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鈺妍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鍾詠淳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為○○業同事,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有位於○○市○○○街(下稱○○○街標的)及○○路(下稱○○路標的)之不動產投資標的,如參與投資○○○街標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5萬元(即可領回本金50萬元及投資收益15萬元,獲利為30%);另如投資○○路標的75萬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萬元(即可領回本金75萬元及投資收益24萬元,獲利為32%)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投資利潤豐厚,遂委由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並約定以投資收益10%作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街標的、○○路標的之委任報酬分別為1萬5,000元、2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6日、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7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忠男(下逕稱其姓名)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0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忠男帳戶)。
(二)惟投資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待被上訴人察覺有異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竟藉口因上開投資標的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孟玨(下逕稱其姓名)逃匿,投資業成泡影,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搪塞、拒不返還投資款。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投資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所負返還投資本金義務已定有期限,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28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二狀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投資本金義務;另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約定有報酬,上訴人就委任事項之處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妥為查證投資訊息之真實性並確實掌握投資事務之具體辦理進度,倘上訴人所稱投資標的之所有人江孟玨逃匿之情屬實,其就委任事務處理亦涉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等情,爰擇一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街標的、○○路標的之投資訊息,惟上訴人已告知上開投資案係江孟玨之投資案,上訴人僅是介紹、告知投資機會,但投資與否仍係被上訴人自己的決定;另投資收益是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要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友好恩惠行為,而非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二)另在本件投資糾紛發生前,兩造間就江孟玨之「○○○街」投資案,亦有與本件相同之投資訊息告知及代為交付投資款項情事,而○○○街投資案中,被上訴人投資75萬元後有獲利25萬元,上訴人並有將江孟玨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獲利後積極想要投資,上訴人才告知江孟玨另有○○○街標的、○○路標的可投資,故從一開始,被上訴人即知悉上訴人所介紹之不動產投資案均為江孟玨之投資案,益徵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上訴人僅為單純介紹投資機會。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投資款,上訴人確實有透過陳忠男交付與江孟玨,而上訴人同受江孟玨所騙,也受有相當損失,目前亦已對江孟玨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而被上訴人前以相同理由對上訴人及陳忠男提起詐欺罪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後,認為上訴人與陳忠男亦屬被害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上訴人與陳忠男為不起訴處分,現該不起訴處分亦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透過上訴人介紹投資「○○○街」投資案,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月31日將投資款75萬元匯至陳忠男帳戶;嗣上訴人交付由江孟玨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及給付此投資案之投資本金及投資報酬,該支票並獲兌現(原審卷第300、416頁)。
(二)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與被上訴人,稱有○○○街標的及○○路標的可投資,如投資○○○街標的50萬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4萬元,獲利30%;另投資重慶路標的75萬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萬元,獲利32% 。被上訴人為投資上開標的,遂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日匯款50萬元及75萬元至陳忠男帳戶中,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揭投資本金及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17、19、75至88、113至125、164、415頁)。
(三)前(一)、(二)所述投資訊息皆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江孟玨並未有聯繫(原審卷第303至304頁)。
