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邱毅峰被上訴人 許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同事群組接連發布不實言論,蓄意攻擊伊,對伊羞辱、辱罵、揶揄,復於訴訟中飾詞卸責,推稱「並非指名道姓」,侵害情節至為嚴重;被上訴人為伊同事,深知名譽、信用為業務員之第二生命,被上訴人發布攻擊伊之不實言論,已使該群組之同事及同行知悉,而散布於眾,其惡性及情節嚴重;伊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個人評價受到影響,名譽受到嚴重侵害,較一般民眾更為嚴重;伊為○○工商專二年制畢業,從事業務員22餘年,已晉升OOOOOO花蓮營業所銷售經理職級,每月收入約23萬元,另因被上訴人行為,使其父母及配偶、子女2人,同遭同事異樣眼光及訕笑、誤會、蒙羞,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
1、被上訴人係於以業務員為主、共計33人之「OOOOOO花蓮營業所」公開群組中,發表「客戶郭先生昨天下午已受訂OOOOO中古車也已請小盧估好價錢簽好合約!客戶回家經朋友問到邱姓業代、新車優惠價、中古車要牽到外面中古車行估比我高價錢…造成困擾!這種心態有問題業代、真的太過分~」、「邱姓業代!不要做這種下流事情!知道打死不會承認、但是提醒~人在做天在看」、「趕羚羊」等文字及圖片,以及被上訴人係因一時氣憤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2、兩造同為銷售汽車業務員,被上訴人所發不實言論之群組人數為33人,已使多數人知悉而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抑,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然該群成員多為業務員及公司員工,一般購車客戶較難查知被上訴人之發文,且參酌上訴人販賣車輛台數,於110年為157台、於111年為221台(見本院卷第87、89頁),以及上訴人所陳:其家人因被上訴人行為而感到羞愧等上訴人名譽因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程度。
3、上訴人現為銷售經理,月入約23萬元,從事業務工作約22餘年,且係○○工商專二年制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子女2人等,而被上訴人月入約3萬元,高中畢業,所育2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年長奶奶,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本件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罪刑(被上訴人業已繳納罰金1萬8,000元)及受公司懲處(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彌封證件袋內,原審卷第13至15、32頁,本院卷第43至5
0、65、84、85頁)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4、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邱毅峰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許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應除去如起訴書所示張貼誹謗文字的發文或公告。
三、被告應在原告所任職之○○汽車之相關社群網路群組向原告道歉。」(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將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庭中,以言詞撤回聲明二、三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2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部分撤回並無不合,應生撤回效力,本院爰僅就原告聲明一部分之請求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業務員為主之「OOOOOO花蓮營業所」公開群組中,發表「客戶郭先生昨天下午已受訂OOOOO中古車也已請小盧估好價錢簽好合約!客戶回家經朋友問到邱姓業代、新車優惠價、中古車要牽到外面中古車行估比我高價錢…造成困擾!這種心態有問題業代、真的太過分~」、「邱姓業代!不要做這種下流事情!知道打死不會承認、但是提醒~人在做天在看」、「趕羚羊」等文字及圖片,群組內有33人,由群組成員討論內容,可知成員均得推知前述邱姓業代即原告,被告明知該文字及圖片為子虛烏有之汙衊,卻仍蓄意辱罵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多次於群組辱罵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造成公司同事對原告誤解,不認錯,傷害原告之言詞讓原告非常丟臉,對業務員信用及信譽傷害很大,影響原告個人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名譽權無疑。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提高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有當面跟原告道歉及解釋過,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酌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8,000元確定,並經被告繳納罰金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7日花院楓刑智111附民26字第6398號函、該刑事判決、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3至15、31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故意在33人之公開群組上,張貼前開文字及圖片,使群組成員得推知被告指涉之人為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指為惡意搶客戶,令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受有減損,信譽因此低落,自屬原告上述民法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被告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汽車業務,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一時氣憤為犯,終能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小孩均成年,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奶奶,及原告商專二年制專科畢業,為銷售經理,月入約23萬元,有父母、配偶、子女2人,因被告行為感到非常丟臉,暨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7、32頁、彌封證件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13至21頁),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應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