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鍾永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上訴人 張坤池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舅甥關係,上訴人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應允即於民國108年9月9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然上訴人於清償5萬元後,即拒絕償還剩餘65萬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返還70萬元,業已清償兩造間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收訖。
(二)兩造為舅甥關係。
(三)上訴人已返還5萬元與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匯款70萬元,究係成立何項法律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等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頁),而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對該7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上訴人就該70萬元,於原審具狀陳稱「原因,易付買房定金」(見原審卷第2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是被上訴人說錢放我這邊,如果那邊有房子要賣,就叫我拿這些錢幫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的答辯,被上訴人仍可以終止委任關係,依終止後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保管款,請就上開主張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均不爭執就該70萬元係成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返還7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秋烟於本院證稱: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後前往農會提領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再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斯時住處「○○老家」,將上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因慮及被上訴人記憶不佳及反悔,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當場拍照存證,而兩造間雖有大筆金額匯款往來,然因被上訴人表示「他要領現金」,「我們是按他的指示做事,因為是他的錢,我們不宜過問」,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舅舅,基於信任關係,不用簽名而僅以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已就上訴人交錢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何以交付現金而未匯款,以及僅以拍照存證而未簽立收據等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已返還之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徵兩造間金錢往來,並不必然以匯款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均有農會帳戶,上訴人若要返還款項,可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卻以交付現金方式,有違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尚非可採。
(2)依上訴人農會存摺影本,記載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30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4月17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6月3日提領現金30萬元等(見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分3次提領合計70萬元款項,就提領金融機構、次數及金額等,與證人張秋烟證述相符一致,足以補強擔保證人張秋烟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手持1疊千元鈔票點算及桌上另有1疊千元鈔票、於109年4月17日面對攝影鏡頭手持1疊千元鈔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面對攝影鏡頭蹲坐在3疊千元鈔票前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上訴人陳稱:上開照片為其拍攝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且前2張照片背景係在其住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范蔣蓮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後,向上訴人商借,住在「○○老家」,直到搬遷至○○○路房屋,而前1張照片中椅子為「○○老家」之物,後2張照片在「○○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3頁)。上開照片除攝影日期與上開農會提領款項日期相同、拍攝背景為被上訴人斯時住處「○○老家」、上訴人為拍攝者及被上訴人為拍攝對象外,目視該疊千元鈔票厚度,與100張千元鈔票即10萬元現金,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收受7疊各10萬元千元鈔票,亦見證人張秋烟上開證述非虛。況被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就上述3張照片中之數十張千元現鈔(下稱系爭現鈔),未說明或聲請調查系爭現鈔來源為何,且系爭現鈔如為被上訴人本身原已持有,其為何要無端先後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6月3日擺露系爭現鈔供上訴人拍照?相對於此,依上訴人農會存摺,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與照片拍攝日期相符之日期,先後提領20萬、20萬、30萬元現鈔,又拍攝地點既為「○○老家」,被上訴人於照片拍攝日期時又住在「○○老家」,佐以兩造為甥舅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舅),上訴人持他於當日提領之現鈔,前去被上訴人住處返還,亦難認有反常識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返還剩餘65萬元云云,應無足取。
2、綜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返還7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既已返還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萬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委任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