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上訴人 蔡書賢即宏崎商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
營便利商店,因所需支付加盟金之資金不足,經由其妹蔡美玉轉介,於民國97年底邀請上訴人入股,合夥成立宏崎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即60萬元(被上訴人之資金實際應係其母蔡林麗英所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合夥股數及盈餘分配(分紅)各1/2,因蔡林麗英表示需先貸款,要求上訴人先行墊付全數合夥金,俟取得貸款後再將半數返還上訴人。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分別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47萬元、64萬元,再加上上訴人所持有之9萬元現金,合計共120萬元現金予蔡林麗英,供被上訴人用以開辦系爭合夥事業,及與統一超商於98年2月10日簽約時之加盟金31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嗣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均由上訴人委請蔡美玉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被上訴人亦不定時將分紅匯款予上訴人指定之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更就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存摺於107年3月19日辦理共同聯名,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共同具名始能領款,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詎近來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進行翻修意見不一,上訴人要求查帳,被上訴人竟以宏崎商行係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為由,否認上訴人為合夥人,則上訴人是否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應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
㈡上訴人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上訴人名下因債務問題而無帳
戶,歷年來所出資購買取得之財產均借名登記蔡美玉名下,此有上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所提出之借名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美玉證稱「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都是自己支配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自己存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與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
⒈證人蔡美玉並不否認上證2「現金簿」為其所書寫及其內容
之真實性,並表示其第1頁下方所記載之「602,802」為其出資金額(意指其與蔡書賢各出資一半,各602,802元),又其證稱現金簿更正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係指其跟被上訴人各一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證人蔡美玉所述實在,足證宏崎商行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而屬合夥事業。
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因上訴人債務問題,長期使用蔡美玉銀行帳戶並將所購置之財產全部以蔡美玉名義持有,但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管理支配。本件就宏崎商行之投資亦是如此,上訴人負擔一半投資資金外,亦參與及享有宏崎商行之經營管理及盈餘分配。故,宏崎商行表面上雖由被上訴人獨資,但實際上則為合夥關係,而表面上雖由蔡美玉參與經營,實際上則係由上訴人參與並管控。
⒊上證3、4、5現金收支簿係蔡美玉所書寫,其並證稱此乃內
部的帳,則既為內部的帳,上訴人卻能長期持有並保管此等攸關合夥及商行財物之重要簿冊,而蔡美玉亦未要求返還,足證宏崎商行之經營及財務係由上訴人監督控管,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真正合夥人。至蔡美玉稱該收支簿等係其在搬家時遺落,然上訴人之前住在蔡美玉家中,東西是上訴人離開後蔡美玉等將之打包送回,故現金收支簿本就是上訴人保管,蔡美玉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承前,上訴人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
無銀行帳戶,所得財產均借名登記蔡美玉名下。而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交予蔡林麗英之120萬元,係同日分別自蔡美玉於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自中信銀行提領47萬元,再加上上訴人身上之9萬元現金,合計120萬元經由蔡美玉交付給蔡林麗英。其中自玉山銀行領出之64萬元,為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22日、23日以現金存人該帳戶各416,000元、223,000元,再於98年2月9日提領該帳戶存款餘額64萬元,有上證10之存摺內頁記載「98/01/22現金聯存」、「98/01/23現金聯存」可稽;其中自中信銀行領出之47萬元,亦有中信銀行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1頁)及上證13之存摺內頁記載「98.02.09/現金/470,000」等可證,參以證人蔡林麗英證稱「我知道我女兒蔡美玉拿120萬寄在我這裡」等語,可見蔡美玉確實於98年2月9日交付給蔡林麗英120萬元,並作為隔日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時使用。⒌又宏崎商行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至蔡美玉於世
華銀行帳戶,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中,蔡美玉與被上訴人多次提到有關宏崎商行的經營、財務管理、零用金、員工薪資(含調薪、年終獎金、勞健保)、分紅、拆帳等與合夥事業相關之事項,而在提到排班時,被上訴人並表示「你排班的你要問我好笑了、叫陳月惠(即上訴人)上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也清楚上訴人與蔡美玉之關係,且上訴人也共同參與合夥事業經營。
⒍綜上所述,從出資、盈餘分配及上訴人參與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有合夥契約存在。
㈣為此,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之合夥
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宏崎商行,與被上訴人訂有合夥契約,駁回其訴,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成立經營宏崎商行,證人蔡美玉亦否認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而被上訴人未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其與蔡美玉約定辨理聯名存摺,與上訴人無涉。另觀被上訴人與證人蔡美玉對話內容,兩人就宏崎商行之營業模式、是否將獨資改為合夥、如何分紅、如何進行清算等事項進行討論,均未提及上訴人,是無從就此證明兩造間就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97年12月12日匯款合夥金100萬元入蔡
