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正旭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A)所示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起訴時聲明為『約30平方公尺』,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如上,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等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另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同原審之聲明,現由本院受理中。
(二)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通行設施、禁止妨礙通行權行使等行為,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依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4,600元(34平方公尺×21,9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225元。
(三)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見原審卷第6頁),於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