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冠伶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建財,最近一次變更為李淑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9日函及檢附之委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79、85-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下分稱00、00號)2戶牆壁打通之建物經營「○○○○民宿」,其用電計有00號1樓(電號 00000000000)、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00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等3電表,除00號2、3樓以外,00號2樓以上及00號4樓亦均自系爭電表供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上午被查獲時止,在00號4樓頂加裝電容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竊取伊所提供之電能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56萬6,141元本息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予給付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00號2樓至4樓建物未供經營民宿營業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僅00號建物之電梯、2樓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冰箱各1台、4樓電熱水器1台(前揭電器之竊電賠償金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其餘所載2、3、4樓冷氣機各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2台(下稱系爭用電設備)均未使用系爭電表竊電,且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竊電期間,推算竊電度數,計算其損害,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公司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細則等規定,請求伊賠償竊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萬8,102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再就本院前審不利其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1,961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㈠上訴人自94年起在系爭00、00號兩戶牆壁打通之建物,經營
「○○○○民宿」,其用電計有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電表。
㈡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4萬元之
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上訴人因此就使用線路連結系爭電表用電之電器設備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㈢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連結系爭電表線路之電梯1台、該建物二樓
之冷氣機2台、三樓冷氣機1台、四樓電熱水器1台之竊取用電行為,於扣除上訴人已繳費電度後,應賠償被上訴人56萬6,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㈣系爭電表有連接一具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下稱變
壓器)(見原審卷第4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偵卷第38頁下方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第153頁00號2樓、3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
㈤系爭用電設備(即2樓冷氣機1.29KW×2台+3樓冷氣機1.29KW×2
台+4樓冷氣機1.29KW×2台+廚房冷氣機1.29KW×1台+電熱水器6KW×2台=21.03KW),加計上開變壓器之每小時總用電度數合計為36.03瓩。(見原審卷第4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用電設備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上午被查
獲時止,是否連結系爭電表用電?㈡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1,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用電設備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上午被查
獲時止,係連結系爭電表用電: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①證人即曾任台電公司○○○稽查科○○曹○裕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21日查緝當日,有從系爭電表的總開關做切離測試,也就是將系爭電表總開關切離後,連接此電表迴路供電之電器設備就會斷電。就3台電熱水器的部分,依上開方式測試,當系爭電表總開關切離後,電熱水器的電源指示燈均熄滅斷電,故確認3台電熱水器之供電迴路均連接系爭電表。另變壓器也確定是連接系爭電表的供電迴路。而一樓廚房的電器設備部分,在測試前,有先將該廚房的燈打開,嗣將系爭電表的總開關切離後,該廚房電燈即全滅,代表廚房電器設備的供電迴路是接到系爭電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卷〈下稱易字卷〉第111頁、第112頁反面、第114、116、118頁、第116頁)。於本院前審中證稱:當天和我一起執行系爭電表總開關切離測試的有同事陳○成,在測試前,我們有先將各樓層的電燈、電器設備打開,嗣將系爭電表電源總開關切離後,我們再逐層查看00、00號建物的電器設備狀況,發現3台電熱水器的指示燈均熄滅,電梯的樓層指示燈也熄滅,一樓廚房所有已開啟的用電設備也都熄滅,2樓冷氣的LED指示燈也均熄滅,3、4樓冷氣部分則是目視LED指示燈熄滅,00號2、3、4樓的電燈,或有LED指示燈電器設備的LED指示燈均熄滅,因此確認系爭用電設備和變壓器都是由系爭電表供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17、220-221頁)。
②證人陳○成於本院前審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21日稽查當日,
我和曹○裕一起執行系爭電表總開關切離測試,我們在測試前先將00號2、3、4樓的全部電燈,及有遙控器的2台冷氣開啟,然後將系爭電表總開關切離後,發現上開樓層的電燈全部熄滅,已開啟的冷氣也斷電,而當時00號1樓、00號1樓電表均是開啟的狀態,00號、00號建物2樓以上也都是打通狀態。至於00號建物1樓廚房的部分,我們測試前也是先將廚房電器設備開啟,接著切斷00號1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總開關,發現廚房電器設備仍呈通電開啟狀態,之後再切斷00號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總開關,發現廚房電器設備依然呈通電開啟狀態,最後切斷系爭電表總開關,廚房電器設備始全部斷電,因此確認00號廚房電器設備之用電迴路是接到系爭電表,而非00號1樓、00號1樓之電表(見本院前審卷第224-225頁)等語明確。
③互核證人曹○裕、陳○成上開證言,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於1
