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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慧蓮(即陳華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 陳慧娟(即陳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妮(即陳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強(即陳華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訴訟代理人 林智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華美(下稱陳華美)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慧蓮、陳慧娟、林彥妮、陳智強(陳慧蓮等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對陳華美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陳華美給付新臺幣(下同) 628,331元本息與違約金,理由為陳華美之女即上訴人林彥妮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陳華美及其子即上訴人陳智強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華美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8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4012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陳華美及陳智強、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林彥妮直至109年6月11日尚有本金628,331元未清償。

惟陳華美長年罹患失智症,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無法為意思表示,其簽立保證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因無意思表示能力均屬無效。且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依醫學專業評估判斷陳華美於107年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現實判斷力衰退,造成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意義。證人林智娟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其證詞不具信用性,難期其證詞為真實,無法證明陳華美當時能夠明確知悉保證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以,陳華美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對陳華美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其間無債權關係而無理由。又系爭借款所載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陳華美應給付被上訴人628,331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陳華美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陳華美應給付被上訴人628,331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陳華美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申請日為107年1月17日,林彥妮並於107年1月19日增提陳華美及陳智強為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所聘之專職人員林智娟進行對保,對保當時陳華美攜帶身分證件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進行對保程序,對保當時陳華美意識清楚,可言語表達,行動能力皆為正常,並無失智或完全無法表達意思之情,況陳華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結論為陳華美自105年起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直接證明於對保當下,陳華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不能為完全法律行為。林彥妮及陳智強均為陳華美之子女,依借據所填寫之地址及陳華美戶籍謄本所示,3人應為共同居住狀態,林彥妮及陳智強應對陳華美之身心狀態更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如林彥妮及陳智強於申請借款當時,明知陳華美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為何當時不及時為陳華美聲請監護宣告,反而隻字未提陳華美精神狀態,更增提陳華美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華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申請系爭借款,俟又於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催收時,才為陳華美聲請監護宣告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華美之女林彥妮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由陳華美與陳智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品為陳華美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40120號於系爭土地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萬元,擔保債權為上開債權,債務人為陳華美及陳智強,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陳華美長年罹患失智症,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無效,陳華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陳華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無效?陳華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應予塗銷?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陳華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無效?陳華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應予塗銷?

1.查上訴人陳慧娟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華美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110年8月5日在門諾醫院醫師前訊問陳華美,其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對點呼有反應,不知自己年籍資料,無法指認在場親人;經門諾醫院鑑定人鑑定結果,陳華美意識清楚,生命徵象正常,行動自如,無外傷,視力與聽力均正常,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失智評估為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在人時地方面明顯退化,記憶力

嚴重衰退,現實判斷能力差,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家人協助,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裁定陳華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有原審法院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7-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華美於110年10月26日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可堪認定。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華美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因失智症不能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陳華美於107年間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重度障礙證明、病歷紀錄等(原審卷第21-30頁)為證。查:

⑴陳華美罹患老人失智症之初診日期為108年10月4日,距系爭

借款申請日107年1月17日、對保日107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29頁申請書及第133頁借據)相隔已逾1年8月;而陳華美於108年12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老人失智症)、110年1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有花蓮縣政府110年7月15日函檢附之陳華美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

57、64、80頁),與前述陳華美於110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均屬系爭借款申請後相當時日後所為之判斷與資料,已難推斷陳華美於107年1月間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完全無法理解借款或設定抵押之意思而全然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⑵經原審法院詢問門諾醫院關於:一、陳華美何時罹患失智症

?二、能否判斷107年期間是否有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衰退等而造成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意義?該院於111年3月24日函覆稱:「一、病人於108年10月4日由孫子帶至本院神經內科吳令治醫師診視,孫子描述病人自105年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症狀,108年10月4日簡易智能量表為6分(滿分30分),電腦斷層顯示大腦顯示大腦萎縮,已達重度失智。二、依失智症病程判斷,病人於107年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現實判斷力衰退,而造成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意義。」(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223頁),可知陳華美係於108年10月間始由親人帶至醫院就診,在此之前,陳華美或其親人並未有何懷疑陳華美罹患失智症而就醫之相關紀錄,且醫師係參酌陳華美之親人事後所為描述而判斷陳華美失智症之病程,若僅以此推認陳華美前於107年間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未免速斷。

