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方信智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張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第二審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湘儒,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二第257頁),並據李湘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5-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方信智於原審主張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盛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即方信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參原審卷第85頁)公共同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方信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又張素娥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37頁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94、2012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郭淳頤律師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爰列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方信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張素娥中途解約盜領,嗣方盛俊於100年12月15日過世,爰請求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依當時定存不到1%之利息,計算系爭存款5年約14萬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以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14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就損害額部分減縮為請求137,500元,就懲罰性賠償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先後主張給付28萬、56萬、250萬元、125萬,詳見本院卷一第341、366頁、卷二第177、211頁)後,最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2,500元(137,500×3),合計共請求55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15、328、3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准許之。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方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前於被上訴人處存有系爭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單),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竟未經方盛俊親自前往辦理或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張素娥中途解約盜領系爭存款後,存入張素娥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帳戶)。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將金額直接匯入張素娥帳戶,屬於債務不履行。在方盛俊和被上訴人的契約條文中,皆無可代理中途解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豈可超越契約範圍逕自讓第三人代理中途解約,且方盛俊有在90年改名,本案發生在100年,張素娥配偶欄已經是方盛俊,被上訴人於張素娥盜蓋印章時必須確認代理關係為何,表現代理亦須在合法情況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已判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違法,且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金管局103年4月1日函示代理中途解約要有原存款人出具授權書,以及銀行局104年3月27日函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雖有代理權,但僅限日常家務。張素娥已承認系爭存款是其未經方盛俊授權擅自提領而被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分割遺產事件也認定其係盜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28-135頁)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10-12頁)。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辦理,本人身分確定時,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案無法確定本人身分,被上訴人打電話過去確認,但方盛俊當時在加護病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電話是方盛俊親自接聽,則第三人非經當事人授權無權代為解約。
(二)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故意及過失致系爭存款遭第三人於100年4月19日違法解約,使方盛俊受有損害,其於100年12月14日去世,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方盛俊之遺產在106年1月25日結清,依當時定存年利率平均為1.1%計算(250萬×1.1%×5年=137,500元),爰依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近5年之利息137,50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罰款共412,500元(137,500元×3=412,500),合計共55萬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55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方盛俊前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並於系爭定存單約定事項中設定印鑑樣式(下稱系爭印鑑),此後系爭定存單之相關業務,均憑約定印鑑辦理,有其簽立之存款存單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載明「一、印鑑約定:本戶向貴行取款(不限本存單),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憑下列印鑑簽章有效。」可證。另系爭定存單約定事項中有關「存款利息:本存單存款利息」之欄位,約定系爭定存單之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解約負過失責任一節,前經另案即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應為前案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
(三)張素娥執系爭定存單正本以及約定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因申請解約者並非方耀輝本人,被上訴人之行員曾以電話聯繫照會並獲得方耀輝本人同意解約並將款項匯入張素娥帳戶,確認方耀輝確有將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張素娥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實無理由拒絕該中途解約申請及匯入款項之指示。按當時主管機關之法規確無規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必須由本人親辦,方耀輝當時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存款存單之相關業務,均憑約定印鑑辦理,後雖方耀輝改名,惟其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變更約定印鑑,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原留約定印鑑辦理。又方耀輝定存單自78年起皆由張素娥辦理相關續存作業,利息部分方耀輝前既同意匯入張素娥帳戶内,且系爭定存單之解約及解約本金亦匯入同一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向方耀輝照會並獲同意,故被上訴人係依金融業規範處理,並無違誤。又存款存單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被上訴人於客戶來行提取存款時,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手續,若每一存款客戶提取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辦始得取款,並不符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理業務之慣例有違。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任何違失。又張素娥辦理中途解約至今已達11年之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乃係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訴訟,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內容,指稱被上訴人有過失一節,查上開判決乃上訴人方信智與方耀輝之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受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受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五)於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前於被上訴人處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内有系爭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系爭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且約定系爭存款利息逕存入其配偶張素娥帳戶内。
