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徐友仁被上訴人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錦城被上訴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被上訴人 朱菁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孟樵,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變更為魏錦城等情,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1110170044號函同意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朱菁清(以下逕稱其名)就未交付錄影備份之部分,各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3元、20,004元、20,005元(見原審卷第15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就未交付錄影備份之部分,對管委會擴張請求金額為50,003元;對聯安公司、朱菁清則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4元、10,00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花蓮市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其依社區規
約繳交每月管理費,享有住戶旁聽權利乃債之本旨。伊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以住戶身分旁聽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10月份例會時(下稱系爭會議),遭斯時管委會主委即會議主席張有生(已殁,下逕稱其名)暴力拉離傷害,致伊受有臉部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且無法旁聽系爭會議。是管委會就伊無法旁聽系爭會議部分,為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伊無法旁聽系爭會議之精神上損害30,001元。又伊因張有生上開暴力行為致身體受傷、行動自由受限、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乃管委會監督張有生失靈,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伊慰撫金100,002元,並應於系爭社區8座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㈡聯安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聯安公司為此派駐其員工即朱菁清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乙職。伊於同年11月11日填具「民意甲社區利害關係人影印(調閱)管委會文書(件)申請單」向管委會申請交付伊於上開時、地遭張有生暴力傷害之監視錄影備份(下稱系爭錄影備份),但管委會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迄今未交付,為債務不履行。另朱菁清收受伊前開申請書後,未將該申請書交付管委會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離職前仍未交付系爭錄影備份與伊,違反系爭合約第6、8條之約定,聯安公司就此未盡監督之責,應與朱菁清負同一責任,均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聯安公司、朱菁清各依序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3元、10,004元、10,005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001元。⒊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002元,並應在系爭社區8座電梯內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公告。⒋管委會、聯安公司、朱菁清應依序給付上訴人50,003元、10,004元、10,005元。
二、管委會則以:伊非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衝突乃張有生個人行為,與管委會執行職務無關;又伊與上訴人間無債之關係,系爭錄影備份在上開衝突當日即已交付員警,故未提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聯安公司、朱菁清則以:朱菁清於收受系爭申請單當日即已將該申請單呈請申請單上所載審核者批核,惟最終未經申請單上有權核可者全體批准,故無法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上訴人,並非朱菁清怠忽職守或罔顧職務拒絕交付,且系爭錄影備份業經警方及檢察官拷貝保全,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管委會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朱菁清、聯安公司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管委會就其
無法旁聽系爭會議部分,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1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本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委會合議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僅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支、保管、運用之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公共基金主要用途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並非歸管委會所有,與管委會間亦未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管委會間存有債之關係,因無法旁聽系爭會
議致人格權受損等節,為管委會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任)之委員所共同成立之合議組織,又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人之住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依上所述,上訴人與管委會間自不存在委任等債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住戶,且有繳納管理費,故伊與管委會間存有債之關係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究竟因其未能旁聽系爭會議,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管委會就其無法旁聽系爭會議部分,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1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管委會就其遭
張有生暴力拉扯驅離傷害部分,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2元及刊登道歉公告,有無理由?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管委會抗辯:伊並非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能力云云,固非有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對張有生未盡監督義務,應對張有生暴力驅離傷害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節,為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張有生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暴力拉離行為,致其
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及上訴人告訴張有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號案件,下稱刑案)之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花檢109交查184影卷第31頁至第65頁),復為管委會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由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述錄影擷圖可知,張有生於上開時、地暴力拉扯驅離上訴人之行為純係張有生之個人作為,並非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管委會對張有生有何保證人地位或負有監督義務。從而,上訴人對於管委會有成立侵權行為要件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2元及刊登道歉公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管委會、聯
安公司、朱菁清就未交付其系爭錄影備份部分,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管委會、聯安公司、朱菁清各依序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3元、10,004元、10,005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朱菁清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於收受系爭申請單後未交付管委會簽核,擅自決定不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聯安公司、朱菁清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朱菁清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申請單後,隨即於當日將
該申請單簽呈該表上所載「財委」、「監委」、「主委」等人批核,但因第一位批核者即財委已為不同意交付之批示,接續批核之監委、主委,亦未有任何不同意財委批示之意見,足見系爭申請並未獲該表單上批核者同意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上訴人等情,有聯安公司、朱菁清所提出業經「財委」、「監委」、「主委」等人批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卷可參,由此堪認朱菁清未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上訴人係遵從管委會之指示而為,並非怠忽職守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擅自決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聯安公司、朱菁清有何怠忽職守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更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究竟因其未能取得系爭錄影備份,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聯安公司、朱菁清就未交付其系爭錄影備份部分,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各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4元、10,005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唯申請者需附正當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錄影備份並非上開條文、規約所規定不得拒絕閱覽或影印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規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不交付系爭錄影備份與其乃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洵不可採。⒋復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錄影備份除攝錄有上訴人及張有生外,尚攝有其他在場人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及刑案之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花檢109交查184影卷第31頁至第65頁)。而管委會於108年10月31日上訴人與張有生發生前開衝突之當日,即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到場處理系爭衝突之民意派出所警員保管,花蓮縣警察局嗣後再將系爭錄影備份函送上開刑案檢察官保全證據等情,有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4日(108)民意甲字第3號函(見108保全2影卷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2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4091號函存卷可稽(見109偵995影卷第11頁)。由此足徵管委會雖未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上訴人,然已將之提供與檢警機關保全,而以此方式兼顧上訴人保全證據之目的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是管委會未允准將系爭錄影備份交付上訴人之裁量決定,核無違法不當。此外,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等債之關係,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究竟因其未能取得系爭錄影備份,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管委會就未交付其系爭錄影備份部分,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3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又朱菁清有將系爭申請單簽呈該表上所載「財委」、「監委
」、「主委」等人批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傳喚斯時財委、監委黃以民、何文正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民意派出所警員黃馨葵證明系爭錄影備份之製作人、製作地點、製作方式,及有無留存備份給管委會等節,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上訴人30,001元(旁聽部分)、50,003元(系爭錄影備份部分);聯安公司、朱菁清各給付上訴人10,004元、10,005元(系爭錄影備份部分);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00,002元,並應於系爭社區8座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暴力傷害部分),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