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7至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為配偶關係,經常結伴出遊,曾多次
聯袂下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下稱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民宿」及同市○○○街0號之「○○○○民宿」,與上訴人尚稱熟識。被上訴人本於夫妻信任未曾懷疑配偶之行蹤,詎於110年1月間,伊竟發現配偶手機內有與上訴人共同出遊、上訴人親暱摟抱及親吻伊配偶之照片,另有伊配偶與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親密聊天紀錄,伊配偶亦向伊承認確有與上訴人私下往來,多次出遊,及曾前往溫泉旅館過夜等情,致令被上訴人十分震驚、痛苦,其等行徑已非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屬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而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鉅;上訴人明知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既與伊交好,竟私下背叛伊,該等行徑著實令伊心中痛苦宛如刀割,且未曾對侵害伊配偶權及破壞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定表達任何一絲絲歉意,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為此,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關於配偶權,參照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咸認指配偶間因婚姻
關係成立以來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及諸多實務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亦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且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或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無所謂配偶權云云,顯不合目前實務見解,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可採。
㈣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明知鍾○○係伊配偶,猶與鍾○○私下交往、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確屬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上情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照片數張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鍾○○亦於原審出庭證述綦詳,顯不容附帶被上訴人事後飾詞狡辯。伊在配偶及附帶被上訴人以友人身分私下交往之雙重背叛下,精神大受打擊,自此皆需仰賴安眠藥始能入眠,且與配偶感情發生重大變化,為此多次分合,實令伊深受煎熬。原審雖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附帶上訴人以為仍不足彌補伊精神上痛苦,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㈤並聲明:
1.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意旨略以:
㈠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
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而有「配偶權」之概念。揆諸民法上履行同居義務,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不可代履行之同居義務(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自無從作為配偶權保障之立論基礎,伊否認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況憲法架構應隨時代變遷而改變,不應宥於舊時代之觀念,配偶關係係以感情為基礎,非因身分關係而得以控制對方,目前實務見解趨向否認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澎湖地院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屬無據。原審判決忽視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進而承認配偶權,已有侵害人性尊嚴之情事,自有所不當。
㈡退萬步言,縱肯認有配偶權之存在,惟是否侵害配偶權之判
斷基準,應僅限於男女雙方具有性行為者始足當之,亦即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內容,無異地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另從第三人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毫無客觀標準,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桎梏枷鎖,適與現代婚姻法朝向破綻主義發展之思潮背道而馳。
㈢又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之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需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照片中並無何逾越之舉,該對話紀錄中雙方並無如熱戀情侶中常伴之甜膩言詞,均僅係單純之慰問、商談用詞,原審判決曲解對話內容,自有違誤;至於相片部分,該舉止除男女朋友外,好友間以照片中所示之姿勢拍照亦非少見,尚難就該照片遽認上訴人與鍾○○間有逾越男女之情。是上訴人與鍾○○間之交往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雙方亦無發生性關係,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苟雙方確有發生性關係,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
㈣縱本院認為伊與鍾○○間之相處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惟被上訴人於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訊後,旋提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不斷委請律師與上訴人聯繫商討和解事宜,此舉顯係以民事訴訟逼迫上訴人撤回對其所提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稱精神受有痛苦之情,且參照被上訴人筆錄,其自承於110年1月即已發現鍾○○與上訴人出遊之照片,然其於同年2月間猶與鍾○○開心環島,並贈送手機慶祝結婚紀念日及情人節,甚且將上開情形傳訊上訴人,稱其真的很開心等語(原審卷第77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精神痛苦,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疏未慮及此情,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件刑案恐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嗣經聲請再議駁回確定。
2.訴外人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7年間因下榻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民宿」及同市○○○街0號之「○○○○民宿」,進而與上訴人熟識。
3.於110年間,訴外人鍾○○與上訴人共同出遊,而拍攝有原審卷第19至28頁之出遊照片及第29至31頁之相關對話紀錄。
㈡爭執事項:
1.配偶權是否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2.縱承認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其位階是否高於身體自主權?
3.本件倘構成侵害配偶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10萬元是否過高?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10萬元本息〉外,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萬元及遲延利息,綜合以觀,其請求之金額已有減縮),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揭規定與說明迄今猶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此觀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㈡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
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而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此當係至為合理之邏輯推演。復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自108年5月22日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後,已兼含異性及同性婚姻)、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在在顯示,此絕非僅僅道德綱常、人類繁衍所欲說教約束之層面,實際上亦為國之大法所須保障不可或缺混淆之基本權利。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按此條文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業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法刪除)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
㈢上訴人應知悉鍾○○係為有配偶之人:
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於107年間因下榻於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民宿」及同市○○○街0號之「○○○○民宿」,而與上訴人熟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因投宿而結識,且當時鍾○○亦同行在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知悉鍾○○係為有配偶之人,堪信為真實。㈣上訴人與鍾○○之逾舉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等情,提出戶口名簿、照片數紙、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1頁),從照片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有擁抱鍾○○肩膀、搭肩、親吻臉頰等親暱合照及一起出遊之行為,並在對話紀錄中相約外宿,並表示想念之用語(我正想你呢),且避免被上訴人知悉等用語(你比較好交待),由此可知,上訴人與鍾○○間難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舉配偶鍾○○為人證,經查:
2.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過夜兩次,一次在廬山的雲鄉溫泉會館,是在109年12月10、11日,一次是在礁溪民宿,日期伊記不得了,發生2次性關係,礁溪民宿是太平山賞雪的那次,日期伊不記得了。在雲鄉溫泉旅館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沒有辦法證明,伊等2人應該都知道,但上訴人在刑事庭有承認她有過夜,那天伊跟刑事庭法官說有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沒有否認。伊於111年4月25日在地檢署出庭時,告訴檢察官伊等2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那天開庭,有傳伊跟小孩一起來,因為伊不想小孩知道,所以伊跟檢察官說伊不知道怎麼說,但第二次伊有跟檢察官說。伊等夫妻的感情在這件事情之後,夫妻關係變得不好,被上訴人的情緒在不好的狀況,發生至今一年半都無法入睡。之後伊手術生病是被上訴人來照顧伊的,伊在花蓮開庭也是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伊與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發生時間是被上訴人看到伊與上訴人親密出遊的照片往前回推一年多,約是108年11月到110年1月中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3.揆諸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鍾○○間係婚外情關係,且投宿廬山雲鄉溫泉會館等內容,亦有住房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頁),足以認定2人之交往,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殊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4.至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均已如前述。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所引前開臺北地院判決及澎湖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不同,亦非本院即須認許遵守,況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及與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位階關係,均經本院一再闡釋說明如前,當無不解之理。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仍以10萬元為適當:
1.本件上訴人與鍾○○間有婚外情並曾發生性關係,致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已婚、高中畢業、兩個小孩、沒有收入;上訴人擔任○○○,月薪4-5萬元,並兼營2家民宿(以上均為兩造所自承,原審卷第124、133頁),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原審卷證件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花蓮地區平均所得與其他西部地區相較實屬偏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仍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始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各10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皆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