(四)被上訴人決定投資○○○街標的及○○路標的後,曾問及上訴人要多少報酬,上訴人原回稱:「你包紅包就好。」,被上訴人則稱:「不要。你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你還把關。」;嗣被上訴人再問:「那你算利潤沒? 」,上訴人則回稱:「我在想說如果是你的利潤我分10分之1,你覺得可以嗎?會不會覺得太多還是怎樣?」,被上訴人則回稱:「你覺得可以就可以啊。」等語,兩造遂約定就被上訴人將投資○○○街標的及○○路標的利潤10分之1,即1萬5,000元、2萬4,000元給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8至88、122、302至303頁)。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陳忠男提起詐欺案件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97至4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投資訊息使用該投資款項並負責投資把關,且應於同年12月6日、12日分別將○○○街標的之投資本金50萬元及投資收益14萬元、○○路標的之投資本金75萬元及投資收益2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報酬1萬5,000元、2萬4,000元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就委任事務處理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委任契約始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將第三人江孟玨「投資不動產之事務」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否要投資及投資金額,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的投資款轉交江孟玨,江孟玨交付投資本金及利潤後再轉給被上訴人:
(1)在投資系爭○○○街標的及○○路標的事件之前,上訴人曾介紹江孟玨之投資標的為「○○○街」,投資金額為75萬元,並因此獲利25萬元。此有兩造間109年8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李)孝承喔」、「上訴人:他女友的(指江孟玨)」、「被上訴人:好。總財產投了」、「上訴人:我們要找3間的75萬。大強吃一間了」、「被上訴人:找3個可以出75萬的喔?」、「上訴人:對。忠男那邊也找好一間了」、「被上訴人:大強吃1間我1間」、「上訴人:剛剛忠男說他快找好第二間了」、「被上訴人:那我額度變低嗎?」、「上訴人:我說我有跟你講,叫他留給你」、「被上訴人:75萬開100萬支票?」、「上訴人:對。本金加利潤」、「被上訴人:嗯嗯」、「上訴人:但是明天就要給了喔,因為明天下午他們就要去簽約了」、「被上訴人:好」……)等語、支票影本1紙(是由江孟玨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以及訴外人陳忠男收到75萬元之匯款後,再匯出給江孟玨之紀錄(原審卷第63至73頁),故而在被上訴人投資本件系爭○○○街標的及○○路標的之前,其即已知悉上訴人所告知之不動產投資案,是江孟玨之投資案,亦是江孟玨交付投資之獲利。
(2)兩造間109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孝承昨天有說新案件了。有2間,其中一間是上星期輸錢的客人的房子」、「被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街00號。○○300萬,利潤30%。時間2個月,後面還有一間○○路。他們要吃,還沒找買方,所以利潤還沒出來」、「被上訴人:很高耶」、「上訴人:對呀,○○路的他看實價登錄,也一定賺。○○今天要去簽約」、「被上訴人:他們放多少投資額出來」、「上訴人:○○是別墅,我們分300額度。」、「被上訴人:我可以多少。不是。我只有50萬可以投資…」、「上訴人:那你就50」、「被上訴人:好」、「上訴人:○○路有找到買方,我再跟你說,到時再看要不要」、「被上訴人:妳利潤抓給我。(○○路有找到買方,我再跟你說,到時再看…)好」、「上訴人:50萬賺15。領回65萬」、「被上訴人:
妳多少?你要賺的」、「上訴人:喔喔」、「被上訴人:就要講好啊」、「上訴人:妳包紅包就好啦」、「被上訴人:不要。妳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妳還把關」、「上訴人:嗯,那我先帶看」、「被上訴人:好」……、「上訴人:今天要給他錢,你轉給忠男」、「被上訴人:忠男帳號給我…」……、「被上訴人:○○路我回去算一下可以多少,要把錢都弄出來投資」……、「被上訴人:那妳算利潤沒」、「上訴人:我在想說如果是你的利潤我分10分之1,你覺得可以嗎?會不會覺得太多還是怎樣?」、「被上訴人:妳覺得可以就可以啊」、「上訴人:這個我們都可以討論的,因為本來就是想要大家一起賺錢……」等語(原審卷第75至87頁),從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以知悉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投資訊息及利潤,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否要投資,投資多少。至於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所述:「妳多少?你要賺的」、「就要講好啊」、「妳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妳還把關」等語,從前後語句來看,無法特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把關」處理之事務為何,也沒有說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把關」處理何事,而上訴人允為處理,尚無僅以「把關」二字,即率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再者,自「上訴人:我在想說如果是你的利潤我分10分之1,你覺得可以嗎?會不會覺得太多還是怎樣?」,「被上訴人:妳覺得可以就可以啊」,「上訴人:這個我們都可以討論的,因為本來就是想要大家一起賺錢……」等對話來看,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交付其投資所得利潤10分之1予上訴人,應是對於上訴人告知投資訊息表達感謝之意,更接近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稱之「分紅」(交查字第903號卷第22頁)。
(3)兩造間109年10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轉過去囉。妳看看」、「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好喔。
○○路找到人買了。利潤32%。明天要給錢」、「被上訴人:
一份投資多少?多久時間」、「上訴人:2個月」、「被上訴人:他一股放多少」、「上訴人:有400萬額度,我們找多少就多少,剩下他吃。」、「被上訴人:她票開多少」、「上訴人:反正就是照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我75」、「上訴人:…金額都沒確定他怎麼開票」、「被上訴人:我要拿票。」、「上訴人:當然是我們的金額確定之後他才會開票。他會開一整張的」、「被上訴人:妳確定其他人。我可以75」、「上訴人:可是他不會單純開一張給你,他是開一整張的」、「被上訴人:好啊,反正票在忠男那邊。」、「上訴人:可是那張一定是放在忠男那邊耶,因為他那邊最大股」……、「被上訴人:這樣75萬是24萬?」、「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好。15000+24000(投資)記事本。妳的我放記事本」……、「上訴人:突然想到,妳去調一下孝承他們買的那些房子是登記誰的名字」、「被上訴人:○○街說還在過戶中。○○路的租人,沒帶我們看。只有講而已」……、「被上訴人:不然要是像筠淇說的有天跑路這是幾百萬的錢耶,全部加起來」、「上訴人:嗯嗯」、「被上訴人:要賺錢也要防備」、「上訴人:那如果是男生的名字」、「被上訴人:沒轍」、「上訴人:但車子是女生的名字」、「被上訴人:車子是多少錢啦。光妳這邊+忠男就多少了。不動產比較準」、「上訴人:嗯嗯。房子是江孟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路標的投資訊息及獲利,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投資多少,決定投資後,將其投資款依上訴人指示轉入指定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江孟玨進行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被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要了解、調查江孟玨名下的不動產,以渠等投資模式應該要小心江孟玨攜款潛逃之風險。
