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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統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森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世雄律師被上訴人 曾婉柔

曾國奕曾婉因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妙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曾光盛前於民國95年間,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麗香居間,與訴外人潘重德就登記於潘重德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同案9筆土地),共同委託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臺東縣○○鄉「○○○○○○○園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及土地變更編定事務(下稱○○○開發案),經上訴人完成○○○開發案後,曾光盛已給付報酬。又潘重德於103年間出賣同案9筆土地予訴外人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蔡明堂,為免○○○開發案逾期未開發所受不利益,經由黃麗香通知訴外人即曾光盛之○曾文科,由曾文科代理曾光盛同意與○○公司共同委託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將○○○開發案變更為臺東縣○○鄉「○○精緻旅館園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下稱○○開發案)。嗣於104年3月12日曾光盛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黃麗香透過曾文科轉知被上訴人關於○○開發案處理情形,有將申請人由曾光盛更新為被上訴人之必要,並表示報酬計算方式不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替代曾光盛繼續委託上訴人處理○○開發案,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開發案業於107年3月5日經臺東縣政府審查後同意興辦,上訴人完成受託處理事務,並由黃麗香轉交被上訴人○○開發案定稿本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被上訴人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委任報酬1,280,00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論曾光盛或被上訴人均未曾與上訴人當面接觸,亦無透過黃麗香居中協調與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開發案係由曾光盛委託黃麗香辦理,並已向黃麗香給付報酬,尚非向上訴人給付報酬,不清楚黃麗香與上訴人間關係,○○開發案則係黃麗香以地主代表身分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公司開發,所涉變動○○○開發案部分係與○○公司有關,由○○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僅屬被動配合,並無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情形,黃麗香亦從未告知需要支付報酬,被上訴人為配合○○公司開發更已捐贈道路用地,曾光盛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開發案及○○開發案均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開發案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遑論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且所請求報酬亦為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開發案於107年3月5日經臺東縣政府審查後同意興辦,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卻於109年8月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臺東縣政府於97年4月30日同意○○○開發案後,並同意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整筆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分別變更為「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

(二)潘重德出賣同案9筆土地予蔡明堂,並於103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曾光盛曾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委託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0頁),內容為「茲委託○○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臺東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變更原本由本人(即曾光盛)與潘重德先生共同具名申請之『臺東縣○○鄉○○○○○○○園區開發案』;本人同意變更內容如下:㈠、本案申請名稱由「臺東縣○○鄉○○○○○○○園區開發案」變更為「○○○○○○○○園區開發案」。㈡、本案申請人變更為○○事業有限公司、曾光盛二人。㈢、本人同意變更(調整)原案開發期程,如變更計畫書所示。㈣、本人同意變更(調整)原案建築計畫內容,如變更計畫書所示。㈤、本人同意配合上述項目修正計畫書相關內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委託書人:曾光盛」,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曾光盛於104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曾光盛○○或○○,於105年5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堂,蔡明堂迄今仍為系爭土地、同案9筆土地所有人。

(五)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以旅宿市場、旅客需求改變等因素,函請臺東縣政府同意撤銷「○○○○○○○○園區開發案(原名:○○○○○○○園區開發案)」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經臺東縣政府以106年1月26日府觀企字第OOOOOOOOOO 號函同意撤銷變更開發案,有臺東縣政府106年1月26日府觀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3頁)。

(六)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原審卷一第82頁),內容為「茲委託○○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臺東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變更原本由曾光盛與潘重德先生共同具名申請之『臺東縣○○鄉○○○○○○○園區開發案』;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內容如下:一、本案申請名稱由「臺東縣○○鄉○○○○○○○園區開發案」變更為「○○○○○○○○園區開發案」。二、本案申請人變更為○○事業有限公司、林妙嬴、曾國奕、曾婉柔、曾婉因等五人。三、本人同意變更(調整)原案開發期程,如變更計畫書所示。四、本人同意變更(調整)原案建築計畫內容,如變更計畫書所示。五、本人同意配合上述項目修正計畫書相關內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委託書人:林妙嬴、曾國奕、曾婉柔、曾婉因」,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七)被上訴人與○○公司亦於106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9頁),內容為「茲委託統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本公司(人)依據『臺東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變更本縣○○鄉「○○○○○○○園區開發案」之事業計畫名稱、申請人、建築計畫內容、開發期程等相關事宜,特立委託。立委託書人:○○事業有限公司、林妙嬴、曾國奕、曾婉柔、曾婉因」,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八)臺東縣政府於107年3月5日以府觀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上訴人同意興辦『臺東縣○○鄉「○○精緻旅館園區開發案」(原名:○○○○○○○園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有臺東縣政府107年3月5日府觀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頁)。

