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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江尚美

張國仁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129筆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由被上訴人管理,目前係作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營運使用(下稱系爭園區),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172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園區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等排除侵害之請求,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再於該土地上設攤及堆置物品,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上訴人已履行調解內容遷出並返還土地完畢。本件請求內容係排除上訴人「再次」之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行為,且請求之「地點」及「範圍」有所不同,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屬同一,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長年在系爭園區內設置活動攤販,並於販賣結束,將

攤販相關物品堆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園區內,無視被上訴人多次貼出公告、派員勸阻,仍持續擺攤、停放車輛、堆置攤車迄今。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在既成道路上擺設攤位及放置車輛,應由鳳

林鎮公所及道路主管機關管轄,然系爭12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開土地係作為系爭園區營運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可自由設置柵欄、管理相關車輛、人員出入園區,與鳳林鎮公所及道路管理機關無涉,其得排除或防止上訴人侵害土地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109年間購置,係因疫情趨緩方經常

性停放在系爭園區中,惟上訴人在此之前即長期於園區內擺攤,使用另一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所需物品載至園區停放,以便隨時取用,甚至被上訴人管制上訴人進出車輛後,進而將車輛置放於園區內不再移動,是上訴人所言,其等先前尚未取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並不可採。

㈣為此,起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遷出。

⒉上訴人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

⒊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元。

㈤原判決就上開⒈、⒉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就上開⒊

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元(另駁回其餘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應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鳳林鎮○○里○○路為鳳林鎮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

;又系爭園區係經被上訴人劃設為林業園區,惟此園區行政區隸屬於鳳林鎮○○里,自應由鳳林鎮公所管轄。上訴人堆放推車之處所位於○○路旁,被上訴人未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或鳳林鎮公所依法作道路界定,自無從對其等為處置。倘若界定為既成道路,則其等行為雖損及過路行人與往來車輛之通行權利,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以管理人名義主張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提出本訴。

㈡上訴人係在免費開放一般遊客及社區居民停放之公共停車場

置放車輛,該停車場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而此前亦未有禁止

停放車輛之規定,故其等並未違反停車法規,亦無影響進出車輛及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行政,不得僅針對上訴人要求禁止停放車輛。

㈢倘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其

等停放之系爭車輛係109年間購置,於110年10月起方經常性停放於系爭園區停車場,應自其等停放車輛之時即110年10月起算應返還之金額。

㈣為此,於原審答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未察,為

其等敗訴部分,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排除及預防侵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查,上訴人對於其等因配合被上訴人招商政策,於98年起

在系爭園區內設置攤位,但102年間拒絕遷入被上訴人規劃之攤商區,之後在○○路00號前之道路旁擺攤,以車輛載運物品並於收攤後將相關物品堆放於○○路00號房屋前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則上訴人自102年間起未經許可占用系爭園區土地擺攤營業及堆置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其等在○○路00號前之道路旁擺攤,該處為既成

道路,行政區隸屬於鳳林鎮○○里,應為道路主管機關或鳳林鎮公所管轄,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及不得進入系爭園區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等。然系爭園區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園區內之道路劃設及養護工作並非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維護管理範圍乙情,業據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111年10月5日以鳳鎮建字第111001273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擺攤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3年9月17日以保七警字第1030010687號函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自102年後有何占有系爭園區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園區之管理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遷出,並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園區內擺設攤位,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物件占用土地範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稱其等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為109年購買,110年10月方經常停置在系爭園區內,是應自其後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自承其等在取得系爭車輛前,係以另外一部皮卡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搬運物品;而其等自98年起在系爭園區內設攤之面積約兩台推車範圍,面積大小迄今沒什麼改變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5頁)。是縱上訴人於設攤期間更換使用車輛,亦不影響其等占用系爭園區內土地擺攤營業、堆置物品及停放車輛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占用土地範圍之利益,應無不可。

⒉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園區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原審審酌系爭園區土地位處於花蓮縣鳳林鎮,目前供作文化、休閒、觀光使用,附近無繁華商業活動,交通尚稱便利等情,並參上訴人占用土地係作為商業經營,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以申報地價8%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並以上訴人附表一所示物件占用系爭園區土地面積計18平方公尺,依109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元計算,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8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X230元X8%÷12)=27.6元,元以下4捨5入),尚無不合。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為國家公務機關,本應依法行政,

卻因人設事,獨針對上訴人及其車輛,限制其自由進出系爭園區之權利,並自110年10月以後,為阻礙其擺設攤位,將公務車輛停放在系爭園區消防栓紅線區,實為假公濟私之挾怨報復行為(原審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惟系爭園區內之道路非既成道路或法定劃設之道路,而係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劃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曾向警方請求協助處理上訴人違法設攤一事,因設攤位置在系爭園區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警方無權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9月17日保七警字第103001068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並曾派員勸阻禁止上訴人設攤及張貼公告請求上訴人清除堆置物等(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均無結果。而被上訴人基於防疫及安全目的,曾要求員工以外之人將車輛停放於園區外(原審卷第266頁),並為阻止上訴人擺設攤位,自110年10月後將公務車停放在上訴人經常擺攤位置上,甚至停放在系爭園區內消防栓紅線區(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然因車輛具有可移動性,如有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之虞,可隨時駛離,故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停車位置欠妥,然此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園區土地擺攤營業及堆置物品等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之判斷無涉,並不能作為其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不得進入系爭園區設置攤販及堆置物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台 2 旗幟4面 3 可移動(有輪子)木櫃1座 4 大遮陽傘4支 5 木架2-3張附表二地號 筆數 花蓮縣鳳林鎮○○段 1-0;2-0;2-1;2-2;3-0;3-1;5-0 7 4-0~4-93 94 6-0~6-23 24 7-0;7-2;7-4;7-5 4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