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炳南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100萬股(上訴人10萬股、被上訴人張仁杰30萬股、訴外人張浴金、吳慧逸、張美惠各為20萬股、10萬股、30萬股),嗣於100年12月間,張美惠將其中10萬股轉讓訴外人張慕瑩。後103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張仁杰股份增加為40萬股,復於107年5月16日增加至60萬股,在總股數不變之下,上訴人所有之10萬股遭被上訴人張仁杰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己有。另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欲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浴金(下稱張浴金),本以為移轉股權登記手續已由張浴金會同南天公司辦妥,然於109年5月間始獲悉該股份並未變更至張浴金名下,經張浴金與上訴人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張仁杰說明其名下103年12月23日所增加10萬股之緣由,均未獲置理。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將南天公司股份轉讓予張浴金,嗣於109年5月間經張浴金發現股東名冊上並未登載受讓股權之事實,而告知尚未變更登記,雙方遂於本件起訴前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張浴金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只是陳述雙方已有解約之事實,並非遲至110年12月才解約,則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前揭轉讓予張浴金之南天公司10萬股權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解約後上訴人回復原來股東身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份云云,於法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張仁杰已於原審明白主張其所增加之10萬股,乃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無償讓與而取得,否認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股權轉讓予張浴金之事實,惟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張仁杰,毫無動機及理由平白無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權贈與不相識之人,伊從未同意無償轉讓10萬股權與被上訴人張仁杰,更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張仁杰所提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亦絕非伊所有,伊否認該轉讓同意書及印文之真實性,而就此事實被上訴人張仁杰未有爭執,顯見該轉讓股權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張仁杰主張取得10萬股股權與上訴人是否持有10萬股股權,彼此間當然有事實及法律上關聯,詎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實疏未審酌亦未說明。
三、又被上訴人張仁杰未曾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其一人黑箱作業主導董監事人選,卻辯稱南天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有以股東身分出席參與改選董監事云云,然此觀諸張浴金就其何時被除名董事竟完全不知曉乙節,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張仁杰上揭所辯顯係子虛烏有,並無其事。況前揭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之開會日期遭事後塗改,為被上訴人張仁杰所自認,足認該紙簽到簿係被上訴人張仁杰、張浴金與上訴人不知在何時、因何事所簽名(絕與改選董監事無關),竟遭被上訴人南天公司意圖魚目混珠塗改日期後,作為公司業已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假象,意圖混淆事實真相。再參以被上訴人南天公司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107年5月16日新增董事鄧凱馨,經詢問股東張浴金、張美惠(下稱張美惠),其等2人對於何時召開股東會、何時改選董監事等情,均毫無所悉,且董事張慕瑩、鄧凱馨及吳慧逸之持股竟為0,被上訴人張仁杰之持股則增加為60萬股,掌控公司過半數股權,益證南天公司完全操控在董事長張仁杰一人之手。為此,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張仁杰間就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等語。
四、並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仁杰就南天公司股份10萬股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南天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10萬股股
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提出100年4月27日將南天公司10萬股股權讓與張浴金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股權轉讓憑證,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稱其於100年4月27日已將股權讓與張浴金,其已非股東,惟仍於同年12月31日出席南天公司董事會,且以股東身分參與改選董監事,與其主張之事實相佐。而被上訴人張仁杰有103年12月1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可證上訴人無條件轉讓10萬股股權之事實。縱上訴人轉讓張浴金股份為真,因南天公司屬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若要轉讓股權,僅須雙方私下為轉讓約定,股權歸屬即發生變動,無需公司協同辦理,且其等間嗣後解除之意思亦屬通謀,本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其與張浴金於「110年12月間」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與張浴金之間存在股權買賣契約),惟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以起訴時為準,而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起訴本案,其起訴時並未持有南天公司10萬股股權,並無股東身分,且上訴人業已自承於起訴時未具有南天公司股東身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復依上訴人先前陳述,本件至為關鍵之100年12月31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係由張浴金親自交付其簽名,且張浴金與張美惠皆在南天公司擔任要職,可見並無其所指摘張仁杰一人黑箱作業主導之事,而上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正本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與上訴人勘查後,已確認該簽到簿於繕打時將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嗣後以修正液將10月改為「12」月,亦未有上訴人所稱不知係何時簽名之情況。
三、並答辯聲明如下: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於111年5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不爭執事項:
1.南天公司於96年設立登記,上訴人持有10萬股、被上訴人張仁杰持有30萬股、張浴金持有20萬股、張浴金配偶張美惠持有30萬股、吳慧逸持有10萬股。
2.南天公司嗣後分別於101年1月、103年12月、105年7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與監察人名冊,於上開期間張浴金均擔任董事。
3.張浴金於109年10月27日對被上訴人張仁杰之妹張慕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理由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將其南天公司10萬股份轉讓予張浴金,然嗣後發現該股權並未移轉,故上訴人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張浴金。張慕瑩抗辯係受讓自張美惠,故張浴金於109年12月25日撤回起訴。
4.張浴金與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0年5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張仁杰。
5.上訴人與張浴金之間未以書面締結股權轉讓契約。
6.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之後,並未匯款100萬元予張浴金。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仍持有南天公司之10萬股股份?
2.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南天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屬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設立時被上訴人張仁杰擔任董事長(持有30萬股),上訴人擔任董事(持有10萬股),張浴金擔任董事(持有20萬股)。被上訴人南天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張仁杰擔任董事長(持有40萬股),上訴人已無持股、張浴金擔任董事(持有10萬股)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天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南天公司之10萬股股份遭被上訴人張仁杰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己有,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仁杰間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南天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上開10萬股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將南天公司股份轉讓張浴金
,但於109年5月間經張浴金告知並未變更登記,並提出聲明書主張已解除該股權買賣(原審卷第14、238頁;本院卷第120頁);又張浴金於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主張其於100年4月27日向葉炳南(即本件上訴人)買受南天公司10萬股,並已繳納股款無訛,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為證,表示南天公司股權由張浴金以100萬元承購取得(原審卷第96、2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其等2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所持有之南天公司股份10萬股業已於100年4月27日轉讓予張浴金,斯時上訴人已無任何股份,未具南天公司股東身分,此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張仁杰於103年12月23日持有南天公司股份總數40萬股,其中所增加之10萬股究否為上訴人所讓與,雖有未明;又縱張浴金提出110年聲明書表示合意解除,姑不論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為通謀意思表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張仁杰取得增加10萬股,與上訴人間並無事實或法律上關連之認定。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仁杰間就南天公司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固經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張仁杰取得增加10萬股與上訴人間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准其所請。另被上訴人張仁杰取得所增加之南天公司股份10萬股,既與上訴人之讓與行為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縱上訴人與張浴金合意解除其等間股份轉讓,亦無從據此請求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張仁杰間就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