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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魏永成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上訴人 魏德源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78,83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建屋,為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嗣該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同鄉慶豐十五街5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間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進行會算,伊交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7,856,287元,被上訴人支出計16,017,454元,尚應返還伊1,838,833元,惟被上訴人僅退還46萬元,尚積欠1,378,833元(下稱系爭餘款)未返還。爰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購地建屋,共交付伊17,856,287元,兩造於104年間對帳會算,扣除伊支出16,017,454元,剩餘款為1,838,833元,伊已於會算翌日將剩餘款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7,019元(即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款3,678,833元,及浮報工程款1,098,186元〈計算式:3,678,833+1,098,186=4,777,019〉),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就工程款之請求減縮為1,077,186元,本院更一審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7,186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剩餘款之上訴,上訴人就剩餘款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系爭餘款(計算式:1,838,833-460,000=1,378,833)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部分即230萬元(計算式:

3,678,833-1,378,833=2,300,000)之上訴,是除系爭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餘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建屋,

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兩造於104年間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簿進行會算,帳簿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共17,856,287元,支出共16,017,454元,剩餘款為1,838,833元。

㈡就剩餘款1,838,833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已收到46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時,因計算錯誤,致計算出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餘額僅46萬餘元,被上訴人只有交付46萬元,系爭餘款迄未返還等語,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28日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之數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已於會算翌日以現金將全部剩餘款交付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帳簿載明餘額1,838,833元,上訴人不置之不理,放著183萬多不要,還加上80萬元及150萬元,變成只拿46萬元,完全違反經驗法則且與邏輯不合,多年來均無意見,上訴人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而為變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優勢,本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及舉證不足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

訴人17,856,287元,被上訴人計支出16,017,454元,剩餘款為1,838,833元,上訴人自承已收到剩餘款中之46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被上訴人即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上開剩餘款還給上訴人即委任人。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第1次廢棄發回,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第2次廢棄發回,其判決理由均詳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返還系爭餘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旨。上訴人既自認收到上開剩餘款中之46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所為已交付系爭餘款之辯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清償46萬元之事實固無庸舉證,惟就系爭餘款已清償給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系爭帳簿雖有記載「餘1,838,833」,惟此記載只能證明

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支出款項後,尚結餘1,838,833元之事實,惟結餘款數額之記載與結餘款之清償係屬二事,實無從逕以有記載結餘款遽為被上訴人已返還結餘款給上訴人之認定甚明。⑶上訴人主張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茲將系爭訊息內容摘

要如下:…這兩年來,感觸很深,感覺無情地打壓…是你讓我覺得可疑,只好拿以前的帳單查清楚疑點,天啊差這麼多,心裡百般無奈,錯綜複雜是否要講出,心裡很累很厭,這段時間你對我的壓迫只好說出,第一次接觸談起,叔叔我的帳單結錯了,我跟你承認,加錯支出了,我很忙工地而且眼力差0.1、0.2,我加錯了我承認。沒計算也沒時間談,前後約10分鐘就走了,你說年紀大記性不好,哪記得兩年前的事…我說叔叔沒關係,帳單在這裡,你慢慢地查看,到底結這樣是對嗎。我影印一份給你慢慢地查,這跟記性沒關係,你也承認每一筆金額的含意,所以你留下來看。第二次接觸,第二天早上9點來我家裡…事情過了那麼久我都忘了,記得隔天我就拿460000給你了,一切都清楚結完了。第三次接觸,已過了半個月,去問叔叔你到底結果如何,你是說一切都結清了,哪有過了兩年都還在結帳,你跟外人講也都一樣…你說為什麼要把這個帳講出來…我回答,叔叔把帳結清楚一切都沒問題,如果錢有問題可以慢慢還,你說我錢很多,看這一些小錢,我無奈,我走了。過了20幾天沒辦法,只好找嬸嬸談那一些資料,嬸嬸看約10分鐘就看懂了,怎麼差那麼多,我沒經手要跟叔叔談,我會計師統計一下差多少…你說帳冊上的錢,算出來都剛好,也沒有多…我快要昏倒…我回來只是為了一個親,落葉歸根…以為魏家都可以信任,哪知都被設計了,為了那最無價,也是最現實的錢,更能看出人的貪念,良知,都可以出賣…小叔…我的錢都是辛苦錢…我真的都是辛苦錢,希望叔叔能徹底的再看一次,能把我的辛苦錢還我等情,有其提出LINE之系爭訊息紀錄翻拍影本可參(上更二字卷第169-18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傳送系爭訊息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而系爭訊息均顯示「已讀」狀態,被上訴人對系爭訊息並未回傳任何訊息,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訊息已詳載被上訴人說「記得隔天我就拿460000給你了,一切都清楚(誤植為除)結完了」(上更二卷第173頁)。佐以帳簿上關於「共計付+80萬=00000000+150萬」計算式之記載,為上訴人所寫,此為兩造於本院前次審所不爭(上字卷第163-164頁)。又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購地建屋事宜,其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自不待言,加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至大學眼科檢查有雙眼白內障,當日矯正後最佳視力為右眼0.3、左眼0.4,有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104年間兩造會算時之視力顯然不佳,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會算時,誤將被上訴人記載於帳簿上之收入即17,856,287元及支出即16,017,454元顛倒計算,再加計其請求敗訴確定之230萬元,因此計算得出461,167元(計算式:16,017,454+800,000+1,500,000-17,856,287=461,167)。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時,因其計算錯誤,致計算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僅46萬餘元,被上訴人因此返還46萬元之事實,實屬有據。⑷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帳務糾紛尋求解決之道:

