),同時亦備有一本管理費基金帳冊可供核對勾稽,伊卸任時,均在交接清冊中,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以供對帳,顯係故意不提出,依民訴法第34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占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三)陽明山莊於105年間遭莫拉克颱風重創,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額不足支付修繕費用,由伊代墊55萬6,811元,且伊另於106年10月6日代墊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帳戶,均可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主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卸任交接)。

(二)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105年1月~105年12月被上訴人現金簿(下稱105年現金簿,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47頁)、106年1月~106年12月被上訴人現金簿(下稱106年現金簿,見原審卷一第34至50頁),均係由被上訴人書寫記載,106年現金簿中106年1月1日之科目「承接」記載代墊還清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5頁)均係上訴人書立,並於其上蓋章。

(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共有管理費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至33、109至123頁)、公共基金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

(四)被上訴人住戶共154戶,住戶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可直接匯入管理費帳戶,亦可繳現金給管理員(至於可否繳給主委,兩造有爭執,不列入不爭執事項)。

(五)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現金存入30萬元至管理費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頁),107年1月9日有一筆以「林子華」名義無摺現存7萬4,000元至管理費帳戶。

(六)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起訴,其中被起訴涉嫌詐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之金額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51萬4,020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7頁),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全卷影本〈下稱刑案卷宗,含偵、審卷〉)。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有無侵占附表所載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51萬4,020元?

1、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為被上訴人主委並實際掌管財務收支:

(1)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子華係陽明山莊OOOO號住戶,單親帶2個小孩,其於104年12月在社區遇到她,詢問她有無意願當財務委員,她說好等語(見刑案卷宗107年度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133、134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106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林子華非陽明山莊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就林子華是否為陽明山莊住戶,前後陳述已有前後不一。

(2)戶號OOOO號房屋所有權於105年5月16日由趙金花移轉登記為蔡宗瑋,有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刑案卷宗109年度交查字第1180號卷一第49至53頁),而證人即蔡宗瑋之母游柑蜜於107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屋係其於105年5月買受,於同年7月出租予許姓友人居住迄今,而其並不認識林子華等語(見刑案卷宗107年度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235、236頁),且證人即居住該屋對面之戶號OOOO號住戶且斯時擔任被上訴人監察委員之蔡燕君於同日證稱:其未見過林子華,亦不認識林子華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林子華並非上訴人所稱陽明山莊OOOO號住戶及承租人。

(3)以林子華名義於107年1月9日以無摺現存7萬4,000元至管理費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林子華因未出席會議,故其早於107年1月9日將財委所得領取之車馬費、會議出席等合計74000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可見林子華確未出席被上訴人各項會議,故而退還車馬費及會議出席費。另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各項會議紀錄,均未附有出席簽到紀錄,亦見被上訴人106年第五次會議紀錄就出席人員有林財務委員子華、財務委員報告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該部分應非如實記載。

(4)被上訴人106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OOO住戶:請問社區大小章放哪。)主席(即上訴人):放我這裡」(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又證人即陽明山莊保全范國良、梁偉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上訴人請渠等警衛室代收管理費及停車費已有10餘年,直至107年初始廢除,而渠等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即會通知上訴人來收取,均由上訴人親自收取,未曾交付上訴人以外之人,又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渠等會開立2聯收據,1聯由住戶留存,1聯則由主委簽名後置放在警衛室,於106年底,上訴人將置放在警衛室之105、106年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據聯全部收走等語(見刑案卷宗108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第45至47頁),佐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二),105年現金簿(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47頁)、106年現金簿(見原審卷一第34至50頁),均係由被上訴人書寫記載乙情。可見上訴人確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各項帳冊登載等事宜。

(5)綜前,堪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為被上訴人主委(保管被上訴人存摺、大小章),並實際掌管財務收支(辦理被上訴人之取款、核銷、帳冊登載等),上訴人辯稱林子華為財務委員等語,意指林子華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財務收支等事宜,均非可採。

2、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1萬4,020元均已由上訴人收取占有(不論是上訴人親自收取或保全代收轉交):

(1)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如果住戶沒有繳交管理費主委如何處理?)放催繳單在保全那裡,保全轉交住戶,讓住戶選擇要銀行繳還是管理室繳。」、「(問:如果住戶一直沒繳主委如何處理?)有全戶住戶繳款清單,主委會核對,也會請保全再核對,再發催繳通知,如果沒繳再打電話通知。」、「(附表乙)編號4,因為我催繳很久,警衛通知我去拿現金8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可證上訴人對於住戶繳交管理費用之狀況均會掌控確認,並對未繳住戶催繳,參以上訴人除身為被上訴人主委,且實際掌管財務收支,可見上訴人對於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之繳納稽核、收取後及入帳前之現金保管,均由其負責確認及保管,方得以進行帳目登載、將現金存入管理費帳戶、於管委會中報告管理費收支情形等工作。