參以卷附陳華美於門諾醫院之病歷顯示,陳華美於108年10月間是落於中度失智範圍(見原審卷第27頁),尚未達於重度失智,與前揭花蓮縣政府檢附之陳華美身心障礙相關資料所示陳華美於108年10月間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情相符,顯見:

①系爭函文稱:依電腦斷層顯示陳華美大腦萎縮,已達「重度

失智」,依失智症病程判斷,陳華美於107年因認知功能障礙,(已)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意義云云,要與上述客觀證據證明之客觀事實有間(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均載明108年間10月至第12月間:「CDR=2」(原審卷第25-30頁,第59-74頁),查正常人的CDR為0,CDR=0.5是輕微、CDR=1是輕度失智、CDR=2是中度失智、CDR=3是重度失智,CDR=4是深度失智,CDR=5是末期失智,又CDR係指:以記憶、知道現在的人、時間及地點、判別斷定事物及處理問題能力、處理有關工作和人際關係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中的家事(如打掃、煮飯、洗衣服)和維持休閒活動能力,以及能自己完成日常生活活動(如進食、洗澡、穿衣服、整理儀容)來評斷失智症的嚴重度(參原審卷第55頁),應無足取。

②況從陳華美於108年10月12月間CDR為2是中度失智,並未落在

「重度」、「深度」及「末期」階段,系爭函文認陳華美已達「重度失智」,並以此為推論基礎,認107年陳華美已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法律行為意義云云,前提立論基礎事實難認無誤,尚無足憑,自不得援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依身心障礙鑑定表,關於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障礙分數0~1

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陳華美各項表現分數如下:「認知:50分,與他人相處:50分,社會參與:21分」(原審卷第64頁),可見陳華美上述分數均落在50(含)分以下(尚難認為障礙明顯、嚴重),是系爭函文認陳華美107年已無法理解擔任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法律行為意義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自不足以系爭函文遽認陳華美於107年間已全然無借款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能力。⑶證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人員林智娟於原審證述:(

問:當時簽訂借據時,對保是否與借款人林彥妮、保證人陳華美、陳智強,親自對保?)是。(問:他們是否都是親自到互助社你的辦公室內簽立借據,包括申請書?)是。本社的申請書跟借據上面都需要有主貸款人跟保證人的親筆簽名,我們的規定是必須要臨櫃親簽,我確實看到3位都有來社。有跟他們解釋契約內容;有跟陳華美對話,但對話內容印象有點模糊,大概是請他在哪裡簽名,指位置請他簽名是我在他旁邊指給他說這邊要簽名,這筆是貸70萬,都有跟他說。