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之帳號,再由蔡美玉於98年間領出該合夥金交由上訴人用以開辦系爭合夥事業,及與統一超商98年2月間簽約時之加盟金31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等語,嗣於上訴後改稱因離正式簽約時間有點遠,故將97年12月12日匯入之100萬元先挪作他用,到98年2月9日簽約前才又拿出120萬元現金。可知上訴人就出資之方式、金額及是否有增資,陳述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其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而證人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是否拿120萬元給蔡林麗英,與兩造間就宏崎商行是否有合夥關係無涉,且蔡林麗英業已證述其將120萬元寄放在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後由蔡美玉陸續將錢拿去,表示錢已還給蔡美玉。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銀行帳戶相互借用
屬常態,惟縱兩人銀行帳戶相互借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倘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宏崎商行登記為合夥,且宏崎商行資本額僅20萬元,與上訴人匯款給蔡美玉之金額相差甚大,其亦未提出異議,顯不合理。
㈣上訴人於宏崎商行從事清潔、結帳、訂補貨等工作,僅係一般超商員工日常工作。
㈤至宏崎商行現金收支簿係由蔡美玉書寫登載,之所以會在上訴人手中,係因蔡美玉匆忙搬離上訴人家中時遺落。
㈥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址設台東縣○○市○○路○段0號1樓之宏崎商行,係於98年1月16
日設立,該商行之負責人自設立時起即為被上訴人,資本額為20萬元,登記組織為獨資。該商行營業所在地房屋為被上訴人母親蔡林麗英所有。
㈡宏崎商行於98年2月10日與統一超商訂立加盟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98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止,加盟金為31萬5仟元正、履約保證金為60萬元正。嗣再於107年12月10日簽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2月11日至118年2月11日。均由蔡林麗英擔任宏崎商行之連帶保證人。
㈢宏崎商行成立之初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100年9月20日申
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加便利商店業,後於102年10月8日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刪除營業項目人力派遣業。
㈣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蔡美玉設於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之帳號內。蔡美玉曾於98年2月9日提領47萬現金。
㈤宏崎商行設立下列銀行帳號:
⒈玉山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宏崎商行蔡書賢之活期存款帳號。
⒉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宏崎商行蔡書賢之活期存款帳號。
㈥宏崎商行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匯款金額詳如原證六和解方案附表)(匯款原因尚有爭執)。
㈦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存摺,原本係由蔡美玉持有(持有原因尚有爭執)。
㈧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帳戶,曾在107年3月19日辦理共同聯名
,必須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共同具名才能領款,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辦理共同聯名之原因尚有爭執)。
㈨上訴人與蔡美玉間有如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2頁所示LINE對話。
㈩109年11月23日蔡美玉偕同黎子昌及其友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而有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32頁之對話紀錄。
蔡美玉於宏崎商行加盟統一超商後,有如上證2、3、4、5之記帳行為,簿冊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與蔡美玉曾為同性伴侶,兩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曾於104年間至109年10月擔任宏崎商行加盟統一超商之員工。
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提出蔡美玉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借名契約,內容記載「事由: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雙方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路000巷00號6F,此房屋土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房屋並非送給蔡美玉,買賣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陳萱可隨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蔡美玉應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時,自應就其為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的約定,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長期使用蔡美玉之銀行帳戶,曾
指示蔡美玉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投資宏崎商行,並擔任幕後管理。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交予蔡林麗英之120萬元,即係源自同日蔡美玉於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於中信銀行提領47萬元,再加上上訴人身上之9萬元現金,合計120萬元經由蔡美玉交付給蔡林麗英,其中60萬元是用於上訴人投資宏崎商行之用。參照上證10之存摺內頁記載「98/01/22現金聯存」、「98/01/23現金聯存」,可知上訴人係以現金存入並於同年2月9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64萬元;另自中信銀行領出之47萬元,亦有往來明細及上證13之存摺內頁記載「98.02.09/現金/470,000」可證,並經證人蔡林麗英證述「我知道我女兒蔡美玉拿120萬寄在我這裡」為證。
惟證人蔡美玉否認上訴人借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據其證稱:「(這些錢總額大約130萬多,這些錢怎麼來的?)我跟我哥一起出資的。」、「(這兩家銀行的帳戶是你或陳萱支配使用?)都是我自己支配使用的。」、「(帳戶內的錢也都是你自己存進去的,跟陳萱無關?)對,無關。」「(宏崎商行設立時,你有出資一半大約60萬左右?)對。」、「(這60萬元都是你個人的錢,跟陳萱無關?)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2頁)。以及證人蔡林麗英證述其對於120萬元款項之用途、來源及統一超商加盟等均不知情。則以該匯入之帳號係證人蔡美玉所有,並非上訴人之帳號,已難認證人蔡美玉自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及中信銀行提領47萬元,屬上訴人之資金,即使上訴人曾匯款或交付總額120萬元予蔡美玉以及蔡美玉將之充作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也係蔡美玉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合夥事業而與被上訴人有所交涉,且蔡美玉也係以本人名義(非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詳後述),無從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推斷兩造間有投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