(2)前揭證人范國良、梁偉文就渠等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均會通知上訴人親自收取,未曾交付上訴人以外之人,且會開立2聯收據,1聯由住戶留存,1聯則由主委簽名後置放在警衛室等語,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款收據回條翻拍照片上蓋有「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收訖章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103至105頁),亦與前述上訴人自陳「(附表乙)編號4,因為我催繳很久,警衛通知我去拿現金8100元」等語,即就保全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後,旋通知上訴人前來收取等流程吻合,復與前述上訴人實際掌管財務收支等事務內容(對於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之繳納稽核、收取後及入帳前之現金保管、進行帳目登載、將現金存入管理費帳戶、於管委會中報告管理費收支)相符;由上開事證可證保全於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旋通知上訴人前來收取。

(3)依被上訴人106年10月6日之106年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委員報告:管理費年繳已收153戶,1戶月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參酌:①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依據原告提出原證7記載管理費全繳153戶,但入帳沒這麼多,答辯為何?)財委報告是我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②前述林子華並未出席被上訴人各項會議、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等事務由上訴人實際掌管;③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106年現金簿內手寫部分是否你記載?)是的,上面所寫管理費17280元,摘要欄為戶號都是我記載的,我是根據刷管理費帳戶的存簿逐一記載,看原證十一上面的存簿寫的」(見本院卷第116頁);④細繹管理費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住戶大多數集中於105年初、106年初繳交該年度管理費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至3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報:「106年度管理費原則上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收取,但部分住戶會習慣提前在105年底繳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綜前,年繳管理費情況,衡情應於106年初或上半年幾可大部分確認完成,而上開會議係於106年10月,應已可確認153戶是否已繳交年度管理費,而上訴人猶於上開會議報告「管理費年繳已收153戶,1戶月繳」,可證其確已收取包括如附表所示等153住戶(按陽明山莊共有154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

(4)上訴人辯稱:社區總共154戶,實際上有很多人沒有繳,其有先發催繳通知,因為要開會,他們同意後面補繳,要其先報告說他們已經繳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指出其要求何住戶補繳,所辯已難盡信;又上開會議記載財務委員報告最後一句固記載「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然參酌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委員報告:管理費年繳已收141戶,1戶月繳,本月底統計後,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上訴人105年9月1日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委員報告:管理費年繳已收151戶,1戶月繳,半年繳2戶、本月底統計後,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除見於105年6月報告「年繳已收141戶,1戶月繳」,到同年9月報告「年繳已收151戶,1戶月繳,半年繳2戶」,繳款情形與106年10月6日上開會議所記載雷同外,且105年9月會議紀錄於全部住戶154戶均已繳交之情形下,均與105年6月會議紀錄及106年10月6日上開會議紀錄相同,仍有加註「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乙語,堪認此加註乃例行性之補充說明,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

(5)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繳費日、經手人欄尚有部分記載「不詳」,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收受該等住戶之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0月6日第五次會議時表示收取153住戶所繳交管理費、1戶月繳管理費,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證人范國良、梁偉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渠等會開立2聯收據,1聯由住戶留存,1聯則由主委簽名後置放在警衛室,於106年底,上訴人將置放在警衛室之105、106年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據聯全部收走等語(見刑案卷宗108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訴人於卸任時又未交接此部分收據聯(詳見原審卷一第16頁之106年12月28日交接項目表),則如附表所示繳費日、經手人欄有部分記載「不詳」,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確已收取上開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綜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住戶確已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且均已實際由上訴人收取保管(不論是上訴人親自收取或保全代收轉交)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採信。

3、上訴人應已侵占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

(1)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僅有管理費帳戶及公共基金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三)),而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51萬4,020元,均已由上訴人收取占有,詳如前述,均未匯入上開2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0至33、106至108頁),而記載管理費及停車費收入情形之106年現金簿中,並無登載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係用以支應何支出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4至50頁),再參以上訴人否認收取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業遭上訴人侵占等語,尚非無據。

(2)上訴人辯稱:有關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收、支均登載「106年公共基金帳冊」,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致無法核對證明其並無侵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停車費,爰依民訴法第342條、第343條及第34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106年公共基金帳冊」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有「106年公共基金帳冊」,而細繹

106年12月28日交接項目表第六點記載:「106年存款簿及帳本與公共基金存款簿」(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見上訴人於卸任交接時,就公共基金部分之移交,僅有「公共基金存款簿」即公共基金帳戶存摺,而「106年存款簿及帳本」則是指公共基金存款簿以外之存款簿即管理費帳戶存摺、帳本即106年現金簿,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移交所稱之「106年公共基金帳冊」,則上訴人辯稱:上開記載「106年存款簿及帳冊」,並未區分管理基金或公共基金,均是帳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與上開交接項目表所載顯不相符,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交接時一併把106年公共基金帳