(問:你指示陳華美,陳華美就在哪個位置簽名?)對,就是請他親簽的部分。(問:陳華美是否有說好,或是他了解契約的意思?)我想他可以自己親筆簽名,應該是了解我的意思。(問:就借據及擔保借款申請書都是你看到陳華美親自簽名?)是。設定抵押權部分我們是委請代書。(問:是陳華美提供相關的資料給你們?)對。我在被上訴人互助社擔任專職,從105年4月1月開始,負責工作為臨櫃業務負責收受存款、貸款。本件借款是我處理的,申請書的建立、資料整合、送理事會資料建立都是我。借款申請書上「陳華美」是陳華美自己親簽的,地址是林彥妮寫的,章是陳華美自己蓋的。借據部分,「陳華美」是陳華美親簽,章是陳華美蓋的,住址的部分我記得是林彥妮幫他寫的。這個借據是對保。這一件對保是我處理,因為旁邊我有蓋章。是理事會通過後才會借據成立,申請書先跑完我們內部程序,都通過之後,要放款出去之後才有這個借據的部分。這一件是因為有保證人跟擔保品的部分才可以借那麼高。(問:若陳華美沒有親自到場,是否會借款?)不會,因為主貸款人的股金偏低,再加上陳華美是擔保品的所有權人,他必須一定要到場。(問:對保後,你是否有跟陳華美對話?)有。會跟他說借的金額,這一筆我還蠻印象清楚,我本身也是在地人,跟陳華美有一點點認識,我說:「你的兒子要結婚喔?」,因為這筆的用途是要陳智強結婚,林彥妮是陳華美的另一個女兒,都是同住家人,我問他完成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證人林彥妮帳戶中,他就笑笑的,也沒有多說什麼,就是笑笑點頭,問他什麼,他都會答應。(問:陳華美是有反應,還是答應?)有,他是自己走進來,也不需要人攙扶,就坐在我們互助社前面的桌椅那邊。(問:當下是否有感覺陳華美有異狀?)我完全感覺不出來,我有跟陳華美對話。簽名是陳華美自己簽的,簽名時也不需要人扶著,地址是他女兒幫他簽的。資料都是他們提供的,我有跟陳華美說這是借錢。(問:陳華美是否有辦法了解你的意思?)我想應該是可以吧,因為我還有跟陳華美說借70萬喔,你要確定借70萬,他有點頭。我娘家在佳民,是他們同村的。在教會見過陳華美。(問:那時是否曾聽說陳華美身體狀況不太好?)我不清楚,沒有聽說等語(原審卷第246-252頁)。依證人林智娟所述,陳華美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時,無庸他人攙扶,且可親自簽名、蓋章,對照前述原審法院110年8月5日在門諾醫院訊問陳華美時,其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等情,可知陳華美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之身體狀況較佳;而林智娟解釋後,陳華美能在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林智娟亦有與陳華美對話,並詢問陳華美系爭借款金額、用途,陳華美亦能為正常之回應,並無異狀;又林智娟表示與陳華美同村,未聽說陳華美身體狀況不佳,所述對保過程中詢問陳華美是否陳智強要結婚等語,亦屬日常對話甚為自然,倘若陳華美確有異狀,以林智娟與陳華美僅為同村之情誼,其尚無干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酌以陳華美須於系爭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空間甚小之欄位上多次簽署姓名,倘陳華美已有認知功能障礙,恐不易順利完成對保或簽署相關文件,可認證人林智娟之證詞應非虛妄。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員工李婉婷於原審證稱:我是106

年5月22日進被上訴人互助社工作;有看到林彥妮帶陳華美、陳智強來互助社辦理貸款;有看到他們在寫資料;我平常工作是收款、還款,也有辦理貸款,但比較大筆的就不會是我辦。我在職期間大概承辦數量有上百件,因為林彥妮貸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同事都會互相去注意,當時我在辦業務我有看到他們3個人一起進來。(問:你有看到你同事林智娟跟陳華美對話嗎?內容記得嗎?)有,內容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陳華美算正常的,他是自己走進來的,有沒有家人扶我沒有印象,我覺得他還是有可以對話。我沒有跟他對話,因為我在辦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82-284頁),所述陳華美係親自到場辦理,且自己走進來,有看到陳華美填寫資料等情,亦與證人林智娟所述大致相符。

⑸上訴人林彥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借款是陳智強拿

去用的,借款時陳華美、陳智強、我3個人一起去互助社申請借款。(問:當初借據、擔保申請書上面簽名是陳華美自己簽的嗎?你有看到嗎?)不是,我看到我弟弟陳智強幫陳華美簽名。陳華美沒有拿筆寫字,陳華美當時有點恍惚失智,然後陳智強帶陳華美下去,我是好心給陳智強幫忙,誰知道變成這樣,沒辦法付帳了。(問:據你所知陳華美也不能理解說連帶保證人、借款、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是,他都搞不清楚了。當時有跟陳華美住在一起;陳華美那時候有點不清楚,要幹嘛都不知道。(問:你們要辦借款的時候,互助社的承辦人員有跟陳華美講話嗎?)他講的時候陳華美已經聽都不清楚什麼意思他都不知道,媽媽也沒有回話,就是陳智強在那邊寫,我填我的,陳智強幫陳華美填。我弟弟跟我講要拿陳華美的土地,去申請抵押貸款。(問:陳華美知道他要來互助社是因為什麼事情嗎?誰帶陳華美到互助社?)不知道。我弟弟,因為權狀是陳華美的名字。(問:所以當時陳華美的狀況你們也很清楚,陳華美為何會跟你們去互助社借錢?)我弟弟帶他去的,我也有一起去,我們3個人。(問:因為你是借款人,陳華美這邊提供抵押品的這些資料,是你跟你弟弟一起要求陳華美提供嗎?)是我弟弟要求我,他就帶我媽媽下去。(問:有跟媽媽先討論過嗎?)應該沒有,我媽媽下去沒有簽他也不知道,都是我弟弟在簽的。(問:我們專職有跟你對保,有跟陳華美對保,也有跟證人陳智強對保嗎?)是。(問:有跟你確認這筆借款?是你們要借抵押貸款?)是。(問:為何陳華美身體不好,為何還要帶他去當保證人?)我弟弟要求我,我也有一起去,我好心要幫弟弟,我不知道他會動家裡的財產。(問:陳華美當時狀況怎麼樣,是否聽的懂別人講的話?)他連簽名什麼的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76-281頁)。證人林彥妮所述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陳華美」之簽名為陳智強所為,且陳華美對對保人員所述內容均不清楚、連簽名什麼都不知道等語,並非可採(見下述⑹、⑻之理由),且林彥妮亦證稱陳華美當時確與伊、陳智強一同到場,對保人員有跟林彥妮、陳智強、陳華美踐行對保程序、確認系爭借款及抵押借款等情無訛,益徵證人林智娟、李婉婷所言非虛。

