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唐照祥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唐照祥未經伊的同意,無權占用伊所管領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未依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作為林業使用,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00(2)所示2,152.8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等樹木,及於附圖400(1)、516(1)所示共213.25平方公尺挖掘魚池,屬超限利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系爭400地號土地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通報花蓮縣政府於98年10月7日起列管至今,伊曾限期命唐照祥清除前述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但無結果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唐照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400
(1)、516(1)部分之魚池(面積共計213.25平方公尺)及400(2)部分所示之檳榔(面積2152.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8元,及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6元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唐照祥則以:伊家族於系爭土地及週邊耕作、生活數十年,系爭土地因位於山區雨水匯集之處,伊家族乃依照山勢與水流之方向興建系爭魚池、擋土牆、洩水坡等設施,該等設施確實具有防範水患與水土保持之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魚池,恐有害於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之虞。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命:㈠唐照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00(1)、516(1)部分之魚池(面積213.25平方公尺)及400(2)部分所示之檳榔(面積2152.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唐照祥應給付被上訴人658元,及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予被上訴人。並准兩造分別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唐照祥全部不服,聲明上訴,復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最終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400地號土地因超限利用被通報列管中:
⒈水保局以山坡地超限利用,於98年10月1日以水保監字第09
81851278號函,通報花蓮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查處,並列管在案。
⒉花蓮縣政府於106年3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040325號函
,請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立即改正超限利用,否則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33條規定查處。並說明土地使用分區為宜林地(即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者),不管是否位屬山坡地,若使用現況為勤耕作物或非林業使用,即屬超限利用。
⒊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於107年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
0742001880號函,通知唐照祥其於105年10月28日勘查發現土地農作使用面積約1879平方公尺,限期於107年2月21日前清除超限農作物。
㈢唐照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挖掘魚池如附圖所示400(1)199
.38平方公尺、516(1)13.87平方公尺,種植楠木及檳榔如附圖所示400(2)2152.89平方公尺(唐照祥上訴後,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檳榔樹保留根部80公分以上剷除完畢)。
㈣唐照祥因未承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追繳
使用補償金,如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3頁至第317頁所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唐照祥對於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附圖400(2)種植檳榔及於附圖400(1)、516(1)挖掘魚池等情均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唐照祥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唐照祥雖以系爭魚池與其他擋土牆、洩水坡等設施,有防範
水患與水土保持之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恐有害於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查定分類為「宜林地」,故如為勤耕作物或非作林業使用,即屬超限利用乙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600403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系爭400地號土地因非作為林業使用而有超限利用之情形,經水保局通報花蓮縣政府並自98年10月7日列管至今,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10233530號函、水保局111年12月14日水保監字第11118175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唐照祥非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符使用地類別,有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依唐照祥自承系爭魚池係其家族為養殖魚類而興建之設施(見原審卷第89頁),因系爭魚池位於陡峭之山坡地上,系爭魚池本體之存在是否如唐照祥所述具有防範水患與水土保持之功能,誠屬有疑;而系爭魚池設施已年代久遠(據唐照祥陳稱係55年間所興建),復為上訴人家族自行興建之地上物,未曾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驗,迄今未能取得專業水保技師及土木結構技師之認證,安全係數並不可考,亦有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農保字第1120082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唐照祥以系爭魚池興建後未曾釀災之事實,推認系爭魚池與附近所施設之擋土牆及洩水坡,可發揮滯洪、阻擋水土流失之效之舉證尚有不足,應屬不能證明。
㈢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屬管理機關依其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非權利濫用。又系爭魚池因位於山區雨水匯集之處,拆除系爭魚池是否危及水土保持雖非無疑,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日後執行之問題,依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農保字第1110038143號、112年5月25日府農保字第11200824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件確定判決執行時應檢具水土保持申請書為之,唐照祥認被上訴人請求恐危害公共利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唐照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唐照祥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