冊一併交還,簡單來說,公共基金帳冊跟管理基金寫在一起,從105年的帳冊可以看,翻開帳冊左面寫活存,右面寫公基及105年某年某月份共同基金存款明細,外面是顯示為現金簿,所以106年的公共基金跟管理基金也是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與105年現金簿自105年8月起之記載,呈現左面「活存」下記載「管理費」等收入及支出,右面「公基」下記載風災修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47頁),可見上訴人就其所稱「公共基金帳冊」係記載在現金簿中右面。然細繹106年現金簿之記載,除連續記載(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13頁)外,左面及右面均係「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4至50頁),與上訴人上開所稱迥然不同。而上訴人就此再陳稱:「106年的帳冊他因為106年公共基金是虧損的,所以帳冊是『獨立兩本』放在一起,不像105年是記載在同一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亦與上述106年12月28日交接項目表第六點所載不符,而上訴人就此違反其於105年現金簿之記載、前後不一之陳述,未能舉證證明「106年公共基金帳冊」確實存在且有別於106年現金簿,而為獨立之2本帳冊,則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陳稱:只有管理費帳戶方有帳冊(即105年現金

簿、106年現金簿),公共基金原則只入不出,故不會有帳冊,105年間因上訴人會去使用到公共基金存款,始用105年現金簿這同一本帳冊做公共基金之帳目登載,106年度即無該情形,106年度就只有針對管理費帳戶進出記載之106年現金簿等語,經細觀公共基金帳戶存摺顯示,於105年間有定存息及轉帳存之收入、現金支及轉帳支之支出等交易,而106年則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106年既無任何一筆存入或支出之交易,顯無須如105年再製作公共基金帳冊,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稽,況參以106年現金簿之記載,就各項收入及支出之記載,甚為詳細明瞭(見原審卷一第34至50頁),更較105年現金簿中「活存」面及「公基」面之記載更為詳盡,上訴人是否有必要須於106年現金簿外,另製作公共基金帳冊,顯非無疑。

④綜前,上訴人主張其就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收、支均登載

「106年公共基金帳冊」,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則其依民訴法第342條、第343條及第34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106年公共基金帳冊」等語,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抵銷主張部分:

1、就上訴人主張代墊55萬6,811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而106年現金簿固記載「

105.9、10、11、12月主委代墊556811-」(見原審卷一第35、86頁),惟上開文字均係上訴人書寫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已難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縱認其確有代墊款項,然細繹上開現金簿同頁接續上開文字,由上訴人書寫記載「於105年12月管理費還清」(見同上卷頁),除表明上開主委代墊55萬6,811元業已清償外,且清償款項來源為105年12月所收取管理費,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收取之106年度管理費等款項無涉,足見上訴人主張因陽明山莊於105年間遭莫拉克颱風重創,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額不足支付修繕費用,由伊代墊55萬6,811元,並作為本件之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2、就上訴人主張代墊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至管理費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而管理費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人代號」欄,就該筆存款係記載「主委代墊」(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參以上訴人斯時為被上訴人主委並實際掌管財務收支,其先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支應各項支出,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乃銀行例行性、日常性、機械性記載「存款人代號」及「事由」,非上訴人書寫,應認有相當信用性,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代墊30萬元並匯入管理費帳戶等語,尚屬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之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債務儘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侵占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有上開代墊款項債務,2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於清償期;又本件係上訴人先侵占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後,再匯入上開代墊款項,與上述民法第339條規定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所為本件抵銷主張,亦屬有據。

(3)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4,020元(計算式:51萬4,020元-30萬元=21萬4,02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編號 繳費日 (民國) 戶號 住戶 地址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05年12月30日 00-0 黃志銘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2 106年10月4日 00-0 卓玉霞 臺東市○○路0000號 停車費 2,400元 梁偉文 3 106年2月6日 00-0 趙鎮民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4 106年8月1日 00-0 揚士峰 王碧如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8,100 元 戴文煥 林子華 5 106年1月21日 00-0 廖蕭龍笙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梁偉文 6 106年2月24日 00-0 莊玉系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7 106年2月24日 00-0 莊玉系 臺東市○○路0000號 停車費 2,400元 范國良 8 106年2月26日 00-0 于文錦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梁偉文 9 不詳 0-0 詹炳南 臺東市○○路000巷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0 不詳 0-0 張乃珩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1 不詳 0-0 陳美惠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2 不詳 0-0 邊耀勇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3 不詳 0-0 傅金堂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4 不詳 0-0 孫本智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5 不詳 00-0 劉文雲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6 不詳 00-0 施怡欣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7 不詳 00-0 呂秉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8 不詳 00-0 呂心宏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9 不詳 00-0 張宏昌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0 不詳 00-0 林光慧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1 不詳 00-0 林新發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2 不詳 00-0 蔡嘉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3 不詳 00-0 絡瑞蓮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4 不詳 00-0 鄧孟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5 不詳 00-0 吳慶唐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6 不詳 00-0 賴玉美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7 不詳 00-0 李國明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8 不詳 00-0 李君宇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9 不詳 00-0 羅華基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0 不詳 00-0 范惠雅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1 不詳 00-0 李旻招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2 不詳 00-0 蔣才宇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合計:514,02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