⑹上訴人陳智強於本院陳稱:伊帶陳華美去辦理借貸、保證時

,有問說媽媽沒辦法簽,我簽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所以是我簽的;當初媽媽知道、瞭解要去互助會辦理借錢保證的事情,只是不能簽字而已,因為她寫不出來等語,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33頁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陳華美」、「陳智強」之簽名後,改稱「陳華美」應該是媽媽簽的,「陳智強」是伊簽的;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的簽名伊看不出來是伊簽的還是媽媽簽的,感覺像是媽媽的筆跡,不像是伊的,因為那不是伊習慣寫字的方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參酌系爭借款之申請書及借據(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上「陳華美」與「陳智強」簽名中,「陳」字之筆劃、寫法明顯有異,一望即知,倘陳華美之簽名為陳智強所寫,衡情應無如此差別之理;且陳智強一開始尚未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時,先稱「陳華美」是由伊所簽,經提示申請書及借據後,立即改稱「陳華美」是媽媽所簽,可知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陳華美」之簽名明顯與陳智強有異,且非陳智強所為,益徵證人林智娟所言可堪信實。

⑺是依證人林智娟、李婉婷、林彥妮、陳智強等人所述,陳華

美確與林彥妮、陳智強3人一同到場,由對保人員林智娟對林彥妮、陳智強、陳華美踐行對保程序、確認系爭借款及抵押借款等情,並由陳華美在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及借據上簽名,而對保過程中陳華美並無異狀,且可與林智娟為正常應對,難認陳華美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有何不具意思能力之情事。

⑻證人林彥妮固證稱陳華美那時候有點不清楚,要幹嘛都不知

道、什麼意思他都不知道,媽媽也沒有回話,就是陳智強在那邊寫,我填我的,陳智強幫陳華美填;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陳華美」之簽名為陳智強所為、陳華美連簽名什麼的都不知道云云,惟此部分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左,且與一般辦理對保手續之過程不合;況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應為陳華美所為,已如前述,可知林彥妮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參以林彥妮為陳華美之女,復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智強則為連帶保證人,林彥妮、陳智強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甚鉅,彼等所述陳華美什麼意思都不知道或沒辦法簽由陳智強簽云云可信度甚低;況林彥妮、陳智強當時與陳華美同住(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倘若陳華美果已什麼都不知道,極易為承辦人員於對保時發覺有異而無法貸款,依常情而言,應無帶陳華美前往辦理對保程序之理。

⑼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陳華美之身心

障礙證明、病歷等資料,及花蓮縣政府提供之陳華美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門諾醫院函文、林彥妮、陳智強之供述等事證,尚無從認定陳華美於系爭借款時已無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林智娟、李婉婷、林彥妮、陳智強等人所述,陳華美與林彥妮、陳智強一同至被上訴人處借款時,由林智娟進行對保、詢問陳華美相關借款金額、用途等節,當時陳華美尚未經監護宣告,能正常回應,亦無異狀,是上訴人主張陳華美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不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對陳華美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2.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陳華美應支付約定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21頁),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年息8.28%(計算式:7.2+7.2✕0.15=8.28)。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法前法定最高利率20%,修法後降至16%,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8.28%,不論修法前後,均未逾當時法定利率之規定,倘陳華美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並可收取到當時最高之法定利率,則本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難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華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無意思能力,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對陳華美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陳華美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