㈢觀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蔡美玉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61頁至第182頁),被上訴人確曾與蔡美玉就宏崎商行之營業模式、是否將獨資改為合夥、如何分紅、如何進行清算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於蔡美玉要求分紅後當日、翌日或數日內,即應其要求將相同數額匯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例如:106年3月22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8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7頁、第199頁》;106年4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4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7頁、第199頁》;106年6月1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16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8頁、第200頁》;106年8月14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9頁、第201頁》;106年9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5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9頁、第202頁》;106年12月11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12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0頁、第203頁》;107年3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3頁、第204頁》;108年9月21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3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6頁、第215頁》;109年2月15日要求分紅15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8頁、第218頁》;109年6月16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179頁、第220頁》),足見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至少應有一部分係宏崎商行之(分紅)盈餘分配。惟宏崎商行之盈餘分配,係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並非上訴人所有帳號。且由上開對話內容,蔡美玉均係以宏崎商行權利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或要求分紅,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蔡美玉就此亦證述「(陳萱說你只是他的代理人,真正合夥人是她?)當然不是,從頭到尾這都是我們自己家裡的事,跟她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難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
㈣如兩造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兩造自應就如何出資,如
何共同經營,持股及盈餘分配比例等事項為確實的約定。惟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入股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未現金出資(原審卷第2頁、第101頁);嗣後又陳稱合夥事業成立之初的120萬元資金都是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只是出勞務,所以每次分紅都是由上訴人決定,決定了之後通知被上訴人及蔡美玉,再讓他們去處理云云(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後又陳稱:約定出資總額為120萬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後來沒有增資,自始至終合夥出資額都是6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43頁、第335頁),上訴人就兩造出資之方式、金額及是否有增資,主張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曾多次將盈餘分配,匯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並曾與蔡美玉辦理共同聯名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共同具名始能領款,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等情形,及蔡美玉於上證2營收現金簿(期間98年2月至101年8月)、上證3、4、5現金收支簿(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1月)登載宏崎商行收支情形,在在均顯示蔡美玉就宏崎商行應有一定之權利,然此僅能認該權利(契約)主體為蔡美玉,顯無法推認上訴人就宏崎商行有何權利。參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32頁),均係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有關宏崎商行資金來源(金主)、經營歧見、分紅等事項之討論、爭執,均無人主張(承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權利人,或係代理上訴人主張權利,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契約主體。至上訴人因與蔡美玉曾為同性伴侶關係,而持有兩人分手前由蔡美玉登載之簿冊,並不足為奇,尚無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簿冊,即推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蔡美玉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反訴請求蔡美玉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件中,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1日借名契約書證,內容載稱「事由: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雙方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路000巷00號0F,此房屋土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房屋並非送給蔡美玉,買賣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陳萱可隨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蔡美玉應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可知上訴人借名蔡美玉名下財產並不包括宏崎商行之合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應屬明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