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全捷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蔡月雲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8,400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2、79頁)。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請求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變更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蔡月雲(下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全捷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稱全捷地產)所屬○○即訴外人張宜婕、蘇承宇(下逕稱其姓名)帶看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往全捷地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欣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悅建設)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欣悅建設,基此,系爭買賣契約乃因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即依買賣價金14,140,000元之2%為282,800元。又依同意給付書之記載,約定「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契約成立後若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等語,然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中,逕行扣除按買賣價金之4%服務費即565,600元,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本票為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違約而應負擔之565,600元。況依「服務報酬確認書」可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居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旨明確,且依上開約定「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得同時為欣悅建設之代銷,符合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要件,且居間契約存在有效。再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審閱期5日並主張於審閱期內得隨時解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之記載「契約審閱期間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買方簽章:蔡月雲」;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即記載「本合約內容均已逐條磋商審閱無誤,絕無任何異議。」、第8頁亦記載「本契約已審閱完畢」等語,基此,被上訴人業已審閱完畢簽名確認。退步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規定,所保障者僅係定型化條款部分,並不及於個別磋商條款,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價款、付款約定及稅賦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為個別磋商且經買賣雙方簽署無誤,此個別磋商條款均不受審閱期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審閱期及必要之點未合致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無效等語,於法無據,蓋此審閱期非如特種買賣之猶豫期,得在時間內無條件退貨,且被上訴人向欣悅建設(即賣方)明示不願意購買、拒絕履約等,已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僅推銷系爭不動產及磋商議定買賣價金,別無其他作為,未曾提供產權說明或相關資料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部分於簽約前均已據實告知,亦可自相關謄本知悉,然被上訴人指稱「未就後續之簽約、過戶、點交等流程進行服務…」等語,尚非民法居間契約之義務內容,況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提供後續服務,而非不願提供,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按買賣價金之6%(即2%+4%)服務報酬即無酌減之餘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居間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雖有「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契約成立後若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之記載,惟該約定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欣悅建設,與上訴人無涉。關於「同意給付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亦未曾將此書面簽回被上訴人留存,殊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之記載「契約審閱期間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等語,惟此與簽約日相同,足證欣悅建設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再上訴人依「服務報酬確認書」、「同意給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上訴人雙方代理,惟觀諸「服務報酬確認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解釋為「委託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意思,並未同意上訴人雙方代理。而「同意給付書」顯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記載為基礎,亦即僅在落實倘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致賣方解約時,被上訴人應負擔4%服務費,並同意逕於已付之價款中扣除,並無任何同意上訴人為雙方代理之意思;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記載「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等語,僅在告知被上訴人買賣雙方間之仲介為上訴人,未見有同意上訴人得雙方代理之意思。從而,買賣契約之雙方應就標的、價金達成合意,始能成立,惟攸關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之當事人、金額等要件,尚未達成共識,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既未成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居間服務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居間報酬(即2%)及違約之仲介服務費(即4%),然實務上不動產之居間報酬係買賣成交至過戶且完成點交後,由買賣雙方各自支付仲介之勞務報酬;而違約服務費則指未完成過戶、點交等程序之損害賠償,二者給付基礎不同。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基於被上訴人未書面同意上訴人雙方代理、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及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之;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其請求數額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服務報酬確認書」乃兩造居間完成後,就本件特定買賣標的及價格所為磋商約定之服務報酬,並非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判決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云云,惟民法第106條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非相同概念,亦無從類推適用,且依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係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若同時受雙方委託時應負之義務與責任,而非針對若未經雙方書面授權委任將使委任或居間契約無效之規定;況事實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以書面同意雙方代理。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閱期之違反,並非契約無效,僅係定型化條款無效而已。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媒介服務已完成,縱使被上訴人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影響上訴人居間報酬請求權。再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事先達成合意,且金額未超過經紀管理條例規定之上限,自應優先尊重契約自由,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準此,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即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並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並無簽立任何委託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係「帶看」房屋,然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雙方代理,不生委託效力,且上訴人究為「仲介」抑或「代銷」,其說詞反覆,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之身分,何以能知悉並同意?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亦不受定型化條款之拘束。而依原證2(即「同意給付書」)、3(即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關於「此案件所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等文字),該段文字仍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非屬個別磋商條款,上訴人依此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其得請求之報酬亦非6%,且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蓋居間人報酬之數額,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報酬,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即得請求酌減之。基此,本件上訴人除僅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帶看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作為,就產權說明服務顯有不足;復因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就後續之簽約、過戶、點交等流程進行服務,顯已節省甚多成本與人事費用,是上訴人就本件所任之勞務價值,較原約定之報酬顯屬過高而失公平,從而,爰請求酌減上訴人之報酬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之經紀業者,係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
2.原證1「服務報酬確認書」、原證2「同意給付書」、原證3「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事項末頁關於『此案件所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等文字之記載」及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等文件形式真正。
3.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及帶看系爭房地後,當天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欣悅建設及楊美容之代理人顏明慧在全捷地產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下並於服務報酬確認書簽名及捺指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審閱期間內表示不同意購買。
4.欣悅建設依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本票票款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欣悅建設有限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目前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居間契約是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2.居間契約是否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是否應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而定?
3.上訴人是否已給予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若違反,其效果如何?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審閱期內表示不願意購買,其效力為何?