(九)○○○開發案係由黃麗香與曾文科聯繫,上訴人已完成○○○開發案,曾光盛並已給付黃麗香○○○開發案費用2,1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受任人雖以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則,但不限於此,僅因是否合法複委任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影響所應負責任程度。上訴人徒憑己見主張若無處理委任事務專業能力者即非委任契約受任人,唯有實際處理委任事務者始為委任契約受任人,顯然增加法規範所無委任契約特性,不僅有邏輯推論上倒果為因之嫌,更與現代高度專業分工化社會,逐層委任及複委任情形所在多有之現實環境有所脫節,自不足採,尚無從僅以上訴人為○○開發案實際處理事務之人,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之黃麗香無處理土地開發業務能力,遽認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三)關於○○開發案,兩造間未曾有任何當面接觸及直接對話,均由黃麗香與被上訴人聯絡,業為兩造於原審時所共認(原審卷二第7、18至19頁),足見黃麗香就○○開發案與被上訴人聯絡過程所占角色至為關鍵。又依證人黃麗香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從事土地買賣業務,上訴人負責土地開發業務,雙方為合作關係,○○○開發案係上訴人受託開發,經其結合地主綜合處理後,由地主向其付錢,其再付給上訴人,付費與上訴人之金額為商業機密,彼此間還有其他很多案子,非僅以單一個案計算付費給上訴人金額,雙方為拆帳方式,其對外與他人協調結果,不當然等同其付費給上訴人金額;○○○開發案及○○開發案均由其與曾文科聯絡,上訴人未曾直接與曾文科、曾光盛及被上訴人聯絡,由其負責結合地主開發及接洽處理行政事務,上訴人只負責專業開發部分,不會由上訴人接洽;○○開發案也由上訴人受託處理,其與潘重德為合夥股東關係,出賣同案9筆土地予蔡明堂時,已約定須由其負責變更土地,○○公司委託○○開發案涉及土地統一變更部分應由其向上訴人付費,○○公司另外變更建築設計部分僅屬搭○○開發案便車,該部分才由○○公司自行付費380,000元,○○開發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因其告知曾文科還沒開發將要到期,需要趕快申請延期或改期,曾文科說相信其處理,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其便開始辦理,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當時系爭土地已過戶給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行政手續需要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公司及上訴人之委託書,其取得後再轉交上訴人;○○開發案中土地變更部分需要一起辦,由其結合地主辦理,上訴人與地主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應向其付錢,○○○開發案及○○開發案差別為名稱喜好問題,具體內容沒有不同,關於被上訴人計畫部分自始至終沒有變更;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要收代辦費600,000元,原本跟上訴人講好1坪收1,000元,因考量朋友關係才只向被上訴人收600,000元,願意自行再與上訴人處理付費給上訴人之金額,其為○○開發案中統合角色,包括跟上訴人合作,負責收錢,但非僅代收費用,在整個合作案角色是負責跟地主接洽、聯絡並收費,不由地主直接付給上訴人,最後再由其向上訴人付費,其與上訴人間有很多合作案,雙方為拆帳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堪認黃麗香與上訴人間存在眾多合作案,○○○開發案及○○開發案僅係其中一小部分,所採合作模式未見明顯不同,黃麗香為土地開發與地主接洽、聯絡後所收費用,並非原封不動轉交上訴人,反而黃麗香與上訴人間另有按雙方合作關係約定拆帳之不同付費方式,尤其在土地開發過程中地主所信任委託處理事務對象毋寧應為黃麗香而非上訴人,此由黃麗香證述關於○○開發案係經曾文科表示相信其處理便開始辦理一節,灼然甚明,至於黃麗香如何具體完成受託事務,是否為實際處理事務之人,均非所問。循此以觀,○○開發案中黃麗香角色,應如其證述負責統合各方關係,要非僅止於上訴人主張之居間媒介兩造締約作用,上訴人雖為○○開發案實際處理事務之人,尚無越過黃麗香逕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合意締結委任契約可言。上訴人固受託處理○○開發案,惟就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之點,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黃麗香證述內容對此復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遑論被上訴人根本否認就○○開發案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尚難認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四)關於○○○開發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示,業由上訴人完成,並由曾光盛給付黃麗香費用,參以所憑委託規劃承諾書正係由黃麗香作為受託人與委託人曾光盛經曾文科代理簽訂,通篇未見上訴人出現其中(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開發案係由曾光盛委託黃麗香辦理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僅以其為○○○開發案實際處理事務之人,主張與曾光盛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殊屬無據。再衡以前揭黃麗香證述內容,○○○開發案與○○開發案至少就涉及被上訴人即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有高度內容延續性,黃麗香與上訴人間合作模式既未見顯著差異,更不得無視○○開發案中黃麗香所占角色重要性,難謂兩造及黃麗香間三方關係就○○開發案有何應不同於○○○開發案安排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由○○○開發案情形推認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無足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開發案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詞較為可信。

(五)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及○○公司委託上訴人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9頁),然此係上訴人處理○○開發案向臺東縣政府所提出文件,核諸前揭黃麗香證述,○○開發案中○○公司委託部分事涉黃麗香出賣同案9筆土地予蔡明堂時約定條件,實係受黃麗香而非○○公司委託,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46、49、52頁),卻仍由○○公司向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同理,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委託書,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委託上訴人之人可能性,出於行政手續便利考量而未對外詳細揭露內部輾轉委任關係相關資訊,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僅憑該委託書推論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不無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開發案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28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贅述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35.38 2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02 33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97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1.86 2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 33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93.19 4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47.62 55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4.53 66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97 7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67.53 88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7.14 99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14.24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