⒈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其誤算而短收之金額,並以兩造為叔姪關係,且爭點僅涉及金額多寡相對單純,因而併同聲請先予調解等情,此觀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及其上所蓋原法院之收文章自明(訴字卷第4-6頁)。

⒉證人魏德明即上訴人之六叔、被上訴人之兄於本院結證稱:

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的事,在掃墓時我好像有拿到1張紙,我很生氣把它撕掉,我覺得很丟臉,掃墓時有5、60人,因大家一年才見面一次,大家要和樂,不要弄得不愉快等語(上更二字卷第190-192頁)。再者,證人黃玉寶即上訴人之堂嫂於本院結證稱:大約在106年或107年掃墓時,我有印象上訴人就兩造因帳務記載金額差距之問題,在現場發送有關帳簿金額有差距的單子給在場的每個人,我有拿但沒看,當時六叔魏德明搭上訴人的肩,將上訴人拉到旁邊說大家在掃墓,不要再爭執,再找時間私下處理,所以當天兩造就沒有爭吵。我一開始不知兩造因買地蓋屋起爭執,是客人跟我說上訴人蓋了別墅很厲害,我才知上訴人回來蓋新房,後來我常去上訴人那裡打球,上訴人跟我說他交給被上訴人的帳款有記錯並訴說其委屈,我才知兩造因此起爭執。後來因帳對不清楚,上訴人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距離他跟我說帳對不清楚有段時間,他才提告,因上訴人是很念舊重情的人。105年的掃墓是我即大房主辦,我不確定上訴人是在106年或107年發送單子等語(上更二字卷第193-196頁)。又證人魏千善即上訴人之堂妹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因上訴人買地蓋房的事有爭執之事,上訴人有跟我說,我有一次去收帳,剛好看到上訴人的車停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面,後來我問上訴人去做什麼,他說每次去找被上訴人談房子錢的問題都被駡,這是在上訴人剛搬入系爭房屋不久的事。兩造曾於105年到106年之間在掃墓時發生爭執等語(上更二字卷第197-200頁)。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確有將其委託被上訴人購地建屋

致生帳款糾紛之事告知部分家族成員,復於106年或107年掃墓時印製相關帳單發送給在場掃墓之人,將兩造帳務糾紛訴諸於眾期求解決,惟在發送過程中因家族長輩即證人魏德明出面勸說並要求擇日再私下處理下而作罷,嗣因無法獲得解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聲請先行調解之事實,可信為真實。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就系爭餘款已清

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⑺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因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