4.上訴人依原證1、民法第565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 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即買賣總價金2%即282,800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原證2、原證3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4%即565,600元,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抗辯居間報酬6%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固成立具有委託仲介服務性質的居間契約,惟該居間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1.上訴人為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經紀業者,係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所謂仲介業務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所謂代銷業務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係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由上述法律規範定義之區別,可知「仲介」與「代銷」係屬不同行為及業務態樣。上訴人自認其受欣悅建設委託而「代銷」系爭房地,應屬執行代銷業務;且上訴人自認其居間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而帶看及介紹系爭房地,則屬執行仲介業務。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經由上訴人介紹及帶看系爭房地後,當天即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欣悅建設及楊美容之代理人顏明慧在上訴人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於上訴人的人員之要求下並於「服務報酬確認書」、「給付同意書」簽名及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
2.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購屋經過,因長期居住台中地區工作及生活,有於退休後移居花蓮之意願,經由瀏覽網路上房屋買賣網頁,而看到上訴人張貼之售屋資訊,乃趁前來花蓮遊玩期間,事前聯絡上訴人之人員張宜婕,請其協助帶看房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由上情形,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中旬前來花蓮前,固然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仲介委託關係,亦即尚未簽約委請上訴人代覓購買合適之房地,也沒有提出其打算購買房地之條件;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既有簽署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酬確認書」、「同意給付書」二份文件,再依據「服務報酬確認書」內載明「立書人蔡月雲(被上訴人)『委託』全捷地產有限公司(上訴人)購買……於成交後須給付之服務費貳%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整」等字,客戶欄位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及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張宜婕、蘇承宇之簽名;另「同意給付書」內載明「甲方:蔡月雲,乙方:全捷地產有限公司,甲方經乙方介紹之下,向欣悅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案名:……之房屋及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書約定『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契約成立後若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今甲方同意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發生,致與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當甲方已付予建設公司房地總價款達百分之15以上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向欣悅建設有限公司自甲方已付房地總價款中逕行扣除房地總價款×4%之部份服務費或全部服務費予乙方(不足房地總價款×4%之服務費甲方需再自行支付予乙方)。以上事項,甲方秉持誠信簽立本同意給付書,願遵守履行,以為憑證」等字樣。居間為諾成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同意給付書」二份文件載明「委託上訴人購買」、「服務費」、「甲方(被上訴人)經乙方(上訴人)介紹之下,向…購買」等約定文字觀之,本件兩造間雖無書面居間契約,然兩造間顯已成立居間契約,且該居間契約具委託仲介服務性質,堪可確定。
3.惟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需於經買賣雙方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是經營仲介業務者倘未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同時接受雙方委託,因此種委託契約兼具雙方代理性質,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即倘未經本人事後承認,不生委託契約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接受系爭房地之賣方即欣悅建設及楊美容之委託銷售,此有上訴人提出「全捷地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上訴人所屬行銷人員張宜捷、蘇承宇提出的「成交報告說明書」、「佣金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133頁),卻又同時於上述受委託期間,居間委託仲介服務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乃同時受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欣悅建設及楊美容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則上訴人居間之立場,究係為賣方爭取最大利益,抑為買方爭取最大利益,則難謂無相互衝突之虞。上述情形,上訴人是否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關係時,已充分告知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報酬確認書」之內容(「立書人蔡月雲委託全捷地產有限公司購買‧‧‧」)至多僅能解釋為「委託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訴人雙方代理;而「同意給付書」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記載為基礎,亦即僅在落實倘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致賣方解約時,被上訴人應負擔4%服務費,並同意逕於已付之價款中扣除,並無任何同意上訴人為雙方代理之意思;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事項之末頁記載「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等語,僅在告知欣悅建設、楊美容及被上訴人買賣雙方間之仲介為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雙方代理之意思。再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產權移轉部分第1點,亦僅載明「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23頁),並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同意上訴人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足認上訴人確實同時受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欣悅建設及楊美容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惟並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有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被上訴人復已拒絕承認對上訴人之委託,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居間委託契約自確定不生效力。系爭居間委託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服務報酬確認書」 、民法第565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即買賣總價金2%即282,800元,暨依「同意給付書」、原證3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4%即565,600元,即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並未給與予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若違反,其效果如何?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審閱期內表示不願意購買,其效力為何?
1.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認定因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欣悅建設雖未依消保法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第2條(買賣價款)、第3條(付款約定)、第5條(貸款金額約定)、第6條(稅費負擔)、第7條(產權移轉)、第15條(實價登錄申報)、第18條⑷交屋屋況等條款有雙方個案議定磋商之記載,性質上為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8款所定個別化磋商條款,仍屬有效;其餘契約條款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磋商空間,縱於契約有「本合約內容均已逐條磋商審閱無誤,絕無任何異議」等記載字樣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其性質仍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故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除去前開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外,其他契約條款已包含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等事項約款,仍可成立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其餘約定應為有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此先予敘明。
2.又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內政部90年7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消保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成屋買賣的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委託契約係屬消費關係,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及原證1、2、3文件係同日簽署,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卷第110、111頁)。系爭居間委託契約係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在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上記載「契約審閱期,契約於109年10月18日經買方攜回審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買方簽章:蔡月雲」(原審卷第19頁),然兩造間系爭居間委託契約並無書面,又無審閱期間之約定(按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於92年6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而被上訴人簽署之「服務報酬確認書」「同意給付書」及載有「此案件由全捷地產代理仲介銷售,契約成立後若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擔全額代書費及4%服務費。本契約已審閱完畢」等字樣之文書,係緊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應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要求所簽,均非事前經由談判協商過程所締結,性質上屬於由上訴人預先擬定而被上訴人僅得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其條件乃無可磋商協議餘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況且其中關於服務費給付,及關於4%具有損害賠償性質的條件,涉及契約相對人權益甚大,若無事前予以合理審閱期,則被上訴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且此時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當場未能細思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4.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具有委託仲介服務性質的居間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因此,上訴人依「服務報酬確認書」 、民法第565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即買賣總價金2%即282,800元,暨依「同意給付書」、原證3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4%即565,600元,即均屬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居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一致),復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20日 新臺幣140萬元 TH0000000 蔡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