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游輝議被 上訴人 楊進財(即楊張金蓮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楊張金蓮(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上訴人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債權轉讓楊進財,楊進財並聲請承當楊張金蓮之訴訟,業據其提出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409號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上訴人及楊張金蓮均同意楊進財承當訴訟聲請(本院卷第28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楊進財為楊張金蓮承當本件訴訟,楊張金蓮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二、被上訴人楊進財(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仙志結婚,於民國103、
104年間,因購買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審誤門牌為○○二街000號)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5年11月21日及104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30萬元,惟上訴人於108年間清償10萬元,尚積欠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後,上訴人與楊仙志因感情生變而離婚,上訴人曾與楊張金蓮於110年5月7日協調願以合會金約20萬元作為一部清償,其餘則每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償還,亦對楊張金蓮訊息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
㈡觀上訴人與楊張金蓮於110年5月7日協商還款時之錄音內容,
可看出上訴人思緒清晰,陳述明確,並無其所稱半夢半醒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楊張金蓮多次提及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均未否認,甚且主動表示要以合會款清償,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否則上訴人應會於對話中否認債務,此外,並有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故其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雖稱每月給付之1萬元乃其對楊張金蓮之孝親費,然上訴人同意楊張金蓮提議之還款方式,係發生在與楊仙志談妥離婚事宜後,顯無明知無消費借貸卻承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動機,亦無給付孝親費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貸款資料,然楊張金蓮並不知上訴人
實際資金運用情形,裝潢係上訴人借款之說詞,據訴外人楊仙志所知,上訴人與其友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故其資金之使用多元,也有資金需求,實際情形為何,楊張金蓮未必了解全部細節。況且,如上訴人所述資金充裕,完全無需借貸,豈會有商議系爭款項清償之事宜?上訴人從事法律工作,不可能不瞭解對話意涵,上訴人所辯,無足推翻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原判決
為其勝訴判決,應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必須證明楊張金蓮有交付金
錢予上訴人,借貸契約始能成立。楊張金蓮自承上開一、㈠所示款項係分別委託楊仙志提領或交予楊仙志,非直接交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仙志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則楊張金蓮是否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均有疑義。
㈡楊張金蓮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係上訴人半夢半醒、神智
不清之際,遭楊張金蓮吵醒並蓄意套話及側錄,自不得作為借款之證據。其對話中僅表示願將未到期之合會20萬元讓與楊張金蓮,並未承認有向楊張金蓮借款120萬元之事實,也未同意給付100萬元予楊張金蓮。另觀楊張金蓮稱「…我們寫個借條借據…離婚的時候順便寫…」、「…你就這會給我20萬剩下的這100萬元,啊就借條寫好,你每個月匯1萬塊給我就好了」,縱使上訴人基於曾經之姻親情誼,曾表示與楊仙志離婚後,願提供楊張金蓮每月孝親費,但雙方約明必須另簽借據,此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於條件成就即上訴人簽立借據時,才發生效力。但上訴人從未簽立借據給被上訴人,則雙方借貸契約並未發生效力甚明。
㈢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全是上訴人貸款所支付,上訴人前於104年