06年2月21日查緝當日,在00號1樓電表、00號1樓電表均開啟,僅切斷系爭電表總開關情形下,隨即發現00號1樓廚房區域、00號2、3、4樓區域原開啟之電器設備均斷電,因此確認系爭用電設備均係連結系爭電表用電等主要基本事實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曹○裕、陳○成僅因工作關係而現(曾)任職於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用電設備於上開期間都是由系爭電表供電等語,確屬有據,而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曹○裕、陳○成會因查緝上訴人竊電賠償數額多寡而影響其等能領取之查緝獎金、檢舉獎金數額,故其等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遍觀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其中並無規定查緝人員得領取查緝獎金,又同要點第6點規定「舉發人為本公司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時,不提撥舉發人密告獎金」;台電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3點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人限於自然人。但不含本公司線路巡視人員及其三等親以內之人員」。是證人曹○裕、陳○成於本件查獲時既均為台電公司員工,依上開規定,自不可能因查獲上訴人本件竊電而獲得任何獎金利益,顯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又上訴人就所稱證人曹○裕、陳○成因此獲有查緝、檢舉獎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證人曹○裕、陳○成為獲取高額查緝、檢舉獎金而誣指系爭用電設備係連接至系爭電表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④至上訴人辯稱:證人曹○裕、陳○成並未將00號2樓全部冷氣,
及00號3樓、4樓、1樓廚房冷氣開啟後再執行系爭電表的切離測試,故無從由上開證人證言證明00號建物2、3、4樓冷氣各2台,及00號1樓廚房冷氣1台之用電迴路是連接系爭電表云云。然於上開查緝當日,00號1樓廚房經開啟通電之電燈、電器設備,及00號2、3、4樓經開啟通電之全部電燈與打通2樓中其中2台冷氣經證人陳○成以遙控器開啟後,在00號1樓電表(電號 00000000000)、00號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均開啟,僅切斷系爭電表總開關之情形下,該等經開啟之全部電燈、電器設備、冷氣均斷電關閉之事實,業經證人曹○裕、陳○成證述綦詳,業如上述。由此足證00號2、3、4樓區域,及00號1樓廚房區域電器所使用之用電迴路係屬相同,且均是連接系爭電表用電甚明,則系爭用電設備中之00號建物2、3、4樓冷氣各2台既分別位在00號2、3、4樓區域內;00號1樓廚房冷氣亦位在00號1樓廚房區域內,則上開電器之用電迴路自當均係連接系爭電表用電無誤。職是,縱使證人於查緝當日未實際將上開冷氣全部開啟執行切離測試,亦無從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用電設備均係連接系爭電表用電之心證。上訴人上開辯稱,即不足採。
⑤另上訴人又以證人曹○裕、陳○成於刑案中證述系爭電表係由
何人關閉、陳○成究竟有無用遙控器開啟系爭用電設備中之冷氣等節,與本院前審中證述有所出入,而主張證人曹○裕、陳○成所言不實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查證人曹○裕於刑案及本院前審作證時,就查緝當日系爭電表是由其或陳○成執行關閉;以及00號2樓以上冷氣有無開啟乙節,雖有出入。然查緝當日系爭電表確係由陳○成執行關閉動作,當日有遙控器之2台冷氣也都有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陳○成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24頁)。且證人曹○裕、陳○成於刑案、本案前審中就查緝當日確實有執行系爭電表之切離測試,並在其他2個電表均開啟,僅關閉系爭電表總電源的情形下,發現00號1樓廚房區域、同號2、3、4樓區域內所有已開啟之電燈、電器均熄滅關閉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自難以證人曹○裕前揭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即認證人曹○裕、陳○成之證言係屬虛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⑥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設計之初,即是設計3個電表,故
如系爭用電設備之用電均匯集到系爭電表,系爭電表肯定有無法負荷之危險云云。惟系爭電表係以3∮3W 220V供電,其內部主要幹線規範為「600VPVC電線1C銅100㎜」3條,此有00號2、3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又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16-7(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可知系爭電表容許電流為160安培,則依三相設備功率算法【公式:P瓩(KW)=√3*電壓(KV)*電流(A)】計算結果,系爭電表可供用電設備總量為60.9664瓩(計算式:P=√3*0.22*160=60.9664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可供用電設備總量高於系爭用電設備加計上開變壓器、本院前審認定連接用電設備之用電總量共48.9瓩等語,即有所據,而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前揭電器全部連接至系爭電表,已超出該電表負載,會產生危險云云,無足採信。
⑦證人即上訴人小叔陳○忠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我於本件查緝
當日有在現場陪同台電公司人員逐層清點確認各樓層之電器數量,但清點數量時,我沒有看到有人開啟冷氣機或電熱水器測試,也沒有發生電燈熄滅狀況,清點數量過程約幾分鐘,清點過程中也沒見聞有人用對講機或手機要求他人將總電源關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惟其亦證稱:當日警方尚未到場之前,我就開門先讓台電公司人員入內,在警方來之前,台電公司人員有上樓,我則在1樓等候,我不知道台電公司人員在警方來之前,有無針對系爭電表或00號、00號2樓以上樓層之電器做測試,我只是臨時應上訴人之請託至系爭建物開門,我不住在該屋,也非使用者,亦不知道現場之電熱水器如何開關,我在現場只有確認清點電器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而台電公司人員於本件查緝當日,花費相當長時間,逐層測試查找後,始在頂樓水塔旁夾層角落發現有影響系爭電表正常運作之電容器存在等情,業經證人曹○裕於本院前審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則證人陳○忠既證稱其僅有於清點各樓層電器數量之數分鐘時間陪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而非全程在側,自無法憑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查緝當日與陳○忠一同清點各樓層電器數量以外時間,在00號、00號內之全部作為,是證人陳○忠上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上訴人又辯稱:00號1樓廚房、同號2、3、4樓電線線路若要
更改連接至系爭電表,需要破壞原有裝潢、樑柱方有可能,但現場未見有重新裝潢或樑柱修補痕跡,可見系爭用電設備並非連接系爭電表云云。然證人曹○裕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電的東西要改很容易,從總開關繞過去就可以切換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曹○裕乃電機碩士,於本件查緝當時業已辦理查緝竊電業務達4-5年之久(見易字卷第109頁反面),當具有相當之電學、接電相關專業知識技能,與本件復無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其證言堪可採信。職是,上訴人辯稱僅有破壞原有裝潢、樑柱方能異動上開區域用電迴路乙情,尚屬有疑,且上訴人抗辯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自無可採。
⑨上訴人另辯稱:若系爭用電設備是連接系爭電表,何以00號1