(二)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以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經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9萬5,363元,於同日全數存入張素娥帳戶。
(三)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共4人。嗣方寵智於106年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
(四)方信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或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單之中途解約、盜領系爭存款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25,000元(計算式:250萬除以4位繼承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前案)。
(五)張素娥提領之249萬5,363元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列入方盛俊遺產而判決分割,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當事人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前案之當事人為方信智及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相同;前案訴訟標的為方信智繼承方盛俊因系爭存款解約一事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9-44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視同上訴人方俐懿等人於前案並未一同起訴,則前案判決對本案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受前案爭點效或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置辯,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方盛俊於100年4月19日未親自到場或出具授權書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被上訴人竟讓張素娥盜領系爭存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同意張素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系爭印鑑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部分:
1.系爭存款為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期限之存款契約,有系爭定存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7頁)及方盛俊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可按,是系爭存款屬消費寄託性質,先堪認定。
2.系爭約定事項載明:「一、印鑑約定:本戶向貴行取款(不限本存單)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憑下列印鑑簽章有效」等語,其印鑑欄位僅蓋有「方耀輝」之系爭印鑑印文,未留有任何簽章(見原審卷第45頁),則系爭存款如欲辦理取款或其他有關手續時,憑系爭印鑑即可辦理,為方盛俊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所明定。又既稱「取款(不限本存單)」,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包括系爭定存單到期或中途解約必須辦理結清等取款事宜,而「其他有關手續」則應指辦理存款有關之其他一切手續,不僅未排除辦理中途解約之適用,亦未特別約定中途解約除系爭印鑑外,須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不得由第三人代理或須提出授權書等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係以系爭印鑑為憑,無須方盛俊親自或提出授權書辦理等語,即屬有據。
3.又持系爭印鑑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之人乃方盛俊之配偶張素娥,系爭約定事項並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帳戶(參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方信智等人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證人黃郁淳固證稱:伊有與一名男子對話談及,是不是有一張存單要解約,並有核對其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可認被上訴人行員曾以電話聯繫方盛俊查詢系爭定存單解約一事,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印鑑為真正之情況下,本已可依約辦理中途解約,且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定存單正本之張素娥為方盛俊之妻,系爭定存單存款利息復逕存入張素娥帳戶,被上訴人行員復以電話詢問存戶,足認已盡一般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確認張素娥係依何關係代理方盛俊一節,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自不能課予被上訴人負契約所無之注意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經調查結果接聽被上訴人確認電話之人並非方盛俊一節,因被上訴人憑系爭印鑑即可受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縱使接聽電話之人並非方盛俊,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上訴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上訴人雖主張方盛俊於90年間即已經改名,張素娥配偶欄已是方盛俊,被上訴人應明知張素娥係盜簽盜蓋;且中途解約應由方盛俊依民法第263條、第258第1項由本人終止等語。
查方盛俊於90年12月31日改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除戶戶籍謄本)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更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存款約定憑系爭印鑑(舊名)為有效憑證,張素娥持系爭印鑑及定存單前來辦理中途解約,與系爭約定事項相符,即不須另行要求方盛俊親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迄至100年間方盛俊均未曾辦理變更印鑑,足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印鑑(舊名)為往來憑證之意,而系爭存款利息匯入張素娥帳戶一事,亦未曾變更,則被上訴人綜合張素娥執有系爭印鑑、系爭定存單正本及其與系爭存款之密切關連,合理判斷張素娥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由張素娥蓋用約定印鑑簽署書面解約通知,已難認有明知張素娥非債權人之情;況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無因張素娥辦理中途解約而受有何利益,衡情倘若知悉張素娥非債權人時,應無向其清償之動機,更無撥打電話詢問存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法規、主管機關函示或內部作業規範:
1.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依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是依本件中途解約時之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均未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且銀行法第8條更明定可「依約定方式」提取定期存款,未就中途解約方式為強制規定,顯賦予當事人間得本於自由意思而約定取款之方式,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2.本件中途解約時仍有效適用之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上開函示迄至110年間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停止適用(見原審卷第190-192頁),故張素娥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時仍有其適用。是存戶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一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認定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示僅在支取款項時完全適用,支取款項前之解約則完全不適用云云。然中途解約即可結清支取款項,上開函示並未排除辦理中途解約之適用,亦應為上開函文含蓋之範圍。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說明:...二、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關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三、惟如定期存款解約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且係提領現金,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92年11月18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641號函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亦與一般銀行實務相契合。又其中所述解約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且係提領現金者,應確認「客戶」身分一節,對照函文說明二所稱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之身分等語之前後文脈胳,所指客戶應係出面辦理之人,於解約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且係提領現金,日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時,始須確認出面辦理人之身分,非謂出面辦理人必須提出存戶授權書或改由存戶本人到場始可辦理。
4.參以:⑴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會儲字第2265號函載明:...