3月18日向臺灣銀行貸得410萬元,扣除買賣價金277萬2,957元,尚有132萬7,043元之餘額可供用,何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20日之70萬元、105年11月21日之30萬元,均是用於裝潢系爭房屋,表示裝潢時間超過1年半,明顯悖於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且上開房貸都是上訴人自行繳納,甚至上訴人在106年11月7日將臺灣銀行貸款餘額382萬8,305元結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另向華南銀行轉貸924萬2,850元,扣除代償臺灣銀行貸款382萬8,305元,實得541萬4,545元,上訴人迄今均正常還款。足見,上訴人是有充分資力,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
㈣原判決未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仙志係於103年8月19日結婚,110年6月1日
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兩人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仙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購入系爭房
屋,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簽約買受,同年3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提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萬,而於同年3月18日貸得410萬元。
㈢上開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向華南銀行
轉貸,同年月7日以轉貸款項清償完畢,並塗銷原抵押設定。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仙志離婚前之110年5月間,曾由楊張金蓮
在場,談論兩人是否離婚及離婚後子女照顧等事項,三人因此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9頁被上證一所示談話內容。
四、本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楊張金蓮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楊仙志及楊張金蓮曾於110年5月間,三方在場情
形下,由上訴人與楊仙志談論兩人是否離婚及離婚後子女監護等事項,待兩人達成離婚及子女監護共識後,楊張金蓮方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款項清償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即被上證一,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9頁、第284頁)。嗣後上訴人與楊仙志於110年6月1日正式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兩人並於同日辧理離婚登記完畢。
⒉參依上訴人與楊仙志及楊張金蓮於110年5月間之談話內容:
楊 仙 志:所以這個婚要不要離,當初也是你自己說答
應說好要離這個婚,那我現在就問你,婚要離還是不離?上 訴 人:妳怎麼不說都是妳自己在騙。
楊 仙 志:我只想知道說你現在走到這一步了你要怎麼
樣,還有欠我們家的錢呢?楊張金蓮:那個錢,不要講到那個什麼錢,那都是之後
再講的事情,現在主要就是說你現在,你的決定是怎麼樣,因為這樣子以後再生活下去,我覺得也是大家也是,心理上也是很不好過啦。
(見本院卷第251頁)……楊張金蓮:都講好了吼?你們講好協調好了是不是?楊 仙 志:他就説這樣子啊。
楊張金蓮:那輝議我們來講這120萬的事情。
上 訴 人:嗯。
楊張金蓮:我不會為難你,你那會不是還沒有標嗎?上 訴 人:媽那會我就是要留給妳的,我沒有要標。楊張金蓮:沒有,你聽懂我意思嗎?你那咖會,你標起
來下個月,反正他們現在沒有人標,你就先還我20萬。
上 訴 人:媽妳就標沒關係,妳就拿去用。
楊張金蓮:不是,現在沒有人要標啊,你懂嗎?我上個月
也是抽到我啊,上個月是抽到我啊,你這20萬先還我,啊剩下的100萬,你以後我們寫個借條借據,反正你離婚的時候順便寫,你每個月還我1萬塊就好,因為畢竟以後你小孩子也是要付錢,有的沒有的,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就一樣,就像你要繳會一樣。
上 訴 人:沒關係,媽,反正那個會,反正就是一直是留著一個是妳的就對了。
楊張金蓮:對啊,不是啊,我現在就說這個會啊 。
上 訴 人:反正會錢我就是,我付。
楊張金蓮:不是,我是覺得這樣比較好,因為這會也不
知道跟多久嘛,你就這咖會給我20萬,剩下的這100萬,就寫好,借條寫好,你每個月匯1萬塊給我就好了,就給你慢慢的還。
上 訴 人:可以啊!楊張金蓮:因為畢竟我也是很疼你啦,我不知道你心裡
知不知道,我如果不疼你的話,我不會借你這些錢,就想說就是自己的女婿就跟自己的兒子一樣,所以我不想說什麼逼,有的沒有的,我講這個最正確的,你覺得可以接受嗎?上 訴 人:我可以接受啊!楊張金蓮:嗯,就是只要你以後你這個會標完以後有沒
有…上 訴 人:其實媽,我一直都有在規劃說…楊張金蓮:不是,我不會逼你,就是這個以後,缴完以
後你就以後每個月匯1萬塊給我就好了,就等
於你現在一樣在繳會錢一樣,因為我差不多,我現在身體不好,店裡也請沒有人,我預算差不多兩三年,等我保險缴完我也差不多想要退,我為什麼一直沒辦法退,你知道我身邊也存沒有多少錢。
上 訴 人:我知道。
楊張金蓮:對,所以我就說,以後你這個,我差不多兩
三年退了以後,你這1萬塊,至少勞保退下的
