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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朝永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鄭鏗洲

李采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附件1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附件2所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的判斷:

一、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35分,在新城北埔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4千元(以下稱系爭款項)的人,應是上訴人:

㈠、依「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所載,提領系爭款項的人,是上訴人「本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以下稱他卷〉第31頁)。

㈡、同署10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問:如何確認客戶身分?如登記簿僅記載本人資料,是否即為本人辦理?是否須出示身〈分〉證件?)我們會請臨櫃的人提出「身分證」確認身分,登記簿記載本人即為本人辦理,本件並無代理人(同署108年度偵字卷第440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7頁)。上訴人於同署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也自承:(問:你的身分證都自己保管?)對(偵卷第223頁)。可見,系爭款項確是上訴人拿自己保管的身分證前去提領的。

㈢、提領系爭款項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75頁)上關於:「大(小)寫金額」、「(阿拉伯數字)年月日、帳號」等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局110年12月6日鑑定書函覆略以(原審卷證件袋):

1 10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1紙,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2 上訴人庭書筆跡原本2紙、105至106年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10紙、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14紙,其上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3 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㈣、況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要證明106年12月5日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載為「76萬4,400元」)之人是否係聲請人本人,最明確之方法係鑑定郵局提款單上之筆跡是否係聲請人所寫(偵卷第289頁以下)。經上開㈢調查局鑑定明確後,筆跡確是上訴人所寫。可見,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2人盜領系爭款項始末、經過,上訴人先後供述內容及勾稽交織上開㈠至㈢所述無法撼動的客觀事實,應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不是他領取云云,應是不可採的。

㈤、關於證人何巧鈴證述部分:

1、證人何巧鈴於108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知道、如何知道楊朝永有一筆保險理賠金76萬4,407元?)李采芳跟我有約定我如果介紹客人給宏穎公司的話,李采芳支付跟客戶收取服務費的一成當作車馬費給我,所以106年12月間李采芳打電話通知我,他跟我說楊朝永有一筆76萬多全球人壽的理賠金,所以給我車馬費2萬元整,車馬費已經扣13%稅金了;(問:你是否有跟楊朝永通知有保險理賠金76萬4,407元?)我大約「107年」曾跟楊朝永說「恭喜你有一筆理賠金下來,我之前有領到車馬費」(偵卷第65頁)。

2、承上,上訴人主張:他是於108年3月下旬,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督導趙國安告知,「才知道」保險公司已理賠76萬餘元,系爭款項不是他提領云云(他卷第5頁至第7頁),應無足取。

3、又上訴人經證人何巧鈴告知,遲至107年間已知道保險公司理賠76萬餘元(偵卷第65頁),如系爭款項不是上訴人提領的,是被上訴人2人盜領的,為何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3日才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告訴(他卷第3頁)?

4、如果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2人盜領的,被上訴人2人為何於106年12月間就要向證人何巧鈴告知上訴人有一筆76萬多全球人壽的理賠金,並且分給她2萬元(偵卷第65頁),他們2人豈不會擔心證人何巧鈴向上訴人轉知該情,致盜領犯行曝光?

㈥、上訴人另自承:我投保的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自107年1月份起,已按月給付不等之保險理賠……截至108年3月為止,我都未發現任何異狀(他卷第3頁至第5頁)。查107年1月至108年7月11日以前理賠給付等通知書(以下稱通知書)上所載的聯絡地址多為「○○市○○路00號」乙節,有近30紙通知書可佐(而107年10月19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12日、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1日的通知書地址,則記載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203頁)。可見,近30紙通知書上聯絡地址均為「○○市○○路00號」,上訴人都知道保險公司有給付理賠金,沒有遭盜領,且已拿到理賠金,為何獨獨系爭款項理賠金,上訴人會不知道該情?又如依上訴人關於「通知書的通訊地址,經被上訴人2人變更為○○市○○路00號云云」的邏輯(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豈不是107年1月到108年7月11日前的理賠金,都會被盜領?

㈦、原審卷第23頁關於229,200元服務費的統一發票雖然沒有簽收及蓋章,但此情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沒有給付該筆服務費而已,實無法憑此推論出:系爭款項不是上訴人所提領,反由被上訴人2人所盜領,甚否定上開㈠至㈢客觀證據所證明的客觀事實。

㈧、關於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最早出現的時間是在被上訴人鄭鏗洲於108年9月24日接受警詢調查之後(偵卷第23頁),被上訴人鄭鏗洲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也自承:(問:楊朝永是否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證件交付予你?何時交付予你?)107年初時楊朝永只有將存摺及證件影印本給我,印章跟證件並沒有交給我,讓我幫他看有沒有理賠金進帳,證件影印本是幫他申請理賠用(偵卷第17頁)。可見,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106年12月以前,上訴人就將郵局存摺交給被上訴人2人。足見,上訴人辯稱:106年12月5日當時,我沒有存摺所以無法前去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實無足取。何況,上訴人的身分證都是他自己在保管(偵卷第223頁),縱上訴人當時未持有存摺,被上訴人2人又如何盜領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2人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關於這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如下:

㈠、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

㈢、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本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查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陳○○名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人之子女名下,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如何痛苦情事,並未詳查審究,竟援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所涉犯誣告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既明,不構成上訴人痛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3則判決意旨,可見,被訴追人雖然後來被不起訴處分,並不會因此就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所以,被上訴人2人雖然最終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偵卷第289頁以下)在卷可參,並不會因此就翻轉、否定上訴人已成立的侵權行為。

㈤、此外:

1、偵查雖然不公開,但期間參與程序的人都會知道該情,此點從被上訴人2人歷經的偵查程序即可知道(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而且,在非都會的鄉里、市鎮間,消息(隱私)傳遞或更快、更容易(俗語說:沒有不透風的牆)。加上,關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法益部分,不實訴追行為本身,對於被訴追人的社會評價就會產生損害,並不會因偵查不公開就認為被訴追的人,精神上絲毫不會受到損害。

2、參以,接受偵查程序期間,是否會遭起訴並不確定,本身就是一折磨人的過程,其間的擔心受怕及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影響,不言而喻,所以,認為被上訴人2人不會因偵查活動致精神受有損害云云,應無足憑。

㈥、所以,上訴人認為他的(不實)訴追行為,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是不足採的。

三、關於賠償金額部分:除援引原審所述外,另補充:上訴人有中度障礙情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他卷第19頁),本院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是適當的。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