開戶時應一律攜帶國民身分證驗對登記,至於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并無須存款人到行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原留印鑑章即可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該公會72年12月15日會業字第2211號函說明:「...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僉以:(一)定期存款,開戶時銀行已登記存款人身分證明資料,在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對於是否由第三人代領,銀行一向不予查證。」(本院卷一第193),俱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只憑存單及原留印鑑章即可辦理。上訴人忽視上開函文所示中途解約時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章為已足,爭執上開函文非指代理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75-187頁陳報狀),實非可採。
⑵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公會109年10月5日全
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略以:三、次查存戶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依一般銀行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關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合先敘明。四、關於旨揭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該存戶與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該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時,如出具存戶授權書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應按其規定辦理等語,亦可知系爭存款於100年間解除時,依一般銀行實務,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但契約條款另有約定或銀行訂有內部作業規範時,才依其規定辦理,否則並不要求申辦人(非存戶)臨櫃辦理時,需出具存戶本人授權書。
5.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匯作業手冊(本院卷一第77-81頁),關於定期存款之提取,係審核「1.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存單。2.存單上是否簽蓋原留印鑑。3.存單之號碼、帳號及金額、利率是否與電腦登錄資料相符。4.有無掛失止付、質權設定或假扣押等事故。」,無論是到期或中途解約提取,亦未限制只能由存戶本人辦理或第三人辦理時必須提出授權書、委託書等憑證,或必須如何向存戶確認解約意願,是被上訴人依憑系爭定存單及系爭印鑑辦理中途解約,自難認有何違反內部作業規範之情。
6.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存款中途解約時之法規,並無必須由本人親辦或提出授權書,只須憑約定印鑑及定存單即可辦理等語,核屬有據,而張素娥已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辦理中途解約,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示內容,是要確認身分,即要存款人之授權書、身分證;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是確認身分後可不用印鑑證明等語。
查:
1.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文略以: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由該函示之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可知所指事項為「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關。上訴人雖以:中途解約亦要一次結清,本案更嚴重於活期,必要確認身分等語,然前述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文均明確指出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內部作業規定外,只須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上開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文復明確特定所指事項,顯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其適用,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云云,自非可採。
2.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文略以:「貴會所陳有金融機構為確認結清銷戶之本人及代理人身分,多要求其出示印鑑證明乙節,查本部規定並無此一要求。至於貴會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本院卷一第145頁),顯然係指「結清銷戶」之辦理,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亦不相干。至於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細則1紙,記載:「定期性之存款存單,因有存期之限制,故以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方式表示,基於保護消費者之考量:定期性存款之中途解約或到期提領,應參酌上述函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71頁),從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訂定,上訴人復稱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所給,我不想說出其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未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範,自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文確認中途解約之本人及代理人身分。
(七)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原審卷第13-18頁)內容,可知銀行局103年4月1日函示代理中途解約要有原存款人出具授權書,以及銀行局104年3月27日函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張素娥已承認盜領及被起訴,其持偽刻之章蓋在被上訴人之文件,偽刻之印鑑已被查處沒收,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為證等語。按:
1.銀行局103年4月1日、104年3月27日函示於系爭存款在100年間辦理中途解約尚未發布,自無從適用,難以事後發布之上開函文作為指摘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法令函釋。
2.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37號方信智與張素娥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12頁)內容,雖認方盛俊是否有授權張素娥提領系爭存款並非無疑等旨,但未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難以該判決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張素娥於偵查中雖坦承有辦理系爭存款解約、領款等情,並經檢察官起訴,但上訴人陳明該案因張素娥重病而未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且觀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28-135頁)載明張素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每次領取款項或轉存款項均有獲得方盛俊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無上訴人所指張素娥已承認盜領一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張素娥因知悉方盛俊帳戶印章放置之處所,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辦理本件中途解約之定存解約申請書上盜蓋方耀輝印文、簽立方耀輝署押,並請求法院沒收方耀輝之署名一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33頁),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印鑑為偽刻、已經查處沒收等情。
4.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張素娥未獲方盛俊之授權而盜用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等情屬實,依前述說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其盜用行為有所知悉,而張素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辦理中途解約,外觀上均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張素娥清償,並將款項匯入張素娥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難以張素娥事後經檢察官起訴有盜用系爭印鑑之行為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張素娥所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當時之相關法令函釋,加以辦理之人為方盛俊之妻、約定存款利息亦逕存入張素娥帳戶,並已進行電話身分確認等情況下,綜合當時交易情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張素娥辦理系爭存款中途解約係經方盛俊之授權,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500元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部分:
1.按104年2月4日增定之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立法理由略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上開消保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等語。
2.系爭存款中途解約之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自無從適用104年間增訂之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且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方信智起訴及提起上訴,其他視同上訴人僅因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同為當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方信智負擔,始符公允。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