錢,我至少自己可以生活,我不用跟小孩子伸手要錢,我就這個想法而已,因為小孩子各自各自誰有辦法養我啊,房子可以看,也不能當生活啊,我這樣講你可以接受嗎?上 訴 人:可以。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79頁)由上述談話中,楊仙志及楊張金蓮均提及上訴人欠款乙節,楊張金蓮更明確表示上訴人欠款金額為120萬元,上訴人非但未予爭辯,並接受楊張金蓮上開還款提議,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固以上開談話係在其神智不清之際,遭楊張金蓮套
話側錄,其係以不離婚為前提,基於孝親,將未到期之合會20萬元讓與楊張金蓮,另100萬元係楊張金蓮單方陳述,其並未承認該借款債務。然參該次談話內容,上訴人對話邏輯清晰,在與楊仙志談論是否離婚時,提及楊仙志與他人交往及費用分擔等諸情,並以其軍職身分無法兼顧子女照顧等立場多所論述,在與楊張金蓮討論系爭款項如何還款時,更提及讓與合會抵償欠款,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另參談話內容「楊張金蓮:都講好了吼?你們講好協調好了是不是」、「楊張金蓮:那輝議我們來講這120萬的事情」、「上訴人:嗯」、「楊張金蓮:你就這咖會給我20萬,剩下的這100萬,就寫好,借條寫好,你每個月匯1萬塊給我就好了,就給你慢慢的還」、「上訴人:可以啊」,可知兩造係在上訴人與楊仙志談妥離婚事宜後,始就120萬元債務進行協商,要無上訴人所謂以不離婚為前提要件;且楊張金蓮於談話中多次提及借款,上訴人亦未否認,甚至認同楊張金蓮所提議之還款方式。衡酌上訴人在軍中從事法務工作,具有相當智識,其同意楊張金蓮提議之還款方法,堪認上訴人確曾向楊張金蓮借用至少120萬元債務,並同意清償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辯稱楊張金蓮自承款項係分別委託楊仙志提領或
交予楊仙志(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並非直接交付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存在楊張金蓮與楊仙志之間。然消費借貸關係,不以借款交付借用人收受為限,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將借款交付第三人收受,為常見型態。本件借貸時,楊張金蓮與上訴人為岳母及女婿關係,楊張金蓮將借貸款項透過楊仙志轉交予上訴人,未以匯款方式為之或簽寫借據,並不悖於常理。倘若楊仙志未轉交借貸款項,上訴人豈可能於楊仙志陳述「還有欠我們家的錢呢?」、楊張金蓮提及「你這20萬先還我,啊剩下的100萬,你以後我們寫個借條借據」、「你就這咖會給我20萬,剩下的這100萬,就寫好,借條寫好,你每個月匯1萬塊給我就好了,就給你慢慢的還。」、「我如果不疼你的話,我不會借你這些錢」時,均未加反駁,甚至表示「媽,妳就標沒關係,妳就拿去用。」、「沒關係,媽,反正那個會,反正就是一直是留著一個是妳的就對了。」、「反正會錢我就是,我付。」同意楊張金蓮標取合會為一部清償。
而楊張金蓮既透過楊仙志轉交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後,則上訴人如何使用借款,屬於處分自己金錢之行為,其用途是否符合借貸之理由,均不影響其等間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⒌上訴人另以其於110年5月間談話中,基於曾為姻親之情誼
,表示願提供楊張金蓮每月孝親費1萬元,但雙方約明須以簽立借據為生效條件,因上訴人從未簽立借據給楊張金蓮,則雙方借貸契約未發生效力等語置辯。然觀上揭⒉之談話內容,可知楊張金蓮係因上訴人欠款120萬元,提議上訴人以合會款20萬元先為一部清償後,剩餘之100萬元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1萬元,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僅係為了保證雙方之權利義務,要求將上開還款方式作成書面以為憑據,上訴人事後是否簽立借條(借據),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嗣後上訴人未簽立借條(借據)予楊張金蓮,影響所及乃其喪失楊張金蓮原給予之分期償還利益,並不發生債務消滅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綜依上述,楊張金蓮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堪認定。又楊張金蓮訴訟繫屬中,將該債權讓與楊進財,並由楊進財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送達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為通知(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未約定清償期,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被上訴人承當楊張金蓮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原審卷第4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當楊張金蓮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楊張金蓮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承當後另依110年5月還款協議,追加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程序上應無不合),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擇一就同一聲明為有理由之判決,本院既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有無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