樓電表(電號 00000000000)、00號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於上開竊電期間仍須繳納相當數額之電費云云。惟00號1樓,除廚房外之1樓區域內電器設備用電迴路均是連接00號1樓電表;00號1樓電器設備用電迴路均是連接00號1樓電表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上開2個電表於上開期間既均是前揭區域電器設備連接之供電迴路來源,則該等電表有電費產生,本屬正常,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電表所連接電器設備之用電量,於上開期間與其所繳納之電費間有何顯然異常、不成比例之處,自無從以上開2個電表於本件上訴人竊電期間有相當電費支出乙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用電設備之供電來源是上開2個電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用電設備都是由系爭電表供電等語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㈡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1,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公布實施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電業法第56條係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時,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違規用電查核、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對外公告發生效力,為法規命令,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電表既已因他法干擾而失效不準,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由電表之數字查知,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是電業所求償者,並非違規用電者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而屬特別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上開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⒉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依營業規章授權訂定之營業細則及電價表既均為被上訴人依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對外自均具有拘束力。而被上訴人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並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50頁);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51頁),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上開營業規章、營業細則內重申,另就每日用電時數推算之細節性事項為規範,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授權母法之規定,自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核算追償電費計算基礎,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或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計算其損害,而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細則等規定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礎云云,於法不合,洵不可採。
⒋查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4萬元
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上訴人因此就使用線路連結系爭電表用電之電器設備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而查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系爭用電設備、變壓器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上午被查獲時止,均是連結系爭電表用電乙情,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又上訴人係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上開00號建物裝設電容器,至106年2月21日查獲時止,已逾1年,故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追償360日(見原審卷第44頁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之電費,合於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當屬合理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否認裝設系爭電容器之00號建物為供住宿營業之
民宿云云。但查,上訴人於00號建物經營○○○○民宿,其2樓以上與00號2、3,4樓相通,且00號2、3、4樓房間可供客人住宿之事實,有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房間照片可按(見刑案偵卷第54-56、65-6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在00號建物經營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00號之事實;上訴人及證人陳○雄(即系爭電表申請名義人)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系爭電表電費從上訴人94年經營民宿時開始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卷第11頁背面)。而系爭電容器可減少連接至系爭電表電器設備用電度數之計量,倘00號建物如上訴人所辯非供經營民宿,僅親友來訪時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285頁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衡情用電度數應較00號建物為少,則上訴人應無將系爭電容器裝置在非供民宿使用之00號建物之理,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00號建物為上訴人提供住宿之營業場所等語,則為可信。
⒍上訴人係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上開00號建物裝設電容器
,至106年2月21日查獲時止,已逾1年。又00號建物為上訴人提供住宿之營業場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用電設備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亦連接系爭電表之變壓器1具,合計每小時用電度數總計為36.03瓩等情,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3.98元(見原審卷第71頁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易字卷第112頁筆錄),臨時用電電價為該用電電價
1.6倍(見原審卷第48頁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前審卷第326頁、易字卷第111頁背面),計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及上開變壓器,於360日之供電時間(以每日20小時計)之違規用電度數為259,416度(計算式:36.03×20×360=259,416),故被上訴人依前述電業法規定,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共計為1,651,961元(259,416×1.6×3.98=1,651,9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已繳費之電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已無可供扣除之已繳費電度,併此說明。
⒎基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65萬1,961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65萬1,961元,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萬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該證書上誤載為107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免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因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無庸為廢棄之諭知,爰就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