3.證人即系爭投資標的投資人張宇翔於本院證述:(問:與陳忠男、上訴人張鈺妍投資過程中,彼此的角色?)我們算一起投資,因為利益是共享的;(問:陳忠男與上訴人張鈺妍於這個投資的案子,除了告知你投資訊息,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頂多就是告知投資標的物的門牌;(問:你們有無要求他們提供什麼資料?)沒有」;(問:○○○街00號投資案中,你有無要求陳忠男或上訴人張鈺妍處理投資案的任何事務?)沒有;(問:你知道陳忠男或上訴人張鈺妍因為告訴你這投資案,有無收取任何的傭金?回扣?或金錢?)沒有。(問:
就你所知,○○○街00號有無其他投資者?)我不能確定,我們有很多的投資者,本件確切的投資者我不知道;(問:江孟玨跑路之後,你們有做什麼樣的處置?)基本上他跑路,我們6、7個人(陳忠男、上訴人張鈺妍、我、被上訴人鍾詠淳、鄭祥林)當天有去江孟玨的住家,去看他是否真的跑路了,結果真的跑路了。因為車子也沒有開走留在家裡。我們能進去住家,是因為江孟玨的男友孝承的朋友住在那裡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他家裡,有人拿一些東西走,…;(問:就你所知,陳忠男與上訴人張鈺妍有無因為投資案的關係跟你們各投資人收取任何的傭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依據證人張宇翔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陳忠男等人有組成共同投資關係,且依該共同投資關係來看,上訴人及陳忠男確實僅有「投資訊息之告知及收取投資款後轉交江孟玨」,其投資本案時,上訴人或陳忠男並沒有收取任何的佣金、回扣或金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更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獲利10%之約定,是委任關係之對價。
4.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忠男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依據調得刑事卷宗所示事證來看,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告訴狀稱:「先由被告張鈺妍於10910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其等分別位於○○市○○○街及○○路之不動產投資標的,如參與投資○○○街之不動產50萬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4萬元,獲利30%。另如投資○○路之不動產75萬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萬元,獲利32%。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50萬元及75萬元至被告陳忠男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之帳戶內……」等語(他字第33號卷第3至4頁)。從其告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提及「上訴人僅告知投資訊息」而已。
(2)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檢察官庭訊時陳述:「是被告張鈺妍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子叫江孟玨,江孟玨專門跟二胎放款的人配合,只要有借款人付不出錢,因為借款人會拿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所以江孟玨就會籌措資金將該不動產買下再轉賣藉此獲利。投資人就是負責將不動產買下,最後獲利的金額再依照出資比例加以分配」。「(檢察官問:你雖然是與張鈺妍聯繫並把投資款交給陳忠男,但你事先已經知道是江孟玨在運用投資款處理不動產投資的事情? )對,但我不確定陳忠男是否有把我的投資款交給江孟玨」、「(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張鈺妍如何對你施用詐術?)我認為張鈺妍從109年2月間就開始佈局,因為她不斷告訴我,他叫朋友投資不動產有賺錢,他再從中賺取利潤,張鈺妍也多次邀請我參加江孟玨有出席的聚會,告訴我江孟玨投資不動產賺了很多錢……」等語(他字第33號卷第92至94頁)。從以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其投資款係交由江孟玨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宜,上訴人只是告知投資標的訊息及負責轉交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予江孟玨而已。
(3)訴外人陳忠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109年8月間就有一起合夥投資江孟玨二胎不動產;我們一起合買,由我一起匯錢給江孟玨,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均已匯到江孟玨在花蓮二信帳戶;109年11月12日江孟玨因為這個投資的事情自殺,應該是她的投資款項周轉不過來,我們和告訴人有去醫院看過江孟玨,當時江孟玨的男朋友李孝承有說江孟玨是拿我們的投資款項去地下簽賭輸錢…等語(交查字第903號卷第22至25頁)。依訴外人陳宗男所述,亦難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5.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投資訊息使用該投資款項並負責投資把關,且應於同年12月6日、12日分別將○○○街標的之投資本金50萬元及投資收益14萬元、○○路標的之投資本金75萬元及投資收益2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報酬1萬5,000元、2萬4,000元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依現有卷證資料來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尚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綜上,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僅是介紹、告知投資機會,但投資與否仍係被上訴人自己的決定;另投資收益是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要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友好恩惠行為,而非報酬,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等語屬實,而足以採信。
(二)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投資本金,或因上訴人就委任事項之處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等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街、○○路投資案之投資款本金50萬元、75萬元及附加自111年3月29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